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5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緣丙○○係址設台南市○○路○○巷○○弄○○號之「承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展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女陳敏惠(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係承展公司登記負責人。
丙○○為解散承展公司,明知承展公司未於90年6 月3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後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90年6 月3 日至同年7 月6 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知情之登記負責人陳敏惠名義,偽造承展公司90年6 月3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虛偽記載「出席股東計14人,代表已發行股份總計131,000 股,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全部股東人數計10人,以發行股份總計150,000 股)」、「本公司因無意繼續經營擬予以解散可否?提請公決案」、「決議:照案通過」等不實事項,繼於90年7 月6 日,持上開偽造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解散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職掌之承展公司登記案卷內,足生損害於承展公司全體股東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變更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又丙○○於申請經濟部辦理承展公司解散登記在案後,明知其係承展公司實際從事清算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0年7 、8 月間,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承展公司清算完畢後,原應退還予承展公司股東丁○○之公司剩餘資金新台幣(下同)3,889,210 元悉數侵占入己,嗣經丁○○調閱承展公司清算時所製作之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後,始發現上情並提出告訴。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關於證人陳忠文、張林美媛、張聰俊分別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承展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承展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承展公司股東名冊、承展公司90年7 月13日資產負債表、清算前、後資產負債表、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承展公司78年8 月21日財務狀況表、承展公司79年股東決策會議會議紀錄、承展公司自81年至89年之歷年資產負債表、退股明細表、收款明細表、收據、承展公司財產目錄等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3頁參照),且當事人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之犯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均有以電話通知承展公司股東召開股東會,股東均於電話中表示授權被告處理,被告既本於股東之授權製作股東會議事錄,即無登載不實可言,況被告家族所占之股份總數即已達公司解散表決權之門檻,縱被告未通知公司全部股東,對於其他股東於法律上亦不生損害,復承展公司之解散決議既已生效,則被告持已生效之解散決議向經濟部申請辦理解散登記,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承展公司自經營以來均係虧損,資產負債表上所載之盈餘53,034,694元純屬虛列,該筆款項實際上並不存在,是被告並未侵占任何款項云云。經查:
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⒈被告係承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90年6 月3 日至同
年7 月6 日間某日,以承展公司登記負責人陳敏惠之名義製作承展公司90年6 月3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於上開議事錄內記載「出席股東計14人,代表已發行股份總計131,000 股,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全部股東人數計10人,以發行股份總計150,000 股)」、「本公司因無意繼續經營擬予以解散可否?提請公決案」、「決議:照案通過」等事項,繼於90年7 月6 日持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解散登記之事實,有承展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承展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各1紙在卷可稽(經濟部95年10月30日經授商字第09501241
240 號函檢附承展公司登記案卷參照),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0頁參照),應堪認定為實情。
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均有以電話通知承展公
司股東召開股東會,股東均於電話中表示授權被告處理,被告係本於股東之授權製作股東會議事錄,尚無登載不實可言云云。惟查,被告並未通知承展公司股東將於90年6 月3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而承展公司是日實際上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乙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有投資承展公司,但從未收到承展公司召開股東會之開會通知,被告也未曾向伊告知任何關於召開股東會之消息,伊事後也未曾補簽任何股東會文件,伊係後來才知道承展公司已經結束營業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50 、152 頁參照),核與證人陳忠文於偵查中結證稱:伊係被告之弟弟,是被告要伊擔任承展公司掛名股東,但承展公司自79年至90年間從未召開股東會,伊也未曾收到召開股東會之通知,也從未被告知等語情節相符(他卷第6 、7 頁、發查卷第112 頁參照),亦與證人張林美媛於偵查中結證稱:張英杰係伊先生,張聰俊係伊小叔,伊知道張英杰曾經投資承展公司,而張英杰於80年間過世後,張英杰所持有之股份均係交由張聰俊處理,承展公司從未以電話或書面通知伊召開會議,伊也未曾收到承展公司之股東會會議紀錄,伊也有問伊兒子、女兒及女婿,但渠等亦均表示從未接過承展公司任何開會通知或會議紀錄,也都不知道承展公司已經解散等語(發查卷第144 頁、第146 頁背面參照),及證人張聰俊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有與哥哥張英杰一起投資承展公司,但伊後來在84年間退股,至於張英杰所投資之部分,因為當時張英杰已經過世,其子女都在美國,故該部分並沒有退股,當初伊與被告約定,張英杰投資之部分均由伊負責聯絡,但伊從未收到承展公司任何開會通知或會議紀錄,也從未被告知,伊也不知道承展公司已經解散等語(發查卷第145 、146 頁參照)情節一致,並有承展公司股東名冊1 紙在卷可參(發查卷第95頁參照),已足見辯護人主張:被告均有以電話通知承展公司股東召開股東會,股東均於電話中表示授權被告處理云云,顯與實情不符,尚非可採。
