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13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輔 佐 人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24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明知無償還會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83年5 月20日、84年3 月5日,邀集每月每會新臺幣(下同)5,000 元,會員連同會首分別計38會及45會之民間互助會各1 組,誆騙告訴人吳乙○○入會,致告訴人分別參加2 會,並支付會款約50萬元,詎被告竟於85年7 月間擅自止會,潛逃無蹤,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且,告訴人之指訴,除依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第1項規定命其具結,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此經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78號、93年度臺上字第6838號、94年度臺上字第90
3 號、94年度臺上字第1053號判決闡釋甚詳。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三、次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行為人因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主觀上有無陷於錯誤,應自其處分財產之動機、目的等客觀事實判斷之,如告訴人交付財物並非因被告之詐術行為,而係基於朋友間之信賴關係或係合會之契約關係,其於主觀上乃有機會充分判斷抉擇是否借款,亦會斟酌被告之經濟能力及信用風險,自尚不得因被告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即認被告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亦不得逕推定被告原有詐欺之犯意,蓋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因嗣後經濟狀況未有改善,或因金錢調度週轉不靈,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清償之詐欺犯罪,故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召集互助會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縱使事後惡意違約或不為履行,仍僅係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而難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四、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揭犯行,係以告訴人吳乙○○於偵查中之指訴、互助會單影本2 紙及存證信函影本1 份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因罹患糖尿病,且須洗腎,精神狀況不佳,記憶力亦已嚴重減退,對於之前是否曾經召集互助會已毫無記憶,亦不知道是否曾經倒會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然其於告訴狀中陳稱被告分別於83年5 月20日及84年3 月5 日召集5,000 元之互助會,各為38會及45會,其亦分別加入2 會,惟其於85年
8 月20日滿會時前往向被告收取會款時,被告已不見蹤影,經其他會員告知其所加入之2 組互助會均已遭人標走等語(見偵查卷第1 、2 頁),而其於89年12月13日檢察官偵查中亦僅陳稱其有參加2 組各2 會,係以「香」之名義入會的,被告連利息共欠其590,000 元,其實際支付了近500,000 元,代號「楊女士」之會員說其2 會均已死會」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惟告訴人前開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其該次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另依上開告訴人所陳,其雖曾交付會款予被告,惟其就上開2 互助會所交付之確實金額及時間究分別為若干,及被告究係以何種方式施以詐術而使其交付互助會款等節,均屬不明,而本件事發之時(即告訴人所陳被告於85年7 月捲款潛逃之時),距離被告召集互助會之時間,已分別有
2 年2 月及1 年5 月之久,若被告確有詐欺會員會款之意,則其收受首會會款之際,即可止會潛逃,而無持續運作上開互助會達1、2年餘之理,況本件除告訴人之外,並無其他互助會員出面指述有遭被告詐騙會款之情形,是亦無從認定被告於召集互助會收取互助會款之初,即有向被告詐騙互助會款之意圖,故縱本件被告嗣後確發生積欠告訴人互助會款未付之情形,惟其究係於何時萌生不法所有之犯意,或僅係因一時週轉不靈而無法履行債務,實無從得知,本院自難遽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
㈢、末按民間合會之功能,本在予會員財務窘迫時應急之管道,各會員、會首對於他人支付不能之狀態亦應擔負其經濟風險,則本件被告縱向告訴人收取前開合會會款,惟此僅係其基於參加合會之標會權利行使,要難謂詐術之施用,而告訴人交付被告合會會款,亦係本於合會契約而必須交付之,尚非陷於錯誤之狀態中交付財物等情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於召集互助會即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於何時另起詐欺犯意而以詐術使告訴人交付互助會款,自不得據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就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林 瑋 桓法 官 謝 雨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佳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