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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矚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矚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60歲民被 告 辛○○○

53歲民被 告 壬○○ 50歲民被 告 丑○○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范纈齡律師

盧柏岑律師被 告 丁○○被 告 子○○

之3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蔡豐徽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

1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辛○○○、壬○○、丑○○、丁○○、子○○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被告辛○○○分別係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捷公司)CO2 區段標廠商,日商前田建設工業株式會社與隆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田- 隆大公司)聯合承攬專案工務所所長及副所長,被告壬○○係該工務所隧道部副理,被告丑○○則係該工務所隧道部副主任兼主辦工程師,被告子○○、被告丁○○則係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捷公司)土建第三工程處(即代號V3) 第三工務所(簡稱:V33 工務所)經理及主辦工程師,渠等負責擬訂CO2區段標施工計劃擬定、興建、現場管理監督、審核、查驗、與承包商溝通等事宜,均係從事業務之人。

(二)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於民國90年1 月12日依據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37、38條規定,與高捷公司簽約,由高捷公司辦理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並委由英商莫特麥克唐納、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C3顧問公司)辦理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工程民間參與捷運顧問(第三部分)管理服務等相關事宜,高捷公司乃於91年11月18日將其中捷運橘線06至08車站間工程(即中正三路、錦田路口之

06 車 站西端,沿中正路至福德路口之08車站,包含LUO08、LUO09 等2 段上下行潛盾鑽掘隧道等)之部分,發包予前田- 隆大公司聯合承攬(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45億6,00

0 萬元),前田-隆大公司再將地改工程發包予日商三信株式會社(下稱三信會社)、聯絡通道及集水井開挖等工程發包予聖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聖芳公司)、抓漏止水工程發包予易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易兆公司)施做。緣於94年9月間,前田- 隆大公司聯合工務所(下稱JV工務所,JV係統包商之簡稱)所長被告乙○○、副所長被告辛○○○、主辦工程師(主任)被告丑○○、副理被告壬○○及V33 工務所經理被告子○○,主辦工程師被告丁○○等人,在前述LUO0

9 隧道聯絡通道集水井工程設計、施作、審核及查驗時,應注意上開地段土層,土壤組成主要為低或無塑性粉土,工程特性為易受擾動而弱化及顆粒組成架構易變形,被告丑○○、被告乙○○等人在擬定施工計畫書(O 版)時卻並未採密閉式集水井與聯絡通道安全門,以減少災害之發生及擴大,設計工法雖採SJM 工法,惟因需閃避中正地下道中間分隔牆,設計中仍有1 至3 度之偏斜鑽孔設計,有可能影響地改效果,惟仍將有缺失之施工計畫書呈送V33 工務所,並經該工務所經理被告子○○、主辦工程師被告丁○○核可而正式定案,同年11月間,渠等均明知依據高捷公司聯絡通道施工計劃書O 版(000000)第3.9 節規定,開挖集水井應備妥緊急安全措施以因應意外災害,且應注意聯終通道及集水井之地盤改良深度達地表面下35公尺,地層中水壓力高,而改良土體範圍上方又有中正地下道之阻隔,因此整體之地盤改良效果是否能如規劃時理想之均勻密佈狀況,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⑴有關開挖LUO09 聯絡通道集水井前,先行拆除聯絡通道安全門部分:94年11月11日被告乙○○在JV工務所工安會議中,明知集水井尚未開挖,聯絡通道之安全門於緊急事故發生時有防止災害擴大之功用,竟裁示拆除聯絡通道安全門,經V33 工務所工程師被告丁○○同意後,由被告丑○○指示不知情之鄭志慶、林豐期等聖芳公司人員執行拆除。⑵有關集水井地改情形不佳及開挖集水井未依規定設置緊急鋼板部分:①94年9 月間,JV工務所被告壬○○、被告丑○○完成LUO09 隧道聯絡通道地質改良體試水檢驗,發現聯絡通道集水井下方地改成效不佳,高捷公司乃於

9 月12 日 建議在集水井底部原地改體下再增加1 公尺補強灌漿(預估需多耗時3 個月),惟被告乙○○、被告辛○○○等人則認為不必鑽孔增加1 公尺補強灌漿,僅以增加止水灌漿作業即可,因而未遵守前述決議,並由被告辛○○○告知被告丁○○,被告丁○○亦未表示反對,而負責地改之被告壬○○及被告丑○○亦疏未注意地改成效不如預期,即將地改成果向上呈報。②同年12月2 日,JV進行開挖集水井編號#63區塊工程,當日下午高捷公司工程司經理被告子○○、主辦工程師被告丁○○與V8處長癸○○前往聯絡通道現場巡視集水井開挖面地質狀況,癸○○於現場詢問是否備妥集水井緊急鋼板,經JV副理被告壬○○指明予被告子○○等人視察,惟被告子○○、被告丁○○係該工程之直接監督人員;被告乙○○、被告辛○○○、被告壬○○、被告丑○○係JV對聯絡通道及集水井施作之主要負責人,對於施工規範均應知之甚詳,竟未注意拆除聯絡通道安全門後,聯絡通道兩邊已無緊急應變措施,以及集水井緊急閘門僅以4 片鋼板浮蓋,鋼板間無法密合且欠缺D19 螺栓等有違施工規範之情事,而未做出糾正、提出缺失改善或要求停工,俟備妥緊急應變措施後再行施工等要求。③94年12月2 日晚間在集水井開挖期間(案發前2 天),被告丑○○發現集水井下方2 、3公尺處有一2 、3 公分小洞滲水,被告壬○○、被告丑○○曾請兆易公司員工黃耀明作緊急止漏處理,顯見地改成效不佳,惟被告丑○○、被告壬○○僅記錄在工作日誌上而疏未立即將此地改不佳之情形向上呈報;12月4 日下午案發前1小時,集水井開挖時又發生滲水情形,惟被告丑○○等人止漏後未注意原地質改良效果是否已遭破壞即再開工。④12月

