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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6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4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7年11月16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上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上葉公司),以其所有福特廠牌、引擎號碼N0000000F 之小客車1 輛,與上葉公司簽立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向上葉公司承租使用YO-249號營業牌照2 面以營業,並約定甲○○須每3 個月按期繳交新台幣(下同)5,400 元之行費,遇有繳交牌照稅時則須繳交6,930 元,詎甲○○取得上開車牌後,僅繳交相關費用至89年6 月30日,且於89年6 月30日後之89年間某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拒不將上開營業牌照2 面返還上葉公司,而侵占入己。嗣因上葉公司屢次向甲○○催討行費、牌照稅、燃料費等費用及返還車牌,甲○○均置之不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上葉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含本案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

二、經查,本件證人乙○○於95年3 月22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證人乙○○在上揭偵查中證述之情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侵占犯行,辯稱:車子是伊買的,只是欠稅金,伊不知車牌是上葉車行所有,且車牌已還給車行,沒有侵占犯行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乙○○於95年3 月22日偵訊中及本院審

理時結證甚詳在卷(見偵七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30至32頁),並有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存證信函、YO-249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讓渡證、本院94年11月16日94雄院隆民祥94執字48968 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94年11月2 日94年雄院民祥94執字第48968 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公告、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94年9 月15日94雄院貴民祥94執字第48968 號執行命令、本院94年度雄簡字第5175號宣示判決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 至7 頁、第10頁、偵七卷第23至29頁),事證明確。

㈡被告雖辯稱:車子是伊買的,只是欠稅金,伊不知車牌是上

葉車行所有,且車牌已還給車行,沒有侵占犯行云云。然而:

1、被告係向上葉公司承租使用YO-249號營業牌照2 面以營業,且上開YO-249號營業牌照係上葉公司所有,被告尚未返還等情,業據證人乙○○於95年3 月22日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在卷(見偵七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30至32頁) 。

2、觀卷附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該契約之立契約人為「上葉交通有限公司」(甲方)及被告(乙方),且契約第1條、第3 條、第11條分別明載:「乙方願以...引擎號碼N0000000F 車身壹輛,加以甲方公司、行號使用甲方營業牌照車額(即行照乙枚、號牌兩面)營運,非經雙方同意,不得作動保抵押或其他抵押行為」(第1 條)、「甲方不得將所有營業車輛牌照(車額)有價賣與乙方...於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將行照乙枚及號牌兩面交還甲方,甲方向監理機關辦理撤銷手續完備後,乙方並結清所有一切帳款後,甲方應將車身證件資料及押金無息返還。押金由雙方簽約時議定,押金不得高於五萬元」(第3條)、「甲方如發生營業虧損,或對外負債,乙方不負分配責任,甲方不得將該車輛擅自抵押典當轉售,如乙方權益受損之虞時,乙方有權以書面催告並退還行照一枚、號牌兩面解除契約,甲方應於第三條之規定辦理光無異議」(第11條),有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 頁),均已明載YO-249號營業牌照係屬甲方即上葉公司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且被告於契約終止或解除時,更須返還上開號牌。又上開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為被告親筆所簽立,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審判筆錄),另佐以被告之前亦曾租車開過計程車,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七卷第20頁),是被告對其係向上葉公司承租使用YO-249號營業牌照營業,且上開YO-249號營業牌照係上葉公司所有等情,顯已知之甚詳,其上開所辯:伊不知車牌是上葉車行所有云云,自非可採。另被告雖辯稱:伊已返還上開營業牌照云云,然與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並未返還上開營業牌照等語不符,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證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本院自難採信。

3、衡以被告已知YO-249號營業牌照係上葉公司所有,然被告於89年6 月30日後,未續予繳交相關費用,復拒不返還上開營業牌照給上葉公司,顯見被告於上開日期後之89年間某日,已有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上開營業牌照侵占入己之意。被告主觀上既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復有侵占上開營業牌照之行為,被告有侵占犯行,至為灼然。從而,被告上開辯稱:伊沒有侵占犯行云云,自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為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法律業經變更,並分別於90年1 月12日(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玆經比較結果,90年1月12日修正生效之刑法(即中間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90年1 月12日修正生效之刑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妨害兵役條例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其侵占告訴人之營業車牌,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已有知錯悔改之意,另衡其已與告訴人上葉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小學肄業、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因妨害兵役罪,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73年度易字第126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74年1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判決前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達成按月分期付款之協定,本院審酌上情及認被告上開犯行經此起訴、審判及前揭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335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90年1 月12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陳盈吉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

