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易緝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現羈押在臺灣高雄看守所中選任辯護人 鍾夢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21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己○○明知已無資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會養會自任會首,自民國86年9 月20日起,以其名義召集互助會,擔任互助會會首,召集互助會會員癸○○(2會)、陳秀玉(1 會)、壬○○(1 會)、吳正義(已死亡、2 會,由配偶丁○○○接續為會員)、丙○○○(2 會)、陳秀芬(3 會)、陳秀玲(3 會)、陳秀惠(3 會)等人及其他之人為互助會員,共計48會(含會首及會員),會期自86年9 月20日起至89年8 月20日止,每三個月之5 日各加會一次,即86年11月5 日、87年2 月5 日、87年5 月5 日、87年8 月5 日、87年11月5 日、88年2 月5 日、88年5 月5日、88年8 月5 日、88年11月5 日、89年5 月5 日、89年8月5 日各加1 會,每會新臺幣(下同)1 萬元,採內標方式,於開標日即每月20日(若係加會,即每2 、5 、8 、11月

5 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 弄○ 號會首住居處,由會首己○○主持開標,開標方式係由會員互相協議均以底標2,500 元競標,毋需記載投標者姓名及投標金額,僅由己○○作籤,以抽籤決定得標人(籤紙上寫「有」、「無」字,供活會會員抽籤,抽中標人(籤紙上寫「有」、「無」字,供活會會員抽籤,抽中載寫「有」字之籤者,即表示得標)。嗣於89年5 月20日(第44會)、89年6 月20日(第45會)、89年7 月20日(第46會)之競標中,利用會員間彼此不熟識或安排活會會員於開標當日分別不同時段抽籤,於上開89年5 月20日(第44會)、89年6 月20日(第45會)、89年7 月20日(第46會)投標中,連續向活會會員癸○○(活會1 會)、陳秀玉(活會1 會)、丁○○○(活會

1 會)、丙○○○(活會1 會)、壬○○(活會1 會)之配偶子○○等活會會員5 人各別佯稱當期會款已由其他活會會員抽中得標,以2 千5 百元之標息得標,致互助會之活會會員癸○○、陳秀玉、丁○○○、丙○○○、壬○○配偶子○○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會款7,500 元予己○○,而上開5 人均已繳納至第46會會款(即89年7 月20日)完畢,己○○藉此互助會至少詐得1,417,500 元(詳如附表),足生損害於上開互助會之5 位活會會員。迨於89年8 月上旬,活會會員癸○○、壬○○配偶子○○自認其等2 人係該互助會最後剩餘2 會活會會員即第47會、第48會之活會會員,當由渠2 人得標,乃未再繳納第47會、第48會之會款,並於89年8 月15日共同前往會首己○○上開住居處收取第47會會款時,發現該處聚集多人索討得標會款,始知上開5 位活會會員較未開標之最後剩餘2 會(即第47會、第48會)2 位活會會員為多出3 位活會會員時,方知受騙。

二、案經壬○○、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中華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92年9 月1 日施行),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癸○○及告訴人壬○○之代理人子○○於89年10月3 日、10月13日檢察官偵查時雖均未具結,然告訴人癸○○及告訴代理人子○○於上開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係基於告訴人之身分獨特地位而為陳述,且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並無應具結之明文規定,是渠二人於上開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為之陳述,並不因其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另證人丁○○○、丙○○○於本院90年3月19日、6月28日之證述,經本院詳細審核該89年度易字第5286號卷附該期日之審判筆錄,雖僅有訊問丁○○○、丙○○○與己○○之關係後,向該 2人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等語之記載,無命證人於結文上簽名具結之前,先行朗讀結文之內容,惟查丁○○○、丙○○○均為成年人,係有辨明事理能力之人,且經法院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而仍簽名具結,自無不解其義之理,況丁○○○、丙○○○於該結文適當位置以劃押代替簽名,有其結文可按(見本院89年度易字第5286號卷第32頁、第33頁、第97頁及第98頁),足見證人丁○○○、丙○○○雖不識字,但已由本院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而知其作證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與朗讀結文本意既係使證人明瞭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確保證言之真實及憑信性,係一致不悖。因此,本件證人丁○○○、丙○○○上開證言並不因筆錄漏載:朗讀結文等語,而謂渠二人上開具結程序,有何重大瑕疵。再者,被害人(即證人)丁○○○、丙○○○於本院95年2 月7 日、3 月21日準備程序時指訴綦詳,且於同年5 月2 日審判時之結證情節亦大致符合,是渠等二人擔任上開證人時之具結程序及所為證言之可信性擔保及其憑信性,難謂有無何重大瑕疵,並參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2號判決意旨亦採同此見解,是本件此部分具結程序難謂有無何重大瑕疵,而其所得之供述證據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是①本件告訴人壬○○、癸○○、告訴代理人子○○及證人庚○○、丁○○○、陳志忠、甲○○、乙○○、丙○○○等人,在檢察官偵訊中之指訴、證述,及其②同上署89年度偵字第21046 號卷第6 頁本件48會之互助會會員名冊、第7 頁50位會員之互助會會員名冊、第8 頁44位會員之互助會會員名冊、第9 頁51位會員之互助會會員名冊,③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8 月14日89南院鵬執合字第二四九五九號債權憑證(見本院95年度易緝字第13號卷第100 頁至第