3 日,三信會社技術員戊○○○、工人林金柱等現場人員認為集水井地改成效不佳,並不適合開挖,三信會社工地主任庚○○○亦認依其經驗最後階段易發生問題而乃向JV副所長被告辛○○○主動要求次日再進行鑽孔補灌作業,惟被告辛○○○僅回應隔天再討論,12月4 日被告辛○○○以經使用小型電鑽在集水井開挖處鑽11個深約80公分的孔,測試結果無湧砂出水等為由,未採納庚○○○、戊○○○等人再進行補灌作業之建議。嗣於94年12月4 日上午9 時許,JV進行開挖集水井編號#64區塊,同日下午3 、4 時許挖至編號#64區塊南半側深度4.96米處時,開挖面南側有土塊崩落,開始發生大量湧砂、湧水現象,被告丑○○指示現場人員退出集水井,將沙包丟入湧砂湧水處試圖止水,惟持續1 小時左右仍無效果,湧砂湧水幾近井口,被告丑○○因而指示關閉集水井緊急鋼板,並以8 根可伸縮鐵柱向下抵住鋼板,向上頂住聯絡通道頂部,惟仍然無法有效遏阻湧砂、湧水自鋼板隙縫竄出,被告丑○○遂下令所有人員撤離現場;同日晚間9時30分許,位於LUO09 隧道上方之凱旋公園南側慢車道路面開始發生下陷情形。12月5 日上午10時5 分許,前述隧道坍塌範圍持續擴大,使路面形成長80公尺、寬20公尺、深達6公尺之坑洞,同時造成交通部臺灣鐵路局東臨港線鐵路軌道損壞約30 公 尺,平交道遮斷機座損壞2 座,致生東臨港線行駛之員工通勤車、嘟嘟火車及貨運列車公眾往來之危險,因認被告乙○○、辛○○○、壬○○、丑○○、丁○○、子○○均涉犯刑法184 條第4 項、第1 項之業務過失損壞軌道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辛○○○、壬○○、丑○○、丁○○、子○○涉有前揭犯行,係以1 、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之調查、偵訊具結筆錄。2 、證人即共同被告辛○○○之調查、偵訊具結筆錄。3 、證人即共同被告子○○之調查、偵訊及審判具結筆錄。4 、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之調查、偵訊及審判具結筆錄。5 、證人即共同被告壬○○之調查、偵訊及審判具結筆錄。6 、證人即共同被告丑○○之調查、偵訊及審判筆錄。7 、證人即易兆公司員工黃耀明之調查、偵訊具結筆錄。8 、證人即三信公司協力廠商(亞細亞有限公司)員工林金柱之調查、偵訊具結筆錄。9 、證人即聖芳公司工地主任鄭志慶之調查、偵訊具結筆錄。10、證人即C3顧問工程師己○○之調查、偵訊及審判具結筆錄。11、證人即三信會社工程師戊○○○之調查、偵訊具結筆錄。12、證人即三信會社工地主任庚○○○之調查、偵訊及審判具結筆錄。

13 、 證人即高捷公司V33 工務所工程師陳忠裕之調查、偵訊具結筆錄。14、證人即高捷公司V8工程技術處工程師寅○○之調查、偵訊及審判具結筆錄。15、證人即高捷公司V8工程技術處處長癸○○之調查、偵訊及審判具結筆錄。16、證人即前田-隆大公司工程師許駿祥之調查、偵訊具結筆錄。1

7 、證人即聖芳公司領班林豐期之調查、偵訊具結筆錄。18、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94年9 月12日工程技術處施工討論記錄。19、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95年2 月8 日鐵工程字第950002689 號函暨檢附東臨港線鐵路損害之照片8 張。20、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94年12月26日鐵運轉字第940027779號函。21、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土建第三工程處94年11月22日工程司代表通知單。22、高捷公司O7聯絡通道集水井地質改良效果確認檢驗孔圖(第一次試水資料、第二次試水)、集水井試水及相關作業內容。23、集水井安全閘門(即鋼板)試安裝照片。24、前田- 隆大公司CO2 區段標LU009 聯絡通道開挖每日記錄表(94年9 月15日至94年10月10日)、CO2 區段標LU009 聯絡通道集水井開挖每日記錄表(94年11月28日至94年12月3 日)。25、前田- 隆大聯合承攬工務所94年11月24日094-CO2-MO-O-1309 (K- OOO-OWK)聯絡單暨檢送(LU009 聯絡通道集水井試水報告)。26、高捷公司聯絡通道施工計畫書O 版3.9 集水井開挖說明。27、集水井試水及相關作業內容、高雄捷運公司07聯絡通道集水井地改良效果確認檢驗孔圖(第一次、第二次試水)、LUO09 潛盾隧道段聯絡通道集水井試水報告。28、LUO09 潛盾隧道段連絡通道地盤改良工程施工計畫書。29、高雄捷運工程管理及事故初勘報告摘要(高捷工程民間督導聯盟)。30、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高雄捷運工程橘線CO2 區段標LU009 潛盾隧道坍陷原因鑑定之鑑定報告(下稱臺灣營建研究院之鑑定報告)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乙○○、辛○○○、壬○○、丑○○、丁○○、子○○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損壞軌道致生火車往來危險之犯行,被告乙○○、辛○○○、壬○○、丑○○均辯稱:我們是依照施工計畫書之記載,當混凝土強度達到210kg/cm2 後才將安全門拆除,開挖集水井如發生緊急事故,按照施工計畫書的內容,是以集水井安全蓋板作為安全防護措施,然後再用可伸縮的鋼管壓住安全蓋板,因為考量到緊急應變時的作業空間和重量等因素,所以使用4 片蓋板作為集水井安全蓋板,而固定安全蓋板沒有使用D19 螺栓,是因為發生緊急狀況時,用鋼管壓住安全蓋板會比D19 螺栓更有效果,而且臺灣營建營建研究院的鑑定報告也證明鋼管有發揮功效,又高捷公司V8工程技術處雖建議前田- 隆大公司在聯絡通道下方增加1 公尺的補強灌漿,但補強灌漿1 公尺的前提是當試水不合格的時候才需要施作,實際上試水測試是合格且達到標準的,所以不需要施作補強灌漿,況且施作補強灌漿會在改良體內鑽很多孔,不僅會破壞原來的改良體,也會形成讓大量的地下水滲入的路徑,反而會增加湧水風險,再者,經過試水合格後而在開挖時有些微的滲水是正常現象,不能因此認定地改成效不佳,庚○○○也沒有表示地改成效不佳,他只是建議要做鑽孔探查作業,如果有問題,才需要補灌,後來辛○○○以小型電鑽鑽11個深約80公分的孔,因為沒有湧水、湧砂等異常現象,所以才沒有採納庚○○○的建議,集水井發生大量湧水、湧砂,現場人員也迅速展開回填作業,事故發生3 小時後(即12月4 日晚上8 、9 點間),已無大量水砂湧入,當時地盤已呈局部穩定狀態,之後隧道坍塌範圍持續擴大,是因為自來水管長達14個小時無法關閉,造成大量自來水灌入地盤的結果,事發當天晚上現場人員從隧道內撤退後,前田-隆大公司隨即派人通知臺鐵值班的看柵工,當天晚上鐵路路線亦未受影響,翌日早上列車也已停駛,並未造成鐵道上公共眾往來之具體危險,上開鑑定報告的結論也說明前田- 隆大公司的現場地質改良設計、施工並無不當,由現在的技術基準來檢核也是很保守的作法,本次的事故是由於無法預測的地層土壤自然因素所引起,渠等並無過失等語;被告丁○○、子○○則均辯稱:高捷公司與前田- 隆大公司間的契約內容已經明訂統包商的契約責任,亦即本工程所有的設計施工、監造都是由統包商前田- 隆大公司負責,高捷公司只負責重點查驗,而且高捷公司是依中興工程顧問公司的基本設計施工圖發包,至於細部的設計施工圖則由前田- 隆大公司委託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審查,高捷公司僅為形式上審核,無須負全部作業管理、指揮、監督之責,且渠等已盡到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等語。