┌──┬───────┬───────┬───────┬─────────┬────┐│比較│行為時法(90年│中間時法(90年│裁判時法(95年│比較結果 │備註 ││內容│0 月00日生效前│0 月00日生效之│0 月0 日生效之│ │ ││ │之法律) │法律) │法律) │ │ │├──┼───────┼───────┼───────┼─────────┼────┤│刑法│罰金:(銀元)│罰金:(銀元)│罰金:新臺幣10│裁判時罰金刑最低度│上開修正││第33│1 元以上。 │1 元以上。 │00元以上,以百│提高為臺幣1,000 元│影響刑法││條第│ │ │元 罰金:新臺 │。是以行為時及中間│第335 條││5 款│ │ │計算之。 │時法較有利於被告。│第1 項中││ │ │ │ │ │關於罰金││ │ │ │ │ │刑最低度││ │ │ │ │ │。 │├──┼───────┼───────┼───────┼─────────┼────┤│易科│刑法第41條:犯│刑法第41條第1 │刑法第41條第1 │中間時法將得易科罰│ ││罰金│最重本刑為3 年│項:犯最重本刑│項:犯最重本刑│金之法定最重本刑由│ ││之宣│以下有期徒刑以│為5 年以下有期│為5 年以下有期│「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告及│下之刑之罪,而│徒刑以下之刑之│徒刑以下之刑之│之罪」提高為「5 年│ ││折算│受6 個月以下有│罪,而受6 個月│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標準│期徒刑或拘役之│以下有期徒刑或│以下有期徒刑或│,而被告本件所犯侵│ ││ │宣告,因身體、│拘役之宣告,因│拘役之宣告者,│占罪,為法定最重本│ ││ │教育、職業、家│身體、教育、職│得以新臺幣1,00│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庭之關係或其他│業、家庭之關係│0 元、2,000元 │之罪,是比較行為時│ ││ │正當事由,執行│或其他正當事由│或3,000元折算 │法及中間時法之結果│ ││ │顯有困難者,得│,執行顯有困難│1 日,易科罰金│,中間時法顯較有利│ ││ │以1 元以上3 元│者,得以1 元以│。但確因不執行│於被告。又裁判時法│ ││ │以下折算1 日,│上3 元以下折算│所宣告之刑,難│刪除易科罰金時,需│ ││ │易科罰金。 │1 日,易科罰金│收矯正之效,或│具備「因身體、教育│ ││ │罰金罰緩提高標│。但確因不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職業或家庭之關係│ ││ │準條例第2 條前│所宣告之刑,難│者,不在此限。│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 │段:依刑法第41│收矯正之效,或│ │行顯有困難者」之限│ ││ │條易科罰金或第│難以維持法秩序│罰金罰鍰提高標│制,似以裁判時法對│ ││ │42條第2 項易服│者,不在此限。│準條例第2 條刪│被告有利;惟觀今司│ ││ │勞役者,均就其│罰金罰緩提高標│除。 │法實務對於被告是否│ ││ │原定數額提高為│準條例第2 條前│ │宣告得易科罰金,實│ ││ │100 倍折算1 日│段:依刑法第41│ │無以「因身體、教育│ ││ │。 │條易科罰金或第│ │、職業或家庭之關係│ ││ │現行法規貨幣單│42條第2 項易服│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 │位折算新台幣條│勞役者,均就其│ │行顯有困難者」等情│ ││ │例第2 條。 │原定數額提高為│ │狀為考量。而裁判時│ ││ │ │100 倍折算1 日│ │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 │。 │ │已由銀元100 、200 │ ││ │ │現行法規貨幣單│ │、300 元即新台幣30│ ││ │ │位折算新台幣條│ │0 、600 、900 元,│ ││ │ │例第2 條。 │ │提高為以新台幣1,00│ ││ │ │ │ │0 元、2,000 元、3,│ ││ │ │ │ │000 元折算1 日,綜│ ││ │ │ │ │合觀之,中間時法對│ ││ │ │ │ │被告較為有利。 │ │├──┴───────┴───────┴───────┴─────────┴────┤│比較結果: ││被告行為後之中間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中間時法││(即90年1 月12日修正生效之法律)。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