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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易緝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3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偵字第11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案外人陳玉治(業經本院於民國83年1 月19日以82年度易字第6779號判處無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79年3 月1 日向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通公司)申請運通綠卡,並分別為主、副卡持有人,詎渠等自81年1 月起至4 月止,持卡大肆簽帳後,竟拒不付款,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29,968 元;81年1 月間渠等復行申請運通金卡使用,惟因未繳納年費及入會費,經運通公司註銷運通金卡,竟自81年11月起至82年1 月間止,利用航空機因飛行安全未裝置電腦終端機無法照會之機會,趁搭機出國之際,持用業經註銷之運通金卡,在中華、新加坡、英國、國泰等航空公司班機上之免稅店大肆簽帳購物,共詐得財物價值111,780 元後,即匿居國外,致運通公司追索無著,因認被告社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解釋闡釋甚明。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巳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另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則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自81年1 月間某日起,至82年1 月間某日止,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因該罪之最高法定刑為5 年,依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因被告逃逸,經本院於82年12月7 日發布通緝,有卷附通緝稿1 份在卷可查,致使審判不能進行,依司法院29院字第1963號及刑法第83條之規定,應一併計算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12年6 月。公訴人係於82年5 月24日開始偵查,迄至本院於同年12月7 日發布通緝之期間(共計6 月又13日),依大法官會議138 號解釋意旨,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則本件追訴權時效至遲於95年1 月18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前開詐欺取財案件之追訴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