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173號公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偵字第14342 號), 及移送併辦 (同院檢察署87年偵字第827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其與丁○○間就國府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國府營造公司)之 股金移轉糾紛,於民國 (下同)84 年10月26日,向丙○○佯稱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路○○○ 號之11號3 樓之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愛群段2814號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房地), 保證並無上手來歷不明,亦無權利瑕疵,或其他債務糾紛,致丙○○因而陷於錯誤,誤認係產權清楚,而與之簽訂買賣契約
( 下 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 並依約交付該房地之價金新台幣 (下同)90 萬元,迨至85年10月11日系爭房地辦理過戶予丙○○時,竟遭前鎮地政事務所以國府營造公司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遭退件,以致無法辦理過戶,丙○○始知受騙。因認乙○○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規定詐欺罪,係以行為人自始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為要件,既為犯罪成立之前提,自須根據積極證據加以判斷;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在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非一,即使在債之關係成立之後惡意遲延給付甚或不為給付,倘無其他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認係民事債權債務糾紛。由於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規定,若無足可超越合理懷疑之證據以證明被告確係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不得僅憑事後不履行債務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既不能積極證明被告自始具有犯罪故意,縱使被告就其所陳民事違約之原因同屬不能證明,仍不能因此令其負擔詐欺刑責。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與告訴人丙○○所簽立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㈡告訴人丙○○之指述。㈢證人丁○○之證述。㈣被告與丁○○所簽立之股金移轉契約書,資為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84年10月26日與告訴人丙○○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以170 萬元之總價金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告訴人丙○○,並已收取其中之90萬元,迄今尚未過戶系爭房地予丙○○;另於同年11月29日與丁○○簽訂股金移轉契約書將國府營造公司之股份以新台幣 (下同)110 萬 元出售予丁○○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系爭房地乃伊所購買而借名登記於邱秀珍名下,嗣伊因故將系爭房地分別登記予國府營造公司、永益、序安公司所有,實際所有權人仍為伊所有,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告訴人丙○○時,已向其說明系爭房地係分別登記於上開三家公司名下因該三家公司俱屬營造業,而需有不動產登記,伊乃向丙○○言明俟該三家公司取得新不動產替代系爭房地後,即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其後伊又將國府營造之股權以110 萬元出售予丁○○,惟此項股份讓售,並不包括國府營造公司名下之系爭房地,此觀諸上開股金移轉契約書第5 條約定自明,伊並無一屋兩賣情事。伊既係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自屬有權處分,依法伊僅負擔所有權移轉義務,尚難以賣方持有標的物時尚有糾紛,即遽認買賣有詐騙之情事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有於84年10月26日與告訴人丙○○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
約書,以170 萬元之總價金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告訴人丙○○,其並已收取其中之90萬元,然迄今尚未辦妥過戶系爭房地予丙○○;另於同年11月29日與丁○○簽訂股金移轉契約書將國府營造有限公司之股份以新台幣 (下同)110 萬 元出售予丁○○之事實,業據其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被告與張琇間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被告收取系爭房地價金共計
90 萬 元之收據 (見偵字一四三四二號卷第3 頁以下), 被告與丁○○間之股金移轉合約書在卷可稽 (同上卷第56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㈡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訂買賣契約時,江某(即
被告)表 示該房地是何人的?】他說是永益、國府、二家公司的,他是負責人,但他交給我的權狀影本是三家公司的 (即國府、永益、序安三家公司)」 等語;(同上卷第36頁);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系爭房屋係其所有,只是登記在其他營造公司名下,且伊於簽約前有跟被告講,伊出售時,有附營造公司的所有權狀等語 (見本院卷第80頁)相符,從而,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地時,確有告知丙○○系爭房地登記於國府營造等公司名下,丙○○並未因系爭房地非登記於被告名下,而陷於錯誤致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一般房地買賣,固均係由賣方一次將房、地過戶至買方名下
。然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亦證稱:「為何買賣契約書上約定萬分之四十六(土地持分),而去公證買賣契約時,僅公證萬分之三十五的持分?他說先過戶部分給我,其餘會陸續過戶給我,我同意他這麼作。」等語 (見易字74 8號卷第
248 頁)。 從而,被告與丙○○間之系爭房地買賣,雙方有約定係陸續過戶持分,而非一次過戶之事實,亦堪認定,參以丙○○亦使交付被告系爭房地之買賣部分價金等情,堪認告訴人丙○○指稱被告僅交付國府營造之印鑑證明,無法將系爭房地之全部持分均過戶至丙○○名下,涉犯詐欺云云,尚屬誤會。
㈣系爭房地之持分於85年間係分別登記於國府營造有限公司、
