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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25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55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預備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6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預備殺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乙○○於95年10月5 日下午3 時20分許起,數度撥打電話與丙○○,要求丙○○赴往高雄市○○區○○街○ 號籃球場見面,並基於殺人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籃球場後,即自車內取出所有開山刀1 把(全長49公分,刀刃長33公分),持刀在球場外等候,預備待丙○○到達時,再持刀砍殺。適有甲○○欲至該處打球,見乙○○持刀徘徊,遂上前詢問為何持刀,乙○○即答稱:「要殺阿輝(即丙○○),因阿輝嘲笑我的襪子是絲襪」等語,甲○○雖極力勸阻,惟乙○○仍置之不理,甲○○乃先行離去。同日下午4 時許,丙○○與友人丁○○、己○○、黃姓男子趨車到達球場門口,見乙○○持刀徘徊該處,故未敢立即下車,適因學生放學經過球場,乙○○始將開山刀放回車內,並在車外等候,丁○○見狀即下車趁乙○○不注意之際,先將開山刀取走,放在球場門口鐵門下,並質問乙○○為何持刀砍殺丙○○,乙○○仍揚稱:「要殺丙○○之事與你無關」等語,嗣乙○○未著手於殺丙○○之際,經警據報前往而查獲上情,並在球場門口滑動鐵門下扣得上開開山刀1 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因不滿遭受丙○○當眾譏笑其所著襪子如絲襪,曾於上開時地撥打電話予丙○○,約往高雄市○○區○○街○ 號籃球場見面,並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籃球場後,自車內取出開山刀,並手持該開山刀在球場等候,當時其甚為氣憤等情,惟否認涉有預備殺人犯行,辯稱:因當時係飲用高粱酒後,意識不甚清醒,並無殺害丙○○之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因丙○○曾嘲笑其所著襪子像絲襪之事,於上開時地數度撥打電話與丙○○,相約至上開球場見面,嗣被告即持上開開山刀在球場外等候丙○○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丙○○、丁○○於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本院卷第76至78、79至80頁),堪信屬實。又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於95年10月5 日下午4 時分,騎乘機車前往球場時,目擊被告持1 把開山刀,伊上前詢問被告原因,被告即告以因遭丙○○嘲笑穿絲襪,與丙○○有過節,故要持刀殺害丙○○等語綦詳(參本院卷第80頁)。且證人丁○○尚於審理時證述:其陪同丙○○前往球場赴約時,見及被告持開山刀,其趁機將刀取走藏放後,向被告詢問為何要持刀殺害丙○○,被告揚稱:「我殺阿輝(即丙○○)關你甚麼事!」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79頁)。而扣案之開山刀1 把全長49公分,刀刃長33公分,刀刃部分最寬處為6. 6公分,刀刃部分最窄處為4 公分,刀柄13公分,刀刃部分刀背約0.5 公分,刀刃部分銳利且為不銹鋼材質,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參本院卷第40頁)。因該開山刀厚重銳利,持以對人砍殺,顯足致人於死,被告亦於審理時自承知悉該刀砍人足以致命等語(參本院卷第40頁)。足認被告因曾受丙○○嘲笑,故心生氣憤,主動約丙○○前往高雄市○○區○○街○ 號籃球場見面,並隨即駕車前往約定地點,手持銳利厚重、足以致人於死之開山刀1 把,在場等候,期間更先後向趨前關切之證人甲○○、丁○○等人,揚稱要殺害丙○○,其有殺人之犯意至為明顯,堪以認定。

(二)次查,被告事先既能撥打電話約丙○○前往所其指定之籃球場,並於自行駕車前往約定地點後,持刀在現場等候丙○○,且被告當時與丁○○對話之際,尚能有問有答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參本院卷第80頁)。此外,參以被告自承飲酒時間為當日中午11時許至下午2 時許,距離案發時間即同日下午4 時許,已經2 小時有餘,已有相當時間代謝,體內酒精濃度應有降低,可認被告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上述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是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適用至明。

(三)至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當時精神狀況、神智不甚清楚,且在警局胡鬧等語(參本院卷第78至90頁);且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中結稱:與被告對話時,發現被告眼神是喝醉酒的眼神,講話大聲,呈亢奮貌等語(分別參本院卷第79至80、82頁)。查因被告於審理時供承:與4 位友人於中午時分一同飲食,伊飲用高粱酒2 小瓶,與友人言談之間,曾提及在籃球場遭丙○○嘲笑之事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85、108 頁),足見被告於飲酒前後,已對曾受丙○○嘲笑乙事,心生怨懟,慍怒之際,猶然大量飲用酒精成分濃烈之高粱酒,故意飲酒致醉,乃致為本件犯行,是縱被告於行為時,已因飲酒而影響其精神、意識及舉措乙節,但依刑法第19條第3 項規定,猶無同條第1 項、第2 項不罰或減輕刑度等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3 項之預備殺人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自陷酒醉,並持危險性極高之開山刀1 把,前往公眾自由出入之籃球場,預備殺害丙○○,所為不僅危及個人生命法益,亦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竊盜、過失傷害、詐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公務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又犯後否認犯行,且被告本件持用預備殺人之工具為開山刀1 把,深具危險性,行為實有可議;惟考量被告所為預備殺人犯行,未達著手階段,自未造成人命傷亡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上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開山刀1 把,係供犯預備殺人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參本院卷第8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原持開山刀於現場徘徊,嗣將開山刀放回車內後,丁○○即乘被告不注意之際,將開山刀取走後,放在球場門口鐵門下,丙○○、己○○及黃姓男子始敢下車上前與被告理論並質問被告為何拿刀,被告仍揚言:「是要拿刀殺阿輝(即丙○○)」等語,致丙○○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

二、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預備殺害丙○○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確實於上開預備殺害莊乾揮之時、地間,經證人丁○○、丙○○上前質諸持刀是否要用以砍殺丙○○後,表示確實要殺害丙○○等情,復據證人丙○○於審理時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77頁),堪信屬實。然被告於預備殺害丙○○期間,聲稱要殺害丙○○,無非是其殺人犯意之外顯,尚難認係被告另行起意,更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上開以言語恫嚇之行為,當屬其預備殺人之部分行為,應不另論罪。檢察官認恐嚇、預備殺人等2 罪應分論併罰之情形,應指2 罪行為時點已分隔許久,而有客觀事實足認被告犯意各別,與本件情形迥異。本件被告既係於預備殺人階段之同一時地,表示其殺人之意,所表示殺人犯意之行為,要難認係另行起意之恐嚇行為,檢察官認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又因恐嚇犯行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方錦源法 官 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預備殺人等
裁判日期:2007-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