四、經查:㈠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於90年1 月12日與高捷公司簽約,由

高捷公司辦理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並委由英商莫特麥克唐納、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工程民間參與捷運顧問(第三部分)管理服務等相關事宜,高捷公司乃於91年11月18日將其中捷運橘線06至

08 車 站間工程發包予前田- 隆大公司聯合承攬,前田- 隆大公司再將地改工程發包予三信會社、聯絡通道及集水井開挖等工程發包予聖芳公司、抓漏止水工程發包予易兆公司施作,嗣於⑴94年11月11日開挖LUO09 聯絡通道集水井前,即先行拆除聯絡通道安全門;⑵高捷公司V8工程技術處於94年

9 月12日建議前田- 隆大公司在聯絡通道下方再增加1 公尺的補強灌漿,嗣因聯絡通道集水井試水作業符合標準,前田- 隆大公司因而未再增加1 公尺的補強灌漿,並向高捷公司申請核准開挖集水井,高捷公司遂於94年11月25日通知前田- 隆大公司同意開挖集水井;⑶集水井緊急閘門(即集水井安全蓋板)係採用4 片鋼板,並使用支撐鋼管代替D19 螺栓;⑷94年12月2 日晚上在集水井開挖期間(即案發前2 天),集水井下方2 、3 公尺處有一2 、3 公分小洞滲水,曾請兆易公司員工黃耀明作緊急止漏處理;⑸94年12月3 日,三信會社工地主任庚○○○向被告辛○○○建議要做探查的鑽孔作業,被告辛○○○旋於翌日使用小型電鑽在集水井開挖處鑽11個深約80公分的孔,因無出水等異常現象,旋即繼續開挖集水井;⑹94年12月4 日上午9 時許,進行開挖集水井編號#64區塊,同日下午3 、4 時許,挖至編號#64區塊南半側深度4.96米處時,開挖面南側有土塊崩落,開始發生大量湧砂、湧水現象,現場人員迅速展開回填作業,至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凱旋路南側公園開始發生路面塌陷,同年12月5 日上午10時5 分許,上開隧道坍塌範圍持續擴大形成長

