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矚重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壹選任辯護人 蕭隆泉律師被 告 馮泰秀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鴻杰律師被 告 張廷樂指定辯護人 施旭錦律師被 告 王孝慈選任辯護人 陳炳彰律師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492、25329 號)及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30008 號、第30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曹壹、馮泰秀、張廷樂、王孝慈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曹壹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馮泰秀、張廷樂各處有期徒刑拾月,王孝慈處有期徒刑捌月。曹壹減為有期徒刑玖月。馮泰秀、張廷樂均減為有期徒刑伍月。王孝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馮泰秀、張廷樂、王孝慈如易科罰金,均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曹壹自民國91年8 月19日起至94年9 月30日止,擔任翊凡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中市○區○○路1 段629 號12樓之1, 下稱翊凡金公司)之前負責人,現係該公司之常務董事,並負責翊凡金公司之會計及收、匯款業務,馮長壽(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係該公司之總裁兼實際負責人,綜理公司制度設計、對外投資及人事任用等決策事務(翊凡金公司係於95年10月1 日由王順忠接任該公司董事長之名義負責人,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10月25日以95年度偵字第3030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馮泰秀(馮長壽之胞弟)則自93年8 月1 日進入翊凡金公司原擔任專員,另自94年
8 月1 日起擔任該公司行政總監,其平日負責人事管理及行政事務輔導事項,張廷樂則擔任公司監察人兼南區業務總監,負責總公司業務推展、教育訓練等事務,王孝慈則擔任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負責公司行政事務及人事管理、出缺獎懲制度等訂定(王孝慈於94年12月間即遭馮長壽解職)。曹壹、馮泰秀、張廷樂、王孝慈等人明知翊凡金公司所販售長泰米係以吸收會員加入多層次傳銷,其發放參加之會員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基於會員介紹他人入會所收取之會款,而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
惟渠等竟基於與馮長壽共同犯意聯絡,共同以對外向會員收受款項並搭配生前契約銷售之「長泰米終身福利世界」糧食保單及多層次傳銷方式吸收會員入會,並於國內設置有臺北區大直營業處、臺中區豐原服務中心、潭子營業處、臺南區臺南服務中心、長安樂營業處、翊彰服務中心、翊鴻營業處、高雄區眾福康服務中心、高雄服務中心、屏東區服務中心、翊農營業處及臺東區臺東服務中心等營業據點(前開營業據點之負責人黃志明、邱家良、蘇奕蓁、蘇粟美、陳志正、李正雄、黃順壽、陳世隆等8 人,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已另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渠等依加入之會員依約繳納之契約售價先為新台幣(下同)13.1萬元,其後陸續漲為15萬元、16.5萬元、17.4萬元、17.8萬元,嗣漲為18.8萬元,所給付之對價為按月配送、顯不成比例之10台斤「長泰米」( 約價值400 元) 商品,而其餘入會金,則大多係給付介紹會員入會之業務人員,其佣金制度依其業績可區分為6 級,分別為高級專員( 新進人員) 、副理( 銷售達3 件者) 、經理( 銷售達11件者) 、協理( 銷售達31件者) 、區副總經理( 銷售達61件者) 、區總經理( 下線有3 名區副總經理者,或每2 名協理取代1 名區副總經理) ,業務人員每取得一位投資人簽約購買前述「長泰米終身福利世界」商品,可分得之獎金自95年7 月18日修前以後係以3 萬9,000 元(95年
7 月18日修正後則係以3 萬9,500 元)作為基準數計算,高級專員每直接銷售1 件可分得20%即7,800 元、副理每直接銷售1 件可分得25%即9, 750元、經理每直接銷售1 件可分得30 % 即1 萬1700元、協理每直接銷售1 件可分得40%即
1 萬5,600 元、區副總經理每直接銷售1 件可分得48%即1萬8,720 元、區總經理每直接銷售1 件可分得53%即2 萬67
0 元,副理級以上每直接銷售1 件另有「選擇權分紅」( 即公司核發100 股選擇權股份,享有依面額保證分紅10%、客戶2 年後身故時公司依位階不同以5,000 元至2 萬元保證買回、以每13張選擇權股份轉換公司正式股票1 張) 、無償配股( 每完成13件新契約,無償配股1 張公司正式股票) 等3項福利,另有「創業經營契約」,即區副總經理級以上成立獨立職場者,每月依銷售件數,由公司補助3,000 元至1萬2,000 元,每件佣金總計約為7 萬餘元,其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許麗娜95.08.02偵訊筆錄、陳志正95.08.02偵查筆錄、李正雄95.08.02偵查筆錄、黃順壽95.08.02偵查筆錄、鍾尚霖95.08.11偵訊筆錄、劉秀園95.08.11偵訊筆錄、溫珮羽95.08.11偵訊筆錄、陳紫芬
95.08.17偵訊筆錄、黃賢進95.08.17偵訊筆錄、陳永惠95.
08.29 偵查筆錄、侯芳薇95.08.29偵查筆錄、聶玉華95.0
8.29偵查筆錄、陳瑞龍95.09.07偵查筆錄、黃文章95.09.12偵查筆錄、蔡志祥95.09.20偵查筆錄、陳印泰95.10.23偵訊筆錄、邱世榮95.09.07偵詢筆錄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在卷,合於法定要件,且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乃屬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本件證人馮長壽於調查詢問中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其已於95年9月11日死亡,並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在卷可按,惟其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屬本人經營翊凡金公司之親身經歷,已足以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上開司法警察之警詢中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上開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文書例如商業帳簿、航海日誌等,原則上得為證據,反對之一方必須證明該文書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能排除該文書作為證據;至於第三款之其他文書,係指必須具備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但此必須由提出之人證明該文書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始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參照)。