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矚重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蔡鴻杰律師
洪耀臨律師蕭隆泉律師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
492 、25329 號),於本院審理中,被告聲請交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提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被告甲○聲請意旨略以:①其已遭翊凡金公司解除職務,現翊凡金公司已由其他經營者經營,被告再無參與翊凡金公司業務之機會,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②同案被告馮長壽(已於95年9 月11日死亡)係翊凡金公司實際負責人,綜理公司全部事務,而被告與同案被告馮長壽具有事實上夫妻關係,且僅一段時間擔任名義上負責人,係聽從馮長壽之指示辦理事務,並未實際參與決策;③被告與同案被告馮長壽所育2 名子女,因同案被告馮長壽已歿,僅賴身為母親者之被告照養,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4
0 條、第336 條第2 項、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29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罪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同一犯罪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
1 第7 款規定,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於同日予以羈押在案;再經本院於95年12月20日裁定自95年12月29日起,延長羈押2 月;又經本院於96年2 月12日裁定自96年2 月28日起,延長羈押2 月。關於被告上開聲請,經本院訊問被告及核閱卷證資料後,審酌現有事證及案件審理情形,被告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應無羈押之必要,得以交保替代之,准予提出新臺幣150 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爰為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周宛瑩法 官 洪乙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