80 公 尺、寬20公尺、深達6 公尺之坑洞,因而造成交通部臺灣鐵路局東臨港線鐵路軌道損壞約30公尺,平交道遮斷機座損壞2 座等情,業據被告乙○○等6 人供承在卷,且經證人即三信公司協力廠商(亞細亞有限公司)員工林金柱、聖芳公司工地主任鄭志慶、三信會社工程師戊○○○、高捷公司V33 工務所工程師陳忠裕、聖芳公司領班林豐期、前田-隆大公司工程師許駿祥、易兆公司員工黃耀明於調查員詢問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C3顧問工程師己○○、高捷公司V8工程技術處處長癸○○、高捷公司V8工程技術處工程師寅○○、三信會社工地主任庚○○○於調查員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建設案工程之興建營運合約副本(合約編號:A050-90-BOT-01號)、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工程民間參與捷運顧問(第三部分)品質及安全管理監督顧問服務契約書、前田- 隆大聯合承攬工務所94年11月24日094-CO2-MO-O-1309 (K-OOO-OWK) 聯絡單暨檢送(LU009 聯絡通道集水井試水報告)、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土建第三工程處94年11月25日工程司代表通知單、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94年9 月12日工程技術處施工討論記錄、LU009 集水井94年11月25日集水井試水報告試水及相關作業內容、高雄捷運公司07聯絡通道集水井地改良效果確認檢驗孔圖(第一次、第二次試水)、07坍塌不法案集水井地盤改良效果確認試驗表、集水井安全閘門(即鋼板)試安裝照片、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95年2 月8 日鐵工程字第950002689 號函暨檢附東臨港線鐵路損害之照片8 張、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94 年12 月26日鐵運轉字第940027779 號函在卷可憑(見調查局證據卷第1 至10、15至121 、126 至171 、209 至215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⑴被告乙○○、辛○○○、壬○○、丑○○、丁○○、子○○對於上開地段土層之特殊性是否具有預見可能性?⑵被告乙○○、丑○○等人所擬定之施工計畫書(O 版)是否有疏失?⑶開挖LUO09聯絡通道集水井前是否可以先行拆除聯絡通道安全門?⑷集水井地改成效是否不佳?開挖集水井前,是否應先在下方增加1 公尺補強灌漿?⑸使用4 片鋼板作為集水井安全蓋板且以支撐鋼管取代D19 螺栓,是否違反施工規範?⑹集水井開挖時出現滲水現象是否即表示地改成效不佳?⑺被告辛○○○是否因未採納證人庚○○○、戊○○○所提出再進行補灌作業之建議,而使結果終致發生?㈡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者,為過失,此為刑法第14條第1 項所明定。若法益之侵害非行為人所能預見及避免者,則不能予以非難而令其負過失責任。是刑法上之過失犯罪,必須行為人在法律層面上有注意義務,而在具體個案之事實,實際上可預見結果發生及可避免結果發生之情形下,行為人仍然違反注意義務而使結果終致發生始克相當。經查,臺灣營建研究院之鑑定報告認為:「事故發生位址土層粒徑分佈以粉土及細砂為主‧‧‧研判此一飽和低塑性粉土層可能為一敏感土層,易受擾動而弱化,然目前國內外對此一低或無塑性粉土之研究仍未見完整」、「鑑定標的物所在之土層為高雄地區主要之沖積層,土壤組成主要為低或無塑性粉土,此一土壤之工程特性為易受擾動而弱化及顆粒組成架構易變形,並已於高雄捷運工程造成多項困難工程挑戰‧‧‧鑑定標的物所在之敏感性低塑性粉土層為災害發生之主要自然因素,然而,國內外對此一土壤之工程性質研究至今未臻完善,因此現行設計成規或工程經驗仍未有特別考量或處理對策」、「鑑定標的物為高雄捷運工程中深度較深且上方障礙物複雜之聯絡通道與集水井工程,工程困難度原本就高,再加上工址位置土層土壤易受擾動弱化,現行設計與施工考量尚難以對此類土層作精確之評估等不利因素累加終於造成不幸事故發生」、「災害發生前工址各項資料,包括中正地下道內地表沉陷,聯絡通道上方地表沉陷與地中淺層沉陷均無明顯變化量」、「聯絡通道施工期間與集水井開挖過程(事故發生前)內部淨空收斂值均小於3mm 以下,屬於穩定狀態」,此有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高雄捷運工程橘線CO2 區段標LU009 潛盾隧道坍陷原因鑑定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臺灣營建研究院之鑑定報告第7-1 、7-3 、7-9 、7-10頁),且鑑定證人即負責上開鑑定報告之專案經理甲○○博士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審閱非常多資料,從94年12月中旬接案開始到95年的6 月才完成上開鑑定報告,高雄捷運與臺北捷運不一樣的地方主要在於土壤不同,高雄的土壤有很多是在捷運施工的時,不論是在臺北或是其他國家所無法處理的問題,特別是粉土部分,從這事件發生後,目前相關大學都有在作這方面的研究,但是具體的報告都還沒有出來,本件是特殊的土壤狀況,而且中正地下道的存在是一個困難的施工案件,我們之前沒有這些經驗,沒有辦法事先完整的掌握這案件所可能有的風險,這是大地工程常有的狀況,因為不了解土壤的性質,所以在設計上無法針對土壤的性質作考量,施工方面因為有很多障礙物及施工的限制,所以造成施工也很困難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161 、162 、167 、168 頁),足見被告乙○○等

6 人就上開土壤之特殊性並無預見之可能,而得以實行各項防免措施,應堪認定,是公訴意旨指摘被告乙○○等6 人未注意上開地段土層之特性,進而認定其等有過失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丑○○等人所擬定之施工計畫書(

O 版)並未採密閉式集水井與聯絡通道安全門,以減少災害之發生及擴大,而有過失一節,係以臺灣營建研究院之鑑定報告第7.3.3 節之內容記載:「探究本次事故原因發現,深度較深之聯絡通道與集水井之開挖施工仍應規範較高標準之安全防護措施,包括密閉式集水井與聯絡通道安全柵門外,甚至使用壓氣工法等‧‧‧」,然觀諸鑑定報告第7.3.3 節上下文意旨,乃係指藉由本次事故之經驗,建議日後針對此一土層採取較現行規範更高標準的安全措施,利用多重安全防線以降低開挖過程之風險與減緩災害發生之損害程度與範圍,而非認為依本件施工當時對該土層特性之瞭解及當時設計規範,上開施工計畫書應採取更高標準之安全措施,再者,本件所設計使用之土層參數與原地質調查結果相符,符合目前既有設計成規與慣例,鑑定標的物地質改良設計並無不當,以現有技術規範檢核,尚屬保守,鑑定標的物地質改良施工記錄經檢核後,並無施工瑕疵跡象等情,亦為上開鑑定報告所肯認(見臺灣營建研究院之鑑定報告第7-1 、7-3 、7-4 頁),再參以鑑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鑑定報告中所稱「較高標準」的安全防護措施,這些建議都是我們從災害中學習及提出的建議,災害發生後我們都會要求高規格,包括我們可以用壓氣工法,或是用好幾個閘門將工人都圍在同一個地方,這些都是從災害中學到的,並不是事先可以預估的,我們審閱相關資料,並沒有發現事故前工程有任何品管或執行不良的徵兆,當初在作風險的評估的時候,CO2 區段工程做的不錯,承包商地改設計引用的方法及數據所計算出來的結果是足夠且合格的,而且他們的計算還算比較保守,相關的施工紀錄顯示地質改良成效是合格的,我們也沒有發現施工過程有人為操作不當,或是其他的災害造成施工狀態不好,也沒有發現承包商施工、設計有問題,承包商的施工方法也符合技術成規的規範、要求,我們沒有發現承包商有疏失,承包商已經盡到注意義務等語(見本院卷上(三)第163 、164 、166 、168 、170 頁),足徵上開施工計畫書及所有施工程序、方法,均符合現行技術成規,自難據認被告乙○○等6 人就此部分有何過失之處。

㈣開挖LUO09 聯絡通道集水井前是否可以先行拆除聯絡通道安

全門?查,本件CO2 區段標工程之施工流程,係先開挖完成聯絡通道主體結構後,再開挖集水井,由於完成聯絡通道水平結構體,必須拆除聯絡通道安全門對面之鋼環片,僅餘單邊之安全門已無法發揮防災作用之事實,業據⑴證人己○○於調查員詢問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4年

