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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24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41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才庫人力資源顧問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選任辯護人 尤中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210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才庫人力資源顧問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共同連續違反童工例假日不得工作之規定,科罰金銀元陸仟元即新台幣壹萬捌仟元,減為銀元參仟元即新台幣玖仟元。

事 實

一、才庫人力資源顧問管理公司(下稱才庫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高雄營業處(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14樓)經理鄭智娟(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罰金銀元6,000 元確定),負責才庫公司高雄地區業務及人員之僱用,為才庫公司之受僱人,明知童工例假日不得工作,竟於民國92年11月3 日起,至93年4 月25日止,僱用15歲以上未滿16歲之童工甲○○(00年0 月00日出生), 以簽訂「派遣執行人工作合約書」之方式,派遣甲○○至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公司)擔任生產助理員,並與華泰公司年籍姓名不詳之現場負責人,共同基於使甲○○於例假日工作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所示之例假日,多次命甲○○至華泰公司加班。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才庫公司否認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7條之犯行,辯稱:僱用甲○○時,不知甲○○為15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亦不知甲○○於附表所示之例假日在華泰公司加班等語。

經查:

㈠丙○○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鄭智娟係被告公司高雄營業處

經理,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負責被告公司高雄區業務及人員之僱用;甲○○係00年0 月00日生,自92年11月3 日起至93年4 月25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並由被告公司派遣至華泰公司擔任生產助理員,受僱期間為15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甲○○於附表所示之例假日在華泰公司加班之事實,業據被告公司所坦認(詳本院卷第61頁倒數第6 行以下至第62頁第3 行),並有經濟部公司執照、高雄市稅捐處營業登記證、華泰公司應徵人員甄試/ 評鑑表、直接人員筆試紀錄表、履歷資料表、派遣人員資料表、甲○○之國民身分證、勞工保險資料、派遣執行人工作合約書、薪資表(條)、個人刷卡資料表、人力派遣服務契約、派遣費用請款明細表、每月加班明細表可稽(參偵字第1304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發查卷第3 頁背面至第7 頁、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237 號卷第12頁背面至第14頁、第66頁正面、第81頁反面至第84頁、第85頁背面、第86頁背面、第87頁正面、第88頁、第89頁背面、第90頁正面、第91頁正面、第9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公司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甲○○係經由海青工商同學陳又寧介紹,於92年10月28日

前往華泰公司應徵,當場填寫華泰公司應徵人員甄試/ 評鑑表、直接人員筆試記錄表,通過考試後,同日再填寫華泰公司履歷資料表,並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與華泰公司人員,嗣於92年10月31日,甲○○再與被告公司人員在華泰公司簽訂「派遣執行人工作合約」,約定自92年11月3 日起派遣至華泰公司擔任生產助理員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80頁倒數第8 行至第5 行、第81頁第3 行至第22行、第83頁倒數第2 行至第84頁第1 行)。核與證人即華泰公司人力資源部經理林威岳於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237 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時證稱:華泰公司與才庫公司簽約,於華泰公司缺人員時,由才庫公司任用,甲○○係到華泰公司面試並通過考試後,始由華泰公司要求甲○○與才庫公司簽約,卷附華泰公司應徵人員甄試/ 評鑑表、履歷資料表及直接人員筆試記錄表,係華泰公司交給甲○○填寫,為華泰公司新進員工報到後,在華泰公司所填寫,甲○○應係在這時候寫的,確定錄用時繳交個人身分證影本、體檢資料,均由華泰公司收取,再於簽約時由華泰公司一併交給才庫公司等語(詳上開簡上卷第43頁正面第1 行至第17行、第23行至第27行、第44頁背面第19行以下、第45頁正面第1 行至第10行);證人即被告公司人力資源部員工王崇任於前案審理時證陳:伊在被告公司高雄營業處擔任人事管理工作,包括招募、報到及異常狀態之處理,甲○○之人事資料係伊至華泰公司收取,人員報到後,華泰公司會向才庫公司說有多少人要報到,隔天被告公司就會帶空白合約書(即派遣執行人工作合約書)及人事資料表到華泰公司填寫,所以收回來會包括合約書及華泰公司之人事資料表、證件,係高雄區主管鄭智娟授權伊代表被告公司去簽約等語均相符(詳本院簡上卷第46頁背面倒數第9 行至第7 行、第47頁背面倒數第8 行以下、第48頁正面第1 行至第27行)。復有上開華泰公司應徵人員甄試/ 評鑑表、履歷資料表(附有身分證影本)、直接人員筆試記錄表、派遣執行人工作合約可證,堪予採信。準此,因上開履歷資料表既已載明甲○○之出生日期為「77年7 月19日滿15歲」,並附有甲○○國民身分證影本於後,足見華泰公司就甲○○任職時係15歲以上未滿16歲童工之事實,已有認識。而證人王崇任既在被告公司負責人事管理工作,並代表被告公司前往華泰公司與甲○○簽約,收受甲○○之人事資料表與身分證影本,本其職責,當已見過甲○○之個人資料,自無不知甲○○受僱時係15歲以上未滿16歲童工之理。⒉又甲○○之勞保係由被告公司辦理,薪資部分,係由華泰

