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8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蘇精哲律師被 告 子○○
壬○○上2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康四評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子○○、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辛○○係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33樓之8 「興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榮公司)之總裁,子○○係興榮公司之董事長,子○○之子壬○○則擔任興榮公司之總經理。⑴辛○○、子○○、壬○○及知情之戊○○(未經檢察官起訴)等人於民國91年間,明知設於中國大陸天津市之非凡波特有限公司(下稱非凡波特公司)因擴廠而亟需融資貸款5 千萬美元,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推由辛○○、子○○、壬○○3 人(下稱辛○○等3 人)出面,經不知情之興榮公司副總經理吳在偉引介與非凡波特公司總經理丑○○(已歿,由其妻癸○○續行告訴)認識後,於91年11月上旬某日,向丑○○佯稱興榮公司有能力向德意志銀行開發備兌擔保信用狀(STANDBY LETT-ER OF CREDIT ,又稱保證信用狀或擔保信用狀,下稱備兌信用狀),再由丑○○持該備兌信用狀為擔保向接單銀行辦理融資貸款,而開發備兌信用狀所需之10萬美元手續費,丑○○僅需給付其中5 萬美元之款項,其餘5 萬美元可先由興榮公司代為墊付云云,藉以取信丑○○,致丑○○一時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91年11月15日,在興榮公司設於上址之辦公室內,與辛○○、子○○、壬○○3 人簽訂協議書,並預先支付4 萬美元現金及折合約1 萬美元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合計約5 萬美元),及另簽發未填載發票日之面額17 5萬元支票1 紙(支票號碼:PB0000000 號,帳號:008113號,付款行:泛亞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予子○○、壬○○等人收受。嗣壬○○再於91年12月10日間,佯稱備兌信用狀即將開發成功,請丑○○先於前開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上填妥發票日期,興榮公司始得繼續辦理開發手續,並保證等前開備兌信用狀開發完成後,方提示支票等語,丑○○乃聽從壬○○之指示,在前開支票上填載發票日為91年12月11日後,交予壬○○保管。詎辛○○扣取部分佣金後,將上開手續費轉匯戊○○後,戊○○並未進行辛○○、子○○、壬○○等人所稱向德意志銀行辦理5 千萬美元備兌信用狀開發事宜,迄無下文,嗣辛○○亦不知去向,丑○○至興榮公司查詢,興榮公司之副總經理吳在偉及員工曾韻琇並表示該公司從未成功辦理備兌信用狀開發業務等情,至此丑○○始知受騙。⑵嗣子○○與壬○○仍明知興榮公司並無自有足夠購料資金,且未與久陽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陽公司)簽約進口鋼鐵材料,2 人竟於93年2 月間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向寅○○佯稱:興榮公司係專為企業集團提供風險控管及財務規劃,可提供國際前50大銀行之財務服務,且擁有30名專業經理人遍布亞洲地區專為頂級客戶服務,總計管理之資產高達100 億美元;興榮公司亦從事鋼鐵原料進口、國際貿易與大型機器買賣之生意,而於93年間計劃投資1920萬美元購買鋼鐵進口臺灣囤積,預計於鋼鐵價格上漲後,即可伺機銷售獲利等語,其2 人並聲稱:此投資計劃之任何交易風險均由興榮公司承擔,投資期限6 個月內到期必將本金退還予投資人等詐術,致寅○○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於93年2 月27日,與興榮公司負責人子○○於該公司上開營業處所簽訂投資合約書,並先後於同(27)日、同年3 月9 日各匯款10萬元、92萬元,合計102 萬元(折合約3 萬美元)予子○○及壬○○,作為本件投資鋼鐵買賣之用。嗣寅○○因屢次催促子○○及壬○○提供鋼鐵買賣交易之相關資料及會計帳冊閱覽,均未獲置理,至此,寅○○始知受騙。
二、案經丑○○、癸○○及寅○○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就卷附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92年度中簡字第824號、92年度簡上字第392 號民事判決(給付票款事件)、92年度促字第4856號支付命令(就上開面額175 萬元支票)各