8 月16日起擔任高捷公司CO2 區段施工品質的管理工作,主要業務內容係依照捷運局與C3顧問團之間的合約,執行施工重點查驗的工作,高捷公司決定採取聯絡通道水平永久結構完成後,再進行集水井開挖,在此狀況下,為了施作聯絡通道水平永久結構,必須先行拆除另一邊的鋼環片,因此,該單邊安全門即使仍存在亦無法發揮作用,依照施工計畫的施工順序,為了施作聯絡通道的水平結構就必須將安全門及鋼環片拆除,統包商提出來的作業方式是在集水井的上方另外提供一塊鋼板,不另外施作集水井的安全門等語(見他字卷第68至73、79至81頁、本院卷(三)第24至28、31至34、39頁);⑵證人癸○○於調查員詢問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高雄捷運公司CO2 區段是統包工程,先由承包的業者提出施工計畫書,並經過細部設計顧問計算後,才會將施工計畫書送到工務所,承包商再按照核定的施工計畫施作,該工程所提出的計畫是先把主隧道完成後再進行聯絡通道的施工,聯絡通道的施工是從單一方向開挖,開挖完成後會做混凝土的襯砌(結構),完成後再開始施作集水井,而在聯絡通道與主隧道交接地方會有鋼環片,開挖時是從鋼環片的地方切割開始開挖,在開挖前先作安全門,每一段都會先架設鋼支堡再噴凝土,確定後再往下一段推進,等到整個開挖完成後,再做綁鋼筋及混凝土澆置,澆置前為配合施工空間,需要把安全門拆掉,而聯絡通道安全門在完成水平結構體後已經沒有作用,另外在集水井上方備有緊急鋼板以防止湧砂、湧水等語(見他字卷第188 、189 、262 、266 頁、本院卷(三)第142 、143 頁);⑶鑑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上開工程的安全防護分二項,第一項是在聯絡通道開挖時,聯絡通道如果發生意外時,安全門是做隔離的作用,開挖集水井如果發生問題時,則以安全蓋板做隔離的作用,拆除安全門是為了要作聯絡通道的底板才拆除,所以當集水井發生災害的時候,隔離的防線是安全蓋板而不是之前所說的安全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7 、168 頁),且依上開施工計畫書記載:「混凝土養護及拆模具(聯絡通道鋼模、主隧道支撐、安全門),將於混凝土強度達210kg/ cm2後拆除模」,有高雄市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建設案橘線CO2 區段標統包工程之潛盾隧道段聯絡通道開挖及結構施工計畫書(O 版)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0 頁),又聯絡通道襯砌混凝土強度經SGS 測試已達213kg/cm 2,故於94年11月11日將安全門拆除,此有SGS 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43 頁),綜上可知,依上開施工順序,開挖LUO09 聯絡通道集水井前確需先行拆除聯絡通道安全門,而開挖集水井時,因聯絡通道鋼環片及安全門已拆除,故以集水井安全蓋板作為防護措施,益徵被告乙○○等6 人上開辯解,應堪採信。至公訴意旨雖以施工計畫書O 版第40頁記載「開挖面大量湧水湧砂時,以備有之砂包堆疊於湧水、砂區,人員撤出聯絡通道,此時即關閉安全門‧‧‧」,表示集水井開挖時,仍應有聯絡通道安全門存在云云,然查,聯絡通道之安全防護措施為安全門,集水井之安全防護措施則為安全蓋板,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參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用緊急蓋板是統包商提出來的,統包商認為用緊急蓋板代替安全門是可行的,伊認為施工計畫書雖然有提到安全門,但是後來施工計畫有改,是文字忘記修正,因為當時安全門是不可能有作用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頁),核與被告丑○○於95年9 月21日調查員詢問時陳稱:高捷公司聯絡通道施工計畫書分二個施工部分,一個是橫向工程,即聯絡通道工程,另一個是集水井工程,施工計畫書第3.9 節第2 項第3點係屬於集水井工程部分,這邊所謂的「關閉安全門」係指蓋上集水井的安全蓋板,而不是聯絡通道的安全門,高捷公司聯絡通道施工計畫書O 版是伊寫的,伊很清楚所謂「關閉安全門」係指蓋上集水井的安全蓋板,聯絡通道安全門的作用是在防止聯絡通道開挖時,發生緊急事故的安全措施,而集水井的蓋板是在防止集水井開挖時,發生緊急事故的安全措施,二者作用不同,不能混為一談等語(見他字卷第307 、

310 頁反面);被告乙○○於95年9 月20日調查員詢問時陳稱:施工計畫書有關集水井開挖部分所寫的「關閉安全門」,應該是指集水井開口的安全閘門,而非聯絡通道的安全門等語(見他字卷第273 頁),於同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施工計畫書中說集水井開挖有問題要關閉安全門這部分有寫錯,安全門是在保護聯絡通道而非集水井,施工計畫書中有說集水井開挖有湧砂湧水要關閉安全門,係指關閉集水井的安全閘門,施工計畫書中少寫一個閘字等語(見他字卷第290 、

291 頁);被告辛○○○於95年9 月20日調查員詢問時、95年9 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施工計畫書第3.9 節第2 項第