本件扣案翊凡金公司初期募集會員資金所使用之收款專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大順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金城分行[前身南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華南銀行東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劃撥帳號00 000000])及馮長壽、曹壹及翊凡金公司自90年1 月至94年2 月之「外匯收入、支出明細查詢」、結匯水單資料及林金鈴、蔡志祥自92年1 月至95年6 月之「外匯收支紀錄表」、「外匯收入支出明細表」資料及馮長壽、曹壹及翊凡金公司自94年4 月至95年6 月之「外匯收入支出明細表」資料及中央銀行外匯局提供資料製作之「翊凡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相關人外匯支出彙整表」等資料,均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無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均屬於刑事訟訴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之「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其所記載之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有為證據之必要性及關連性,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應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後述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
一、被告曹壹、馮泰秀、張廷樂、王孝慈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曹壹、馮泰秀、張廷樂、王孝慈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犯行,被告曹壹辯稱: 我們沒有作傳銷,長泰米部分,張廷樂只負責訓練,沒有決策,王孝慈部分,馮長壽有時會找他商量公司的事情,但商量什麼我不清楚。至於獎金部分如何計算我不知道,這都是總裁馮長壽設計的云云。被告馮泰秀則辯稱: 當時此份契約的成立是馮長壽先生設計,我接手時已經是既定事實,我只是去落實契約內容,我負責的部分不是這個部分,業務主管、教育訓練人員應該比較清楚,最清楚的應該是總裁馮長壽云云。另被告張廷樂則辯稱: 我自92年底間,由前董事長王順忠推薦我到翊凡金公司,因為我的專長是教育訓練,每月在翊凡金公司固定領薪3 萬元外,馮長壽另外還會給我績效獎金。形式上我是有擔任公司監察人,只是掛名而已,另外兼任南區業務總監,實際上負責教育訓練及業務推展,對公司的銷售方法固為多層次傳銷,但是公司主要基於推廣商品、勞務取得佣金,並非基於介紹他人加入云云(96年重訴112 號卷一190 頁)。另被告王孝慈則辯稱:
我從93年6 月1 日進入翊凡金公司,擔任總經理,負責人事管理、出缺獎懲制度的訂定,94年底被解職,沒有經手「長泰米終身福利世界」傳銷之決策,我於93年6 月進入公司時,長泰米制度則已經形成云云。
(二)惟查:
1、翊凡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固為馮長壽,然其以銷售之「長泰米終身福利世界」糧食保單,係以多層次傳銷方式吸收會員入會,並用其所屬各單位之業務人員,以介紹會員入會,而發放佣金制度作為營運「長泰米終身福利世界」之基礎之事實,業據馮長壽已於(調查單位詢問,簡稱調詢)供承在卷,並供稱: 翊凡金公司主要是販售「長泰米終身福利世界- 長客福利契約」(簡稱長泰米契約),該契約價值每份最初為13萬1 千元,陸續調整為15萬元、16萬
5 千元、17萬4 千元、17萬8 千元,目前已調整為18萬8千元,分期價金最高為24萬5 千元,客戶只要一次繳交17萬4000元加入長泰米終身福利世界成為「長客」等語(警一卷12頁)。復於調詢供稱: 客戶加入會員後,若成為事業伙伴,按公司制度晉升,再依業績可享有「業務獎金」、「選擇權股份」、「無償配股」、「創業營運補助金」等多項制度,讓客戶參考是否加入會員,以賺取佣金等語(警一卷13頁),並供稱: 本公司所收取之會費大約7至8萬元充作業務獎金、薪水等費用,存5 萬元購買美國AIIT海外基金,作為責任準備金,由德意志銀行做為資金的監管銀行(之前為加拿大皇家銀行監管),餘作為流動基金等語(警一卷20頁)。又翊凡金公司所向其客戶推銷之長泰米契約,其一包5公斤裝的長泰米會員售價約僅200元,每月會宅配給會員約僅400 元的米之事實,亦據證人王順忠已於調詢供承在卷(警一卷100 頁)。是翊凡金公司向每位會員收取上開所繳之會款後,其所發放業績獎金(即傭金)及相關績效獎金部分,其總金額既高達計7- 8萬元,足見翊凡金公司銷售長泰米契約,所給付之對價(按月配送之10台斤「長泰米」【約價值400 元】)商品,核與向會員收取上開費用,顯已不成比例,故翊凡金公司向會員收取之入會金應係大多數用以支付介紹會員入會之業務人員傭金之事實,應可確認。
2、又翊凡金公司傭金之發放依其業績可區分為6 級,分別為高級專員( 新進人員) 、副理( 銷售達3 件者) 、經理(銷售達11件者) 、協理( 銷售達31件者) 、區副總經理(銷售達61件者) 、區總經理( 下線有3 名區副總經理者,或每2 名協理取代1 名區副總經理) 之事實,業據被告曹壹供承在卷【(本院95年度囑重訴第5 號,簡稱本院卷),本院卷一127 頁】。另證人王美珠(翊凡金公司中心區總經理)於調詢亦供稱: 進入翊凡金,先從高級專員做起,歷任副理、經理、協理、區副總經理,至區副總經理位階後,只要業績前3 個月每月平均達20件,專職人數達到20人及可向總公司申請成立營業處,至區總經理位階後,只要業績前3 個月每月平均達50件,專職人數達40人,即可申請成立服務中心等語(警一卷151 頁),復供稱: 我沒有固定薪資,而是依當月推廣業務量,計算薪水等語(偵一卷60頁)。另證人廖麗卿(翊凡金公司潭子營業處區副總經理)亦於調詢證稱: 翊凡金公司各營業處及服務中心負責人係由本公司專、兼職人員之個人和組織團體累積件數績效,做為幹部升遷依據,長客福利商品契約一件升任高級專員,累積3 件升任副理、10件升任經理、30件升任協理、60件升任區副總並可成立營業處、180 件升任區總及成立服務中心等語(警一卷166 頁、167 頁)。另證人黃志明(翊凡金公司臺南縣服務中心區總經理)亦於調詢證稱: 我及我下線對外行銷販售「長泰米終身福利世界」,多係透過自己親戚、朋友、同學等關係,或透過組織行銷、公司教育訓練等方式招攬不特定對向來聽課加以吸收成為會員等語(警一卷183 頁)。另證人邱家良(翊彰服務中心台南區區總經理)亦於調詢證稱: 各職階之升遷及獎金是以所招攬之件數依公司規定晉升及發放獎金,晉升各職階所需件數係累積計算,並以組織之職級型態來發放獎金,晉升及獲取獎金之件數,除本身所吸收之會員外,另包括部屬所吸收之件數及輔導獎金等語(警一卷19 8頁、199 頁)。另證人蘇奕蓁(翊鴻營業處負責人,職稱為台南區區副總經理)、蘇粟美(翊凡金公司南區總經理)、陳志正(翊凡金高雄服務中心負責人)、李正雄(翊凡金屏東區營業區總經理)、黃順壽(翊凡金公司翊農營業處區副總)等人均於偵訊供稱: 我不是受僱於翊凡金公司,應算是約聘人員,有業績才有錢,沒有勞、健保,升遷都是依據總公司決定,依據升遷規定,成為區總前要先從高專開始道副理、經理、協理、區副總,最後區總,可以自己決定營業處,但也要向公司申請核准,由旗下的業務員招攬,有消費者跟我買後,對這個有興趣也可以加入成為高專,成為我旗下一份子等語(偵四卷65頁)。另證人陳麗英亦於本院證稱: 我兒子有成為翊凡金公司的業務員,她說我若加入,就讓我兒子做業務員…,業務員需對外招攬會員才可以獲得佣金等語(本院卷四65頁)。證人陳志正亦於調詢證稱: 我轄下營業處有將近兩千位會員,會員的款項都匯到總公司帳戶內,有華南銀行、合庫和郵局,我月薪不一定,有招攬到會員才有獎金,最多30幾萬,最少有7 、8 萬元等語(偵一卷149 頁),足見翊凡金公司向不特定人以販售長泰米契約方式,而由其業績可區分為不同等級之職位(分6 級,分別為高級專員、副理、經理、協理、區副總經理、區總經理等位,而從事多層次傳銷而使其參加收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之事實,已甚顯明。
