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0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871號),本院鳳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簡字第25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被告甲○○於民國93年8 月26日,以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供擔保,與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訂立動產抵押契約,透過該公司介紹、保證,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雙方約定本息分36期給付,每月1 期,每期應付6,688 元,言明該車輛使用地點在高雄縣○○鎮○○街○○巷○ 號,於貸款未付清前,不得將該自小客車遷移他處、出賣、出質,詎被告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於辦理貸款後,即將車輛交由其子乙○○存放在屏東縣萬巒鄉住處使用(詳址不詳),遷移他處,隨該車輛由其弟丙○○於某日開出後,迄起訴時已1 年多未見縱影,而上開貸款亦僅繳付12期後,即拒絕繳款,致生損害於福灣公司,因認被告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已明揭其旨。
三、次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 元以下之罰金。」該條文既規定以「意圖」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動機已成為犯罪內容之一部分,不得再視為一般之動機,而為刑法理論所稱之「目的犯」,其構成在主觀上除須具備故意之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法定之不法意圖,否則犯罪即無以成立。亦即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主觀上除須有將標的物遷移(或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之故意外,尚須具備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復有將標的物遷移等行為,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始克當之。從而,如僅係單純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等行為,縱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契約之情事,仍應認僅屬單純之民事糾葛,而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向遠東商銀貸款而由福灣公司擔任保證人,被告並以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福灣公司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該車原由伊在使用,後來因大兒子乙○○結婚,才交給乙○○牽至屏東縣萬巒鄉使用,後來該車被與乙○○同住之二兒子丙○○開走,迄今下落不明,分期款繳納1 年後因經濟困難始未繼續繳納等語。經查:
(一)前揭被告向遠東商銀貸款而由福灣公司擔任保證人,被告並以車號00-0000 號廠牌為日產之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福灣公司等事實,業經證人即福灣公司人員丁○○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歷歷,復有消費者信用貸款約定書、保證書、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證明書在卷可參,可堪認定。
(二)其次,證人乙○○於本院審判中證稱,伊不知被告有以車輛辦理貸款之事,但被告原有使用1 部白色日產車輛,後來借伊駛回屏東,嗣後被丙○○開走不見,丙○○退伍後原住在伊家,後來下落不明等語;另證人即被告之同居人蘇秋好於本院審判中證稱,被告有以1 輛廠牌不詳之白色車輛辦理貸款,該車買來後原是被告使用,後來乙○○結婚前交給乙○○開,後來的事伊不清楚,丙○○原在屏東與乙○○同住,現在不知在何處等語。該二證人所述情節,核與被告所稱購車後有交由乙○○使用嗣後又被丙○○開走不知下落之基本事實,並無不合,而前揭起訴意旨亦同此認定。至於被告與證人乙○○所述關於該車交付之經過及時間等細節雖有所歧異,然事發已有相當時日,各人記憶狀況本即可能有所出入,況倘若該二證人有意捏詞迴護被告,衡情為何分別就被告有無以車輛貸款、該車交由乙○○使用後之後續情況等重要問題,竟表示並不知情?另參以丙○○為被告及證人乙○○之至親,倘若該車非由丙○○駛走,衡情為何虛捏其事而不顧慮丙○○嗣後可能遭到追究民、刑事責任之風險?至屏東縣警察局95年6 月27日屏警戶字第0950059472號函雖稱丙○○並無申報為失蹤人口之資料,然此並不表示其並未失蹤,而遽認被告之辯解不可採信。綜上所述,被告購車後交由乙○○使用,嗣後又被丙○○開走不知下落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應有遷移該車之事實甚明。
(三)被告有將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車輛交由乙○○使用而遷移之事實,業如前述,茲應審究者,厥為其有無不法利益之意圖。查被告固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應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相關規定保管、使用標的車輛,然此僅係被告本於動產擔保交易契約之債務人所應負擔之民事責任,與其主觀上有無不法利益之意圖係屬二事,尚不得僅因其單純遷移車輛違反民事上之契約義務,即遽認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再者,被告雖自第12期即94年8 月份起未按時繳納分期款,業經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然貸款人於貸得款項後有無繼續繳納貸款,與其主觀上有無不法利益之意圖,亦迥然有別,況未按期繳納貸款之可能原因甚夥,被告並有繳納相當期數之分期款項,尚不能僅以事後未按期繳納貸款之客觀事實,即遽認其主觀上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罪名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述犯行,被告既未經證明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思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李嘉益法 官 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