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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易緝字第 1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19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緝字第1595號),本院受理後(94年度簡字第1266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88年3 月24日,在高雄市○○區○○○路○○○ 號,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 元之租金,向告訴人新形象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承租計程車無線電車臺機1 組。然被告自90年5 月起即未繳納租金,經告訴人多次催討,被告仍未清償積欠之租金,告訴人乃於91年5 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3 日內若不出面繳款即終止租約,並要求被告返還租賃物,詎被告接獲存證信函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前開租賃物據為己有,繼續使用,並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罪,係以告訴人之代表人丙○○之指述、租賃契約書、計費明細表為其主要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承租上開無線電車臺機而未返還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其於90年間,舉家北遷,並未收受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且搬家時上開機臺即已遺失,其因自忖已質押1 萬元於告訴人處,且告訴人亦已停止服務,以所質押之款項與機臺價值兩相抵扣即可,並無侵占機臺之意思等語。

四、經查: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1、告訴人之代表人丙○○於偵訊及本院94年簡字第1266號審理中之陳述:

(1)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刑事訴訟法第3 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271 條之1 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上開增訂公布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838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告訴人之代表人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94年度簡字第1266號審理時,係以告訴人之代表人身分接受訊問,渠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而為陳述時,係居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依上開說明,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惟告訴人之代表人丙○○於偵訊及本院94年簡字第1266號審理時,並未經檢察官或法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且未於供前或供後使其具結,是依前揭說明,告訴人之代表人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94年度簡字第1266號審理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本院自不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2、新形象無線電台繳費卡:

(1)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又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立法理由參照)。

(2)查新形象無線電台繳費卡係告訴人公司從事業務之人員,就被告繳納租金情形在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依上開說明,應認該繳費卡具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證據。

3、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1)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於本件調查證據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告訴人之代表人丙○○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調查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均得採為證據。

(二)茲就上開證據認定事實如下:

1、被告自88年3 月24日起,向告訴人承租計程車無線電車臺機1 組,每月需繳納租金1,800 元,並繳納1 萬元保證金。然被告自90年5 月間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亦未返還機臺等情,已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93年8 月3 日偵訊筆錄、本院96年1 月11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之代表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2年2 月28日警詢筆錄、本院96年1 月11日審判筆錄)。復有存證信函、租賃契約書、新形象無線電台繳費卡各1 份在卷足憑,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2、然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另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146號判例、70年臺上字第1633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機臺已經於90年間其等舉家北遷時遺失等語(見95年12月2 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等於90年間,因經濟因素,舉家北遷,機臺置於原住處,嗣後遍尋不著等語相符(見本院96年1 月11日審判筆錄)。亦與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自90年5 月間起拒不繳納租金,渠等亦無法聯絡被告等語相合(見同上審判筆錄)。是被告於90年間,確係因經濟因素北遷,而上開機臺之下落,即已不明。則被告雖拒不返還機臺,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擅自處分上開機臺,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從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處分上開機臺之行為,尚未合於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之客觀上不法處分之要件。

(2)再者,公訴人雖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告訴人於租賃期間無理由關機,其想退租取回押金,為告訴人所拒,其遂未返還機臺等語(見93年8 月3 日偵訊筆錄),因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然查,被告確曾質押1 萬元在告訴人處。嗣其等因經濟因素舉家北遷,自忖可以押金扣抵,遂未返還機臺乙情,已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綦詳(見93年8 月3 日偵訊筆錄、本院95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確實有質押

1 萬元,渠亦有關機,使被告無法使用上開機臺等語相符。而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等自忖有質押1萬元在告訴人處,讓告訴人逕行扣款即可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則被告自忖告訴人已停止服務,於因債避走他鄉時,將上開機臺留置原住處,並思及可以押金扣抵,遂未返還機臺等情,應非無據。從而,尚無從推論被告於將上開機臺留置住處時,主觀上有將上開機臺侵占入己之不法所有意圖。至被告上開辯解,僅係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當之問題,亦無從推論被告有侵占上開機臺之不法所有意圖。另被告自88年3 月24日承租上開機臺起至90年4 月間止,均有繳納租金等情,亦據告訴人之代表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見92年4月11日詢問筆錄、本院96年1 月11日審判筆錄),而上開機臺於告訴人出租被告時,已係中古機具,依正常管道買賣價值應該沒有幾千元;且因被告並未繳費,告訴人遂停止服務,被告亦無法使用上開機臺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96年1月11日審判筆錄)。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

因被告違規,告訴人關機停止服務,被告即未繳納租金等語(見本院96年1 月11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於使用上開機臺期間,既均依約繳付租金。嗣告訴人因故關機停止服務,被告亦無法使用上開機臺。而上開機臺價值亦非至鉅,且被告亦曾質押1 萬元之押金於告訴人處,若契約終止,尚非不得請求返還,且其數額亦非不足以扣抵機臺價金,是被告亦應無侵占上開機臺之動機。從而,亦無從自被告一時無法交還上開機臺,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依上開判例之說明,既無從認定被告具有侵占罪之主觀不法意圖,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3)又本件告訴人出租無線機臺予被告時,並未約定期限乙節,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96年1月11日審判筆錄),並有租賃契約書1 份附卷可稽。則被告向告訴人承租機臺時,既未約定租賃期限,則屬不定期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0 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各當事人雖得隨時終止契約,惟應依習慣先期通知;另依民法第95條規定,非對話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本件告訴人雖曾以上開寄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契約,惟該存證信函僅載明「否則將終止租約」等語。足見上開存證信函僅係通知被告即將解約之意,並無終止租約之意思。況被告並未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綦詳,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96年1 月11日審判筆錄),亦難認上開通知已達於被告。嗣因被告仍未繳回機臺,告訴人之代表人遂託人轉知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惟均未尋得被告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並未接獲告訴人通知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

1 月11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96年1 月11日審判筆錄)。是告訴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到達被告乙情,應堪信為真實。是告訴人既未合法終止租約,則被告依該租賃契約本可使用該部機臺,縱其事後有未依約繳納租金之情事,亦難指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堪認公訴人認定被告犯嫌所憑之證據,即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顯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啟明

法 官 王奕勳法 官 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志衡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7-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