⒊又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縱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
載不實,然被告家族所占之股份總數即已達承展公司解散表決權之門檻,被告即使未通知公司全部股東,對於其他股東於法律上亦不生損害,故被告持已生效之解散決議向經濟部申請辦理解散登記,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經查,被告家族所占之股份總數雖達承展公司解散決議表決權之門檻,有前揭承展公司股東名冊1 紙在卷可查(發查卷第95頁參照),且為告訴代理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4 頁參照),固堪認定為真。惟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並載明召集事由,而公司解散更應明列於召集事由中;再股東若無法親自出席時,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公司法第172 條第2項、第4 項、第5 項、第177 條第1 項、第183 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既自承經營數家公司,自難對於上揭規定均諉為不知,則被告如欲召開承展公司股東臨時會,自應依公司法前揭規定通知各股東,且於通知中載明欲決議承展公司解散之召集事由,此尚非被告家族是否持有承展公司之多數股份即有差異,否則前揭公司法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況解散公司之決議關乎公司是否繼續營運及公司解散清算後之剩餘財產分配,在在影響公司股東之權益及公司之未來發展,而於解散登記完成後,更具有對外公告之效果,係其他第三人是否與該公司交易往來之重要依據,為確保第三人與該公司之交易安全,公司登記之內容自不得有任何不實。準此,被告前揭偽造承展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行為,顯已對承展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解散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產生損害。從而,辯護人前揭主張即屬無據,無足採信。
⒋基此,被告既明知承展公司於90年6 月30日並未召開股
東臨時會,竟仍製作記載「出席股東計14人,代表已發行股份總計131,000 股,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全部股東人數計10人,以發行股份總計150,000 股)」、「本公司因無意繼續經營擬予以解散可否?提請公決案」、「決議:照案通過」等不實事項之承展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繼持上開偽造之議事錄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解散登記,致生損害於承展公司股東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變更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顯然明確,堪予認定。
㈡業務侵占部分:
⒈被告於製作承展公司前揭決議公司解散之股東臨時會議
事錄並申請經濟部辦理公司解散登記在案後,即委由承展公司會計人員戊○○製作承展公司90年7 月13日資產負債表、清算前、後資產負債表及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而上開文件上均明載承展公司於清算後尚有剩餘現金53,039,210元,其中告訴人丁○○應獲分配之金額為3,889,210 元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無訛(本院卷第114 至118 頁參照),並有承展公司90年7 月13日資產負債表1 紙(發查卷第24頁參照)、清算前、後資產負債表各1 紙(發查卷第67、68頁參照)及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發查卷第6 頁參照)在卷可據,另被告並未將告訴人所應獲分配之前揭款項實際分配予告訴人乙情,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本院卷第150 頁參照),且上開各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0頁參照),均堪認定為事實。
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承展公司自被告接手經營以
來即年年虧損,而承展公司之資本額於78年間由6,000萬元增資至1 億2,000 萬元時,公司股東並未實際出資,且嗣於79年間,除被告外之所有股東均已退股,又承展公司之資本額於81年間再增資至1 億5000萬元時,被告及吳木田係以債權抵繳,且部分股東復於82年間退股,是承展公司於清算時之實際資本額並未有如資產負債表所載之1 億5,000 萬元,故資產負債表上所載承展公司清算後之盈餘53,034,694元純屬虛列,該筆款項實際上並不存在云云。經查:
⑴承展公司自78年至90年間,經營確實多所虧損乙情,
固據證人即承展公司股東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本院卷第108 至110 頁參照),核與證人即承展公司查核會計師乙○○於本院審理中所結證之情節相符(本院卷第169 至172 頁參照),並有承展公司78年
8 月21日財務狀況表1 紙(發查卷第30頁參照)、承展公司79年股東決策會議會議紀錄1 份(發查卷第31至33頁參照)及承展公司自81年至89年之資產負債表共9 紙(發查卷第34至42頁參照)在卷可參;又承展公司於78年間增資至1 億2,000 萬元時,公司股東並未實際出資乙情,亦據證人甲○及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本院卷第111 、112 、150 、151 頁參照);另承展公司於增資至1 億2,000 萬元後,除被告外之所有股東,均於79年間退股乙情,亦據證人王天、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無訛(本院卷第109 、
110 、112 、113 、150 、151 頁參照),並有退股明細表3 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6至68頁參照);再承展公司於81年間增資至1 億5,000 萬元後,嗣於82年間亦有部分股東退股一節,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本院卷第150 頁參照)。
