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24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49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086

5 號),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乙○○共同竊盜,均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2 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等2 人之前科補充為「被告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於93年11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甲○○前於80、85年間分別因違反肅清煙毒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4 月、4 年8 月確定,均經假釋、撤銷假釋後,分別尚應執行殘刑2 年8 月14日、2 年6 月20日,經合併執行後假釋,於假釋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再與撤銷假釋之殘刑9 月5日合併執行,而於95年6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等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等2 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2 人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其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查,其等均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2 人均有竊盜或毒品前科,仍不知警惕,再於本案中行竊,顯無改過向上之心,然念其等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鉅大,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扣案之螺絲起子1 把,雖係被告甲○○所有,然其僅係被告等2 人於徒手竊盜後,事後再於他處持以拆解鋁門窗之工具,而非被告等2 人從事竊盜犯行所攜帶之工具,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該螺絲起子與被告等2 人本案犯行無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亦同此見解,故檢察官復於起訴書論罪法條欄中請求本院沒收上開扣案物,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治華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7-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