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84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0年3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過,明知自己並無開設公司經營商業之能力,且可預見以自己身分開設公司、開立支票帳戶交予來路不明人士使用,該公司、支票可能成為該他人對外從事虛偽買賣騙取財物之人頭公司、空頭擔保,僅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棟樑」之成年男子要求,且貪圖日後可分得紅利之利益,乃基於幫助「王棟樑」從事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先於92年2 月20日在高雄市○○區○○路○○○ 號申請設立「晶都商行」(又名「晶都號」),登記為負責人,以高雄市○○區○○路○○○ 號1 樓為聯絡處所,再向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申請帳號第0078-2號支票存款帳戶,於領取支票後交由「王棟樑」男子使用。「王棟樑」取得上開支票後,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自92年2 月間起至同年6 月間止,連續以「晶都號」及法定代理人甲○○名義,向附表所示寬達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達公司)徐鼎元、台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禽公司)趙明仁、農順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農順公司)戊○○及丁○○等人,購買雞貨、漁貨等物,並簽發如附表所列甲○○為發票人、面額共新台幣(下同)205 萬6590元之空頭支票用以支付貨款,致寬達公司徐鼎元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悉數給付貨物,「王棟樑」因此詐得如附表支票面額所示等值之貨物後即逃逸無蹤,嗣上開支票屆期均遭退票,寬達公司徐鼎元等人追索無著始知受騙,經訴請調查後乃發現上情。
二、案經寬達公司、台禽公司、農順公司、丁○○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查:㈠寬達公司被騙情節,亦據告訴人寬達公司代表人許玉咪(52
55號發查卷頁1) 、告訴代理人乙○○(658 號偵緝卷頁29)、胡素幸(4215號偵查卷頁24、658 號偵緝卷頁59)於偵查中指述在卷,並有附表編號1 之退票支票、退票理由單、收款明細表各2 紙附卷可稽(5255號發查卷頁4) ;台禽公司遭騙情節,亦據台禽公司告訴代理人丙○○、趙明仁於偵查中陳述明確(4215號發查卷頁24、658 號偵緝卷頁5 、64、65),且有附表編號所示之退票支票、退票理由單各2 紙、肉品交易明細表1 紙附卷可參(4231號發查卷頁4) ;農順公司遭詐欺情節,除據農順公司代表人戊○○於偵查中指述明確外(4215號發查卷頁25、658 號偵緝卷頁16),並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退票支票、退票理由單各2 紙在卷可稽(5376號發查卷頁6) ;丁○○遭騙之情節,除據其於偵查中證述歷歷外(658 號偵緝卷頁25、4215號發查卷頁15 ),並有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退票支票、退票理由單各5 張、估價單2 紙在卷足憑(頁4 至10),上開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及提出之書證,均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對於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並無不適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自得採為證據,併此敘明。㈡次查擔任公司負責人,需承擔公司對外營運活動衍生之所有
民刑事責任,開設金融支票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衡諸常理,若非本人有意願,或委託極為信任之人經營,應無任意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之理;又犯罪集團為對外進行虛偽買賣,詐領善意交易相對人之貨品、金錢,而經常以小利誘使無知民眾擔任空頭公司名義負責人,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報章媒體雜誌或各類新聞媒體乃多所報導披露,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公司及開立支票,反邀請不特定人擔任負責人或開立支票,衡情應可預見乃係被利用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40歲,乃有社會閱歷及工作經驗之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竟仍申請擔任上開空頭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交予其竟無法指出具體真實姓名年籍之「王棟樑」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王棟樑」之犯罪態樣,然就「王棟樑」嗣後利用公司、支票從事虛偽買賣對外詐財之行為,顯不違反其本意,則被告有幫助該「王棟樑」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為顯明。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所為之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之法定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且依當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
故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1 萬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3 萬元,最低則為新台幣3 元(銀元1 元);至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 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且刑法第33條第5 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係72年6 月26日前所訂定,故依新法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即最高可罰新台幣3 萬元,最低應罰新台幣1 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㈡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0條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而現行刑法第30條則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參照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說明,此項修正係「依學界通說既認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使教唆犯及幫助犯之從屬理論一致,爰修正第1 項之文字,以杜疑義」、「…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至於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罪責)』,皆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因此,如被幫助之人未滿14歲,或有第19條第1 項之情形而不罰,依幫助犯之限制從屬形式,仍得依其所幫助之罪處罰之」,是本次修正僅係參酌學說及實務見解,將幫助犯之條文規定予以明確化,以杜爭議,故解釋上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問題,惟幫助犯是否得予減輕其刑,事涉行為之可罰性,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仍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是本案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即9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晶都商行、支票予真實年籍不詳之「王棟樑」成年男子使用,使「王棟樑」得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陸續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取財,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之幫助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以一個提供公司、支票之行為,幫助「王棟樑」多次向附表被害人詐欺取財,仍只有一個犯罪行為,不構成幫助犯之連續犯,而為幫助連續。又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乃規定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0年3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幫助詐欺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均為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其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任意申請空頭公司、開立空頭支票供不法份子使用,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且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損之金額達200 餘萬元,本不宜寬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下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
1 項、第2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孫啟強
法官 卓立婷法官 蔡川富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治華附錄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時間(民│被騙│退票支票號碼│退票支│發票日期│退票日期││號│ │國) │貨品│ │票金額│(民國)│(民國)││ │ │ │ │ │(新臺│ │ ││ │ │ │ │ │幣) │ │ │├─┼───┼────┼──┼──────┼───┼────┼────┤│1 │寬達國│92年3 月│漁貨│臺灣土地銀行│ │ │ ││ │際事業│至6 月間│ │FB0000000 │212200│92. 6.30│92. 6.30││ │股份有│ │ │FB0000000 │125600│92. 7.15│92.07.15││ │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2 │台禽生│92年5 月│雞肉│臺灣土地銀行│ │ │ ││ │物科技│15日至92│ │FB0000000 │ 98400│92. 7.15│92. 7.15││ │股份有│年6 月25│ │FB0000000 │ 72000│92. 7. 5│92. 7. 7││ │限公司│日 │ │ │ │ │ │├─┼───┼────┼──┼──────┼───┼────┼────┤│3 │農順貿│92年5 月│肉品│臺灣土地銀行│ │ │ ││ │易有限│至6 月間│ │FB0000000 │187900│92. 7. 5│92. 7. 7││ │公司 │ │ │FB0000000 │195890│92. 7.15│92. 7.15││ │ │ │ │ │ │ │ │├─┼───┼────┼──┼──────┼───┼────┼────┤│4 │丁○○│92年 6月│雞胇│臺灣土地銀行│ │ │ ││ │ │19日至24│等 │FB0000000 │146700│92. 6.30│92. 7. 2││ │ │日 │ │FB0000000 │221400│92. 7. 5│92. 7. 7││ │ │ │ │FB0000000 │244800│92. 7. 5│92. 7.15││ │ │ │ │FB0000000 │270000│92. 7.10│92. 7.15││ │ │ │ │FB0000000 │281700│92. 7.15│92. 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