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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6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6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林國明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壬○○、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戊○○原任職於臺灣省高雄縣仁武鄉農會(下稱仁武鄉農會),分別擔任供銷部主任、主辦人員,辦理該農會養豬戶貸款、銷售飼料業務,均明知該農會之規範有銷售飼料予養豬戶僅得賒欠1 個月,為確保債權僅得准予具票延長賒欠45日、若有提供抵押物品亦僅得延長為55日,被告2 人竟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任務,違反上開賒欠延長55日之限制,擅自陸續准予養豬戶辛○○自民國89年11月起至91年1 月止,向仁武鄉農會賒欠如附表所示飼料款合計高達新台幣(下同)265 萬3,930元,致使仁武鄉農會於事後求償未果,受有損害,因認被告

2 人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91年間仁武鄉農會供銷部主任丙○○及曾任該農會飼料販賣職務(68至70年間)之錢敏燕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盧福源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2475號民事返還互助金事件中93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之證詞、仁武鄉農會第8 屆第30次理事會議簽到簿及紀錄、仁武鄉農會(函)稿、高雄縣政府69年5 月13日府農輔字第3888號函、仁武鄉農會90年度總括應收款項帳冊、家畜再保險費繳納清單、仁武鄉農會支出單據黏存單、家畜保險理賠申請書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壬○○、戊○○就渠等任職仁武鄉農會供銷部主任、供銷部購物中心主辦期間,養豬戶辛○○自89年11月起至91年1 月止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飼料款達265 萬3,930 元等情,固不爭執,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壬○○辯稱:農會只有規定積欠飼料款逾2 個月要加計利息,並非不能積欠,戊○○只有向我反應1 次,我不知道辛○○積欠金額如此多,且辛○○有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向農會信用部貸款,該土地所擔保之債權應包括本件飼料款,而該土地價值甚高,足供擔保信用部貸款及飼料款等語;被告戊○○則辯稱:我只是負責記帳,並無准予賒欠之權限,業務範圍也不包括催收,且就辛○○積欠飼料款一事,已多次向壬○○反應,並曾進行催討,辛○○於上開欠款期間亦有數次清償紀錄等語。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各項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何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實體認定部分

1、仁武鄉農會原規定養豬戶經由農會向飼料廠購料代墊之飼料款得免息賒欠1 個月,嗣於69年間,歷經第8 屆第29次、第30次理事會決議,先將上開免息賒欠期限變更為准予具票延長賒欠45日,再增加變更為如提供抵押則准予延長賒欠55日,此有仁武鄉農會各該理事會決議(93年度發查字第5720號偵卷第6 至9 頁)、第30次理事會會議紀錄、簽到簿、高雄縣政府69年5 月13日府農輔字第3888號同意核備函(94年度他字第491 號偵查卷第69至74頁)各1 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壬○○自86年9 月起、被告戊○○自89年9 月起,均至90年12月止,各任職農會供銷部主任、供銷部購物中心主辦,此有被告2 人之人事資料卡在卷可參,而養豬戶辛○○自89年11月起至91年1 月止,積欠仁武鄉農會之飼料款達265 萬3,930 元(詳如附表),則為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2、於本件辛○○欠款期間,被告壬○○任職農會供銷部主任,飼料銷售乃屬供銷部之業務範圍,為壬○○所不否認,被告戊○○則任職供銷部購物中心主辦,業務範圍除購物中心事務外,亦包含飼料訂購、記帳等飼料銷售相關業務,此據證人即被告壬○○之前、後任承辦人甲○○、丙○○,證人即被告戊○○之前2 任承辦人乙○○、癸○○於本院證述綦詳,是被告2 人關於飼料銷售相關事務,均屬為仁武鄉農會處理事務之人,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辯稱飼料銷售非屬戊○○之職務範圍一節,尚無可採。惟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行為人客觀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起訴意旨依據前述仁武鄉農會第8 屆第30次理事會延長賒欠期限55日之決議內容,認被告2 人違反55日之賒欠期限限制,准予辛○○賒欠飼料款,係該當違背任務之行為,而提起公訴,然應究明者,實係該次理事會決議延長賒欠期限為55日之內容,是否亦另寓有禁止養豬戶賒欠飼料款逾55日之意;又被告2 人於此情形,是否負有催收之作為義務,催收不力或成效不彰,有無違反農會相關規範而構成違背任務。查:

⑴仁武鄉農會原規定養豬戶經由農會訂購代墊之飼料款得免

息賒欠1 個月,嗣歷經第8 屆第29、30次理事會決議,將上開免息賒欠期限變更為准予具票延長賒欠45日,如提供抵押則准予延長賒欠55日,業如前述,則解釋該決議內容,應係規範養豬戶如有具票或提供擔保者,得延長免息賒欠飼料款之期限,並非禁止養豬戶賒欠飼料款;反面言之,逾延長免息賒欠期限仍未還款者,即無免息優惠,須加計利息清償之。對此,證人丙○○於本院證稱:飼料款45天不算利息,如有週轉問題,我們會延長7 天,45天未付款的話,我們會派人去抓豬(即豬隻由農會運銷),我任職期間,除辛○○外,也有其他人積欠飼料款超過45天,理事會決議並沒有禁止養豬戶積欠飼料款超過45天,私下默契是說超過期限要繳利息等語(本院卷一第108 、109、111 、123 頁);證人甲○○於本院證稱:關於飼料款,很早就規定45天免利息,但豬隻要由農會共同運銷,運銷所得扣除飼料款後才匯入養豬戶帳戶,超過45天要算利息,從賣豬款項中先扣回,餘款在匯入養豬戶帳戶等語(本院卷一第125 、127 頁);證人癸○○於本院證稱:飼料款可以45天免利息,超過45天要加計利息,加計利息之欠款並無上限,在我任內欠款超過45天的養豬戶約在3 分之1 以內等語(本院卷一第136 頁),證人所述,互核一致,足見仁武鄉農會對於積欠飼料款逾期之養豬戶,係以加計利息及共同運銷豬隻因應,堪認上開理事會決議內容,確係並未禁止養豬戶賒欠飼料款逾45日或55日之免息賒欠期限,僅於逾期未還之情形,須負擔給付利息之不利益。而辛○○固積欠飼料款逾期未還,惟所負飼料款債務仍須依規定加計利息償還,並無逾期免息之優惠,核與上開理事會之決議相符,此據證人癸○○於本院證稱:卷附帳冊只能看出辛○○積欠的飼料款,利息有另外1 個本子,帳冊所示的還款金額,我無法回答是清償哪一天的飼料款,因為還有利息問題,不是帳冊資料所能顯現等語無訛(本院卷一第139 頁),辛○○亦於本院證稱:我積欠飼料款之額度、期間並無任何寬限,超過2 個月農會還是照收利息等語等語(本院卷一第190 頁),則被告2 人對於辛○○逾期積欠飼料款之情形,予以計息列帳處理,顯未違上開理事會之決議,起訴意旨認被告2 人所為,違反該理事會決議,而構成違背任務云云,尚非可採。

⑵況就被告戊○○部分,其受任處理事務之範圍,僅限於飼

料訂購、記帳等飼料銷售相關業務,並無准予養豬戶賒欠或停止繼續訂購飼料之權限,業經證人丙○○於偵訊中結證:主辦並無准予養豬戶到期後繼續賒欠之權限,賒欠須經主任同意等語(94年度偵續字第111 號偵查卷第203 頁),證人錢敏燕(於68至74年間辦理飼料款業務)於偵訊中結證:決定讓養豬戶賒欠要主任及總幹事決定,主任及總幹事會口頭指示,沒有書面資料等語(前開偵卷第204頁),足認戊○○辯稱其並無准予賒欠之權一情,應係真實可信;而就辛○○積欠飼料款並繼續訂購飼料之情形,戊○○辯稱:我有向壬○○報告辛○○的情形,壬○○說辛○○是丁○○的兒子,辛○○或丁○○有提供土地設定擔保,沒有關係,可以繼續出貨等語,為被告壬○○所不否認,顯見辛○○積欠飼料款並繼續訂購飼料一節,戊○○業已忠實向其主管即壬○○反應,未予隱瞞而有何逾越權限而准予賒欠之行為。