101 頁)等卷內所引用之物證、書證,對被告而言屬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本件被告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就上開證人或書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上開被害人、證人,及其書證,均具有證據能力,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召集互助會,以自己名義擔任會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召集互助會均正常進行,且伊並未冒名競標,本件48會之互助會於89年5 月間止會,確實僅剩下5 會活會,而上開互助會會員癸○○、丙○○○、丁○○○等人係將伊所起之其他互助會與本案所涉互助會相混淆云云。經查:

㈠上開互助會截至89年7 月20日之後,原應僅剩2 會活會(即

第47會89年8 月5 日加會、第48會89年8 月20日尾會),實際上卻有5 會活會(即證人子○○、癸○○、辛○○○、丁○○○、丙○○○等5 人均已繳納共計46會之會錢,卻均未得標)之事實:

1、業據證人辛○○○、子○○、癸○○、丁○○○、丙○○○於本院95年3 月21日準備程序中各別指述明確如下分述:①辛○○○稱:「我有跟被告46會這個會(應為本案互助會,辛○○○於本院95年5 月2 日審判時更正),我是活會,我是最後第2 會即第47會以2,500 元標到,我知道最後1 會的活會應該是丁○○○」等語(參本院95年度易緝字第13號卷第94頁);②子○○稱:「癸○○是會單編號第27、28號,1 會是死會(以2,500 元標得),1 會是活會;壬○○的編號是第25、26號,也是1 會是死會(以2,500 元標得),1 個活會。」等語(參本院95年度易緝字第13號卷第95頁);③證人癸○○指稱:「就我所知本件起訴的會尚有陳秀玉、丁○○○、癸○○、壬○○、丙○○○等5 人是活會」等語(參95年度易緝字第13號卷第96頁);④證人丁○○○指稱:「我跟了2 會,是以吳政義的名義參加,1 會活會,1 會死會」等語(參95年度易緝字第13號卷第96頁);⑤證人丙○○○指稱:「我參加

2 會,編號41、42號,1 會死會,1 會活會,我們的會員底標都是2,500 元」等語(參本院95年度易緝字第13號卷第96頁),且有本案互助會單影本1 紙在卷可稽,足見該互助會於僅剩2 會活會尚未得標之際,實際上確有5 會活會會員尚未得標之情,尚屬非虛。再者,被告身為互助會之會首,理應最清楚該互助會之死會、活會情形,卻無法明確表示剩該2 會究係何人為活會、何人為死會,亦無法提出當初紀錄歷次投開標情形之相關資料,又何以能空論告訴人即證人子○○、癸○○、辛○○○、丁○○○、丙○○○等將被告所起之他會與本案所涉之互助會混淆而認前開證人證述之活會個數有誤。

2、另被告於本院90年6 月11日審理時供述:(這個會在89年

8 月20日結束,為何還有5 會活會?)我有跟洪碧蓮、丙○○○2 位借標。但陳秀玉、壬○○、癸○○3 個是活會。陳秀玉我有給她標,但我錢尚未給她等語(見本院89年度易字第5286號卷第80頁第7 行起至第12行止)綦詳,核與被告於本院同上卷第83頁最後一行之供稱:「洪碧蓮、丙○○○有借給我標」之情節大致相符,惟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促字第52832 號聲請人辛○○○(即本案陳秀玉)、相對人己○○(即本案被告)支付命令之全案卷證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內之請求原因及事實欄第1 行至第

5 行載示:辛○○○參加被告己○○上開48會之互助會,且於89年8 月5 日第47會得標,標息為2 千5 百元,但會首己○○分文未給其得標會款,乃依法聲請支付命令等語綦詳,並有聲請支付命令狀、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及其回證檢附在本院95年度易緝字第13號卷內第193 頁至206 頁可徵,嗣被告於本院95年5 月2 日審判時翻異前詞改稱:

