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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25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55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52

4 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294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癸○○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癸○○為田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田頭公司)之總經理,係受田頭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為田頭公司所有,且田頭公司亦未同意其出租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惟與田頭公司間有房屋過戶及股權糾紛,恐自己權益受有損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以其個人名義,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擅將田頭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出租予王泰皓等人,並要求承租人將租金匯至其所經營之允仁有限公司(下稱允仁公司)開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原為誠泰商業銀行,於95年度正式更名)岡山簡易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內,共計獲取新臺幣(下同)498,000 元(詳如附表一所載),並將款項提領花用,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田頭公司。嗣因附表一所示之房屋未繳地價稅,經稅捐機關通知田頭公司,田頭公司董事長壬○○前往查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田頭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俱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癸○○坦承為田頭公司之總經理,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其個人名義分別將附表一所示之房屋出租王泰皓等人,並收取租金(詳如附表一所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當時因為公司將結束營業,要將股東的出資退還給股東,公司沒有錢,才會以房屋結算,壬○○有召集股東會,決議將房屋按股權分配予股東,小股東分配到的房屋均已辦理過戶,岡山路267 號14樓之2 、之3 、之6、之9 是分給我的,14樓之1 、之4 、之5 、之7 分給甲○○,但因壬○○要求重新分配而一直未過戶,而壬○○自85年起,即不處理附表一所示之房屋,並積欠房屋稅、地價稅、大樓管理費,我認為這樣不行,才會在92年底開始先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出租他人,其中屬於甲○○的部分,有經過甲○○的同意才出租;出租系爭房屋所得之租金,雖係匯入允仁公司帳戶,但仍屬田頭公司所有,因公司尚有現金未分配與股東,才會將租金扣住,到時再與田頭公司會算,田頭公司董事長壬○○知道房屋出租的事情,他沒有反對,並無背信犯行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為田頭公司之總經理,負責處理田頭公司之事務,有於附表所示一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房屋先後出租予王泰皓、王美雲、林晉如、張雅琳、何至剛、陳政信、曾政榮、王敏慧、曾友毅等人,並指示承租人將租金匯入允仁公司之帳戶,而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租金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明確,核與證人即田頭公司負責人壬○○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租賃契約書9 份、新光銀行岡山簡易型分行95年3 月15日新光銀(岡山)字第95 00023號函檢附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1 份在卷足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而附表一所示之房屋,所有權人登記為田頭公司之事實,業據證人壬○○證述綦詳,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8 紙附卷可佐,堪認附表一所示之房屋,所有權人仍為田頭公司甚明。

㈡、被告辯稱:依照先前股東會決議,系爭房屋係分別分配予伊及甲○○,是屬伊和甲○○的東西,伊出租房屋前,已徵得甲○○之同意等語。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是田頭公司股東,是我太太乙○○○以吳慧禎名義投資,後來關於餘屋之處理,係交給被告處理,餘屋明細表上有用鉛筆寫吉的部分是分給我的等語;證人乙○○○亦證稱:我用吳慧禎的名義入股,持股明細表係依照投資金額而來,樓層也是以金額分配,多退少補,我們照約定可以分到4 間房屋,但是沒有移轉登記給我們,有同意由被告處理,但處理的內容是我先生跟被告講的等語,固均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大致相符,並有餘屋分配明細表1 紙在卷可佐。然查:

⒈田頭公司之股東壬○○、戊○○○、辛○○、丙○○固均分

別依上開餘屋明細表所載分得房屋,業據證人壬○○、戊○○○、辛○○、丙○○證述明確,並有建物謄本在卷可佐。惟上開餘屋分配明細表是否業經田頭公司股東會決議一節,證人戊○○○證稱:沒有印象等語;證人辛○○、丙○○、及丙○○之女婿侯寬裕均證稱:並未參與田頭公司餘屋處理過程,不清楚有無經過開會決議,係經由他人通知依股權分配房屋等語,是上開餘屋分配明細表是否業經田頭公司股東會決議,即非無疑。