3、又翊凡金公司自95年7 月18日獎金發放之規定(修正前),係以業務人員每取得一位投資人簽約購買前述「長泰米終身福利世界」商品(即簽立長泰米契約),則可分得之獎金係以3 萬9000元作為基準數計算(95年7 月18日後修正後以3 萬9500元作為基準數計算),高級專員每直接銷售1 件可分得20%即7, 800元、副理每直接銷售1 件可分得25%即9,750 元、經理每直接銷售1 件可分得30%即1萬1, 1700 元、協理每直接銷售1 件可分得40%即1 萬5,
600 元、區副總經理每直接銷售1 件可分得48%即1 萬8,
720 元、區總53%、20670 元,另外加上輔導獎金、現金獎金,平均每件可獲得1 至3 萬元之獎金之事實,業據證人廖麗卿、邱家良已於調詢證述在卷(警一卷168 頁、19
9 頁),核與被告曹壹於本院審理時所供: (翊凡金公司95年7 月18日修正後則可分得之獎金係以3 萬9500元作為基準數計算時,高級專員每直接銷售1 件可分得20%、副理每直接銷售1 件可分得25%、經理每直接銷售1 件可分得30%、協理每直接銷售1 件可分得40%、區副總經理每直接銷售1 件可分得48%、區總則每件直銷可分53%等語(本院卷一127 頁)相符。另證人廖麗卿並於調詢供稱:
高專無創業津貼,副理以上職級,創業津貼分為增員一代領取3 千元、增員二代領取1500元、增員三代領取900 元;輔導獎金方面,依職級所領取業績獎金之差額計算,現金獎金的計算是依會員以現金支付頭期款或會員一次以現金繳清會費,高專以上職級均可領取會員所支付頭期款之
5 %,續期獎金是會員一次付清會費時,一次發放4800元給高專以上職級人員,若會員採分期付費,則以每期200元×24期來核發獎金,另副理以上業務人員成功銷售一件長客福利契約商品,即可獲得選擇權分紅的權狀一張,並獲得保證分紅、保證買回及保證轉換3 項保證,無償配股制度適用於副理級以上主管,即每完成13件新契約無償配股1 張公司正式股票,創業經營津貼辦公費則適用於區副總以上成立獨立職場者,依辦公室達成契約件數之不同,補助津貼亦不同,凡當月達成80件以上時,核發行政績效津貼5 萬元,另各服務中心還有季分紅津貼,以當季契約件數來發給紅利,年終分紅則以年度契約件數來計算等語(警一卷168 頁)。又翊凡金公司副理級以上每直接銷售
1 件另有「選擇權分紅」(即公司核發100 股選擇權股份,享有依面額保證分紅10%、客戶2 年後身故時公司依位階不同以5,000 元至2 萬元保證買回、以每13張選擇權股份轉換公司正式股票1 張)、無償配股(每完成13件新契約,無償配股1 張公司正式股票)等3 項福利,另有「創業經營契約」,即區副總經理級以上成立獨立職場者,每月依銷售件數,由公司補助3,000 元至1 萬2,000 元,每件佣金總計約為7 萬餘元,其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之事實,業據被告曹壹已於本院95年11月29日審訊筆錄供承在卷(本院卷一127 頁),復有扣押物編號壹-5推廣員招攬佣金1 份、壹-124翊凡金公司文宣傳單1 冊壹-142翊凡金公司業務制度及業績表1 冊、拾壹-2佣金制度資料(楊幸對)1 冊、拾壹-6業績薪資表(楊幸對)1 冊、拾壹-16 佣金計算表(單連城)1 冊、肆-4翊凡金業務制度、伍-3業務獎金明細2 冊、柒-48 翊凡金薪資佣金辦公費用一覽表1 冊、玖-1 6翊凡金公司商品、業務制度說明表1 冊、拾參-12 長泰米商品簡介1 冊、拾-10 翊凡金公司業務制度表3 張、捌-8翊凡金公司業務制度說明表4 頁、陸-9翊凡金台東分公司會員獎金獎勵通告11張等扣案可佐,益見翊凡金公司係由高額業績獎金(即業績津貼)之發放及創業津貼、輔導獎金、選擇分紅等項目作招攬不特定之人加入,而發放顯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合理市價之傭金,已甚顯明。況翊凡金公司與消費者所訂定之契約,該公司每月提供10公斤之米,惟消費者須支付達13萬餘元至18餘萬元不等之代價,二者對價顯不成比例,已有違社會常情之事實,亦經台灣高等行政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訴字第627 號判決(參該判決第3-4 頁貳、三)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63 號判決確定在案,復有上開2 份判決書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曹壹等4 人辯稱: 翊凡金公司以長泰米契約招攬「長泰米終身福利世界」會員,並不構成違反多層次傳銷云云,顯不足採。
4、被告曹壹、馮泰秀、張廷樂、王孝慈雖均又以翊凡金公司販賣「長泰米終身福利世界」之長泰米契約其傭金之設計均係由馮長壽所為,而與渠等無關等詞置辯,惟查:
(1)被告曹壹自91年8 月間即與馮長壽集資成立翊凡金公司,並擔任該公司負責人至94年9 月底(改由王順忠自95年10月11日接任負責人),其職務名稱為總稽核,平日則是擔任公司總會計業務,負責收錢、作帳及彙整資料等工作之事實,業據被告曹壹已於調詢供承在卷(偵一卷64頁反面)。另被告馮泰秀(馮長壽之胞弟)則自93年8 月1 日進入翊凡金公司原擔任專員,其平日負責人事管理及股務事項及自94年8 月1 日起擔任該公司行政總監,除原本上開業務外,另負責行政事務輔導事項之事實,亦經被告馮泰秀於調詢供承在卷(警一卷113 頁)。另證人王順忠則於調詢供稱: 公司財務由曹壹負責,財務報表也是曹壹製作,公司內勤每週一、三、五開晨會,主持人事馮泰秀,每個月的主管會議主持人是馮長壽,每月主管會議我都有參加等語(偵一卷138頁),復於偵訊供稱: 每月會召集主管對銷售情形作檢討…,獎金發放都是由曹壹負責,主管會議內容還包括業務推動及公司政策等語(偵四卷59頁)。另被告張廷樂則自93年間起擔任翊凡金公司監察人職務並兼任翊凡金擔任業務總監,主要負責監督董事會並督促公司業績成長等相關業務及負責組織發展訓練之事實,亦經被告張廷樂於警、偵訊供承在卷(警一卷105頁、偵四卷59頁)。
又被告王孝慈則擔任翊凡金公司總經理職位,其任職期間係負責公司行政事務及人事管理、出缺獎懲制度等訂定之事實,亦經被告王孝慈供承在卷(本院卷一74頁),足見被告曹壹、馮泰秀、張廷樂、王孝慈等人於案發前均擔任翊凡金公司重要職位,並與馮長壽共同從事翊凡金公司之財務、業務、教育訓練及人事等重要事項,已甚顯明。