伊未有上開借標情事,而本件互助會係於89年5 月間即止會,當時尚剩5 會活會(見本院95年度易緝字第13號卷第

158 頁)等語,並有上開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先供稱伊有向洪碧蓮、丙○○○借標,嗣改稱伊未向洪碧蓮、丙○○○借標,再核與被告先供述伊有給陳秀玉得標,而陳秀玉亦於89年8 月18日聲請上開48會之互助會得標會款,並明載其係89年8 月5 日得標人,再核與被害人癸○○、壬○○之代理人子○○僅餘第47會、第48會之得標人,此時,第47會竟然有二位得標人即陳秀玉及癸○○或壬○○之代理人子○○,是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信。再者,前既已說是借標,後又無法交代為何上開互助會會丁○○○、丙○○○仍是活會會員,其供詞前後反覆不一,足見被告前於90年6 月11日審理所供述係距離案發事實日最近,記憶最鮮明而供述具有可信性,應較可信,因此,被告於本院95年5 月2 日審判時改稱:伊未有上開借標情事,而本件互助會係於89年5 月間即止會,當時尚剩5 會活會云云,應僅係被告事後卸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利用各會員間彼此並不熟識,而安排其親戚充當會員或

安排會員於開標當日不同時段抽籤,分別於上開89年5 月20日(第44會)、89年6 月20日(第45會)、89年7 月20日(第46會)投標中,佯稱已由其他互助會員抽中標得會款等情事,核與本院90年2 月22日審判程序中證人子○○證述:「會首就會作籤大家抽,但是我們都抽不到,我在場的時候,有看到會員抽到,但都是被告的親戚... ,因為都是被告的親戚先抽。」等語(見本院89年度易字第5286號卷第15頁)、證人丙○○○證述:「被告安排2 個不同時間去抽籤,辛○○○、丁○○○是中午去標的,我是晚上去的,被告安排我與被告的兒子一起抽,但我沒抽中。」等語(見本院95年度易緝字第13號卷第159 頁)大致相符,再酌被告於何時以

2 千5 百元標息冒用何人名義得標一節,因受害會員均未填寫姓名而無法證實,且被告於偵查、審理時之供詞前後反覆不一,及時間久遠致不復記憶,無法確認被告所冒標之時間及冒用何人名義,然據被告及上開被害人指述之標息為2 千

5 百元(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程序筆錄),是本院就被告冒標之時間、標金,依「罪疑惟輕」原則,從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詳如附表,亦即上開89年5 月20日(第44會)、89年6 月20日(第45會)、89年7 月20日(第46會)投標中,堪認被告利用上開情事,向互助會員詐取會款之事實,已甚顯明。

㈢又參證人癸○○於本院90年2 月22日訊問時證稱:「這個會

最後8 會我們就沒有去了,因為剩下8 會都是我們家人的會。由會首收錢給我們而已,會首是跟我們說最後8 會都是我們的。」等語(見本院89年度易字第5286號卷第14頁),續於本院90年6 月11日在審理中陳稱:「在6 、7 月去問丙○○○、林秀玉,他們都說他們是活會」等語(見本院89年度易字第5286號卷第83頁),再於本院95年2 月7 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到第47會時,因為我與哥哥子○○這2 會還是活會」等語(參本院95年度易緝字第13號卷第52頁),再核與其於本院95年5 月2 日審理時指稱:「你的會錢繳到何時?繳到第46會」等語(參本院95年度易緝字第13號卷第159 頁)明確,再與證人辛○○○於本院95年3 月21日準備程序陳稱:「我是最後第2 會即第47會以2, 500元標到,我之前已經繳了46會這個會」、「起訴的48會這個會你是否仍是活會?是的」等語(參本院95年度易緝字第13號卷第94頁、第95頁)、證人丁○○○於本院95年5 月2 日審理時證稱:「我是尾會,因為最後第2 會時,我與辛○○○抽籤,被她抽中。... 我是收尾會,但沒有拿到會款」等語(參95年度易緝字第13號卷第157 頁)、證人丙○○○於本院95年5 月2 日審理時證稱:「我繳到46會。... 最後2 會我有去... 但沒有抽中」等語(參本院95年度易緝字第13號卷第159 頁)情節大致符合,綜上證人所言,是本件互助會自86年9 月20日起至89年7 月20日止,如被告所言理應僅剩2 個活會,即89年8 月5 加會之第47會,及同月20日之第48會,惟上開第47會被告亦後續舉行開標供證人辛○○○、丁○○○、丙○○○抽籤,亦顯見被告於該互助會第47會之時,即剩2 會活會之情況下,卻讓3 位活會會員抽籤,足徵被告確實有冒標情事,是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陳華女於本院95年5 月2 日審判時僅證實其有協助被告簽發票據交付債權人而已,並無法證實被告於何時確有上開勘驗活會會員抽籤等情,並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亦一併敘明之。㈣至於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因遭人倒會,無法給付會

