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9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2
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 月27日以87年度偵字第123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未戒斷毒癮,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戒治,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0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3 月26日自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釋放。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6 月23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在其位於臺北○○○區○○路○○巷○號3 樓之住處等地點,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同年月26日14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巿北宜路2 段82之8 號4 樓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1包(毛重20.9公克)及施用毒品之器具玻璃球5 支,再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初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故行為人倘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前述行政處遇療程執行完畢並予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始得依法起訴,此為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之法定訴追要件。
三、經查,被告先前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2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
1 月27日以87年度偵字第123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於91年間再施用第1 、2 級毒品,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0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2 月29日入台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勒戒,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被告乃於93年3 月26日自台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釋放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在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5 年內即未曾受有何其他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已明。從而,本件並非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猶再為施用毒品之情形,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之訴追要件不符,自不得逕予起訴,本件起訴程序於法顯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