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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矚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矚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林岡輝律師邱揚勝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9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自民國玖拾伍年肆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因重傷害、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涉犯重傷害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反覆實施強制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自95年1月2日起予以羈押。

二、聲請人雖以其自行至警局說明案情,且有年邁父親賴其扶養,並無逃亡之虞,應無非予羈押無從進行審判、執行之情事,且本件重傷害、妨害自由案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其另患有精神疾病,希望至長庚醫院接受長期追蹤治療,實有保外就醫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業已自承以預先準備好之硫酸潑灑被害人臉部成傷,及於潑灑硫酸前曾多次以電話騷擾被害人等事實,核其犯罪手段激烈,足認被告涉犯重傷害、強制罪犯罪嫌疑重大。而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訊問後,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5年4 月2 日起,延長羈押2 月。至被告以其罹患精神疾病,需強制檢查和治療,聲請交保等語,因僅需戒護就醫即可,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所稱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是本院認被告所犯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及有反覆實施強制罪之虞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是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錢衍蓁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裁判日期:2006-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