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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易緝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10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無付款能力,竟於民國86年3 月間某日,在告訴人丁○○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住處,向告訴人佯稱:要加入告訴人為會首之民間合會(自86年4 月1 日起至88年5 月1 日止,共計26會、每會新台幣1 萬元、採內標之方式;下稱系爭合會)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讓被告加入系爭合會,執料被告隨即於86年6 月1 日(起訴書誤載為86年5 月1日,應予更正),在上述地點,以新臺幣(下同)2,800 元之高額標金標得系爭合會會金25萬元,並簽發86年6 月1 日到期、面額均為1 萬元之本票18紙後,即未再按時繳交會款,雖經告訴人催繳後,有再繳交4 期會款,然後又避不見面,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揭犯行,係以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本票影本18紙及合會會單影本1 紙等證據,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參加系爭合會並標得該會會金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因為經濟困難才沒有繼續繳納會款等語。

三、證據能力之判斷:㈠證人乙○○於偵查中之陳述:

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 (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 (即審判外之陳述), 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未經過具結(偵卷第18頁參照),參諸上揭判決意旨,應無證據能力。

㈡其他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關於本票影本及合會會單影本等證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等語(本院易緝字卷第38、39頁參照),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就此聲明異議,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為係傳聞法則之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規定詐欺罪,係以行為人自始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為要件,既為犯罪成立之前提,自須根據積極證據加以判斷;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在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非一,即使在債之關係成立之後惡意遲延給付甚或不為給付,倘無其他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仍然僅能認係民事債權債務糾紛。由於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規定,若無足可超越合理懷疑之證據以證明被告確係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不得僅憑事後不履行債務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既不能積極證明被告自始具有犯罪故意,縱使被告就其所陳民事違約之原因同屬不能證明,仍不能因此令其負擔詐欺刑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加入以告訴人為會首之系爭合會,嗣

於86年6 月1 日以2,800 元之標金標得會金25萬元,同時並簽發86年6 月1 日到期、同面額之本票18紙,嗣後上開本票皆未獲兌現,目前尚有19萬元之會款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核與證人丁○○及其配偶乙○○於本院審理中所結證之情節相符(本院易緝字卷第59至63頁參照),復有本票影本18紙(偵卷第4 至9頁頁參照)及合會會單影本1 紙(偵卷第3 頁參照)附卷足資佐證,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本件告訴人係基於與被告間之信賴關係,故讓被告加入系

爭合會,嗣後因被告得標後未如期清償會款,告訴人意欲被告還款始提出本件詐欺告訴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與被告是1 、2 年的鄰居,之前被告也有向伊跟會,接著就是系爭合會;伊並不是要告被告詐欺,是伊外甥教伊可以提出告訴,被告跟會本來就可以標取會金,跟會本來就是缺錢的人標走會金,只要被告按時繳納會款就可以了等語明確(本院易緝字卷60、61頁參照),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與系爭互助會沒有關係,但因為伊與丁○○是夫妻,所以伊都知情,伊並沒有聽到或看到被告向丁○○跟會或標會時,有跟丁○○說什麼詐騙的話,當初具狀提出詐欺告訴,是因為被告標走會金後,都沒有再聯絡等語明確(本院易緝字卷第63頁參照),足見被告並未使用何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讓被告加入系爭合會並標取會金。又被告與告訴人係

1 、2 年之鄰居,均經營自助餐生意,且曾參加告訴人之合會,除最後一期外,其餘均按時繳納等情,已經證人丁○○證述在卷,亦足佐被告平日並非無正當收入,自始為無資力之人。復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另結證稱:被告是第3 會於86年6 月1 日標走,被告標走之後,大概有再繳幾期會款,就沒有再繳等語(本院卷第60頁參照),亦足證被告辯稱於參加系爭合會之後,因經濟發生困難,始未繼續繳納會款等語,非全然不可採,況被告若自始即欲詐欺合會會金而施用詐術佯稱參加系爭合會,其在入會後即可儘快標取會金並逃逸無蹤,應無依約繳納數期會款後始標取會金之理。末按民間合會之功能,本在予會員財務窘迫時應急之管道,各會員、會首對於他人支付不能之狀態亦應擔負其經濟風險,則本件被告縱向告訴人標得前開合會會金,惟此僅係其基於參加合會之標會權利行使,要難謂詐術之施用,而告訴人交付被告合會會金,亦係本於合會契約,因被告合法標得該期會金而必須交付之,並非陷於錯誤之狀態中交付財物等情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行為,或告訴人有何因其詐術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之情事,自不得遽以詐欺取財刑責相繩。本案純屬被告事後未依合會契約給付死會會款之民事糾葛,尚與詐欺之刑責無涉。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陳振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