⑶至被告戊○○所供:辛○○未曾打電話向我訂購飼料,辛

○○自己向飼料廠叫飼料,我有向壬○○反應,壬○○說沒關係等情,固核與證人丙○○、癸○○於本院所證內容大致相符,惟為證人辛○○當庭否認,證稱:我購買飼料流程是直接打電話到農會供銷部,有小姐接電話,我說我是大樹鄉某某養豬場要叫飼料,他們就會通知飼料廠送飼料過來,電話有時是小姐接,有時是男生接但較少,我不會問是什麼人,農會下班後,我會聯絡農會外務,飼料廠也會向農會確認後再送飼料,不可能未經農會就送飼料給我等語,參以公訴意旨就辛○○有無遵循農會購料程序、與被告壬○○有何關連、是否構成背信等節,並未予起訴,公訴人就此亦未舉證證明或聲請調查證據,是關於辛○○之購料流程為何,本院自難驟下定論,亦無從遽為不利壬○○之認定。縱認壬○○容任辛○○私下向飼料廠叫料,使辛○○雖積欠飼料款仍得繼續訂購飼料,然如前述,農會並未禁止養豬戶積欠飼料款,亦無積欠金額上限,僅於逾期情形須加計利息償還,而本件辛○○所購飼料之請款流程、積欠金額、逾期計算利息等,均未因辛○○是否私下向飼料廠購料而有所差異,是壬○○縱未阻止辛○○私自向飼料廠進料,亦難遽以背信罪相繩,附此敘明。

⑷再者,於養豬戶積欠飼料款逾賒欠期限仍未清償之情形,

催收欠款亦屬被告2 人受任處理事務之範圍,迭據證人丙○○於本院證稱:積欠飼料款逾期之情形,農會並沒有規定標準催收手續,但我任內會口頭告知養豬戶,養豬戶如果給我們抓豬,可以扣抵飼料款,催收飼料款沒有明文說是主任的職務,但我當部屬時,我的主任都會這樣盯等語(上開院卷第116 、118 頁),證人甲○○於本院證稱:

養豬戶欠款時,主辦先打電話催收,催收無效再告訴我,由我處理等語(上開院卷第128 頁),證人癸○○於本院證稱:在我任內不會任由飼料欠款繼續上升,我會進行催收,沒有明文規定飼料欠款超過45天要催收,但這是責任,如果催收無效,需要向主任報告等語(上開院卷第140頁)甚明,被告壬○○於本院亦以證人身分證述:養豬戶積欠飼料款時,主辦要催,主辦告訴我,我如果遇到養豬戶,也要向農友催,戊○○的工作有包括催帳等語無訛(本院卷二第14頁),是被告2 人於辛○○積欠飼料款逾期未還時,應負有催收之作為義務,被告戊○○辯稱其業務範圍不含催收欠款一節,尚不足採。而於本件辛○○積欠飼料款之情形,被告戊○○供稱:我有打電話催,也多次向壬○○報告,如果在農會遇到辛○○父親丁○○,也有告訴丁○○這件事,在我任內,辛○○有來還款約5 次等語,被告壬○○則供稱:戊○○向我報告過1 次,我告訴她要繼續催,遇到丁○○時也有跟他說等語,核與證人辛○○於警詢時證稱:壬○○、戊○○多次向我催討過等語相符,並有仁武鄉農會提出之辛○○89年9 月至91年1 月清償明細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7 頁),依該明細表所載,辛○○於該期間還款6 次,金額為數千元、數萬元至30餘萬元不等,經本院當庭提示後,證人辛○○證稱該還款紀錄確實為其所清償等語屬實(本院卷一第189頁),堪認被告2 人確曾多次向辛○○催繳欠款,尚未違渠等所負催收之任務。又催收欠款固屬被告2 人之業務範圍,惟依上開證人丙○○、癸○○所證,仁武鄉農會就欠款催收並無欠款金額、催收方式、簽報上級等相關作業程序或懲處之明文規範,是縱然被告2 人僅以口頭方式催收,難稱積極,催收成效亦不彰,即辛○○仍積欠高達200餘萬元之飼料款,亦無法以其2 人催收不力或效果不佳為由,遽論渠等共同涉犯背信罪嫌。