(2)又翊凡金公司每收取一筆會費,則將提撥7 萬餘元充作業務獎金(包括佣金及辦公費用)及行政人員薪水等項目支出之事實,業據被告曹壹已於調詢供承在卷(警一卷290 頁),並供稱: 而營業處需將所收取之會費上繳後,總公司再撥2 萬670 元的業務獎金,1 萬至1.2 萬元的辦公費用,另有現金獎金9 千元、業績獎金4800元、創業津貼5400元等語(偵一卷65頁),復有扣案之貳-1銷售「長泰米終身福利世界」文宣草稿4 張(曹壹部分;偵三卷57~60頁)及壹-5推廣員招攬佣金核發表1份、壹-124翊凡金公司文宣傳單1 冊、壹-142翊凡金公司業務制度(業務津貼、事業手冊、專業培訓系列)及業績表1 冊(王順忠部分;偵三卷62~77頁)及拾壹-1翊凡金公司簡介1 冊、拾壹-2佣金制度資料(楊幸對)1冊、拾壹-4人事資料1 冊、拾壹-5業務人員資料1 冊、拾壹-6業績薪資表(楊幸對)1 冊、拾壹-16 佣金計算表(單連城)1 冊(單連城部分;偵三卷79~82頁)及伍-1營運資料5 冊、伍-2客戶名冊2 冊、伍-3業務獎金明細2 冊(黃志明部分;偵三卷97~100 頁)及柒-48翊凡金薪資佣金辦公費用一覽表1 冊(邱家良部分;偵三卷108 ~115 頁)及玖-16 翊凡金公司商品、業務制度說明表1 冊(蘇奕蓁部分;偵三卷117 ~121 頁)及拾-6翊凡金公司高雄服務中心業績表1 冊、拾-7業務人員名冊1 冊、拾-8長壽米終身福利契約(空白)5 張、拾-9翊凡金公司宣傳資料6 張、拾-10 翊凡金公司業務制度表3 張(陳志正部分;偵三卷129 ~133 頁)及捌-1翊凡金公司宣傳單(一)、捌-2翊凡金公司宣傳單(二)捌-3翊凡金公司宣傳單(三)各1 張、捌-4翊凡金公司半年宅配套餐系列6 頁、捌-7翊凡金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1 張、捌-8翊凡金公司業務制度說明表4 頁(黃順壽部分;偵三卷141-144 頁)在卷可按,足見翊凡金公司係以係經由高額業績獎金(即業績津貼)之發放及創業津貼、輔導獎金、選擇分紅等項目作招攬不特定之人入會後,再由各該會員以招攬其他人員入會人數之多寡後,由總公司決定得否由各該會員在臺北、臺中、臺南、高雄、屏東等處設立翊凡金公司相關之營業處或稱服務中心(簡稱各區營業處),並委以擔任各區營業處重要幹部之職位(副理、經理、協理、區副總經理、區總經理),並依級職之高低,作為各區營業處補助款及獎金發放標準之事實,已甚明確,故其以多層次傳銷方式作為其對外發展之基礎,已甚明確。
(3)被告曹壹、馮泰秀、張廷樂、王孝慈4 人雖均以「長泰米契約」其傭金之設計均係由馮長壽所為而與渠等無關云云置辯。惟被告曹壹已於偵訊供稱: 公司從會員收取的款項用來發佣金、管銷費用、責任準備金、投資公司等語(偵五卷147 頁),復供稱: 我們公司員工的考核、內勤人員的獎懲制度是王孝慈設立的,而業務的獎懲制度是由馮長壽設立的等語(本院卷二183 頁)。另被告馮泰秀則於調詢供稱: 每完成一件價格17.8萬元,業務人員約可得3 萬元等語(警一卷114 頁),復供稱: 翊凡金公司於91.8.1
1 成立時,我便是原始股東,印象中我出資額是1 千多萬元,資金是由馮長壽出資的等語(偵二卷89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當時此份契約(長泰米契約)的成立是馮長壽先生設計,我接手時已經是既定事實,我只是去落實契約內容等語(本院卷二280 頁)。另被告張廷樂則於偵訊供稱: 我是翊凡金南部分公司及台中分公司的業務總監,負責組織發展、業務督導及教育訓練等語(偵一卷53頁、偵四卷59頁),並供稱: 我沒有負責推銷商品,只負責教育訓練等語(偵四卷60頁),並於本院審理供稱:
我是負責教育訓練,是關於銷售技巧等語(本院96年度重訴112 號卷一191 頁),復供稱: 可分得之獎金自95 年7月18日修正以後係以3 萬9,500 元作為基準數計算,高級專員每直接銷售1 件可分得20%即7,900 元、副理每直接銷售1 件可分得25%即9,875 元、經理每直接銷售1件 可分得30%即1 萬1,850 元、協理每直接銷售1 件可分得40%即1 萬5,800 元、區副總經理每直接銷售1 件可分得48%即1 萬8,960 元、區總經理每直接銷售1 件可分得53%即2 萬935 元,副理級以上每直接銷售1 件另有「選擇權分紅」(即公司核發100 股選擇權股份,享有依面額保證分紅10%、客戶2 年後身故時公司依位階不同以5,000 元至2 萬元保證買回、以每13張選擇權股份轉換公司正式股票1 張)、無償配股(每完成13件新契約,無償配股1張公司正式股票)等3 項福利,另有「創業經營契約」,即區副總經理級以上成立獨立職場者,每月依銷售件數,由公司補助3,000 元至1 萬2,000 元,每件佣金總計約為7萬餘元,其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雖係介紹他人加入等語(本院96年度重訴112 號卷一45頁)。另被告王孝慈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在公司裡面執行他(馮長壽)交付的工作,一開始進去時,才剛從高雄搬到台中,所以由我負責辦公室的規劃,並由我訂定人事管理規章,包含出缺勤、獎懲,需符合勞基法的規定。另吃好米這件事是由我跟位於屏東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南區分署的康主任、林園鄉農會林總幹事接洽的等語(本院96年度重訴11
2 號卷一75頁),足見翊凡金公司雖由馮長壽於生前擔任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設計「長泰米終身福利世界」而以高額業積獎金及人事昇遷制度招攬不特定人入會,然被告曹
壹、馮泰秀、張廷樂、王孝慈4 人既均實際參與翊凡金公司「長泰米終身福利世界」之財務、業務、教育訓練及人事等重要事項,並各就負責之事項推動翊凡金公司多層次傳銷之行為,故自難僅憑渠等非該制度(販售長泰米之多層次傳銷)之原始設計人,即得以作為被告曹壹渠4 人卸責之依據。
(4)又被告曹壹、馮泰秀、張廷樂、王孝慈等4 人平日均有參與翊凡金公司重要會議之事實,業據證人黃順壽於偵訊陳述在卷(偵一卷26頁反面)。另證人、陳志正、黃志明、黃順壽、蘇奕蓁、蘇粟美均於偵訊供稱: 長泰米終身福利世界商品的傳銷機制,都是由馮長壽擬定的,然後授權給王孝慈推行,王孝慈在交由各部門主管,教育部分總監是張廷樂、行政部分總監是馮泰秀,財物部分是曹壹等語(偵四卷78頁)。證人許麗娜(翊凡金公司長安樂營業處負責人吳清賓之配偶)亦於偵訊證稱: 公司有會議或課程等相關活動時,都會見到馮長壽、王順忠、曹壹等人(偵一卷143 頁)。證人邱家良亦於調詢供稱: 我認識總裁馮長壽、董事長王順忠、行政總監馮泰秀及常務董事曹壹等人,其中曹壹同時兼任總稽核,負責出納及會計業務,原總經理王孝慈於95年3 、4 月間離職…,監察人張廷樂是業務總監,負責教育練活動規劃等語(警一卷196 頁)。證人蘇奕蓁則於亦偵訊證稱: 我認識翊凡金公司總裁馮長壽、…總經理王孝慈、總稽核曹壹…,翊鴻營業處替總公司行銷長泰米契約等語(偵一卷27頁反面)。證人蘇粟美則證稱: 我認識總公司總裁馮長壽…、南區業務總監張廷樂、總稽核曹壹、行政總監馮泰秀等人,總公司主要營業收入為各營業處招攬客戶之收入及零售買賣,其中招攬客戶之收入,總公司會依照獎金分配辦法與各業務員分配等語(警一卷221 頁、偵一卷42頁),並證稱: 馮長壽是總裁,王順忠是代理董事長,張廷樂是主訓團團長(專業教育訓練,如行銷技巧等),張廷樂與我同辦公室,而馮長壽都是每月主管會議才會碰面等語(偵四卷50頁)。另證人陳世隆、陳志正亦均證稱: 長泰米終身福利世界商品的傳銷機制,都是由馮長壽擬定的,然後授權給王孝慈推行,王孝慈在交由各部門主管,教育部分總監是張廷樂、行政部分總監是馮泰秀,財務部分是曹壹,我們不叫傳銷行為,是類似保險公司制度,王順忠是名義上董事長只偶爾在公司露臉等語(偵四卷78頁)。證人陳志正於偵訊亦證稱: 公司會議每個月會開一次,參與的人有各營業處負責人及總公司幹部共約20人等語(偵一卷149 頁)。又蘇粟美、蘇奕蓁、陳志正均於偵訊供稱: 張廷樂在公司負責教育訓練,就是教育我們如何推行長泰米商品等語(偵四卷79頁)。另證人李正雄亦於偵訊證稱: 我認識翊凡金公司總裁馮長壽、董事長王順忠、總經理王孝慈、督察長蘇玉騏、總稽核曹壹、董事王美珠,另外曹壹是在管理公司的財務,屏東營業處替總公司行銷長泰米契約,沒有業績就沒有收入等語(偵一卷33頁反面),並證稱: 每個月我均要到總公司開一次業務會報,報告招攬情況,會議是由馮長壽…或曹壹主持等語(偵一卷34頁反面),足見被告曹壹、馮泰秀、張廷樂、王孝慈均在翊凡金公司以「長泰米終身福利世界」建立多層次傳銷,藉著推廣吃好米之名義招攬會員加入,而實際鼓吹加入之會員再招攬其他民眾加入,而獲取高額傭金事實,已甚明確。準此,被告曹壹、馮泰秀、張廷樂、王孝慈4 人擔任翊凡金公司重要職務且實際負責公司主要業務推動之事實,已甚顯明。故被告曹壹、馮泰秀、張廷樂、王孝慈4 人上開辯解均不可採。