⒉被告又稱:係經過大股東決議,所謂大股東是我、甲○○、

壬○○等語。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房屋分配可能是我太太與董事長、總經理、戊○○○談的,我沒有參與餘屋分配會議等語;證人即甲○○之配偶乙○○○證稱:田頭公司於○○鎮○○路有蓋1 批房子,房子賣得不是很好,後來由股東認購,有無開會決定我不清楚,但是大股東都有同意由股東認購,所謂大股東係指壬○○、癸○○、我,至於大股東如何同意,我不記得了,關於公司餘屋之分配都是壬○○與被告在談,我不清楚等語,就參與餘屋分配會議之人,要與被告所述不一致,已難認被告上開所辯:係經過大股東決議一節為真實。參以,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退案後雖曾就餘屋處理部分談過,但並沒有正式開會,開會出席人數均不足等語;證人即田頭公司會計庚○○證稱:由股東認購樓層係董事長、總經理、財務長討論的結果,但非正式的股東會等語。堪認上開餘屋處理實際上並未經過田頭公司股東會決議甚明,被告辯謂上開餘屋分配表係經公司股東會決議一節,要與事實不符。

⒊再者,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是縱認上開餘屋分配明細表業經田頭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岡山路

267 號14樓之房屋,應分配予被告及證人甲○○,惟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於被告出租他人時,其所有權人仍為田頭公司,揆諸前開說明,上開房屋既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及證人甲○○,復未交付被告及證人甲○○,被告及證人甲○○就附表一所示之房屋並無使用、收益之權限,則證人甲○○自無從將房屋交由被告處理之理。是縱證人甲○○業已同意將其所分配之房屋交由被告處理,亦無足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被告出租房屋收取之租金,亦未分配予甲○○或乙○○○一節,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倘附表一所示之房屋確係分屬被告及證人甲○○所有,被告既受甲○○委託出租房屋,何以所收取之租金均未分配予甲○○?其上開所辯,要不足採。

⒋至於辯護人辯以:被告對於不動產所有權之變動登記,並不

是很清楚,是基於公司當初決議之認知下所為等語。然查,田頭公司發現被告擅將公司名下之房屋出租他人後,曾於94年9 月5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要求被告返還房屋,而被告則於同年10月17日,函覆略以:「本人之前將公司名下房屋出租所得之收益均保管在本人手中…」等語,有高雄站後郵局94年9 月5 日第2503號、岡山郵局94年10月17日第130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出租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予他人時,其主觀上明知該等房屋之所有權人仍為田頭公司甚明。縱認被告係基於公司原本決議下之認知所為,惟房屋既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房屋即無使用、收益之權限,本即不得擅自以其名義出租他人,已如前述。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房屋亦未在前開餘屋分配表之範圍內,被告竟仍將之出租予他人。從而,辯護人上開辯詞,洵不足採。

㈢、被告復辯稱:出租系爭房屋時,有口頭告知壬○○,他並無反對之意思等語。惟查,證人即田頭公司董事長壬○○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公司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將房屋出租,是房屋欠稅,稅捐機關找我,我才知道房屋有出租,且租賃契約書是管委會提供給我的等語(見偵1 卷第33、34頁,本院卷第95頁),已明確證述田頭公司並未同意被告出租附表所示之房屋甚明。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92年間,被告曾告知我要將剩餘房屋出租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惟證人乙○○○雖係田頭公司之股東,然其田頭公司董事長,縱被告確曾告知出租房屋一事,亦不等同已告知田頭公司董事長,況證人乙○○○復稱:我要被告自行與田頭公司董事長即證人壬○○磋商出租房屋等語,堪認證人乙○○○並未當場見聞被告與證人壬○○磋商出租房屋之過程,是尚難僅憑證人乙○○○之證述,遽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被告上開置辯,洵不足採。

㈣、被告另辯謂:出租系爭房屋所得之租金,雖係匯入允仁公司帳戶,但仍屬田頭公司所有,伊係為公司股東的權利才出租,但因公司尚有現金未分配與股東,才會將租金扣住,到時再與田頭公司會算,並無背信犯行等語。然查,被告未經田頭公司同意,擅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出租他人,並要求承租人將租金按月匯入允仁公司上開帳戶等情,業如前述,衡諸常情,倘被告出租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係為田頭公司股東權益者,何以要求承租人將租金匯入其經營之允仁公司帳戶?且田頭公司復曾於94年9 月5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除回復原狀返還房屋外,並請求返還上開租金,而被告仍拒絕返還,有上開存證信函附卷足憑。參以,被告復自承:已將上開款項提領,清償其個人債務等語,足認被告出租田頭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係為自己之不法利益甚明。至於其辯謂:係因公司尚有現金未分配股東等語,然公司與股東間尚有股權爭議,要與其身為田頭公司之總經理,本應恪盡職守,執行其職務有間,尚不得因公司將現金分配股東,被告即可擅自出租公司所有之房屋,而私吞租金收入而為自己之所有。是被告上開置辯,均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被告行為後,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佈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應適用之法律比較如后:

㈠、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其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而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所犯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依新法規定原則上應予併罰,惟依舊法連續犯規定,得從一重處斷,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此次刑法修正,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 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既因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而加重其刑,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減輕,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最低度亦予加重、減輕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先後數次違反其任務,擅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出租予他人而收取租金,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附表一編號

1 之犯行(即移送併辦部分),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9471號移送併辦關於附表一編號2 至5 、編號6 至9 部分與本案已起訴部分之人、時、地、事、物均相同,為同一案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身為田頭公司之總經理,受公司委託處理事務,本應恪盡職守,善盡管理人之責,竟違反其任務,擅以自己名義,將田頭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出租他人,收取租金而獲有498,000 元之利益,影響田頭公司之權益,且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迄今尚未與田頭公司達成和解,惟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六、起訴意旨又以:被告癸○○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陸續於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示時間,以其個人名義,擅將田頭公司名下如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示之房屋出租予王美雲等人,並要求承租人將租金匯至其所經營之允仁公司開立之上開誠泰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內,使王美雲等人誤認其有權出租而將租金匯入上開帳戶,藉此詐得租金,因而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行為人因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

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確有將如附表一編號

2 至9 所示之房屋出租予王美雲等人,供如附表一編號2 至

9 所示之承租人使用,並收取租金之事實,業如前述。縱認被告以自己名義出租他人之物,致使承租人誤認被告係有權出租之人,被告既已依約交付房屋予承租人使用,即難認其有何施用詐術可言,且承租人按月繳付租金予被告,亦係基於使用租賃標的物所為之對價,尚難據此遽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從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有罪之背信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9471 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

㈠、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癸○○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陸續於附表一編讓1 所示之時間,以其個人名義,擅將田頭公司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 之房屋出租予王泰皓,並要求王泰皓將租金匯至其所經營之允仁公司上開帳戶內,使王泰皓誤認其有權出租而將租金匯入上開帳戶,藉此詐取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租金及管理費,且拒將管理費付予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35 條第1 項侵占、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送請求併辦等語。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41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行為人因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有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房屋出租予王泰皓,供王泰皓使用,並收取租金之事實,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已如前述。惟縱認被告以自己名義出租他人之物,致使承租人誤認被告係有權出租之人,被告既已依約交付房屋予承租人使用,即難認其有何施用詐術可言,且承租人按月繳付租金予被告,亦係基於使用租賃標的物所為之對價,尚難據此遽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另證人即岡山帝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丁○○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將房屋出租,並向房客收管理費,但未將管理費交管委會等語,然其亦明確證述管理委員會並未委託被告向住戶收取管理費等語,足見被告並未受管理會委託向其承租人收取管理費甚明。是縱認被告確有向承租人收取管理費及租金,惟其係以出租人之地位取得租金及管理費,該租金及管理費之所有權即屬於被告,並非為他人所持有,其嗣後雖未將收取之管理費交予大樓管理委員會,揆諸前開說明,亦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㈡、併辦意旨復以:被告癸○○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陸續於附表編號2 至5 、7 至9 所示之時間,以其個人名義,擅將田頭公司名下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7 至9 所示之房屋出租予王美雲等人,並要求承租人將租金匯至其所經營之允仁公司上開帳戶內,使王美雲等人誤認其有權出租而將租金匯入上開帳戶,藉此詐取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7 至9所示之租金及管理費,且拒將管理費付予己○○○○○○,足生損害於田頭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送請求併辦等語。本件被告固有將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7 至9 所示之房屋出租予王美雲等人,供王美雲等人使用,並收取租金之事實,已如前述。惟縱認被告以自己名義出租他人之物,致使承租人誤認被告係有權出租之人,被告既已依約交付房屋予承租人使用,即難認其有何施用詐術可言,且承租人按月繳付租金予被告,亦係基於使用租賃標的物所為之對價,尚難據此遽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又岡山帝國管理委員會並未委託被告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之事實,業據證人丁○○證述明確,亦如前述。縱認被告確有向承租人收取管理費及租金,惟其係以出租人之地位取得租金及管理費,該租金及管理費之所有權即屬於被告,而非為他人所持有,其嗣後雖未將給付管理費予管理委員會,然僅係單純之民事糾葛,要難逕以侵占罪相繩。