公司支付被告公司整個期間勞務服務費,再由被告公司支付甲○○,卷附甲○○之薪資表是被告公司依據華泰公司提供之出勤紀錄所製作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威岳於前案審理時證述在卷(詳上開簡上卷第45頁正面第12行至第22行、第45頁背面倒數第10行至第7 行);核與證人王崇任於前案審理時證述:派遣員工投保資料係被告公司行政人員製作,薪資是由被告公司依據華泰公司交付之出勤資料,自行計算後,報經主管核可後發放等語相符(詳簡上卷第

49 頁 正面第17行至第25行、第50頁正面第1 行至第16行);復有甲○○上開勞工保險資料、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一年定期團體保險被保險人異動通知書可憑(以上文件均載明甲○○出生日期為77年7 月19日,參發查卷第3 頁背面、偵字第1304號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背面、第30頁正面)。基於上開證人證述,並佐以卷附華泰公司履歷資料表,甲○○所填載之出生日期為:「77年7 月19日滿15歲」,該履歷資料表背面亦黏貼有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該份履歷資料表雖係甲○○於華泰公司所填寫完成,惟填寫完後均由證人王崇任代表被告公司向華泰公司收取,並存放於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再依據甲○○等員工之履歷資料表為員工辦理投保事宜等情,亦經證人林威岳、王崇任證述如前。是鄭智娟既身為被告公司高雄營業處之經理,就該公司所僱用派遣人員之相關基本資料,即有管領監督之權責,則鄭智娟依其管領之派遣員工資料,即可輕易得知甲○○之實際年齡,就甲○○係15歲以上未滿16歲童工之事實,自難推為不知。