(5)綜上所述,翊凡金公司營運之方式主要係基於由會員不斷介紹他人加入以作為公司得以延續營運,而非基於所銷售之長泰米獲利,本件被告曹壹、馮泰秀、張廷樂、王孝慈
4 人既均各負責推動翊凡金公司重要工作項目之執行,故渠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事證均已臻明確,4 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
(一)按公平交易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而上開所稱給付一定代價,即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而言,公平交易法第
8 條第1項、第2項已定有明文。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實務上,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與事業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以發展具多數層次之組織體系及獎金制度為主要,惟具多層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之行銷活動,並非多層次傳銷所專有,故具有該等特徵者,尚非當然即為多層次傳銷,而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因此,多層次傳銷契約與一般經銷商或代銷商係給付一定代價給供應商,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的權利並無類型上之特殊性。再者,在業務人員或經銷商尋覓不易時,介紹他人加入供應商,爾後得自該事業取得佣金者,亦所在多有。然介紹他人加入本為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從而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是故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特徵,在於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有悖於事理之安排,從而公平交易法將之列入加以規範,其構成要素厥為:(1) 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2) 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此即所謂平行擴散性) ;(3)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本件翊凡金公司以招攬不特定人契訂長泰米契約而加入「長泰米終身福利世界」會員後,並由先加入之會員再招攬其他之親友或不特定人加入「長泰米終身福利世界」成為會員,以作為增加利益之收入,其招攬之會員愈多,則成為翊凡金公司之層級亦愈高,而所收取下線招攬會員之報酬亦隨之增加,其間縱有藉以販售長泰米為翊凡金公司推銷產品之口實,然加入會員所給付之簽約金,核與販售長泰米本身所銷售之成本,兩者相較,已顯不相當,故其參加「長泰米終身福利世界」會員之收入來源應非源於任何商品之行銷服務,而係必須藉由投資會員之組織不斷擴充,由先加入之會員朋分後加入會員所給付之前揭投資款及手續費等費用,亦即其加入之投資人所取得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新會員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惟既倚賴介紹新會員加入為其主要收入來源,則勢必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而組織愈底層之會員人數將愈益增加,如此一來,「長泰米終身福利世界」之發展,終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而無以為繼,故該翊凡金公司以販售長泰米契約而招攬不特定加入「長泰米終身福利世界」會員之運作,非但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8 條所稱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並已違反該法第23條之規範,應可認定。
(二)本件被告曹壹、馮泰秀、張廷樂、王孝慈4 人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等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之規定,導致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取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是核被告曹壹、馮泰秀、張廷樂、王孝慈4 人所為,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5條第2 項之規定處斷。另被告曹壹、馮泰秀、張廷樂、王孝慈就上開犯行與已故之馮長壽,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查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規定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取得佣金等禁止之情形,乃係行為人違反「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之禁止規定,反覆以基於介紹他人加入為由向不特定之參加人發放獎金,是其對介紹他人加入之不特定參加人發放獎金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介紹他人加入之參加人發放獎金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附此敘明。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曹壹、馮泰秀、張廷樂、王孝慈4 人不思以正當經營方法營利,以本件違法之多層次傳銷方式,謀取不法利益,顯見擾亂社會經濟秩序,並助長投機風氣,所生危害非輕,自應予以非難,另依被告曹壹、馮泰秀、張廷樂、王孝慈其等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各人參與犯罪時間及情節之輕重(曹壹自91年8 月19日起至94年9 月30日止,即曾擔任翊凡金公司負責人、馮泰秀自94年8 月1 日起擔任該公司行政總監,張廷樂擔任公司監察人兼南區業務總監,王孝慈則曾擔任公司董事兼總經理,惟於本件案發前即已離職)、參與之程度(曹壹負責翊凡金公司之會計及收、匯款之重要業務、馮泰秀負責人翊凡金公司事管理及股務事項及另負責行政事務輔導事項、張廷樂負責翊凡金公司監督董事會及業務推展、教育訓練等事務、王孝慈負責翊凡金公司行政事務及人事管理、出缺獎懲制度等訂定),4 人涉案時間長短、情節之輕重及犯後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對曹壹處有期徒刑1 年