3、另就主觀意圖而言,據證人辛○○於警詢證稱:我知道被告2 人是農會員工,但不熟等語,於本院再次證稱:認識被告2 人,打電話是裡面的小姐,名字我不曉得,我現在知道是戊○○等語,足見被告2 人與辛○○均不熟識,而被告壬○○自51年間即任職仁武鄉農會迄至90年底退休,被告戊○○則自86年間起任職農會迄今,有其2 人之人事資料卡可稽,衡情,渠等當不致無端圖利非親非故之辛○○或刻意損害長久以來所任職之農會,是應無為辛○○不法利益或為損害農會利益之主觀意圖可言。此外,辛○○於89年2 月、7 月間,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200 、201 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950 萬元抵押權,以其父親丁○○名義,合計向農會貸得1,500 萬元,於同年12月間,再提供所有持分4 分之1 、坐落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260 萬元抵押權,同以丁○○名義,向農會貸得200 萬元,嗣於90年5 月間,辛○○加入農會成為會員,乃以自己名義,將上開2 筆借款以借新還舊方式整合為1 筆借款1,700 萬元,當時該

3 筆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核估共計約3 千餘萬元,辛○○正常繳交本息,迄至91年3 月始未按期付款等情,業據證人即農會會務股人員己○○到庭證陳甚詳,並提出上該借貸之放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表、土地登記謄本、借據、帳戶查詢表等資料為證,足見被告壬○○辯稱:辛○○所提供向農會信用部貸款之土地價值甚高,足供擔保信用部貸款及所積欠之飼料款一情,並非無據。雖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依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本件飼料款如非屬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所約定之特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即非擔保範圍,惟壬○○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則其誤解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定義,誤認辛○○所提供擔保之土地價值已足包含所積欠之飼料款,亦未聞辛○○有何不正常繳付貸款情形,而容任辛○○積欠飼料款並繼續訂購飼料,應不違常情,是前開所述,壬○○於戊○○反應辛○○欠款情形時,以此為由,告知戊○○可以繼續供應飼料,而准辛○○賒欠飼料款,應認壬○○主觀上應無不法意圖或故為背信行為之犯意。

4、綜上所述,起訴意旨以仁武鄉農會69年間第8 屆第30次理事會決議,作為被告2 人違背任務之依據,並無可採,而檢察官所舉出之證據,亦不足作為認定被告2 人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確實共同涉有背信犯行,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二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帥雄附表:

┌──┬──────┬──────┐│編號│日期 │積欠金額 │├──┼──────┼──────┤│1 │89年11月 │132,955元 │├──┼──────┼──────┤│2 │89年12月 │188,150元 │├──┼──────┼──────┤│3 │90年1月 │129,689元 │├──┼──────┼──────┤│4 │90年2月 │188,292元 │├──┼──────┼──────┤│5 │90年3月 │193,454元 │├──┼──────┼──────┤│6 │90年4月 │132,906元 │├──┼──────┼──────┤│7 │90年5月 │177,295元 │├──┼──────┼──────┤│8 │90年6月 │217,908元 │├──┼──────┼──────┤│9 │90年7月 │136,461元 │├──┼──────┼──────┤│10 │90年8月 │178,984元 │├──┼──────┼──────┤│11 │90年9月 │188,578元 │├──┼──────┼──────┤│12 │90年10月 │176,636元 │├──┼──────┼──────┤│13 │90年11月 │217,213元 │├──┼──────┼──────┤│14 │90年12月 │189,505元 │├──┼──────┼──────┤│15 │91年1月 │205,904元 │├──┴──────┴──────┤│合計:2,653,930元 │└────────────────┘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07-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