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4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048 號),本院鳳山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簡字第697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與乙○○原係夫妻關係,於民國94年6 月2 日辦理離婚,丙○○對乙○○心有怨懟,欲探查乙○○與何人聯繫來往,遂於94年7 月16日晚上10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巷○○號前,與騎乘機車之乙○○相遇時,向乙○○索討NOKIA 牌2100型手機1 支查看,為乙○○拒絕,丙○○為強取手機,乃拉扯乙○○,導致乙○○跌倒,乙○○隨即起身後,丙○○又將手伸入乙○○口袋,欲強行取出手機,乙○○見狀趕緊將手機拿在手上,丙○○復接續以手強行取走乙○○手中之手機,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行使對於手機支配管領之權利,並受有右前臂紅腫3 公分與左臂瘀血紅腫3 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理由欄四),丙○○取得上述手機查看,旋即於約1 小時後將手機返還至乙○○住處,嗣經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該法第159 條之5 已有明定。本件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證人鄭慶民於偵訊中之陳述、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均經檢察官及被告丙○○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是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而證人即警員鄭慶民於偵訊中亦就乙○○報警後,其會同乙○○前往尋找被告,被告已將手機歸還乙○○住處等情節證述歷歷,另乙○○因此事而受有右前臂紅腫3 公分、左臂瘀血紅腫3 公分傷害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此外復有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手機相片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就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罰金刑而言,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將其貨幣單位及提高額度另作規定,取代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換算數額結果與舊法固然並無不同,然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 元以上即新臺幣3 元以上,修正後該條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核諸刑法第35條所規定刑之輕重比較標準,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刑度應以行為時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
爰審酌被告為查看乙○○手機,竟以強暴方式取走手機,妨害乙○○行使對於手機支配管領之權利,然念其於犯後尚能供承犯行,且與乙○○調解成立,乙○○並表示不予追究之意,有調解筆錄與撤回刑事告訴狀附卷可參,堪認犯後態度良好,以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為1 日,而嗣後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同日修正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將第2 條規定刪除,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舊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事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乙○○調解成立,乙○○並表示不予追究之意,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應有悔悟之心以及賠償損失之誠意,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就第74條緩刑規定亦有所修正,然依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而新法施行後為緩刑之宣告,應逕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於強取手機時,致乙○○受有右前臂紅腫與左臂瘀血紅腫等傷害,而另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情。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與撤回刑事告訴狀附卷可稽,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然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4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第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益法 官 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美玲附錄法條:刑法第30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