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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3067 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丁○○連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於民國91年12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慎,得預見將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遭非法利用,以遂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交付財物之目的,因失業需錢孔急,偶然透過友人甲○○得知將上開物品交付予邰大任將有利可圖,乃基於縱若有人持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概括幫助犯意,分別於94年3 月間某日,陸續與甲○○、邰大任相約於高雄市左營區之莒光市場,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3 家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等,以每家帳戶

500 至1000元不等之價格,交付邰大任,邰大任旋將上開收購之帳戶輾轉交曹順展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員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戊○○、乙○○、己○○、丙○○,分別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據該成員之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丁○○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內,經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件證人即被害人戊○○、乙○○、己○○、丙○○、證人邰大任於警詢所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渠等於警詢中所述作為本案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所述,過程並無受不當外力之影響,認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前揭規定,認渠等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將上開帳戶透過甲○○交付予邰大任,並取得代價,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失業需要錢繳貸款,經由甲○○得知邰大任從事地下融資事業,於是交付除上開供被害人匯款之3 家金融機構帳戶外,尚有中國信託、安泰銀行、寶華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準備向邰大任辦貸款,伊交付上開帳戶存摺等物後,曾於94年3 月間匯款入該帳戶內,足見伊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戊○○、乙○○、己○○、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因曹順展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丁○○所有之上開彰化銀行、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內。而曹順展所屬詐騙集團則於當日戊○○等人匯款後隨即以現金提領方式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戊○○、乙○○、己○○、丙○○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2頁至28頁、本院簡字卷第18頁),並有彰化銀行博愛分行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掛失暫禁紀錄表、玉山銀行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掛失補摺紀錄、中國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審諸被害人等與被告素不相識,應無任意將錢匯入被告帳戶之理,是被害人等指陳遭人詐欺取財一節,自堪採信。

㈡、被告透過甲○○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付予邰大任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邰大任於警詢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以前揭情詞否認有幫助詐欺之故意,然查:

⑴、被告因缺錢清償信用貸款,得知甲○○將帳戶賣給邰大任有

利可圖,乃透過甲○○認識邰大任並交付前開帳戶存摺等物係為取得代價,供自己繳交積欠金融機構之信用貸款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

⑵、被告於本院高雄簡易庭調查程序中自陳:其交付帳戶存摺辦

理貸款,並未簽立任何文件(見簡字卷第11頁)。此情亦與辦理貸款應經審慎徵信程序之常理不符。另於警詢時稱:交付帳戶存摺等物後,曾收受甲○○轉交邰大任交付之現金10

000 元等語(見警卷第2 、3 頁),倘被告係要辦貸款而交付帳戶存摺等物,其日後取得者應係貸款金額,豈有取得交付帳簿等物代價之理。

⑶、被告曾於警詢中稱: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交付邰大任後

,於同年3 月20日辦理存摺掛失手續,核與玉山銀行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掛失補摺紀錄相符。被告於交付帳戶存摺等物後,有辦理掛失手續之事實應足認定。倘被告既基於辦理貸款之意思而交付上開帳戶存摺等物,可見其應無拋棄上開帳戶存摺等物之意思,然其事後又辦理掛失手續,豈不自相矛盾。

⑷、被告將其所有安泰銀行帳戶存摺等物與前開帳戶一併交付予

邰大任後,雖有將現金匯進該帳戶之紀錄,有被告提出寶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2 紙為證,然被告乃為清償積欠安泰銀行之信用貸款,係為履行債務及維護其個人信用,不得不然之舉,尚難解為被告係因向邰大任辦理貸款始交付上開存摺等物。

⑸、綜上,被告並非因向邰大任申辦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存摺等

物應可認定。並審諸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悠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不讓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除非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屬至親好友且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始有提供他人使用之可能,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非有正當理由,竟提供金錢代價徵求他人之帳戶,則客觀上應可預見其有犯罪意圖,係欲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而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金融帳戶存摺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被告為年滿36 歲之成年男子,具國中畢業學歷,自承曾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足認其心智成熟,且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就提供帳戶與不認識之人使用,將為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是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