6 月,馮泰秀、張廷樂各處有期徒刑10月,王孝慈則處有期徒刑8 月。又被告曹壹、馮泰秀、張廷樂、王孝慈4 人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定規定,爰分別對被告曹壹減為有期徒刑9 月,被告馮泰秀、張廷樂均減為有期徒刑5 月、被告王孝慈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並對被告馮泰秀、張廷樂、王孝慈均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被告曹壹、馮泰秀、張廷樂、王孝慈均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被告曹壹、馮泰秀、張廷樂、王孝慈被訴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保險法167條、刑法(修法前)第340條常業詐欺罪、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曹壹自91年8 月19日起至94年9 月30日止,擔任凡金公司之前負責人並負責出納及會計業務,被告王孝慈係該公司前董事兼前總經理,負責該公司對外公關業務及大陸投資事務,另蔡志祥(未經起訴)係該公司轉投資之關係企業「香港翊凡金國際集團(控股)有限公司」(下稱香港翊凡金控股公司,係由馮長壽於93年間投資港幣100 萬元成立,作為國內資金轉進大陸之跳板,負責人被告張廷樂,址設香港上環幹諾道168-200 號信德中心西座1807室) 國外部執行長、「山東翊凡金壽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翊凡金壽康公司,於93年9 月間由香港翊凡金控股公司100 %轉投資成立,負責人馮長壽,前總經理被告王孝慈,址設中國山東省濰坊壽光市歐州村
7 號,主要營業項目為生產及販售大蒜膠囊、大蒜酒及大蒜醋,於94年10月18日因積欠工程款停工迄今)總經理及「青島金鼎擔保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金鼎擔保公司,於93年9月3日由馮長壽、林金鈴《馮長壽之前配偶,未經起訴》及蔡志祥分別出資人民幣1,800 萬元、450 萬元及75
0 萬元共3,000 萬元成立,址設中國青島市○區○○○路○○號國際金融中心34樓2 號,專為翊凡金壽康公司代向大陸銀行辦理融資,主要營業項目為投資擔保、投資諮詢、財務顧問、企業管理顧問、進出口業務等) 董事長兼總經理,負責翊凡金公司客戶網路刷卡分期付款及海外作帳業務,被告張廷樂係該公司監察人,負責帳務催收等業務,被告馮泰秀係馮長壽胞弟,亦係該公司常務董事兼總裁特別助理,平日承馮長壽之命執行公司業務,另負責辦理申購海外基金及保管基金憑證等業務;該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管理顧問、喜慶綜合服務業及糧商業等,並未包括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且保險業務之經營,須經主管機關財政部核准,係特許之行業。被告曹壹、馮泰秀、王孝慈等人與馮長壽,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均明知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殯葬服務業,有預先收取費用者,應將該費用百分之75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業管理;未經核准,不得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詎渠等自91年8 月19日起,以宅配長泰白米搭售生前契約之糧食保單方式,對外招攬「長泰米終身福利世界」會員,對客戶詐稱只要一次繳交17萬4,000 元(現漲為18萬8,000 元)加入長泰米終身福利世界成為會員(另可選擇頭期款39,000元×1 期或13800 元×3 期,每月再分期11800 元×12期、6, 100元×24期、4, 180元×36期、3,320 元×48期及2,80 0元×60期等付款方式),即可享有每月宅配10斤長泰米(與入會金顯不相當)、滿2 年身故退還17.4萬元(實違反告知義務,因超過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所定保險人得據以解除契約之2 年時限,縱有隱匿實情帶病投保情事,保險公司仍須給付保險金;惟若2 年內發生保險事故,保險公司即得以其違反危險告知義務而拒絕理賠,致該公司會員索賠無門)、價值12.6萬元之往生禮儀服務及滿3 年身故另贈
5 萬元奠儀補助金及3,600 項附加福利(包括如:飛安險1,000 萬保障、長客專屬法律顧問、特約廠商全省電影院、遊樂區、飯店及休閒渡假中心等優惠福利;惟實際僅以每張60元之價格向承攬商水都多媒體公司購買該「生活福利卡」),並將會員(即客戶)所預繳之款項其中提撥5萬元,向美國國際投資信託公司(Ameri canInternational
Investors Trust ,下稱美國A.I.T. T. 公司) 申購海外基金,並以翊凡金公司曹壹名義先後提存於加拿大皇家銀行及德意志銀行,作為責任準備金,並發給會員受益憑證,若公司倒閉可以該憑證向公司退款云云,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而繳納上開款項。翊凡金公司並以此方式經營類似保險業務,並約定給付會員與本金顯不相當高達約146萬元之「創造價值」報酬,獲利比例高達數倍,累計收受會員約5,000 人所繳納之入會金高達7 億餘元。渠等為吸引客戶入會,復基於詐欺(公訴意旨誤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向客戶詐稱:免體檢、免告知、專保保險公司無法承保之人云云,使客戶陷於錯誤,而與翊凡金公司簽訂「長泰米終身福利世界」具生前契約性質之糧食保單,並繳交17萬4,000 元不等之款項;復為減少保費支出
(團體險保費遠較個人險保費便宜) 、逃避體檢( 方便遭保險公司拒保或收取高額保費之弱體者得以納保) ,使翊凡金公司得以將上開向會員宣稱身故可領回全數之入會金,藉其所謂的「風險分散機制」(實則為不當風險移轉)轉嫁至承保其會員團體險之保險公司,進而或以會員(即購買「長泰米終身福利世界」生前契約之客戶,又稱「長客」)冒充翊凡金公司之員工,於要保書上偽填係翊凡金公司之員工,或由翊凡金公司之行銷業務人員明示或暗示其會員不必據實告知健康狀況而填具不實之被保險人健康聲明書,先後持向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 投保保額40萬元不等之團體定期壽險,致該等保險公司陷於錯誤,或誤認其會員均為該公司之員工,或誤認該公司會員( 即被保險人) 均已據實告知其健康狀況,而據以受理承保其團體壽險,足生損害於中國人壽公司、宏泰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對於承擔該團體壽險風險評估之正確性,宏泰人壽公司並因而依約給付保險金85萬元。翊凡金公司即宣稱以此團體壽險40萬元保險金作為向其購買「長泰米終身福利世界」生前契約保險產品客戶之履約安全機制,同時交付其會員載有翊凡金公司「員工」之保險卡,使會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翊凡金公司已代其合法投保團體壽險,而依約給付入會金。翊凡金公司向會員宣稱所謂「會員滿2 年身故則退還會員所繳費用17.4萬元,禮儀服務12.6萬元;滿3 年身故,另贈禮儀補助金5 萬元,總計約35萬元」云云,實則係由保險公司給付之40萬元保險金支付,另結餘之5 萬元則作為該公司之不法收益。宏泰人壽公司承保期間為自91年8 月16日起至93年8 月16日止,中國人壽公司承保期間為自93年8 月20日起至94年8 月20日止,國泰人壽公司承保期間則為自93年10月1 日起迄今。嗣於93年8 月間某日,翊凡金公司向宏泰人壽公司表示希望以生前契約之方式,修改團體保險契約保險金給付方式,取消支票禁止背書轉讓限制(受款人均開立被保險人指定之受益人或法定繼承人之名義),而要求將支票交由翊凡金公司自行運用,致宏泰人壽公司認為不妥而未續約。另於94年7 月間某日,已身故之被保險人即翊凡金公司會員陳玉治之女,向中國人壽公司申訴其母陳玉治於投保時即罹有胃癌,於向翊凡金公司申請理賠遭拒,中國人壽公司經查發現翊凡金公司業務行銷人員於簽約時曾向陳玉治表示毋庸據實告知上開病情,事後亦未替陳玉治之受益人提出理賠申請,始知受騙而不再與翊凡金公司續約。