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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7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7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郭寶蓮律師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

2 號、95年度偵字第966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丁○○均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丁○○(下合稱被告2 人)係朋友關係,緣甲○○因積欠告訴人乙○○新臺幣(下同)64萬3,225 元,告訴人遂於民國93年7 月19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甲○○應予返還,於該訴訟尚在進行中,甲○○與丁○○明知2 人間並未存有計達1,05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惟為脫免甲○○名下財產遭受強制執行,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通謀虛偽作成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於93年10月18日,持往分別設址於高雄市○○區○○○街○○○ 號2 樓、高雄市○○區○○○路○○○ 號5 樓及高雄市○○區○○○路○○號6 樓之三民、楠梓及新興地政事務所,而將甲○○所有:⑴高雄市○○區○○段一小段84地號、應有部分20分之2 土地及其上建物(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7 之1 號,以下合稱天民路房地);⑵高雄市○○區○○段二小段114 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98土地及其上建物(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2 樓之1 ,以下合稱海專路房地);⑶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 號,以下合稱武慶三路房地),分別設定250 萬元、300 萬元及500 萬元之抵押權予丁○○,使不知情之各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俱將甲○○與丁○○所創設之虛偽債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謄本資料電磁紀錄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因認被告2 人乃涉嫌共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分別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2 人共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乃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卷附天民路、海專路及武慶三路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本院提存所提存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2 月13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950009384號函暨附丁○○87至9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武慶三路房地之地政登記異動索引資料,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 人就告訴人曾於93年7 月19日起訴請求甲○○返還64萬3,225 元,且被告2 人於知悉此情後,旋於同年10月18日,將甲○○名下之天民路、海專路及武慶三路房地,均設定抵押予丁○○,並經該管公務員辦畢相關登記等情固均不否認,惟俱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而一致辯稱:甲○○因擔任丁○○兒女之褓母致彼此相熟,數十年來,甲○○陸續向丁○○告貸多次,累積欠款應已逾560餘萬元,嗣丁○○於聽聞甲○○刻遭告訴人訴追60餘萬元之欠款後,因恐前開債權無以確保,玆經2 人合意以較接近之整數即550 萬元作為會算結果後,甲○○乃分將天民路及海專路房地,設定250 萬元及300 萬元之抵押權予丁○○以資擔保;另甲○○前於91年4 月間向丁○○購入之武慶三路房地,因銀行遲不願放貸,致亦有高達500 萬元之買賣價金尚未償付,甲○○遂於93年10月間辦理天民路及海專路房地抵押權設定之際,併就該武慶三路房地為丁○○設定500 萬元之抵押權,作為買賣價金之擔保。甲○○確實尚積欠丁○○合計逾1,050 萬元之款項,是以各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俱無不實等語。經查:

(一)證據能力方面

1.卷附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95年10月2 日高市地民三字第0950008761號函暨附天民路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案全件、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95年10月3 日高市地楠三字第0950010044號函暨附海專路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案全件、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95年10月5 日高市地新三字第0950007963號函暨附武慶三路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案全件、天民路、海專路及武慶三路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79年1 月22日土地登記通知書暨登記清冊、本院提存所83年度存字第2701號、86年度第2791、2798、2802號提存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2 月13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950009384號函暨附丁○○87至9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武慶三路房地之地政登記異動索引資料等件,均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另卷附丁○○華信商業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傳票,乃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經核均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自俱有證據能力。

2.被告2 人及甲○○之辯護人,一致同意卷附本院93年7 月19日收狀之93年度訴字第1601號民事起訴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武慶三路房地91年4 月20日買賣契約書等件,均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3.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俱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係屬傳聞,復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法第159 條之5 所列舉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事;再者,各該偵訊中之陳述,也未經檢察官依法命為具結,而顯然欠缺真實性之擔保,是以並無證據能力,尚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況告訴人對於被告2 人間之資金往來情況本欠缺全然親身見聞之可能,從而其關於甲○○並未積欠丁○○多達1,050 萬元之款項,及各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均屬不實等所述,顯僅係出於其個人主觀之臆測,而毫無可堪採信之價值,此由甲○○向告訴人清償該60餘萬元債務後,告訴人旋具狀表明就甲○○、丁○○間設定抵押權債權債務關係不爭執,並願撤回告訴等意旨,有告訴人95年6 月26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3至74頁),更足佐之,也併指明。

(二)實體方面

1.甲○○於93年7 月19日遭告訴人起訴請求64萬3,225 元後,曾將此情告知丁○○,繼旋由丁○○親自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楠梓及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畢將甲○○名下之天民路、海專路及武慶三路房地,分別設定250 萬元、300 萬元及500 萬元之抵押權予丁○○之相關登記等情,為被告2人自承在卷,並有卷附本院93年7 月19日收狀之93年度訴字第1601號民事起訴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234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 至10頁)、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95年10月2 日高市地民三字第0950008761號函暨附天民路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案全件(本院卷第135至144 頁)、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95年10月3日高市地楠三字第0950010044號函暨附海專路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案全件(本院卷第145 至152 頁)、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95年10月5 日高市地新三字第0950007963號函暨附武慶三路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案全件(本院卷第14

5 至152 頁)、天民路、海專路及武慶三路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他字卷第17至22頁)等件在卷足稽,固堪認定。