3 點記載的「此時即關閉安全門」,所謂「安全門」應係指集水井開口的鋼蓋板,施工計畫書寫「安全門」可能是翻譯的問題等語(見他字卷第300 、332 頁);被告壬○○於95年4 月10日、95年9 月21日調查員詢問時陳稱:安全門是作為聯絡通道開挖時,防止湧沙、湧水甚至坍塌等造成人員傷害、危及隧道安全之阻絕措施,如果安全門、鋼環片沒有拆除的話,沒辦法完成聯絡通道結構體,集水井也沒有辦法進行開挖,因此,施工計畫書第3.9 節第2 項第3 點記載聯絡通道及集水井湧沙、湧水之緊急應變措施為「關閉安全門」,伊認為「此時即關閉安全門」的文義是指關閉集水井開口緊急門之鋼板等語(見他字卷第87頁反面、319 頁反面);被告丁○○於95年4 月10日調查員詢問時陳稱:施工計畫書第3.9 節第2 項第3 點記載之「安全門」係指集水井上方之緊急安全蓋版,並非聯絡通道施作時之安全門,可能是在施工計畫中「安全門」文字使用尚未定義清楚所致等語(見他字卷第255 頁反面);被告子○○於95年9 月20日調查員詢問時陳稱:依施工慣例,聯絡通道結構體完成後會將聯絡通道安全門拆除,故由施工計畫書O 版第3.9 節第2 項第3 點規定「於集水井開挖時,開挖面若有大量湧水湧砂時,以備有之砂包堆疊於湧水、湧砂區,人員撤出聯絡通道、關閉電源,此時及關閉安全門」等文字觀之,其中「關閉安全門」之前後文義,雖然顯示集水井開挖期間不能拆除聯絡通道安全門,但伊認為該段「關閉安全門」等文字是多寫的贅詞等語(見他字卷第246 頁),均大致相符,足見上開施工計畫書第3.9 節第2 項第3 點記載聯絡通道及集水井湧沙、湧水之緊急應變措施為「關閉安全門」,應係誤載,尚難以此遽為不利被告乙○○等6 人之認定。

㈤前田- 隆大公司於94年9 月12日向高捷公司申請聯絡通道開

挖,高捷公司V8工程技術處認為聯絡通道下方地成效較不佳,深度恐有不足,建議再增加約1 公尺厚的補強厚度一節,業據⑴證人癸○○於調查員詢問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4年9 月12日工程技術處討論會議時,V8要求前田- 隆大公司再增加約1 公尺厚的補強厚度,但這只是建議事項,還是要看測試結果是否達到滲水係數在10的-6次方內才能施做,前田- 隆大公司是在地改區內採用補灌漿的方式,而我們的判斷標準是只要達到試水標準就可以接受,當初要求增加1 公尺厚度的目的也是希望能夠補強,前田- 隆大公司可以決定是否做1 公尺的補強,但是只要前田- 隆大公司合於試水標準沒有滲水,我們也沒有強制要求的權利,而補灌後試水報告都是零,試水結果符合標準,表示補灌後地改成效是好的,我們也沒有辦法強制他們一定要再增加1 公尺的補強厚度才能開挖,本案雖然在94年12月4 日開挖集水井最後1 層時發生砂湧、滲水事故,但是無法印證聯絡通道下方地改成效不佳,因為大地的東西是非常困難的,無法預測等語(見他字卷第262 至266 、279 至281 頁、本院卷(三)第141 、14 2、145 至147 頁);⑵證人即寅○○於調查員詢問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依據94年9 月8日開會決議,集水井開挖前需要增加1 公尺地改厚度,但於

94 年9月12日開會決議,要在集水井預定開挖處作垂直補強灌漿,並經試水驗證且由DDC (CO2 屬細部設計顧問公司)評估可以抵抗每平方公分3 公斤水壓,始得進行開挖,若未能符合DDC 評估要求,統包商則必須依94年9 月8 日開會決議(一)在集水井底部原地改體下再增加1 公尺的補強灌漿,V8有要求統包商做自主檢查,由V8再進行抽測,V8有抽測

6 孔,6 孔都有取得合格驗證,統包商所提供的資料證明聯絡通道、集水井的試水及地改成效都有達到標準,所以後來就沒有做1 公尺補灌等語(見他字卷第171 至175 、177 至

179 頁、本院卷(三)第148 至153 頁);⑶證人己○○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8 月到職時,統包商正在做試水,部分孔位有出水,但是他們有改善,統包商把試水結果及改善結果呈報捷運公司,都有做到符合標準,捷運公司才同意他們開挖,試水的目的就是要找出地盤改良的瑕疵,有瑕疵就是要補灌漿,補灌漿後還會再作試水,只要相關的數據符合契約規範就有權利開挖等語(見他字卷第79、80頁、本院卷(三)第38、40頁);⑷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高捷公司在94年9 月12日建議增加1 公尺補灌,補灌1 公尺有很多考量,補灌1 公尺可能買到比較多的保險,但是也可能有風險,因為要鑽比較多的洞,也是會造成破壞,這是兩難的事情,鑑定委員們對於這個部分,並沒有認為補灌1 公尺是必要的,是統包商應該做而未做,這部分在我們工程術語上是技術考量,而且地改工程後第1 次試水不合格,經過補灌後試水合格,是常見的現象,試水不合格再補灌也是工程常見的動作,我們從審閱試水報告中,看出統包商確實有作補灌的動作,試水也都合格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166 、170 頁);⑸證人即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4年9 月12日的施工討論紀錄是指承包商試水結果如果是良好的話,就可以開挖集水井不用再補灌1 公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0 頁),又聯絡通道、集水井開挖前試水結果均符合標準,地質改良成效已屬完備等情,亦有上開臺灣營建研究院之鑑定報告在卷可佐,因此是否確有補灌1 公尺之必要?補灌1 公尺是否反而會造成地改體穿透,以致提供更多滲水管道而生不利之影響?均屬工程專業上之判斷,而非規範要求,是公訴意旨認集水井地改成效不佳,被告乙○○、辛○○○等人未依高捷公司V8工程技術處之建議再增加1 公尺補強灌漿,即推論被告乙○○、辛○○○等人有過失責任,尚嫌速斷。