㈢、併辦意旨再以:被告癸○○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陸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其個人名義,擅將蔡銘山名下位於岡山帝國大廈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出租予曾士恭、黃國強,並要求承租人將租金匯至其所經營之允仁公司上開帳戶內,使曾士恭、黃國強誤認其有權出租而將租金匯入上開帳戶,藉此詐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租金及管理費,且拒將管理費付予己○○○○○○,足生損害於蔡銘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 項背信等罪嫌,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送請求併辦等語。按刑法上背信罪,以處理他人事務為前提。本件被告雖將訴外人蔡銘山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屋出租他人,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謄本在卷可按,然綜閱移送併辦案件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訴外人蔡銘山間有委託處理事務之關係,已難認被告有何背信犯行。再者,縱認被告以自己名義出租他人之物,致使承租人誤認被告係有權出租之人,被告既已依約交付房屋予承租人使用,即難認其有何施用詐術可言,且承租人按月繳付租金予被告,亦係基於使用租賃標的物所為之對價,尚難據此遽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又岡山帝國管理委員會並未委託被告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之事實,亦如前述。被告以出租人之地位取得租金及管理費,該租金及管理費之所有權即屬於被告,亦難認其有何侵占管理費之犯行。

㈣、綜上,檢察官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既未經起訴,本院自無從為無罪之諭知,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34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蘇揚旭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房屋標示 │承租人│租賃期間 │每月租金 │犯罪所得 │├──┼────────┼───┼─────────┼─────┼─────┤│ 1 │高雄縣岡山鎮岡山│王泰皓│92.11.28至93.11.27│5000元 │60000元 │├──┤路267號11樓之11 ├───┼─────────┼─────┼─────┤│ 2 │ │王美雲│93.12.19至94.12.18│5000元 │60000元 │├──┼────────┼───┼─────────┼─────┼─────┤│ 3 │高雄縣岡山鎮岡山│林晉如│92.9.28至93.9.27 │5000元 │60000元 ││ │路267號14樓之1 │ │ │ │ │├──┼────────┼───┼─────────┼─────┼─────┤│ 4 │高雄縣岡山鎮岡山│張雅琳│94.3.13 至95.4.12 │6000元(含│78000元 ││ │路267號14樓之2 │ │(起訴書誤載為94. │管理費) │ ││ │ │ │4.12,應予更正) │ │ │├──┼────────┼───┼─────────┼─────┼─────┤│ 5 │高雄縣岡山鎮岡山│何至剛│93.8.1─94.8.1 │6000元(含│72000元 ││ │路267號14樓之3 │ │ │管理費) │ │├──┼────────┼───┼─────────┼─────┼─────┤│ 6 │高雄縣岡山鎮岡山│陳政信│94.6.1─94.11.30 │6000元(含│36000元 ││ │路267號14樓之5 │ │ │管理費) │ │├──┼────────┼───┼─────────┼─────┼─────┤│ 7 │高雄縣岡山鎮岡山│曾政榮│93.10.18─94.4.17 │6000元(含│36000元 ││ │路267號14樓之6 │ │ │管理費) │ │├──┼────────┼───┼─────────┼─────┼─────┤│ 8 │高雄縣岡山鎮岡山│王敏慧│93.9.15─94.3.14 │6000元(含│36000元 ││ │路267號14樓之7 │ │ │管理費) │ │├──┼────────┼───┼─────────┼─────┼─────┤│ 9 │高雄縣岡山鎮岡山│曾友毅│93.12.15─94.12.14│5000元 │60000元 ││ │路267號14樓之9 │ │ │ │ │└──┴────────┴───┴─────────┴─────┴─────┘附表二

┌──┬───┬───────────┬─────────┬──────┬─────┬───┐│編號│承租人│租賃標的物 │租賃期間 │每月租金 │犯罪所得 │所有人│├──┼───┼───────────┼─────────┼──────┼─────┼───┤│ 1 │曾士恭│高雄縣○○鎮○○路267 │93.10.14─94.4.13 │60000元 │36000元 │蔡銘山││ │ │號13樓之1 │ │(含管理費)│ │ │├──┼───┼───────────┼─────────┼──────┼─────┼───┤│ 2 │黃國強│高雄縣○○鎮○○路267 │94.6.3─94.12.2 │6000元 │36000元 │同上 ││ │ │號13樓之7 │ │(含管理費)│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8-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