又被告曹壹、馮泰秀、張廷樂、王孝慈復與馮長壽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渠等以搭配長泰米方式銷售生前契約所吸收之資金,並未將預收費用之百分之75交付強制信託,竟以現匯出資之方式,另於93年9 月3 日在大陸青島市成立「青島金鼎擔保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青島金鼎公司),並以蔡志祥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其出資比例為馮長壽以折合人民幣1,800 萬元的美元現匯出資,佔註冊資本的百分之60;蔡志祥以折合人民幣750 萬元的美元現匯出資,佔註冊資本的百分之25;林金玲(馮長壽前妻)以折合人民幣450 萬元的美元現匯出資,佔註冊資本的百分之15,惟蔡志祥、林金玲並無實際出資,登記資本額共人民幣3,000 萬元(共約合新台幣1 億2 千萬元),均由馮長壽指示曹壹以翊凡金公司所吸取之資金支應。第一期出資合計57萬9,920 美元(折合人民幣約480 萬元),均匯入大陸中國銀行青島市香港陸支行戶名「青島金鼎擔保投資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嗣因林金玲與馮長壽感情生變向大陸有關當局控告馮嫌掏空公司資產,馮長壽遂自93年12月24日起陸續撤資,所撤資金部分用於轉投資中國濰坊翊凡金壽康公司(簡稱翊凡金壽康公司),部分用於支付購買位於大陸青島市市○區○○○路○○號國際金融中心34樓2 號(簡稱青島市○區○○○路大樓)登記渠個人名下之辦公大樓,其餘資金則下落不明;渠等另以「香港翊凡金國際集團控股有限公司(下稱香港翊凡金控公司,負責人張廷樂)名義,與翊凡金壽康公司(負責人馮長壽、前總經理王孝慈)簽訂承攬製造超臨界活性細胞萃取機等大蒜農副產品加工整廠設備合約,除由馮長壽攜帶15萬美元現金赴陸外,另配合大陸海關商檢局以不實鑑價方式,將出廠價格僅新台幣700 萬元之機器設備,以438 萬美元向翊凡金公司報價,並從中賺取約新台幣
1 億5,000 萬元差價侵占入己。渠等自92年3 月起迄今,以翊凡金公司、馮長壽、曹壹及蔡志祥等名義,共計已匯出3 億702 萬餘元至大陸等地,將所吸收之資金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曹壹、馮泰秀、張廷樂、王孝慈4 人此部分另涉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修法前)、保險法第167 條、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修法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曹壹、馮泰秀、張廷樂、王孝慈等此部分涉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修法前)、保險法第167 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修法前)罪嫌,無非係以下列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被告曹壹、馮泰秀、張廷樂、王孝慈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同案被告馮長壽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洪青秀、林威廷、鍾奇容、單連城、陳麗英、余文仁、陳淵瑞、蘇春銘、李美燕、王憲庭、林柏成、鄧寶玉、證人即宏泰公司職員陳瑞龍等人於調查時之證述及證人蔡志祥、黃順壽、蘇奕蓁、蘇粟美、黃志明、邱家良、陳世隆、王美珠、許麗娜、陳志正、鍾尚霖、劉秀園、溫珮羽、陳永惠、侯芳薇、聶玉華、證人即中壽公司職員邱世榮、黃文章、證人即國泰人壽職員陳紫芬、黃賢進於調查及偵訊之證述及馮長壽親筆書寫記載「長泰米終身福利世界」文宣草稿4 張、翊凡金公司業務制度四大收入一覽表、五年資本形成財預估、長泰米的致同制度、長泰米事業分紅一覽表、業務獎金制度說明、辦公費補助辦法、業務制度簡表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5年11月3 日公參字第0950009580號函、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余文仁所提之業務獎金表、無償配股表、宣傳單等翊凡金公司與中壽公司簽訂之團體保險要保書、團體保險保險單、被保險人健康聲明書(均勾否)、宏泰公司與翊凡金公司簽訂之團體保險續保約定書、保險費副聯、被保險人告知事項(均勾否)、團保理賠明細表、保單條款、被保險人加保名冊、國泰人壽與翊凡金公司簽訂之國泰福利團體保險保險單、保險計劃、保單約定事項、羅凱莉、徐凱屏所製作之廣告宣傳單、翊凡金公司高雄公司所製作之廣告宣傳單、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63 號判決書、翊凡金公司初期募集會員資金所使用之收款專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大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金城分行[前身南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華南銀行東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劃撥帳號00000000])及馮長壽、曹壹及翊凡金公司自90年1 月至94年2 月之「外匯收入、支出明細查詢」、結匯水單資料及林金鈴、蔡志祥自92年1 月至95年6 月之「外匯收支紀錄表」、「外匯收入支出明細表」資料及馮長壽、曹壹及翊凡金公司自94年4 月至95年6 月之「外匯收入支出明細表」資料及中央銀行外匯局提供資料製作之「翊凡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相關人外匯支出彙整表」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三)惟訊據被告曹壹、馮泰秀、張廷樂、王孝慈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保險法第167 條、刑法第
33 6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修法前)犯行,被告曹壹辯稱: 有關境外投資細節及資金來源要問馮長壽。翊凡金每月固定宅配給每位會員長泰米10斤,約需60萬元,宅配費20餘萬元,房貸約27萬元(高雄、台中、台南辦公室),3 部汽車貸款約7 萬元,內勤職員薪水約130 萬元及辦公費用約10萬元,總計每月固定開銷至少需260 萬元,目前公司資金尚結餘約3 千萬元。公司會員多以分期付款方式入會,故每月會費收入約4 、5 百萬元,足夠每月固定開銷,公司結餘資金都正常用在購買基金及其他事業投資,沒有被侵佔、挪用等情事,也沒有向會員表示簽訂長泰米契約將可獲高額獲利。又翊凡金的「風險分散機制」,是客戶加入會員時,即以公司名義替會員投保特定保險,目前為國泰人壽(之前為宏泰、中國人壽),要保人為翊凡金公司,被保人為本公司客戶,受益人為客戶指定之親屬,每位客戶投保金額為40萬元之純死亡險,本公司在契約中與客戶所約定的福利,由保險理賠金來支付等語。被告馮泰秀則辯稱: 翊凡金公司人員在推廣販售長泰米終身福利世界時,除向投資人敘明福利外,如投資人認可並加入翊凡金者,可享有業務獎金、選擇權股份、無償配股、創業營運補助金等多項收入,讓投資人參考是否加入,客戶所繳的會費,主要是宅配米的服務,契約主要的標的是米,其餘都是附加的,另關於翊凡金公司是否有職員向客戶稱:保險可以免體檢、免告知、專保保險公司無法承保之人云云,這部分則我不清楚,而事實上是保險公司跟我們建議以員工方式投保,所以保險公司應非常清楚我們所投保的其實都是我們公司的會員等語。被告張廷樂則辯稱: 我在翊凡金公司是負責教育訓練,擔任講師,領固定薪資。監察人部分我是掛名的,而我的工作只是負責教育訓練,馮長壽是先將我登記為公司董事後才告知我,而香港翊凡金公司事前事後都沒有告知我,我是在看到起訴書時才知道等語。被告王孝慈則辯稱: 我沒有經手「長泰米終身福利世界」傳銷之決策,我93年6 月進入公司時,長泰米制度已經形成,而翊凡金大陸投資事務是蔡志祥負責,我完全未負責,公司資金流向我不瞭解也沒負責等語。