㈥本件事件發生時,統包商以4 片鋼板作為集水井安全蓋板且

以支撐鋼管取代D19 螺栓確已發揮功效,而使地盤呈現局部穩定狀態等情,亦據⑴鑑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安全蓋板的目的是在發生滲漏水災害時作隔離的動作,所以我們考量災害發生時當下是緊急狀況,所以整個使用的工法是以動員便利迅速有效為原則,把3 米直徑的洞用4 塊蓋板以及使用支撐鋼棒,基本上是符合迅速便利的原則,可以馬上支撐,施工計畫書並沒有明確指明要如何作安全蓋板,因為考量重量的關係,統包商用4 塊蓋板蓋起來,這是符合一般捷運施工方法,支撐鋼棒也屬於可以使用的方法之一,水沙是否會從集水井冒出來,這跟力量有關,本案湧水、湧砂的力量,計算出來是2.85公斤作用在1 平方公分上面,這是我們算出來最少的力量,因為這力量非常大,伊不知道D19 螺栓是否可以栓住,安全蓋板是有發揮作用,所以整個隧道在晚上9 、10點,情況是穩定的,聯絡通道內並沒有太多的水沙,後續我們研究也發現,是隧道扯斷才會從外面湧水沙進來,而不是從集水井流到聯絡通道,再流入隧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4 、165 、166 、168 頁);⑵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好的設計者都是依照1 個人可以方便搬動為原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6 頁);⑶證人即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一大片鋼板接近400 公斤,發生緊急事故時,礙於空間、重量等因素,很難辦得到救災,所以我們把集水井安全蓋板分成4 小片,每1 小片接近100 公斤,在集水井開挖前,伊跟壬○○、辛○○○、乙○○討論改以鋼板支撐代替D19 螺栓效果會更好,因為支撐鋼棒組立的速度很快,每1 根鋼棒可以支撐6 噸以上的重量,而D19 螺栓在救災時,有可能會讓鐵板上的孔洞與螺栓對不起來,也有可能會讓泥沙阻塞孔洞與D19 的螺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3 、174 、175 頁),由是觀之,被告乙○○、辛○○○、壬○○、丑○○使用4 片鋼板作為集水井安全蓋板且以支撐鋼管取代D19 螺栓之施工方法並無違反施工規範,再者,安全蓋板於事故發生時確已有發揮設置功能,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憑,故被告乙○○、辛○○○、壬○○、丑○○所辯其等以4 片鋼板作為集水井安全蓋板且以支撐鋼管取代D19 螺栓所為之施工方法並無過失一節,即非無據。

㈦公訴意旨認94年12月2 日晚間在集水井開挖期間,被告丑○

○發現集水井下方2 、3 公尺處有一2 、3 公分小洞滲水,被告壬○○、丑○○曾請兆易公司員工黃耀明作緊急止漏處理,顯見地改成效不佳一節,惟查,證人即易兆公司總經理楊哲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易兆公司在高捷公司的工作內容是負責滲水灌注止漏,在伊承作高捷及其他工程,地底開挖時有輕微的滲水現象是很常見的,所以需要在現場隨時待命、隨時處理,94年12月2 日CO2 區段標在集水井下方有

1 個2 公分的滲水,也是常見的現象,伊並不覺得異常,依我們在高捷幾個區段的工作經驗,沒有辦法從滲水的情況來判斷地改現象是否良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4至67頁);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4年12月2 日集水井開挖工時有些微滲水現象並不表示地改成效不佳,因為與其他的隧道相比,這個滲水的狀況是很微量的,而且滲水狀況在隧道開挖過程中是很普遍的現象,在事故發生前,集水井的監測結果並無異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4 、175 頁),鑑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地改工程後第

1 次試水不合格,經過補灌後試水合格,是工程常見的現象,相關的施工紀錄顯示地質改良成效都是合格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4 、166 頁),而聯絡通道、集水井開挖前試水結果均符合標準,地質改良成效並無不當,已如前述,自難僅憑集水井下方2 、3 公尺處有一2 、3 公分小洞滲水即遽認地改成效不佳,亦難執此遽認被告乙○○等6 人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行為。

㈧另參以證人庚○○○於調查員詢問時、偵查中具結證稱;三

信會社公司承攬高捷公司CO2 區段標的SJ M地改工程,伊自

94 年5月間起負責有關承包高捷公司CO 2區段標LU009 隧道聯絡通道鑽孔並注入CB、SL等藥劑,以強化地磐及止水等工作,聯絡通道試水孔孔號7 、2 、3 、5 號,經試水試驗確實都有出水情形發生,本公司也進行注入止水,等所有鑽孔都沒有出水後,伊向辛○○○提出口頭報告,並說明本公司打算再一次針對11個鑽孔進行注入後再行回填,當時辛○○○同意給本公司2 天時間進行全面注入及回填,本公司完成注入及回填工作後提出報告給前田- 隆大公司,再轉送給高捷公司,高捷公司即要求本公司在集水井增加6 個鑽孔進行試水及注入,本公司也照辦完成,再次測試後都沒有發生滲水的情形,伊當時要全面針對11個鑽孔進行注入,並沒有向下屬說明,所以造成戊○○○誤認注入SL是因為地磐強度不夠才要補強,事實上注入SL主要是為了止水,至於C/B 則主要是回填之用,地質改良後都有符合集水井開挖的標準,伊於94年12月3 日向JV公司表示要在12月4 日進行鑽孔作業,不過辛○○○跟伊說隔天再討論,12月4 日戊○○○在集水井底準備鑽孔施工,伊在集水井口上準備,但是戊○○○用電話告訴井底人員說不必再鑽孔,伊即再以電話向辛○○○確認,辛○○○告訴伊他們已經以約1 公尺長度的小型電鑽進行測試,並沒有發現湧水、湧砂,所以不必再鑽孔等語(見他字卷第148 至153 、155 、231 至23 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96年12月3 日伊沒有要求再進行鑽孔作業,伊建議的是要做探查的鑽孔作業,就是在開挖之前要先做的探查作業,伊是指探查作業結束後,有問題的話,才需要補灌,如果沒有問題,就不需要灌漿,因為那時候已經做到最後1 米了,伊覺得比較不放心,這與地改好不好無關,伊只是以伊的經驗才做這個建議,這是根據伊在日本施工的經驗及伊到目前為止的經驗所做的建議,但是現場並沒有任何跡象看起來有問題,現場是正常的,後來因為辛○○○已經做了檢查,所以就沒有做了,戊○○○是伊的下屬,他是按照伊的指示作業,戊○○○在偵查中說集水井的開挖有問題,於12月3 日要進行鑽孔,這是因為已經到最後一個階段,應該是他個人想要試試看,因為在最後階段要謹慎一點,跟伊想要試試看的想法是一樣的,伊不知道戊○○○為何要這樣說,伊也沒有跟戊○○○說地改成效不佳,我們做了11個鑽孔後,做了灌漿,後來又鑽了6 個孔來確認,6 個孔都沒有出水量,所以認為地改強度已經足夠,因為開挖時都有很多因素存在,伊也不知道為何會坍塌,伊從事地改工作22年,戊○○○做2 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至56頁),核與被告辛○○○辯稱:庚○○○並沒有說地盤改良成效不好所以建議要施作補充灌漿的話,庚○○○打電話給伊,提出鑽孔的建議,後來因為伊已經以小型電鑽在集水井開挖處鑽11個深度各約80公分的孔,當時並沒有湧砂、湧水的現象,所以伊告訴庚○○○不需要再鑽孔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6 頁),復參以本件工程的地質改良成效係符合標準等情,亦據鑑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且有上開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辛○○○確實已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尚不得以事後LUO09 隧道發生湧砂、湧水、坍塌之結果遽而倒果為因推論被告辛○○○未採納證人庚○○○之上開建議即認被告辛○○○有過失犯行。

