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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易緝字第 1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易緝字第13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受責 付 人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24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公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拾日內補正被告丙○○詐欺之證據。

理 由

一、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舉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及同法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無償還會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3年5 月20日,邀集每月每會新臺幣(下同)5,000 元,會員連會首計38會,及於84年

3 月5 日召集每月每會5,000 元,會員連會首計45會之民間互助會各1 組,誆騙吳乙○○入會,致吳乙○○分別參加2會,並支付會款約500,000 元,詎被告竟於85年7 月間擅自止會,潛逃無蹤,吳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三、惟查:

㈠、關於被告自83年間召集民間互助會,嗣後擅自止會而有施用詐術之事實,除告訴人所提之會單2 紙、存證信函1 份,及其於85年12月5 日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因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可資參照,公訴人單憑告訴人之指訴,據以認定被告即有施用詐術之事實,本有未合。況且,告訴人之指訴,除依刑事訴訟法第27 1條之1 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第1項規定命其具結,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此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78號、93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94年度台上字第903 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闡釋甚詳,因告訴人於89年12月13日偵訊時,未經具結,其該次偵訊時所為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證據,而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供本院認定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事實,自應裁定命公訴人補正。

㈡、起訴書就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每月標息各為多少?告訴人共計交付多少金額予被告?交付之時間、地點等資料,均有不明,而有裁定命公訴人補正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曾有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詐取互助會款之行為,爰依法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林 瑋 桓法 官 謝 雨 真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佳 慧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6-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