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86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17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已變更,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如附表所示之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之法律並非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至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年高自重,竟貪圖不法私利,擅自佔據告訴人之土地使用,經本院審理時予其相當期間拆除建物回復原狀,迄今仍未拆遷,且藉故推諉拒不返還土地,此有告訴人陳報狀暨其所附照片6 紙(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在卷可憑,足認其態度惡劣,全無悔意,非處相當之刑無以懲其惡行,並慮及本件竊佔之範圍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錦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罰金刑貨幣單│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位之變更 (罰│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銀元」變更│法規所定││金罰鍰提高標│倍(刑法已定明10倍)。第1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為「新臺幣」,│貨幣單位││準條例第1 條│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於│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且刑法分則之罰│折算新臺││前段、第5 條│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不│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金數額,亦視該│幣條例第││/刑法施行法│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之│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分則先前曾修正│2 條之規││第1 之1 條第│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其│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與否,而分別提│定折算後││1項、第2項) │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修│。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高3 或30倍。 │等值,是││ │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更│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以新法並││ │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未較有利│├──────┼─────────────┼─────────────┼───────┼────┤│罰金刑下限變│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更 (刑法第33│ │百元計算之。 │由銀元10元(經│ ││條第5 款) │ │ │提高)即新臺幣│ ││ │ │ │30元,提高為新│ ││ │ │ │臺幣1 ,000元 │ │├──────┼─────────────┴─────────────┴───────┴────┤│整體比較結果│舊法較為有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