⑵然查,承展公司之資本額於78年間由6,000 萬元增資
至1 億2,000 萬元,係經由資產重估之方式增資,故公司股東始未實際出資乙情,業據證人甲○、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本院卷第111 、112 、15 0、151 頁參照),而公司之增資如以資產重估方式為之,需經由會計師依相關法律規定查核公司自身之重估是否正確,尚非公司自身即得任意重估乙情,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公司辦理增資,需要會計師出具資本簽證報告,報告內容會記載公司係以何種方式增資、增資金額多少及有無確實增資,例如公司如以現金方式增資,就要記載現金存入公司帳戶的紀錄,公司如以盈餘轉增資方式增資,就要查核盈餘之有無,公司如以資產重估增值之部分增資,公司自身可以先依法令規定換算重估,但仍要經由會計師查核公司有無依法律規定及物價指數重估,公司自身尚不得任意重估;伊並不瞭解何謂帳面增資,因為公司增資必須報經經濟部核准,所以都要按照一定之程序及條件處理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70 頁參照),是承展公司既於78年間以資產重估方式增資,且經會計師查核無誤,並經報請經濟部核准,承展公司是時之資本額即為增資後之1 億2,000 萬元。從而,辯護人以承展公司於78年間增資之6,000 萬元部分並未經公司股東實際出資,即率然主張承展公司清算前之實際資本額應扣除前揭6,000 萬元,顯然無據,尚非足採。
⑶又查,承展公司之資本額於81年間由1 億2,000 萬元
增資至1 億5,000 萬元,公司股東確有實際出資乙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本院卷第
150 頁參照),並有收款明細表及告訴人丁○○所提出之收據各1 紙在卷可稽(發查卷第51頁參照),而觀諸前揭收款明細表,明確記載包括被告在內之諸公司股東繳款之詳細日期及金額,其內容與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上之記載亦互核相符,足見承展公司此次增資,公司股東均確有實際繳納股款。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出資之6850萬元及另一股東吳木田出資之500 萬元部分,係以債權抵繳等語;惟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既結證稱:公司增資時,股東得以債權抵繳方式為之,但會計師於進行增資資本查核簽證時,會查核債權發生之時間以為確認等語(本院卷第173 、
174 頁參照),足見公司增資時,公司股東如以其對於公司之債權抵繳,必有相關債權證明文件以供會計師進行查核;然遍查全卷,並無被告於承展公司該次增資時係以債權抵繳之相關證明文件足資證明,復辯護人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實難逕予採信辯護人前揭主張為真。是以,辯護人以被告及吳木田於承展公司此次增資均係以債權抵繳,並未實際出資,即主張承展公司清算前之實際資本額尚應扣除被告及吳木田前揭未實際出資部分,亦屬乏據,尚無足採信。
⑷再查,承展公司於79及82年間確均有公司股東退出公
司經營乙情,固已如前述;然公司股東倘不願意繼續投資公司,除非公司辦理減資,否則股東即需將其所有之股份轉讓,此舉尚不致影響公司資本額一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本院卷第170頁參照),是承展公司於79及82年間雖均有股東退出公司經營,惟承展公司於該時既未辦理減資,公司之資本額即不受影響。是以,辯護人以承展公司於79及82年間均有股東退股,即謂承展公司清算前之實際資本額亦應扣除已退股股東部分,亦難認確有理由。
⑸末查,承展公司於辦理清算時,被告確有將公司之相
關設備及生財器具悉數出售乙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承展公司清算時之財產目錄係伊所製作,關於財產目錄中之出售日期、出售金額及出售損失等欄之數字均係伊所填載,伊係依據承展公司所開出之發票總金額分配至每一細目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7 、118 頁參照),並有承展公司財產目錄1份在卷可據(發查卷第54至66頁參照)。又承展公司之歷年資產負債表均係證人戊○○依據相關憑證所製作,另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亦係證人戊○○依據其所製作之承展公司財產目錄及資產負債表所製作乙情,亦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無訛(本院卷第114 、117 、118 頁參照)。再公司因清算而出售處分相關設備及生財器具後,倘公司累積之虧損未超過公司資本,公司即會有剩餘資金乙情,亦據證人郭文賢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從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之數據顯示,承展公司於清算後的確有變現後之剩餘資金5,300 多萬元,雖然由資產負債表來看承展公司幾乎是每年虧損,但只要公司累積之虧損沒有超過公司資本,就會有剩餘資金,但伊不能確定承展公司是否確有前揭剩餘資金,因為承展公司財產變賣之價格,錢有無確實進來,均無法從報表中得知,只有承展公司實際參與清算的人才知道,所以承展公司股東是否可以退錢,要以公司於清算過程中,是否確有變賣資產,是否確有收回變賣款項,才能判斷,此部分應由承展公司實際參與清算過程的人來說明,否則一般股東很難瞭解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72 、173 頁參照)。是承展公司於清算時既有出售公司之相關設計及生財器具,而觀諸證人戊○○依據相關憑證、發票所製作之承展公司90年7 月13日資產負債表及清算前、清算後資產負債表(發查卷第24、67、68頁參照),承展公司於清算時,其實收資本為1 億5,000 萬元,如加上法定盈餘公積(2,718,134 元)及資本公積(94,821,747元),再減去86年度以前累積虧損(113,228,927 元)、減去87年度以後累積虧損(48,296,383元)並減去本期損益(32,979,877元)後,仍有剩餘現金53,034,694元,復參諸承展公司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發查卷第6 頁參照),告訴人丁○○依其所佔股份比例應獲分配之金額為3,889,210 元,然被告迄今仍未將上開款項退還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就承展公司清算後之前揭剩餘現金為何已不存在、其用途究竟為何、為何無法分配退還予告訴人等節,始終無法提出任何說明或相關證明文件,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則辯稱人徒為被告辯護稱該筆款項實際上不存在云云,實難逕予採信為真,況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係因承展公司負債累累,故與會計師商量後始做出前揭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云云,亦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僅幫承展公司查核財務報表至89年止,並未參與承展公司之清算過程等情顯然相左(本院卷第171 、172 頁參照),益證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詞實不足採信。
