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4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649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戊○○基於詐欺取財及向警察機關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先於民國93年9 月3 日到台北市○○○路○段○○○ 號,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BMW 牌,型號735IAL E38,2003年份;下稱本件車輛)向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保險公司)投保汽車竊盜險,明知車輛並未遺失,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於93年9 月30日2 時50分,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派出所以本件車輛於93年9 月30日
2 時10分許,於高雄市○○○路○○○ 號對面失竊為由,請求警方協助偵查竊盜罪嫌,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司法警察機關誣告犯罪,並持該管警察機關所發之車輛協尋證明單,至高雄市監理處辦理車牌註銷登記,再持上開失竊報案及註銷登記相關文件,於同日以車輛失竊為由,向太平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使太平保險公司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於93 年11月1 日給付理賠金額新台幣(下同)305 萬5 千5 百元與戊○○,戊○○並填具讓渡書,同意將本件車輛之所有權轉讓予太平保險公司。戊○○於詐得上開保險金後,又於93年11月29日,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報案稱本件車輛業已尋獲,並於93年11月30日向台北區監理所辦理車輛尋獲註銷登記後,以不詳代價將本件車輛轉讓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經太平保險公司查詢車籍資料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太平保險公司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查檢察官於起訴書所引之證據,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原無證據能力,惟經審判長於審判程序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業經被告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又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本件車輛向太平保險公司投保汽車竊盜險,並以失竊為由向警方報案,及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事實,惟辯稱:確實有遭竊,所以向保險公司申請賠償,因嗣後接獲勒贖電話付了10萬元,才得以取回車子,並無誣告、詐欺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93年9 月3 日,以本件車輛向太平保險公司投保350
萬元之竊盜險,復於同年9 月30日前往上揭派出所申報車輛遭竊,經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業已於同年11月1 日獲得
305 萬5 千5 百元保險金之給付,及將車輛之所有權讓與太平保險公司之事實,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代理人林典胤於警詢所證述之內容相符(詳板橋地檢94他字第4771卷第4-6 頁),並有車輛協尋證明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讓渡書、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附卷可憑(詳高雄地檢94偵26498 卷第40-55 頁、板橋地檢94發查1827卷第6 頁),在卷可資佐證,上開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查被告於92、93年間並無工作及收入,經濟狀況非佳,有財
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5年8 月22日函附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92、9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93-97頁),是其買受本件車輛之動機及資金來源已足令人生疑。㈢被告向太平保險公司投保竊盜險,未及一月,即申報失竊,
依一般人之通常作法,雖已報案,亦會等待警察機關之協尋,俟相當時日協尋未獲後,始申辦註銷車牌及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惟被告於取得報案證明後,隨即於同日向監理機關申辦註銷汽車車牌,並向太平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顯然其對於車輛不可能被尋獲一事,極有把握,而其急於申請保險給付之情,確屬異於常情。
㈣又被告稱其接獲歹徒付款贖車之電話通知後,即前往華南銀
行匯款,於接獲電話當天即向朋友借款10萬元並於同日匯款等語,惟參諸卷附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七賢分行查詢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提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詳高雄地檢94偵26498 卷第31、61-2、61-3頁),被告係於93年11月26日,存入10萬元於上開帳戶,嗣於三日後即同年月29日,再自上開帳戶提領同額現金,並匯往丁○○所有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明誠分社之帳戶。被告所陳遭勒贖付款乙節如屬真實,斷不至對於付款情節交代不清,是其所稱遭擄車勒贖乙節,顯難令人置信。
㈤證人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員警甲○○到
庭證稱:被告當時親自至所報案,並提出失竊車輛報案文件,經上網查詢相關資料,核對其身分證件,確認為其所有,即交其領回,被告雖提及車子被勒贖,有匯款10萬元,但無法提出匯款單,又說不用採證,不需吊車,其有鑰匙可開啟等語(詳本院卷第122-130 頁),並有調查筆錄、員警工作紀錄簿及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02- 107頁)。被告於申請理賠之時,既已將本件車輛所有權讓與太平保險公司,且經領取保險金,其後如有車輛之相關訊息,應通知保險公司處理,始為合理,惟其捨此不為,反向承辦員警稱不願警方採證,不是勒索,且未提出相關匯款證明,顯欲隱瞞事實;且如真有失竊之情,其既已將所有權讓與保險公司,焉有留存汽車鑰匙之理,惟被告竟於尋得本件車輛之際,仍以鑰匙開啟車門並發動離去,足見其所稱失竊及付款後取回車輛乙節,確非事實。
㈥被告雖辯稱:因積欠債務,本件車輛遭債權人取走,並未交
付身分證件予他人(包含影本)云云。惟據證人乙○○證稱:本件車輛是自嘉義振發車行之黎哲芳所購得,當時車號為0000-00 ,嗣又賣給林文章,車號則為6666-XA ,向振發買下時,車籍資料及車主身分證件、鑰匙皆齊全等語(詳本院卷第130-132 頁);與證人丙○○所證:本件車輛為林文章向乙○○所購,登記於其名下,因個人喜好之故更換車牌號碼,價格與市價相當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133-134 頁),且有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4 件在卷可證(詳高雄地檢94偵26498 卷第25頁、本院卷第130-147 頁)。查本件車輛雖經被告同意讓與所有權予太平保險公司,惟並未辦理變更登記,被告仍係監理機關車籍資料登記之車主,從而,如需過戶,仍須經其提供相關身分證件及車籍資料,始能完成,如非被告確有提供相關資料供辦理過戶手續,證人乙○○何能於買受後移轉他人並完成過戶手續,足證係被告將本件車輛出售無誤;且依卷附汽車查詢資料所示(詳板橋地檢94發查1827卷第7 頁),本件車輛曾於93年11月30日,以尋獲為由,向台北區監理所辦理原有ZT-7392 號車牌之註銷,亦與證人乙○○證述購入車輛時,車牌並非原有之號碼相符。是以被告明知本件車輛並未遭竊,仍向員警誣告他人涉犯竊盜罪嫌,並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給付得手,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甚明確。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誣告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⑴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刑部分已有修正,依修正前之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並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又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高刑度並無不同,惟最低刑度於修法後為新臺幣1, 000元以上,較修正前之新台幣30元為重,故以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⑶刑法修正後,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本件被告
所犯誣告罪及詐欺取財罪,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因具牽連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其所犯上述各罪係個別獨立,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本件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刑法相關規定,認以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及第33條第5 款罰金最低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刑法作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被告為達詐領保險金之目的,向警局謊報失竊,於取得本件
車輛失竊證明文件後,復持上開證明文件向太平保險公司申請竊盜險理賠,使太平保險公司陷於錯誤,將理賠金如數支付予被告,自足以生損害於太平保險公司公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為達詐領保險金之同一目的而犯,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嗣後將本件車輛出售之行為,為其詐欺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檢察官認被告犯有二次詐欺行為,應成立連續犯,即顯為誤會,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爰審酌被告以謊報汽車失竊之方式詐騙保險金,金額達305
萬5 千5 百元,造成太平保險公司受到之損害甚鉅,且於偵查、審理中並未坦承犯行,顯見態度不佳而欠缺悔過之心,又迄未實際賠償損害(僅於附帶民事賠償案件中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17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林柏壽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何慧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