永益營造有限公司、序安營造有限公司 (以下均簡稱○○營造公司)名 下之事實,有上開三家公司名義之房地權狀在卷足稽 (見偵字一四三四二號卷第14頁以下), 其中國府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業據國府營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邱錦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 (見本院易字748 號卷第98頁以下), 並有國府營造公司之經濟部登記執照及該公司及當時登記負責人邱秀榮之印鑑明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易字七四八號卷第115 頁以下), 是被告對登記於國府營造公司名義之系爭房地持分,自屬有權處分。而被告於85年11月間將系爭房地登記於上開三家公司之持分權狀及國府營造公司之原負責人王連春、當時之負責人邱錦榮之印鑑證明,均交付予告訴人丙○○,由其委託代書陳春福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丙○○供述綦詳,此外,並有系爭房地登記於上開三家公司名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公證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等在卷足憑 (見偵字一四三四二號卷第3 頁以下), 是雙方於簽約後,被告曾進行履約本擬將系爭房地之部分持分先過戶到告訴人丙○○名下之事實,亦堪認定。至於國府營造公司名下之系爭房地持分,未能過戶至告訴人丙○○名下,係因證人丁○○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權狀遺失所致,業據丙○○委任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代書陳春福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 (見本院易緝字第三七二號卷第69頁以下),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86年8 月28日
86 年 高市地鎮一字第6757號函在卷足參 (見偵字第一四三四二號卷第65頁以下), 準此,被告與告訴人丙○○間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非自始施用詐術惡意詐欺之事實,亦堪認定。況買賣契約不以契約成立當時賣方持有買賣標的物為必要,賣方僅負擔所有權移轉之義務,尚難以賣方於出售當時並未取得標的物之全部持分所有權,即遽認其於訂約之初係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
㈤被告與證人丁○○於84年11月29日將國府營造公司之股份以
110 萬元出售予丁○○之事實,已如前述,然應審究者,係上開合約書約定之買賣標的物,是否另包括國府營造名下之系爭不房地在內?證人丁○○於偵查中雖證稱:上開股份買賣包括系爭房地在內,伊另有交付被告面額30萬元之支票兩紙,20萬元之支票1 紙及現金20萬元,共計1 百萬元予被告購買系爭房地等語(見偵字第一四三四二號卷第98頁), 然該證人邱秀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有來公司簽約,契約是訂明將股份賣給丁○○,並未包括不動產,他當時有跟丁○○說不動產已賣給別人,並未指明賣給別人,並未指明賣給誰,且要丁○○二個月內找到不動產來辦過戶登記,結果他找不到才委託乙○○買的等語(見易緝字三七二號卷第49頁以下), 而證人丁○○(更名為陳龍嘯)亦 證稱:「
(何時被告表示要將台南房子給你), 被告並未將台南房子給我,只有在85年簽股金移轉契約時,他有表示高雄有房子在國府營造名下,只要我給他一百萬元,他房子就給我,結果我說要拿鑰匙看房子,被告提不出來,過幾個月之後再連絡,被告後來表示要將台南房子給我等語 (見本院卷第98頁), 再核閱雙方上開股金移轉契約書之各條款,亦未有約定此份買賣契約,包含系爭房地在內之約定,職是,被告與證人丁○○間就國府營造公司之股份買賣契約,顯然並未包括系爭房地在內。至於證人丁○○縱有另行支付被告另筆80萬元或100 萬元 (被告僅承認80萬元), 然依卷附資料既無證據足資證明係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用,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告訴人所指被告有一屋兩賣云云,即無足取。
㈥上開股金移轉契約書第5 條約定:甲方 (即被告)原 登記之
不動產,甲方同意乙方 (即丁○○)新 不動產補登記後,原登記之不動產,始得移轉,但須於二個月內完成(同上卷第54頁), 參以證人丁○○亦證稱:伊向被告購買國府營造公司股份,惟該公司係營造業需登記有不動產作為資本額之擔保,故伊另交付一百萬元購買房地等情(見偵字卷八二七九號卷第2 頁之告訴狀), 足認被告辯稱:該條款約定係指證人丁○○須於二個月另覓得不動產登記,以符合營造業管理規則所定營造業須有不動產作為資本之擔保之規定,應堪採信。
㈦民間私人房地買賣行為,於通常社會生活上本具有一定程度
之風險,以吾人社會生活經驗而言,個人獨資事業於簽約後因遭逢經濟困難,無法如期履約,事所恆有。本件被告於訂約後已將系爭房地交付予丙○○使用,此經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易緝卷字第一七三號卷第69頁),再參以契約成立之後,被告亦併交付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證明文件予丙○○。被告如係蓄意詐騙告訴人丙○○,大可於詐騙90萬元之買賣價金得手後即相應不理,又何必設法再將系爭房地之部分持分過戶予丙○○,併交付房屋讓丙○○使用。職是,本件自不能僅以被告於簽約後因週轉不靈無力履約,即遽認被告於借款之初,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嗣後未能如期履約,亦僅能認係民事債權債務糾紛,尚不能以此即令被告負擔詐欺刑責。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丙○○指述被告自始即有詐欺意圖,以欺罔方法騙得90萬元,事後復將系爭房地再轉賣予丁○○一屋兩賣等情,尚未到達使本院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告訴人丙○○所指之詐欺犯行,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偵字第21681 號移送併辦意旨 (見本院易字七四八號卷第127 頁)略 以:被告為國府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84年11月29日與告訴人丁○○簽訂股金移轉契約書1 份,將國府營造公司之股份以110 萬元出售予告訴人丁○○,另同時將國府營造公司名下之系爭房地以10
0 萬元售予丁○○,嗣被告竟無故未交系爭房地權狀,亦未依約辦理過戶,嗣告訴人查明被告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告訴人丙○○,被告顯然一屋兩賣,涉及詐欺至明。因認被告涉有連續詐欺罪嫌,遂移送本院併予審判等語,然查:被告本案所涉詐欺罪嫌,既經本院諭知無罪,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與本案即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1 罪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一併審究,該移送併辦部分自應退還由原移送機關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張金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