1 份,係上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審理結果所製作之判決、支付命令書類,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均係「法律有規定者」,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除外事項,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就卷附之證人曾韻琇、吳在偉於92年11月21日在上開台中地院民事庭給付票款事件審理時具結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件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就證人乙○○、戊○○於94年6 月1 日、95年3 月15日在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而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係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於違法或不當取供,故可信度極高,其等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四、又就卷附之證人丑○○於93年1 月14日警詢調查後死亡,無法於本件審判中到庭陳述,而其上開警詢之陳述係承辦員警將法定應告知事項告知,且依一問一答之方式所製作,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並無舉出有何不法詢問或不當之情形,經與卷內其他積極證據參核,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1 款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五、復以卷附之證人林靖潔(原名丙○○)、寅○○前於93年10月8 日、同月11日、26日、12月15日於警詢調查之陳述,係承辦員警將法定應告知事項告知,且依一問一答之方式所製作,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證明有何不法或不當之情形,雖與其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有不符部分,惟其先前警詢陳述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六、且卷附之高雄市政府94年9 月7 日高市府建二字第09400584
630 號函附興榮公司之登記卷宗1 冊、營利事業登記證1 份、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興榮公司、負責人子○○)、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94年9 月12日財高國稅苓營業字第0940015168號函(檢送興榮公司89年起營業稅申報資料共計19期)各1 份,為上開機關公務員職務上就商業登記所製作之業務上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興榮公司資料1 份,係上開機構承辦人員就聯合徵信於通常業務過程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分別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七、另就卷附之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下稱香港匯豐銀行)93年7 月29日(93)港匯銀高字第
172 號函(函覆該銀行台灣地區辦理客戶申請開發信用狀之流程)、93年10月28日香港匯豐銀行地區總管理處暨國際金融業務處93港匯銀總字第1536號函、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全國字94年3 月23日第0406號函(查明擔保信用狀銀行實務相關事項)各1 份等書面資料,為上開銀行、公會團體受囑託查明事項,而於職務上所製作、登載、開立之證明文書,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應屬同法第159 條之
4 第3 款所定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認具有證據能力。