錢云云,然被告對於上開5位活會會員均如期舉行開標,亦經被害人指述綦詳,是本件被告已預見自己將無資力負擔多次冒標所生之會款債務,卻仍冒標互助會,以詐取會員之款項詳如附表,嗣後逃匿無蹤而遭通緝,至今未文分給得標人

5 位,再者,迄今仍未見有何與會員和解,是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至於被告辯護人稱其亦已應證人子○○、癸○○等人請求開立本票,並提出退休金償還,惟此舉僅係冒標情事遭證人癸○○等人識破,迫於當下為求脫解所為,與被告詐欺上時地之詐欺犯行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應無可信。

㈤綜上,足認被告確有冒標(惟競標之會單僅載標金2,500 元

,並未書寫會員姓名,亦據上開證人陳述在卷,故被告並非以在會單上偽造會員署押方式冒標而詐收會款),致使不知情之被害人即證人辛○○○、子○○、癸○○、丁○○○、丙○○○等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依約按期分別如數交付會款,被告因而詐得會款無訛,是被告所辯實無可信,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至於被告選任辯護人主張勘驗上開本院90年3 月19日、6 月28日之證人丁○○○、丙○○○證述內容,及傳喚證人陳羿合,已因上開事證明確而無勘驗、傳訊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按民間互助會之會首如於召會或於標會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心存詐意,其無論自己參加數會或以他人名義參與互助會,而於標取會款後即宣告倒會或停會,致使活會會員繳交之會款無從於互助會期限前,依互助會契約獲取標得之會款,在此種情形下,難謂其以自己或他人名義之標會行為,非為詐術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擔任會首之初,雖無詐欺故意,後被告因資金周轉困難,向活會會員以上開方式使其他活會會員誤以為係依互助會契約之適法行為而交付會款,仍應成立詐欺罪。又按民間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無論同組何一會員得標及其願出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會款,縱為會首之被告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而非陷於錯誤而交與被告,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153號判決意旨可佐)。是本件被告所詐取者,應僅限於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而不及於死會會員所繳納之會款。至被告於何時以抽籤形式冒標,並無法確認,是本院就被告冒標之時間,依「罪疑惟輕」原則,從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之,則冒標之時間均係在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之後,又既有5 會活會尚未得標,則該得標之死會應係第43會,又本會雖有48會,惟該得標之會員僅繳會款至46會,標息經會員約定2,500 元,業據被告及上開證人丁○○○等人陳述在卷。從而,依「罪疑惟輕」原則而計算詐得會款,是被告冒稱會員抽中得標之方式,向各活會會員佯稱得標,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按期繳納會款,依如後附表所示之總計詐得第44會會款470,000 元、第45會會款472,500 元、第46會會款475,000 元,共計詐得1,417,500 元(詳如附表)會款。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3 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第47會、第48會會款並無活會會員繳納),其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各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同時侵害多數活會會員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於告訴人癸○○之代理人洪千琪律師認被告共詐得1,035,000 元,惟經本院重新計算後,理由詳如上述,因認其之計算基礎有誤,自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爰審酌被告冒標上開互助會之合會詐取會款,時間不短,又民眾參與合會之目的,或為儲蓄,或藉以籌措財源以應急,被告竟為圖己利,多次詐取會款,致證人癸○○等人血本無歸,求償無門,影響所及,行為惡害非輕嚴重侵害各被害人之權益,犯後亦未積極與被害人癸○○等5 位活會會員協商解決方案或成立和解,且矢口否認犯行而前後翻異供述不一,亦未見其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339 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郭瓊徽法 官 施添寶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冒標日期:89年5月20日至89年7月20日之某日┌────────┬────┬─────────────┐│ 止會後仍屬活會 │冒標之標│詐得金額 ││ 會員(會單之會 │息金額 │計算式: ││ 員名稱) │ │[(合會金)×(總會數- ││ │ │已繳之會數)]+[(合會金-標││ │ │息)×(總會數-死會會數含 ││ │ │會首參加之會數)] ││ │ │ │├────────┼────┼─────────────┤│壬○○(由配偶 │2,500元 │1、第44會會錢 ││子○○擔任代理人│ │(10,000×44)+(10,000-2,500││參加該互助會)、│ │ )×(48-44)=470,000 ││癸○○、辛○○○│ │2、第45會會錢 ││、吳正義(已死亡│ │(10,000×45)+(10,000-2,500││,由配偶丁○○○│ │ )×(48-45)=472,500 ││接續為會員)、吳│ │3、第46會會錢 ││林牡丹。 │ │(10,000×46)+(10,000-2,500││ │ │ )×(48-46)=475,000 ││ │ │ ││ │ │合計1,417,500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6-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