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2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0號)暨移請本院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4129號、第113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丁○○與阮愛梅係夫妻關係。渠等為使阮愛梅居住於大陸地區之親友林彩英、方昌花及莊玉蓮等大陸女子得以順利進入台灣地區,並從中賺取每件新台幣(以下同)4 千3 百元之報酬,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阮愛梅自大陸地區寄送已填寫完成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之草稿,再由丁○○依照前開草稿內容,分擔實施下列行為:
㈠丁○○先於94年6 月14日前某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委
託不知情之年籍姓名不詳成年人刻製「台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都歷派出所」、「員警馬添福」及「乙○○」等印章各1枚,接續在自備之空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簽名及印文,並於該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擅自填載保證人乙○○確實設籍並居於該轄區、經詢問後據其表示與林彩英係夫妻關係、且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內容。俟丁○○偽造完成後,再於94年6 月14日,以7 百元之代價,委託不知情之龍麒旅行社職員蔡秀香轉交予不知情之達順旅行社負責人黃俊淵(均經不起訴處分),持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辦理大陸地區人民林彩英來台事宜,足生損害於林建智本人,及台東縣政府警察局成功分局都歷派出所、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來台管理之正確性。
㈡丁○○又於94年7 月8 日、在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之年籍
姓名不詳成年人刻製「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員警謝英武」及「丙○○」等印章各1 枚,復於同日接續在自備之空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內偽造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簽名及印文,並於該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擅自填載保證人丙○○確實設籍並居於該轄區、經詢問後據其表示與方昌花係夫妻關係、且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內容。俟丁○○偽造完成後,再於94年7 月間某日,同以前開代價委託不知情之蔡秀香轉交予不知情之黃俊淵,持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辦理大陸地區人民方昌花來台事宜,足生損害於丙○○本人,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來台管理之正確性。
㈢丁○○復承前揭犯意,於94年7 月30日、在不詳地點,委託
不知情之年籍姓名不詳成年人刻製「「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仁壽派出所」、「員警蔡國貞」及「甲○」等印章各1 枚,旋於同日接續在自備之空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內偽造如附表編號③所示之簽名及印文,並於該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虛偽填載保證人甲○確實設籍並居於該轄區、經詢問後據其表示與莊玉蓮係夫妻關係、且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不實內容,另同時偽造以甲○名義所出具之委託書1 份。俟丁○○偽造完成後,即於94年8 月4 日,同以前開代價委託不知情之蔡秀香轉交予不知情之黃俊淵,持前開文件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辦理大陸地區人民莊玉蓮來台事宜,足生損害於甲○本人,與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仁壽派出所、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來台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台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分別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本件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查證人蔡秀香、黃俊淵、丙○○、甲○及乙○○等人於案發後,先後經員警詢問並製作筆錄,並由檢察官傳訊到庭、命就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依法具結陳述,且渠等前開陳述過程中,並未受有任何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正方法等情事,是以渠等前開陳述依法雖屬傳聞證據,原不具證據能力,然檢察官及被告既明知該等陳述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況,而於本院審理中未予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自具有特別可信性。又衡諸本件如欲證明被告犯罪,實有引用前開證人陳述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逕以卷附證人蔡秀香、黃俊淵、丙○○、甲○及乙○○等人警詢及偵查筆錄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經證人蔡秀香、黃俊淵、丙○○、甲○及乙○○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所示林彩英、方昌花及莊玉蓮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與甲○之委託書各1 件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情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印信之種類包括職章與圖記,依其形式,職章為直柄式正方形;圖記則為直柄式長方形,印信條例第2 條、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觀,本件被告與阮愛梅先後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台東縣政府警察局成功分局都歷派出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及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仁壽派出所等警務機關之印章,與警員馬添福、謝英雄及蔡國貞等人之職名章,復於前揭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渠等目的雖係藉此虛偽表示警察機關依法證明該等保證書所載內容無訛之意,惟因該等印章之形式與印信條例所定者未盡相符,尚難逕以公印(文)論之,而係該當於刑法第217 條所規定之印章(文),方屬適法。次者,依內政部所訂頒「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送件須知」之規定,大陸地區配偶欲申請來台定居須檢具保證書,原則上由依親對象或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二親等內親屬1 人為保證人,並應持保證書至保證人戶籍地派出(分駐)所辦理對保手續,由對保單位簽註意見及負責查證真偽。綜此足見前揭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性質上要屬各該派出(分駐)所員警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無訛。是以本件被告明知其不具公務員身分、猶擅自製作前開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姑不論其填載內容是否真實,均無礙於其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成立。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與阮愛梅二人就前揭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阮愛梅利用不知情之年籍姓名不詳成年人刻製前揭印章,並利用不知情之蔡秀香、黃俊淵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行使前揭偽造之公文書,均屬間接正犯,應自負刑責。再者,被告先行偽刻前揭印章,進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及署名等行為,應為偽造各該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就被告上揭偽造印章(文)之犯行,誤認係犯構成偽造公印文云云,於法容有未洽,併予指明。被告偽造各該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復論罪,而僅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再被告同時行使如附表③所示之公文書及私文書,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時間緊接,手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且意圖牟取不法利益,擅自偽造他人或公務機關之印章與署名,進而偽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嚴重損及被冒用名義人及政府機關之公信力,紊亂國家公權力秩序,行為殊值非議,然念及被告所為造成之損害尚屬非鉅,且犯罪後更能坦認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查,被告前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74年度易字第5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於76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迄今已逾5 年,是其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事後更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諒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4 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所偽造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及偽以甲○名義所出具之委託書,均已併同該保證書持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行使,要非被告所有之物,遂不予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及署名,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偽刻之前揭印章均未扣案,且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坦認其偽造保證書後已將之全部丟棄,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印章尚屬存在,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另查,本件被告除起訴書所載如前述一、㈡之犯罪事實外,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129號、第11
357 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前述一、㈠㈢所示,及被告其餘偽造丙○○、林建智及甲○等人之印章(文)、簽名,及偽造以甲○名義所出具之委託書1 份等犯行,雖未據公訴人併予起訴,然核與前揭已起訴部分各具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俱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56條、216 條、第211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74條第2 款、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郭玫利
法官 林意芳法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偽造公文書名稱 │偽造之公(私)印文及簽名 │沒收依據 │├──┼──────────┼─────────────┼────────┤│ │林彩英之大陸地區人民│「警員馬添福」、「台東縣政│刑法第219條 ││ ① │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 │府警察局成功分局都歷派出所│ ││ │ │」印文各1 枚;「林建智」之│ ││ │ │簽名4 枚及印文1 枚 │ │├──┼──────────┼─────────────┼────────┤│ │方昌花之大陸地區人民│「警員謝英雄」、「高雄縣政│同上 ││ ② │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 ││ │ │」印文各1 枚;「丙○○」之│ ││ │ │簽名4 枚及印文1 枚 │ │├──┼──────────┼─────────────┼────────┤│ │莊玉蓮之大陸地區人民│「警員蔡國貞」、「嘉義縣政│同上 ││ │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 │府警察局竹崎分局仁壽派出所│ ││ ③ │ │」印文各1 枚;「甲○」之簽│ ││ │ │名4 枚及印文1 枚 │ ││ ├──────────┼─────────────┼────────┤│ │甲○之委託書 │「甲○」之簽名及印文各1 枚│同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