八、又卷附之⑴興榮公司基本資料、興榮公司網頁資料、非凡波特公司之公司資料及企業法人營業執照;⑵辛○○與非凡波特公司91年11月15日簽訂之協議書、辛○○91年11月15日收取協議書開狀手續費10萬美元收據、丑○○開立175 萬元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辛○○寄非凡波特公司(代表人甲○○)郵局第76號存證信函、辛○○92年10月14日之萬通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辛○○依戊○○指定匯入吳麗雯之帳戶)、辛○○提出日本金主存款證明資料、丑○○委託辛○○辦理以香港中信嘉華銀行為接狀銀行並向荷蘭銀行開發備兌信用狀之相關資料、戊○○91年11月16日開立收據各1 份;⑶寅○○與興榮公司93年2 月27日投資合約書、寅○○所提之寄給興榮公司存證信函2 份、興榮公司文宣、興榮公司相關資料(含其他受騙被害人資料、執行秘書黃思宜名片1 紙、壬○○、子○○護照影本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3年10月18日函、寅○○匯款興榮公司匯款委託書2 紙(建華銀行南高雄分行93年2 月27日10萬元、93年3 月9 日92萬元);⑷壬○○匯款20萬元予寅○○資料及荷蘭銀行高雄分行執轉帳CIC 往來電子郵件(8 萬元)、興榮公司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折換水單、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中國國際商銀之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興榮公司之誠泰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⑸91年11月22日交通銀行天津分行貸款意向書、91年12月6 日長春海灣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及該公司銀行座標文件各1 份;⑹誠泰銀行91年11月12日跨行入戶電匯回單1 份、己○○提出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4 紙等書面資料,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並無任何違反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 項規定,上開書面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3 人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辛○○辯稱:非凡波特公司是丑○○出面簽約,伊將開狀費用10萬美元交給戊○○,後來丑○○公司內鬨,甲○○來找伊說只能開500 萬美元之信用狀,伊要求丑○○拿非凡波特公司委任狀來,後來他就沒有再來等語;被告子○○辯稱:公司業務都是伊兒子壬○○在處理,伊沒有接洽丑○○、寅○○等語;被告壬○○則辯稱:就事實⑴伊只是介紹丑○○與辛○○認識,由其等2 人直接洽談備兌信用狀及融資事宜,伊有替丑○○先墊付5 萬美元,合約是丑○○與辛○○在伊公司簽訂,伊的員工代為繕打;至於事實⑵是由久陽公司負責銷售、買賣、加工事宜,伊與子○○只負責開狀事宜,嗣後因寅○○要伊洗錢,伊不從,他才提出告訴等語。經查:
㈠就事實⑴部分:被告子○○、壬○○先於91年11月間某日,
向丑○○佯稱:興榮公司有能力向德意志銀行開發備兌信用狀,再由丑○○持該備兌信用狀為擔保向接單銀行辦理融資貸款等詐術,使丑○○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致於91年11月15日在興榮公司辦公室內,與被告辛○○、子○○、壬○○
3 人簽訂協議書,並預付4 萬美元及折合約1 萬美元之新臺幣30萬元(合計約5 萬美元)以及另簽發未載發票日面額
175 萬元之支票1 紙予子○○、壬○○收受後,楊、黃2 人乃將該筆約5 萬美元交付被告辛○○;且辛○○等3 人於91年12月10日間,推由壬○○向丑○○佯稱備兌信用狀即將開發成功,並保證俟備兌信用狀開發完成後,方提示該紙支票等語,致丑○○受騙,遂於該紙支票上填妥發票日為91年12月11日,交予壬○○保管。嗣辛○○於扣取部分佣金後,將該筆約5 萬美元手續費轉匯戊○○後,戊○○並未進行所謂
5 千萬美元備兌信用狀開發事宜,迄無下文等情,業經丑○○生前於警詢證述明確,核與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之具結證述、證人曾韻琇、吳在偉於台中地院民事庭給付票款事件92年11月21日具結證述相符,並有興榮公司登記卷宗1 冊、興榮公司基本資料、營利事業登記證、非凡波特公司之公司資料及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辛○○與非凡波特公司91年11月15日協議書、辛○○91年11月15日收取手續費收據、丑○○開立175 萬元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辛○○92年10月14日之萬通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匯入戊○○指定吳麗雯之帳戶)、丑○○委託辛○○辦理以香港中信嘉華銀行為接狀銀行及向荷蘭銀行開發備兌信用狀之相關資料、戊○○於91年11月16日開立收據1 紙在卷足稽。被告3 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⒈證人曾韻琇於台中地院民事庭(92年度簡上字第392 號給