㈨又證人戊○○○於調查員詢問時雖證稱:試水孔孔號7 、2

、3 、5 號,經試水試驗確實都有出水情形發生,當時本公司有進行補灌止水的作業,但是進行過補灌止水的作業後,伊與庚○○○均認為地改強度仍然不足,應該再做一次灌漿止水後才能開挖,庚○○○並向前田- 隆大公司提出要再做一次灌漿止水才能開挖的建議,但是前田- 隆大公司仍要求承包商聖芳公司進行集水井開挖,伊在做集水井追加鑽孔並陸續補灌的作業期間,本公司現場人員都認為集水井附近地改尚未完成,不適合開挖,而且庚○○○也告訴伊,他為了地改尚未完成不宜開挖的事與前田- 隆大公司人員的意見不同云云(見他字卷第94至99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只要符合出水量的規定就算地改有成功,伊在調查局說地改尚未完成是因為出水量比較多,但也是在標準範圍內,伊擔心開挖後可能會大量出水,伊沒有碰到開挖時有問題但是數據在標準值內的情形,這是第1 次云云(見他字卷第100 、101頁),觀諸證人戊○○○就集水井附近之地質改良是否成功之證述前後顯不一致,證詞反覆,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亦與證人庚○○○上開證詞不相符,自無從僅以其證述內容,逕為不利於被告乙○○等6 人之認定。另遍查卷內之筆錄,證人即三信公司協力廠商(亞細亞有限公司)員工林金柱並未於調查員詢問時、偵查中證述集水井地改成效不佳等語,是公訴意旨以證人林金柱之證述即可證明集水井地改成效不佳一節,容有誤會。

㈩綜上各項證據以觀,被告乙○○、辛○○○、壬○○、丑○

○、丁○○、子○○針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責任可言,是其等被訴業務過失損壞軌道致生火車往來危險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已難謂該當,本院即毋庸再予論斷上開LUO09 隧道坍塌與交通部臺灣鐵路局東臨港線鐵路軌道因而損壞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二者間客觀上有無相當因果關係,附此敘明。至公訴人雖提出高捷工程民間督導聯盟所出具之高雄捷運工

程管理及事故初勘報告摘要(下稱初勘報告摘要),欲證明被告乙○○等6 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業務過失犯行,然依事故初勘報告摘要第1 頁即記載:「由於本聯盟不具正式身分,在資料收集上遇到困難與保留」(見調查局證據卷第17

2 頁),而上開初勘報告摘要僅以有限之書面資料,依據災害發生前後的一些事實及一般工程經驗,作出推論,經數次討論作出勘查報告,又由於聯盟成員不具正式身分,在資料蒐集上並不如預期,該聯盟運作僅約2 個月,此有民間督導聯盟副召集人吳惠聰所出具之書面意見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311 頁),足見上開初勘報告摘要係民間督導聯盟成員在尚未審閱完整資料前所為之意見,況且該報告內容亦未敘明任何佐證資料,不符合鑑定證人之資格要件,該等文書之性質不在於專業鑑定事故原因,而僅是以第三者之立場提供若干看法或建議,故就待證事實而言,其證明力尚嫌薄弱,自難據以認定被告乙○○等6 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業務過失之犯行,是公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即高捷工程民間督導聯盟委員蔡寶山、廖瑞堂、張太平、吳惠聰、蔡水旺、歐良規、王文祥、林隆寬、林尚儀、黃台豐、洪清貴、歐善惠、陳景文、葉一隆、丁澈士、范嘉程、陳立文、李華琛、陳春成、許銘春、吳惠玲、王明德、張行道、潘南飛、李振榮等人,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另公訴人認臺灣營建研究院之鑑定報告並非由鑑定證人甲○○獨力完成,尚有其他鑑定委員共同完成,為避免各鑑定委員有立場見解不相同之情形,請求本院函請臺灣營建研究院派員出庭說明該鑑定報告之內容與經過,然查,鑑定證人甲○○主修大地工程,曾擔任臺北、高雄捷運工程困難施工的顧問,本件鑑定工作是由甲○○召集,擔任該鑑定案之專案經理,鑑定委員會主要是邀請國內外的專家、公正人士,進行鑑定工作,甲○○負責案件的管控及進行,彙整各鑑定委員的意見後,由甲○○主筆鑑定報告,請鑑定委員會審閱後再定稿等情,業據鑑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三)第16

1 頁),本院審酌鑑定證人甲○○到庭陳述上開鑑定之過程、依據及結果,尚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且遍查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上開所述係虛偽不實,況且上開鑑定報告為鑑定委員之共同意見,縱其他鑑定委員到庭作證,其說明範圍亦僅限於鑑定報告之內容,是公訴人上開聲請之情,自無必要。至公訴人請求本院函詢高捷公司上開施工計劃書擬定者、審查者確為何人,並傳喚到庭作證,以說明契約內容訂定為何與施工不符,惟本件公訴人所舉之事證,既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等6 人有何過失行為,則上開施工計畫書之擬定者、審查者為何人,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辛○○○、壬○○、丑○○、丁○○、子○○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等6 人有何業務過失損壞軌道致生火車往來危險之犯行,被告等人之行為尚屬不能證明,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08-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