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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易緝字第 1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17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偵字第20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82年8 月間,向吳進彬佯稱係退休法官,能在法拍屋之拍賣程序中使法拍之不動產流標,而以較低之價格購得不動產因此獲利云云,致使吳進彬陷於錯誤,並告知曾尤四女上語,曾尤四女因此在高雄市○○街某處聽從被告甲○○親自告知,伊係退休法官,得以向法院活動,以最低價新臺幣592 萬元購買曾尤四女預估價值約1千萬元之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透天厝法拍屋云云,被告甲○○並帶同曾尤四女前往該址查看拍賣屋,致曾尤四女陷於錯誤,而於82年8 月20日某時,偕同吳進彬前往南楓營造公司雄德穗辦公室,交付頭期款180 萬元予被告甲○○,同年月31日,復由曾尤四女之兄尤秋輝在同上址,交付尾款412 萬元予被告甲○○,嗣因曾尤四女見有他人在清理該法拍屋,向前查問,方知該法拍屋業已由他人得標購買,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惟其追訴權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即2 年6 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著有解釋。

四、經查:被告前於82年8 月31日因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被告逃匿,由本院通緝在案,以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繼續;復佐以該罪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已如前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

8 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見,被告上述犯罪時間經加計開始實施偵查之日(82年9月23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83年4月29日)止之期間(共7月又6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及因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即2年6月)後,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95年10月4 日即告完成。

職是,本件被告迄今雖猶未能緝獲歸案,惟其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追訴權業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戰諭威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音利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