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提供銀行帳戶存摺等物予邰大任後轉交曹順展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該集團雖曾分別以不實之內容詐騙己○○、恐嚇戊○○、乙○○、丙○○,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將存款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內,依前述說明,曹順展所屬詐欺集團此部份犯行應分別論以高度之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罪。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詐欺之意思,提供幫助行為,為幫助犯;又正犯所為之恐嚇取財犯行,雖超出被告提供幫助之範圍,被告對於逾越其幫助範圍之行為,自欠缺幫助故意,但依前述說明,被告幫助之事實與正犯實施之犯罪事實間仍有關聯性,被告雖無幫助恐嚇取財之故意,仍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甘添貴,案例解評見解參照)。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先後交付其所有之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邰大任轉交與曹順展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同一犯罪構成要件,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於91年12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重之。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⑵、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須有賴某種職業為業之意,且有反覆

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事實表現於外,始足當之。再按刑法第44條(即現行條文第30條)第1 項之從犯,因幫助正犯而成立,苟無正犯之存在,即無從成立從犯,最高法院19年度非字第151 號判例意旨可資佐證。查本案向被告收購帳戶存摺等物之邰大任,雖於警詢時供稱自93年7 月起即於報紙刊登廣告從事收購金融帳戶,並將收購之帳戶存摺等物,再以1000至5000元之代價轉賣給邵維朋,然邰大任與實際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關係如何,尚不得而知,且該等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人,既從未到案,亦未經訊問,其是否有賴詐取他人財物為業之意,亦無從確知,故該成年人是否成立常業詐欺罪尚屬有疑,則被告自亦尚無成立常業詐欺之幫助犯可言,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提出公訴補充理由書表示更正起訴法條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0條第1 項、第34

0 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⑶、爰審酌被告等為貪圖小利,竟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供犯罪使

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造成被害人戊○○等人匯款損失總計33萬1234元,所為危害非輕,惟念其因利令智昏思慮不周而犯本案,犯後雖否認犯行,應訊過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300 條,刑法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企萍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入銀行│├──┼───┼──────────────┼────┤│ 1 │戊○○│94年3 月12日9 時30分許,陳麒│玉山銀行││ │ │伊接獲曹順展所屬詐欺集團成員│10萬元 ││ │ │來電稱:其子欠錢需匯款才能離│ ││ │ │開等語。 │ │├──┼───┼──────────────┼────┤│ 2 │乙○○│乙○○於94年3 月12日撥打自由│彰化銀行││ │ │時報色情應召站之電話,對方聲│3萬元 ││ │ │稱需透過自動提款機內線查詢方│ ││ │ │式卻認識否為警察,始能與之交│ ││ │ │易。乙○○依指示前往操作後,│ ││ │ │該集團成員又向其佯稱:因操作│ ││ │ │過程有錯誤,造成價值150 萬元│ ││ │ │之上傳處理機故障,必須一次匯│ ││ │ │款3 萬元,才能將乙○○上傳之│ ││ │ │資料消除,否則將有資料外洩之│ ││ │ │虞。同日晚上8 時12分許,高正│ ││ │ │紘接獲署名「四海民哥」之行動│ ││ │ │電話簡訊稱:姓高的,150 萬的│ ││ │ │條碼你輸入到一半你不叫小姐沒│ ││ │ │關係,你把條碼拉下線就好,你│ ││ │ │核對到一半你的的資料會卡在系│ ││ │ │統上面,我們無法核對下一位客│ ││ │ │人,簡單處理大家沒事,不處理│ ││ │ │等資料調出來就等著替你家人收│ ││ │ │屍!乙○○乃於同日晚上9 時37│ ││ │ │分許,以電話與「何專員」聯絡│ ││ │ │,依對方指示操作欲將資料刪除│ ││ │ │,而誤將3 萬元匯出。 │ │├──┼───┼──────────────┼────┤│3 │己○○│己○○於94年3 月12日撥打聯合│彰化銀行││ │ │報F3廣告版「萱萱個人油壓」09│1234元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綽號「│ ││ │ │琪琪」之女子接聽,並要求楊光│ ││ │ │瑞前往附近自動提款機依指示操│ ││ │ │作,己○○一時不查,而誤將12│ ││ │ │34元匯出。 │ │├──┼───┼──────────────┼────┤│4 │丙○○│94年3 月12日9 時30分許,高萬│中華郵政││ │ │祥接獲曹順展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匯款31││ │ │來電:要求必須匯款,始能釋放│萬元,其││ │ │其子。丙○○因而依指示前往郵│中20 萬 ││ │ │局將款項匯出。 │元匯入被││ │ │ │告提供之││ │ │ │帳戶。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