⑹準此,被告既係承展公司實際執行清算業務之人,而
承展公司於清算後確有剩餘資金53,034,694元,其中告訴人依其所佔股份比例,應獲分配之金額為3,889,
210 元,然被告於承展公司清算後迄今始終未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告訴人,故被告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行亦甚為明灼,確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辯護人之主張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與科刑:㈠本案相關法律之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於被告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5條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另於95年6 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3 倍或30倍。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暨決議意旨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規定法定
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應為10元以上;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修正後該條之法定刑度應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00
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準此,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⒉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原規定法定刑
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應為10元以上;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修正後該條之法定刑度應為「6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90,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準此,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⒊新修正之刑法將原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廢除。
基此,除法理上合於想像競合犯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依前開決議整體比較結果,本件以修正前之刑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㈡查被告明知承展公司未於90年6 月3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
確仍以不知情之登記負責人陳敏惠名義,憑空偽造承展公司90年6 月3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繼持上開偽造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解散登記,復於執行承展公司清算業務時,侵占應分配予告訴人之公司剩餘資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6 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承展公司前揭股東臨時會既係以該公司董事長陳敏惠之名義召開,且議事錄上並明載該次會議主席為陳敏惠,有前揭承展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 紙在卷可參(經濟部95年10月30日經授商字第09501241240 號函檢附承展公司登記案卷參照),依據前揭公司法第183 條第1 項之規定,上開議事錄固屬陳敏惠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然就被告而言,則非其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偽造承展公司90年6 月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暨嗣後持之以行使之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等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承展公司90年6 月30日未召開股東臨時會,竟偽造上開會議之議事錄,並持之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解散登記,顯然足生損害於承展公司全體股東及主管機關對公司解散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復於執行承展公司清算業務中,侵占應分配予告訴人金額為3,889,210 元之公司剩餘資金,迄今仍未返還,其行為顯然不該,且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並狡詞卸責,復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實難見其確具悔意,惟念及被告年齡已屆70歲,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及其犯罪之動機、方式、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末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為90年6 、7 月間,而於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府公布生效,則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點既在96年
4 月24日之前,且其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自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法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至被告所偽造之承展公司90年6 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因被告已於申請承展公司解散登記時持以向主管機關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依法即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刑法第214 條、第336條第2 項、第55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