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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9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91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33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係群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昌公司)所雇用而派駐位於高雄市○○○路「白金漢宮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白金漢宮管委會)之管理員,負責辦理白金漢宮管委會交辦事項,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白金漢宮管委會交辦之以管委會在第一銀行博愛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匯款支付新台幣(下同)236,500 元予群昌公司及將該帳戶內另轉存500,000 元為定存之機會,先於民國(下同)94年7 月4日,將其自前揭白金漢宮管委會帳戶內領出而持有應支付群昌公司管理服務費之236,500 元侵占入己,以清償自己債務,未依指示將236,470 元(30元手續費約定由群昌公司自管理服務費內負擔)匯入群昌公司帳戶;復於94年7 月22日,將其自前揭白金漢宮管委會帳戶內提領之500,000 元侵占入己,亦用予清償自己債務而未依指示轉作定存。甲○○隨即以身體不適為由辭職,經群昌公司派員於94年8 月1 日辦理交接手續時,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群昌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復經群昌公司代理人馬立中於警詢時陳稱明確(見94偵25668 號卷第2頁第3 頁),並有匯款單(見94他4013號卷第4 頁)及帳戶交易明細表(見94他4013號卷第5 頁)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㈡被告2 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就此主張係同時受管委會交辦上開事項,應係單純一罪云云,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2 筆款項係白金漢宮管委會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主任委員於不同時間蓋章,故其於不同時間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是被告所侵占之2 筆款項之管委會負責人員蓋章時間不同、提領時間不同,侵占時間亦不同,依社會通念,難認與被告第一次侵占管理服務費之行為係接續之一行為,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併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清償債務,竟利用白金漢宮管委會交辦其管理事務之信賴而侵占業務上款項達736,500 元,嚴重破壞人際間之正當交往,且於任職之群昌公司為其賠償白金漢宮管委會後未能賠償群昌公司更避不見面,顯見其悔意未切,惟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56條、第336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音利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0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