付票款事件)具結證稱:伊自91年4 月至92年8 月,是在興榮公司任職;董事長是子○○,壬○○是總經理,辛○○是總裁;辛○○平常不在公司,有事情才會出面,公司所有事情都是辛○○決定,91年11月15日簽立協議書及收取開狀手續費收據,都是伊繕打的,書面是公司的紙張;該公司在伊任職時,就信用狀之開發都沒有辦成過等語明確(參偵①卷第9 頁反面、11頁);且證人吳在偉在上開審理程序亦具結證稱:伊自91年5 月起任職該公司副總經理,至92年5 月離職,伊公司最後決策者是辛○○;辛○○與丑○○協商是代表興榮公司,並不是代表他個人,所以業務都是公司在做;當天協商後,丑○○當場付5 萬美元現金,另外5 萬美元是興榮公司要負責,並由丑○○簽發面額新台幣175 萬元支票1 紙作為擔保;該紙支票起先伊沒有經手,後來是壬○○請丑○○來開會,他告訴丑○○說信用狀很快就下來了,請丑○○填上發票日,等信用狀貸款下來才會提示,當初支票發票日空白原因,是要等信用狀開發下來才填寫;從伊進公司至離職後,公司都沒有一次信用狀業務開發成功過;後來興榮公司又表示如果還要開信用狀,丑○○要再付一次手續費;依伊理解,如果沒有開發信用狀成功,應該要退還手續費,但公司都沒有退還之紀錄等語明確(參偵①卷第10頁);以及證人庚○○於本院具結證稱:協議書上的當事人是辛○○、天津非凡波特公司所簽訂,為了業務上方便,伊等都稱呼辛○○為總裁,公司日常業務由董事長子○○、總經理壬○○做決定;伊於91年6 、7 月至92年8 、9 月份任職公司法務經理期間,公司只有與丑○○簽約這件,是用辛○○名義簽約,初稿是辛○○擬的等語明確(參本院①卷第127、128 、132 頁),核與證人丑○○、吳在偉、曾韻琇之證述相符,均堪予採信。是被告辛○○確係以興榮公司總裁身分簽約,且與子○○、壬○○3 人均參與本件對丑○○之詐欺行為,堪認屬實。至於庚○○同時證述:事後丑○○變更融資公司為長春海灣公司、接狀銀行由中信嘉華銀行,變更為香港東亞、渣打、匯豐等銀行、退款不得退給丑○○等語,核與上開吳在偉之證述矛盾,且與丑○○付款約5 萬美元開狀手續費之事實不符,即無可採。
⒉再⑴被告辛○○雖聲請戊○○到庭證稱:對辛○○委任狀
、日本住友銀行利騰柱預金殘高(即存款餘額)證明書2份(參偵②卷第160 至162 頁),是授權讓辛○○可以做信用狀開發,有10億美元之匯票,辛○○給伊10萬美元是要開備兌信用狀,要開5 千萬美元;總共加起來是11萬餘美元,錢是伊親自拿美金過去日本住友銀行,繳錢是公司的人繳的等語(參本院①卷第186 至189 頁),惟上開存款證明書所加註簽發日期係「平成7 年(即1995年,民國84年)2 月28日」,並非本案洽談開發備兌信用狀之民國91年間可比,且存證餘額200 億日圓,折合亦非當時之10億美元,而其自稱為在台業務代表,惟所提出印有「IFCA」即澳洲國際財務合作公司名片1 紙(參本院①卷第200頁),明顯並非日本住友銀行,亦無從證明與日本利藤柱有何牽連,則戊○○之證述已有可疑;⑵再戊○○經本院另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行遠距訊問證稱:該筆錢是辛○○給伊要開信用狀,哪家公司要問辛○○才知道,辛○○只匯款給伊8 萬5 千美元,這些錢就在伊所傳真之公司,該公司在澳洲,備兌信用狀全球25大銀行都可開狀,本件是向加拿大之匯豐銀行申請等語(參本院卷第327 、32 8頁),核與其證述就備兌信用狀之開狀銀行究為日本住友銀行、澳洲IFCA、或加拿大匯豐銀行,以及手續費究為10萬、8 萬5 千或11萬餘美元等,均前後矛盾,更與其於檢察官偵訊具結證述:辛○○有介紹一公司要向伊借錢,資料伊都寄給日本;在台灣是伊1 人處理放款事務,在日本還有利騰柱,錢是他自己的財產等語(參偵⑤卷第61、62頁)矛盾,則本件戊○○究係借款、或代辦開發備兌信用狀給辛○○所介紹之人(公司),且承辦信用狀者,究係何家銀行、利騰柱或上開澳洲公司等事項,亦互有矛盾。何況戊○○於本院自承有收受至少8 萬5 千美元之款項,而無法提出款項之流向資料,且其自承不懂英文,而無法說明備兌信用狀、附條件付款信用狀之區別,況自其於95年
3 月21日偵查中承諾要提出相關匯款及開狀資料,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時為止,均無法提出具體資料供參等情觀之,戊○○與被告辛○○3 人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是其上開矛盾證述,自無從為被告3 人有利之認定。⑶另辛○○雖聲請邱愈恆(原名邱明志)於本院具結證述:伊有看到辛○○交付8 萬5 千美元現金予戊○○,戊○○要求辛○○須匯款補足10萬美元,有聽到黃、陳二人談到第
2 次匯款70萬元台幣給戊○○同居人,第3 次補匯款9 千美元給戊○○等語(參本院②卷第22、23頁),縱認非虛,亦無解於戊○○杜撰全球25大銀行都可開狀、辛○○等
3 人佯稱興榮公司有能力向德意志銀行開發5 千萬美元額度之備兌信用狀云云,要屬詐術,顯見渠4 人自丑○○收取上開5 萬美元手續費,卻無法提出委由何者開發擔保信用狀,事實已臻明確,則辛○○所辯,即不足採。
⒊又證人己○○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初91年10月28日,丑○
○有叫伊匯款1 筆新台幣90萬元至林勳發帳戶,同年11月12日又叫伊匯款90萬元至高雄銀行平等分行黃裕傑之帳戶內;之後丑○○說對方已經不要開狀,對方會匯款180 萬元到伊帳戶,但後來又說可以開狀,叫伊再匯款110 萬元、70萬元分別至建華銀行三民分行、渣打銀行高雄分行,丑○○說91年11月15日要開信用狀,這些錢是丑○○向伊公司借的,總共借款給他180 萬元等語明確(參本院①卷第191 至193 頁),並有其庭提世華聯合銀行匯出匯款回條4 紙在卷足參(參本院卷第201 、202 頁),是被告壬○○辯稱其已於91年11月12日匯款180 萬元折合約5 萬美元還給丑○○云云,即不實在。而壬○○所提誠泰銀行18