⒊被告公司與華泰公司所簽訂之「人力派遣服務契約」第2

條第3 項明定「派遣人員之職稱、工作內容、工作時間由乙方(華泰公司)指派,甲方(被告公司)應要求派遣人員在乙方工作期間,應遵守乙方工作規則及公司相關規定並受乙方管理人員之指揮監督」。足見被告公司依約有要求派遣人員配合華泰公司指揮監督之義務。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看過派遣執行人工作合約書第7 條關於加班費之規定,被告公司亦有統一對派遣至華泰公司上班之員工解釋加班費之計算方式等語(詳本院卷第86頁倒數第2 行以下至第87頁第13行)。而受僱者所關切者,無非係薪資多寡、上班時間及加班費計算方式等基本勞動條件,佐以甲○○受僱當時為海青工商之學生,應具有閱覽及瞭解勞動契約內容及詢問勞動條件之基本能力;同時,雇主為避免引發勞資糾紛及符合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除會與勞工簽訂勞動契約,規範雙方之權利義務外,另就勞動契約中之基本或重要條款向勞工說明,亦與常情相符,是證人甲○○上開證述,應堪採信。且證人林威岳於本院前案審理時證稱:被告公司在派遣甲○○至華泰公司上班時,並未交待甲○○每日工作不得超過8 小時,例假日不得上班等語(詳簡上卷第44頁背面第10行至第13行);證人王崇任亦於前案審理時證稱:鄭智娟授權伊去華泰公司簽約時,並未交待未滿16歲之人不收,亦無交待如果簽約員工未滿16歲,要加註上班不得超過8 小時,並不得於假日加班等語(詳簡上卷第48頁背面第14行至第26行)。並參以卷附之「派遣執行人工作合約書」第7 條、「人力派遣服務契約」第4 條,均有「若工作上有需加班之情形,派遣人員不得無故推諉」之約定。職此,鄭智娟既為被告公司高雄營業處負責人,負責被告公司高雄地區人員之僱用,對前開「人力派遣服務契約」、「派遣執行人工作合約書」等契約書內容,均應知之甚稔。鄭智娟明知契約書內容均包含所屬員工配合派遣公司加班之要求;且於招收員工時,並未要求公司幹部須審核員工年齡,未滿16歲之童工不予錄用;公司幹部於招募甲○○等童工時,復向甲○○等人解釋加班費之計算方式,足徵鄭智娟對僱用童工於例假日配合華泰公司加班之事實,應屬知情。亦足認鄭智娟與華泰公司指示甲○○於例假日加班之人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此外,證人林威岳於前案審理時證稱:華泰公司於每個月結算薪資時,會將甲○○之加班資料報給被告公司,華泰公司會提出被告公司派遣到華泰公司的人之出勤紀錄,再由被告公司依據出勤紀錄計算薪資,甲○○自92年11月上班至93年4 月離職,此期間華泰公司均無收到被告公司對甲○○加班部分提出異議等語(詳簡上卷第45頁背面第3 行至第16行、第21行至第24行);並參以卷附之華泰每月加班明細表3 紙(見簡上卷第86頁背面、第88頁正面、第89頁背面),其上均記載甲○○有於例假日加班之情形,而依證人林威岳上開於前案之證述:華泰公司每月結薪的時候均會將上開明細表報給被告公司等語;且被告公司員工薪資之發放,須報經主管同意之事實,亦據證人王崇任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詳簡上卷第50頁第1 行至第3 行)。是被告公司既須依華泰公司所提供加班資料,給付加班費予甲○○,而鄭智娟身為才庫公司高雄營業處經理,負責該公司在高雄地區之一切業務,為高雄地區之最高主管,其就被告公司是否應給付加班費予甲○○及其給付之金額等情,自應為監督及審認被告公司所給付之加班費,是否有超過甲○○實際加班等情形。綜上各情,更足認鄭智娟就甲○○應華泰公司之要求而在假日加班之事實,已有認知。因此,鄭智娟既明知甲○○為未滿16歲之童工,且經被告公司派遣至華泰公司工作時,有於假日加班之情形,而不制止或向華泰公司提出異議,更以簽訂「派遣執行人工作合約書」,約定甲○○須配合加班之方式,使甲○○不得無故拒絕加班,而由甲○○繼續於例假日至華泰公司加班,益足證鄭智娟與華泰公司現場負責人間,有共同違反勞動基準法之主觀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⒋綜上,鄭智娟既係被告公司高雄營業處之最高主管,自為

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其明知甲○○為15歲以上,未滿16歲之童工,依勞動基準法第47條之規定,於例假日不得工作,仍與華泰公司之現場負責人基於共同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意聯絡,派遣甲○○至華泰公司上班,並令甲○○於例假日仍至華泰公司加班,則其與華泰公司之現場負責人共同違反勞動基準法而使未滿16歲之童工於例假日加班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公司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

8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關於勞動基準法第77條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折算為新台幣3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其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公司較為有利。

四、查鄭智娟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7條童工例假日不得工作之規定,是被告公司自依同法第81條第1 項規定處以該條所定之罰金。爰審酌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關於15歲以上未滿16歲之童工,不得於例假日加班之規定,行為自有可議之處,惟念及違反上開規定之期間非長,天數為6 日,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公司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以外之罪,依前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為減為銀元3,000 元即新台幣9,000 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81條第1 項、第7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葉啟洲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思辰附表┌────┬───┬────────┬───────┐│日期 │ 星期 │ 工作時間 │ 每日工作時數 │├────┼───┼────────┼───────┤│92.11.16│ 日 │07:35~16:00 │ 8小時 │├────┼───┼────────┼───────┤│92.11.23│ 日 │07:35~16:00 │ 8小時 │├────┼───┼────────┼───────┤│92.12.07│ 日 │07:35~16:00 │ 8小時 │├────┼───┼────────┼───────┤│92.12.28│ 日 │07:35~16:00 │ 8小時 │├────┼───┼────────┼───────┤│92.12.29│ 一 │07:35~16:00 │ 8小時 │├────┼───┼────────┼───────┤│92.12.30│ 二 │07:35~16:00 │ 8小時 │└────┴───┴────────┴───────┘附錄所犯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47條童工每日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例假日不得工作。

勞動基準法第77條違反第 42 條、第 44 條第 2 項、第 45 條、第 47 條、第 4

8 條、第 49 條第 3 項或第 64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 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81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0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