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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易緝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4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原住高雄市○○區○○○路○○○號,於民國81年10月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辦理高雄市三民區一號公園牴觸戶地上物拆遷補償時,明知該博愛一路431 號建物早於78年6 月間,即因遭法院拍賣所有權已移轉予曾陳隨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填具不實之「產權證明切結書」1 份,並委請不知情之里長劉高鈿、鄰長洪清順簽名證明,持向養工處出示偽稱為該屋所有權人,而於82年5 月間向養工處詐領建物拆遷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58 萬元,養工處不疑而如數支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嫌,經查該條項之罪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 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10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 分之1 ,合計為12年6 月,而被告行為終了日係民國82年5 月15日,另加計開始實施偵查日(82年2 月28日)至通緝發佈日(83年9 月16日)共6 月14日,並扣除提起公訴日(83年5 月30日)至法院繫屬日(83年7 月14日)共1 月14日,則本件於95年4 月15日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