0 萬元入戶電匯回單1 紙,即為己○○所述前階段先匯款
180 萬元後,尚未談妥開發信用狀之匯回款;況雙方於91年11月15日始簽定開發備兌信用狀之協議書,被告3 人不可能事先支付丑○○180 萬元之匯款,對照上開證人吳在偉之證述亦明。另證人庚○○於本院亦證稱:非凡波特公司後來有匯款1 筆約5 萬美元之台幣給林勳發教授,辛○○有告訴壬○○要退還這筆錢給該廠商等語明確(參本院①卷第138 頁),顯見,被告辛○○等3 人當時已知悉無法承做開發備兌信用狀事宜,才私下改稱以請林勳發教授做開狀前期保險規劃名目,繼續蒙騙丑○○,致丑○○指示己○○於91年11月15日為第二度匯款合計180 萬元等情已明。另被告楊、黃2 人雖提出誠泰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
1 紙,辯稱已於91年11月15日當天領取175 萬元借款給丑○○云云,惟該筆款項對帳單註明係「現金支出」(參本院①卷第214 頁),尚無法證明係親交與丑○○收受,且該筆款項係楊、黃2 人另與辛○○約定進行鋼鐵買賣投資事宜,由辛○○另行交付1980萬美元定期存單影本之手續費(詳下述㈡),與此部分事實無關。是被告子○○、壬○○辯稱上開180 萬元折合約5 萬美元已全數退還給丑○○云云,尚非實在,無從採信。
⒋另上開面額175 萬元支票經被告壬○○屆期提示遭退票,
被告壬○○乃對丑○○訴請給付票款一節,業經台中地院民事庭審理後,因無從認定壬○○有借款並交付該面額之款項予丑○○等情,而以92年度簡上字第392 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1 份在卷足參(參偵②卷第
142 至152 頁)。是被告壬○○辯稱除上開丑○○給付之
4 萬美元現金加上30萬元新台幣(折合約5 萬美元)外,丑○○另簽發上開面額支票1 紙向其借得5 萬美元,湊足10萬美元,於簽協議書時交付辛○○云云,堪認不實。⒌另被告辛○○於95年10月12日捨棄傳喚天津非凡波特公司
負責人甲○○,嗣本院依職權多次傳喚未到庭,且經拘提未果,而被告辛○○等3 人所犯上開詐欺犯行,事證已明,爰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就事實⑵部分:被告子○○與壬○○2 人再於93年2 月間,
向寅○○佯稱:興榮公司可提供國際前50大銀行之財務服務,總計管理之資產高達100 億美元;興榮公司亦從事鋼鐵進口之生意,於93年間計劃投資1920萬美元購買鋼鐵進口臺灣囤積,俟鋼鐵價格上漲後伺機銷售獲利,並聲稱:此投資計劃之交易風險均由興榮公司承擔,投資期限6 個月內到期必將還本等詐術,致寅○○陷於錯誤,乃與子○○代表之興榮公司簽訂投資合約書,先後於93年2 月27日、同年3 月9日各匯款10萬元、92萬元,合計102 萬元(折合約3 萬美元)予子○○及壬○○,作為投資鋼鐵買賣之用。嗣屢催促其2人提供鋼鐵買賣資料及會計帳冊閱覽,未獲置理等情,有證人寅○○、林靖潔(原名丙○○)於警詢之證述、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屬實,並有寅○○與興榮公司93年2 月27日投資合約書、寅○○寄給興榮公司存證信函2份、興榮公司文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3年10月18日函各1 份、寅○○於建華銀行南高雄分行93年2 月27日10萬元、93年
3 月9 日92萬元匯款興榮公司匯款委託書2 紙在卷足參。被告子○○、壬○○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子○○、壬○○迄至本件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足
以證明興榮公司可提供國際前50大銀行之財務服務,總計管理之資產高達100 億美元;以及興榮公司於93年間投資1920萬美元購買鋼鐵之具體資料供參;而證人庚○○於本院證稱:有1 次寅○○有拿他與壬○○協議書給伊看,伊才知道他有拿錢給壬○○,金額應為約100 萬新台幣等語明確(參本院①卷第131 頁);再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述:是子○○、壬○○以拿到辛○○的1 張匯票(影本),對外騙人說要投資,當時伊告訴他的那些客戶不要受被告2 人所騙,後來寅○○向伊說壬○○稱是辛○○的私生子,騙了他100 多萬元等語明確,核與乙○○偵查具結證述:壬○○是伊的下線,卻利用伊與他所簽的協定,在外招搖撞騙等語相符(參偵④卷第143 、144 頁,本院①卷第143 頁)。參諸證人林靖潔於警詢證稱:子○○、壬○○2 人確有向伊表示與久陽公司進行鋼鐵交易或投資,但沒有談好,並無實際進行鋼鐵交易或投資;壬○○提供
1 張1 千多萬美元匯票,說要提供國外銀行匯票給銀行當作保證,銀行可以給久陽公司1 千多萬美元信用額度,但久陽公司必須先支付百分之30金額作為保證金;但伊接洽南非銀行台北分行人員持懷疑態度,銀行人員徵信勘查過興榮公司後,私下表示該紙匯票應是不實的,不願意承作,所以久陽公司就未與興榮公司進行交易等語明確(參偵④卷第7 、8 頁),相互對照,印證相符,顯見,被告2人及其所營興榮公司並無實力,亦無法直接向全球前50大銀行開發備兌信用狀,供企業申請接狀作鋼鐵投資使用,更於尚未與久陽公司或特定廠商簽訂買賣鋼鐵進口投資約定前,即以投資為名騙取寅○○支付上開款項甚明。