2.甲○○之父親林土木於59年間亡故後,甲○○與胞兄林慶成、林慶田一起繼承價值頗鉅之多筆共有土地,且部分共有土地嗣並經變賣換現等情,固有本院77年度訴字第326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2 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7至28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8年度家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調偵卷第29至48頁)、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79年1 月22日土地登記通知書暨登記清冊(調偵卷第49至50頁)、本院提存所83年度存字第2701號、86年度第2791、2798、2802號提存書(調偵卷第67、51、53、52頁),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 份(調偵卷第54至66頁、第68至78頁)等件在卷足資認定。惟共有土地之變賣換現,因涉及諸多權利人之利害考量,致較諸非共有土地更為困難,本為眾所週知,另由前開提存書、買賣契約書乃於83年3 月至86年

7 月間陸續分次作成、而非一次作成者,亦足佐之;況名下擁有多筆共有土地,與是否另有借貸現金之需求間,更核屬

2 事,從而公訴人以甲○○曾繼承多筆共有土地、部分並已順利出售為由,推論甲○○財力豐厚而欠缺向丁○○借貸之必要,本略嫌速斷。

3.依卷附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2 月13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950009384號函暨附丁○○87至9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調偵卷第90至98頁):丁○○於87至93年間之報稅所得,少則僅有1 萬餘元,最多則為41萬餘元,而固俱非甚鉅。然姑不論資金之出借者,本不以自身擁有高額資金之人為限,其理至明。再者,前開資料,本僅能直接顯示丁○○於各該年度之報稅所得數額及增減狀況,而年度所得與逐年積累而來之既有財產係屬二事,個人之年度報稅所得狀況,核與其名下是否別有其他財產,及是否別有現金可資出借使用,其間本未存有何必然之關聯性;況由前開資料另顯示之丁○○於87年至91年間,每年在建華、大眾等商業銀行之利息所得,均逾萬元,甚有一年之利息收入多達近12萬元之情事,反足以間接推認丁○○於各該年度,在各該銀行確有相當數額之儲蓄,而要非並無現金等財產可供出借予甲○○,是故公訴人執丁○○前開報稅所得資料,即遽推論丁○○欠缺出借予甲○○之財力,亦屬有誤。

4.丁○○早於91年4 月20日,已將自有、原借名登記於子蔡宗昌名下之武慶三路房地出售予甲○○,且旋於同年5 月31日即辦畢登記,而將該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在甲○○名下,有該房地91年4 月20日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36頁)及地政登記異動索引資料(調偵卷第19至21頁)等件在卷可憑,固亦堪認明。惟於締結房地買賣契約後,出賣人先將房地過戶予買受人名下,俾利買受人節省稅金,並得執房地向金融機構借貸資金以支付主要之買賣價金,於現今之房地交易實務上,尚非罕見,為本院本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從而被告

2 人關於因銀行遲不願放貸,致有高達500 萬元之武慶三路房地買賣價金尚未償付,甲○○遂於93年10月間,併就該武慶三路房地為丁○○設定500 萬元之抵押權等所辯,也無何悖於常情之處,甚為灼然,公訴人誤為指摘,進並推論甲○○就武慶三路房地,並無積欠500 萬元買賣價金之情事,也尚無足取。

5.甲○○於95年10月27日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稱:我丈夫在生前,約自60幾年間起,即陸續向丁○○借款,丈夫死後各該借款尚未清償之部分即由我承受,再加上我因從事法拍屋買賣之故,持續向丁○○告貸之數額,則累計至93年10月間,已積欠丁○○逾560 餘萬元之借款,此外,我於91年間向丁○○購買武慶三路之500 萬元價金,也因銀行遲不願放貸而尚未償付,丁○○迨於知悉我遭告訴人起訴求償後,即開始向我催討前開欠款,但我並無現金可資清償,才主動提議以名下房地為丁○○設定抵押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7

3 至175 頁),則茍非實情如此,甲○○焉有在告訴人已具狀表明撤回本件告訴後,猶仍甘冒偽證重罪且日後遭丁○○追討上千萬款項之風險,而故為顯不利於己身之不實陳述之理?再者,甲○○前開證詞,核與丁○○於95年1 月24日偵訊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內容(調偵卷第85至87頁),也無何齟齬;另由本院84年度執字第11833 號、86年度執字第22331 號民事執行卷宗,及卷附丁○○帳戶交易明細、傳票所顯示(本院卷第196 、199 至201 、70至72頁):甲○○以華信商業銀行或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所開立、付款人為臺灣銀行之支票(下稱臺支),支付參與本院84年度執字第11833 號、86年度執字第22331 號民事執行案件,所應支付之61萬元、20萬元保證金,及應買價金270 萬元、88萬元斯時,丁○○於華信商業銀行三民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或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各該時點(或前1 日),均恰有數額同一(指前開61萬元、20萬元部分),或略少(就前開270 萬元部分,同日丁○○帳戶有乙筆高達195 萬元現金轉臺支之紀錄;另前開88萬元部分,同日丁○○帳戶亦有乙筆53萬元現金轉臺支之紀錄)之現金存款轉臺支紀錄等節,益徵甲○○確有向丁○○分次借貸數十萬元、甚且近200萬元現金,以從事法拍屋買賣之情事,從而被告2 人首揭關於甲○○因積欠丁○○累計逾1,050 萬元之款項,是以方辦理各該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所辯,實非全然無據。

6.綜上所述,被告2 人於知悉甲○○已遭告訴人起訴請求64萬3,225 元後,固旋將甲○○名下之天民路、海專路及武慶三路房地,分別設定250 萬元、300 萬元及500 萬元之抵押權予丁○○,並辦畢相關登記,惟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告訴人指訴,及本院提存所提存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2 月13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950009384號函暨附丁○○87至9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證據資料,尚無足推認被告2 人憑以辦理各該抵押權設定之債權債務關係,均係被告2 人通謀虛設而俱屬不實,則各該管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內所進行之各項登記,即難遽謂不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本件犯罪即均屬不能證明,依法自俱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6-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