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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3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2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3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入所執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入所執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因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惟因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所餘戒治期因而未予執行,刑案部分則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詎料,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二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鳳山溪旁訓風砲台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另案扣押),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法官針對具體案件適用法律時,雖應審酌探究相關法律之立法目的、權衡當事人之權益及公共利益、斟酌個案相關情狀等情事為裁判,不得拘泥於法條字面文義,而為認事用法。然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罪刑法定原則之具體規定。而罪刑法定原則,乃刑法禁止以類推做為創新或擴張可罰行為或加重科處刑罰之方法,即所謂類推禁止。換言之,刑法禁止比附援引相類似之法條,來科處法條所未明確規定之行為。而行為人之具體行為如非法條之抽象規定所能涵蓋時,法院即不得類推解釋刑罰法規,諭知行為人有罪之判決。僅於類推解釋適用刑罰法規,將有利於行為人,始例外不在禁止之列。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兼有保安處分之規定,惟其具有拘束人民人身自由之強制力,係於屬廣義刑罰法規之性質,自亦應有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對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上開條文所稱之「五年後」「五年內」均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為期間之起算點,是無論依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均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為依法追訴或施以觀察、勒戒之區分時點。末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人,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處分後,其之執行則應分別遵循「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或「戒治處分執行條例」之規定加以執行,是所謂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執行完畢」,自應係指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或戒治處分執行條例所規定之執行程序完畢,始足當之,若係因其他法律之修改而中斷執行,除該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該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即非完成法律所預設足以戒斷毒癮之治療程序,自與所謂之執行完畢不合,尚不得遽將該次釋放視為執行完畢之釋放,而逕自列入計算行為人是否為五年內再犯之依據。

三、查本案被告甲○○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入所執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入所執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因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惟因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所餘戒治期因而未予執行,刑案部分則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法務部刑案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雖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然其前次具有完整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之日期,係其因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一號所為之裁定,執行完畢日期則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至本院於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六二號及其後相關裁定,則係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之故而中斷執行,並非法律預設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被告本次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公訴人所載,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二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與其前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相距已超過五年,揆諸前揭說明,則其本次涉嫌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不得逕行起訴。綜上所述,本件起訴程序違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而為起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林芳華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裁判日期:200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