⒉再辛○○於本院具結證稱:壬○○曾於92年間向伊提到與
久陽公司一起作鋼鐵投資之事,92年4 、5 月間,伊有開
1 張1980萬美元之定期存單影本給壬○○等語明確(參本院①卷第265 頁),則被告子○○等2 人顯係於上開丑○○案件與辛○○磋商時,私下以丑○○所支付之約5 萬美元,及興榮公司先墊付另5 萬美元(合計10萬美元)交付予辛○○之際,換取辛○○提供國外某銀行1980萬美元定期存單影本(未經證實為真正)而持有,嗣後再伺機持上開影本向寅○○、久陽公司及其他不特定人士,施用即佯稱其背後有資力雄厚國外銀行支持興榮公司鋼鐵投資計畫之詐術,藉以騙取對方先支付巨額手續費牟利已明。
⒊又依照寅○○與興榮公司所簽投資合約書第1 條第3 款約
定,興榮公司既實際無法為上開鋼鐵買賣投資進口,則其等2 人應付契約不履行之責。而被告壬○○雖提出於93年
7 月20日匯款20萬元入寅○○建華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自荷蘭銀行高雄分行轉帳約8 萬元予寅○○帳戶CIC 往來電子郵件2 紙(參偵④卷第29、30頁),惟業經寅○○否認其事,而上開資料亦未表明所給付款項之性質為何,且被告楊、黃2 人並未再提出與寅○○有何協議全部或部分退款之約定資料供參,自難逕認係就上開102 萬元之部分退款。另證人庚○○雖再證稱:壬○○有部分退款給寅○○等語,惟其同時證述:(如何知道後來有部分退款給寅○○?)是壬○○告訴伊的,伊沒有問過寅○○等語明確(參本院①卷第140 頁),顯見,庚○○之證述僅屬被告壬○○私下告知之傳聞而已,並無明證,從而,即無從為被告楊、黃2 人已經退款之認定。是其2 人所辯,認屬不實,而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辛○○、子○○、壬○○3 人有共同對丑○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4 萬美元、新台幣30萬元(折合約5 萬美元)及面額175 萬元支票1 紙;另子○○、壬○○有共同對寅○○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新台幣102 萬元(折合約3 萬美元)之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之有關規定已有修正變更,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 日正式施行,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再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經依附表所示各項規定整體比較之結果,仍按新法第
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規定,以行為時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處斷。
三、次按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權之犯罪,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上之損害為要件。再刑法上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如果每次犯罪係各別起意,或係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參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58號、70年台上字第6296號判例意旨)。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參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本件係由戊○○推辛○○在外佯稱可代向資力雄厚國外大銀行開發備兌信用狀招攬,辛○○於高雄地區再推由子○○、壬○○2 人出面,對被害人丑○○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辛○○等人簽約,戊○○雖未與子○○、壬○○見面謀議,亦未到場與被害人簽約,惟經由辛○○之分別聯絡,其等彼此分工,且參與分贓,則戊○○與被告辛○○等3 人就事實⑴之詐欺犯行,仍應認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合予敘明。
四、本件就事實⑴部分,被告辛○○、子○○、壬○○3 人係以佯稱代為申請開發備兌信用狀為由,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4 萬美元及新台筆30萬元(折合約5 萬美元)及面額175 萬元支票1 紙;而就事實⑵部分,被告子○○、壬○○2 人則對被害人寅○○佯稱投資鋼鐵買賣交易,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新台筆102 萬元(折合約3 萬美元),核被告3 人就事實⑴之所為,以及被告子○○、壬○○2人就事實⑵之所為,均係犯刑法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就事實⑴之詐欺犯行,被告辛○○、子○○、壬○○
3 人與未起訴之戊○○間;且就事實⑵之詐欺犯行,被告子○○與壬○○間,均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子○○與壬○○2 人先後如事實⑴、⑵之詐欺犯行,雖構成相同之詐欺取財犯行,惟時間前後相距達1 年3 個月之久,且被害人不同,難謂承同一初發之詐欺犯意,顯難認係自始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自無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適用,仍應各論以數罪併罰之。爰審酌被告辛○○等3 人與戊○○就事實⑴共同詐欺取財部分,金額達4 萬美元及新台幣30萬元(折合約5 萬美元)及上開面額支票1 紙,被告子○○與壬○○另就事實⑵共同詐欺取財部分,金額達102 萬元(折合約3 萬美元),侵害他人財產權,實有不該,且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彌補損害,惟念及被告3 人係利用被害人急於開備兌信用狀融資貸款、或投資鋼鐵買賣致富而一時失察,方為本件犯行得逞,並未使用暴力,且參酌被告辛○○前無刑事犯案前科紀錄,被告子○○、壬○○2 人均不知正當經營企業,3 人涉案情節相當,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子○○、壬○○2 人各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另吳在偉於上開台中地院民事庭(92年度簡上字第392 號給付票款事件)作證後,被告壬○○對於吳在偉提起告訴偽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以吳在偉罪嫌不足,於94年3 月15日以94年度偵字第1679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足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民國94年1 月7 日法修正施行│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 │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 │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亦視該分則先│2 條之規││法第1 條之1 │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 項、第2 │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 │而分別提高3 或│等值,是││項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30倍。 │新法並未││ │更者,亦同。 │數額提高為3 倍。 │ │較有利。│├──────┼─────────────┼─────────────┼───────┼────┤│【罰金刑下限│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 │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變更】刑法第│ │ │由銀元10元即新│ ││33條第5 款 │ │ │臺幣30元,提高│ ││ │ │ │為新臺幣1000元│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提高為以新臺│ ││段、修正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 千元、2 千│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 千元折算│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 │ ││→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41條第1 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共同正犯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本件無論依新舊│舊法並無││】原刑法第28│者,皆為正犯。 │者,皆為正犯。 │法之規定,均構│不利 ││條修正 │ │ │成共同正犯。 │ ││ │ │ │ │ │├──────┼─────────────┴─────────────┴───────┴────┤│整體比較結果│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