甲、被告曹壹、馮泰秀、張廷樂、王孝慈被訴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保險法第167條規定部分:
1、經查:
(1)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稱收受存款,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 定有明文,此為78年7 月17日配合同法第5 條之1 修正增訂。考其立法旨趣,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予明確規範,用杜爭議。是此項增訂性質,應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參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008號、85年台上字第2558號、95年台上字第4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保險法第167條固亦有明文。惟按保險法第1條規定:「本法所稱之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另同法第6條則規定:「本法所稱之保險業,指依本法組織登記,以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換言之,自己印製保單,收取保費,對於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造成損害從事理賠償者,始稱之為保險業。
2、本件翊凡金公司係以「長泰米終身福利世界」糧食保單之長泰米契約,復搭配生前契約而對外銷售不特定人並藉以吸收購買者入會,復在國內設置有臺北區大直營業處、臺中區豐原服務中心、潭子營業處、臺南區臺南服務中心、長安樂營業處、翊彰服務中心、翊鴻營業處、高雄區眾福康服務中心、高雄服務中心、屏東區服務中心、翊農營業處及臺東區臺東服務中心等營業據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前開營業據點之負責人黃志明、邱家良、蘇奕蓁、蘇粟美、陳志正、李正雄、黃順壽、陳世隆等人分別於調查及偵訊中供承在卷(黃志明部分警一卷181、182頁、偵一卷48頁反面;邱家良部分警一卷196頁、警一卷198頁;蘇奕蓁部分警一卷206頁、207頁、偵一卷27頁反面、28頁;蘇粟美部分警一卷220頁、221頁、偵一卷40頁、41頁;陳志正警一卷227-229 頁、偵四卷50-51 頁、65頁;李正雄部分警一卷242 頁、243 頁偵一卷33頁反面-34 頁;黃順壽部分警一卷25 5頁、256 頁、偵一卷25頁反面、偵四卷65頁;陳世隆部分警一卷270 頁、272 頁、偵一卷57頁反面-5
8 頁),足見本件翊凡金公司係以推銷宅配食用米類(翊凡金公司稱之為【長泰米】)作為招攬不特人入會作為其主要經營之項目無訛。又翊凡金公司加入「長泰米終身福利世界」對客戶可選擇一次繳款(最後來漲為18萬8,000元)加入長泰米終身福利世界成為會員,另亦可選擇頭期款39, 000 元×1期 或13800 元×3 期,每月再分期1180
0 元×12期、6,100 元×24期、4, 180元×36期、3,320元×48期及2, 80 0 元×60期等付款方式),即可享有每月宅配10斤長泰米,若期滿2 年身故,則由翊凡金公司退還所繳款項之事實,業據上開翊凡金公司各區負責人即證人黃志明、邱家良、蘇奕蓁、蘇粟美、陳志正、李正雄、黃順壽、陳世隆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供明在卷,核與參與翊凡金公司之「長泰米終身福利世界」會員即證人陳麗英(警一卷278 頁)、劉秀園(偵一卷178 頁)、溫珮羽(警一卷337 頁)、侯芳薇(警一卷368 頁)、李美燕(警一卷392 頁)、聶玉華(偵二卷37頁)、鄧寶玉(警一卷42
6 頁、427 頁)分別於調詢及偵訊所供繳會金額、分期繳會方式等情節,均屬相符,足見翊凡金公司係向不特定人以「長泰米終身福利世界」以簽立長泰米契約,並招攬不特定人入會以賺取傭金之事實,已甚顯明。
3、又公訴意旨雖以: 翊凡金公司向不特定人以加入「長泰米終身福利世界」會員為由,而向會員收受款項,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123 萬1 千元報酬者,因認被告曹壹等人涉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罪云云。惟參與翊凡金公司之「長泰米終身福利世界」會員即證人陳麗英則於本院證稱: 我有於94年間加入「長泰米終身福利世界」,…我都不記得蘇奕蓁有無告訴我加入「長泰米終身福利世界」若加入20年可以獲得123 萬1 千元的附加價值,應該資料內都有。(可否請妳回想蘇奕蓁有無告訴妳加入「長泰米終身福利世界」20年即可獲得123 萬1 千元的附加價值?有無這樣講過?)有說可以領錢回來,但忘了可以領多少錢,因為事隔已久等語(本院卷四61頁反面、64頁反面)。另證人李美燕則於本院證稱: 我在93年5 月有加入翊凡金公司之長泰米終身福利世界,…翊凡金公司介紹契約內容的人是告訴我說這是保險的延伸,是不錯的,有米可以吃,吃一輩子,往生當日有5 萬元的慰問金及12萬6000元的喪葬費。我覺得不錯我就買了…。我先生(陳金城)於今年(98年)往生,翊凡金公司也有依約提供價值12萬6000元的往生禮儀及5 萬元的慰問金,而且我先生部分的本金也有還給我們,本金就是入會費17萬4 仟元。…翊凡金公司承諾我的服務,沒有不履行的,都有做到了,我加入翊凡金公司是因為我是覺得公司不錯,米讓我吃一輩子,也有保險及終身禮儀,錢還會退回來,我時常保保險,我是分散投資等語(本院卷三131 頁、132 頁、135 頁、13 6頁)。另證人蘇春銘亦於本院證稱: 我知道的是宅配米及往生禮儀部分,宅配米的部分是每個月都有送,往生禮儀部分還沒有辦法實現外。其他福利我是沒有去關心,關於滿兩年及滿三年的福利,我是今天才知道等語(本院卷三126 頁)。另證人鄧寶玉則於調詢供稱: 我約於95年5 月間,經翊凡金公司營業員介紹,加入會員。當時渠表示,只要頭期款3.9 萬元,之後每月繳2880元×60期,就可終身免費吃米。另依該契約內容,購買滿1 年後身故可獲得補助12.6萬元,滿2 年身故可獲得所繳金額的全額補助金(17.8 萬 元),滿3 年身故時可另外在獲得5 萬元慰問金,另公司還為我們在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團險40萬元等語(警一卷426 頁)。另證人陳淵瑞雖於調詢供稱:
我於94年4 月間經朋友許進田介紹翊凡金,而於同年5 月間投資加入,當時許某表示只要頭期款3.9 萬元,之後每月繳2880元×60期,就可終身免費吃米,另依該契約內容,購買滿1 年後身故可獲得補助12.6萬元,滿2 年身故可獲得所繳金額的全額補助金(17.4萬元),滿3 年身故時可另外在獲得5 萬元慰問金,總價值達146 萬元云云。惟另於本院則證稱: 根據我提出資料其中有一張上面寫選擇終身宅配吃30年長泰米,將可獲得以下價值,表格雖寫創造價值合計146 萬元,但我已沒有印象…,這資料是許進田帶我去公司,…,至146 萬元部分,許進田沒有跟我講,…左義啟有說公司說我們繳的錢,公司會規劃到三個方面,一個保險,一個生前契約,一個吃長泰米不用錢。我剛剛不是說講繳錢有部分是要創造一些利潤,我不曉得我保險、生前契約、吃米,跟創造利潤有什麼關係及創造什麼利潤等語(本院卷四24頁反面-26 頁)。足見翊凡金公司職員雖曾以: 『參與「長泰米終身福利世界」會員除可獲得公司之生前契約及代為向保險公司投保外,尚可獲得高額利潤』為由,以招攬會員入會,惟對如何獲取高額利潤,則參與之會員均語焉不詳。況縱令翊凡金公司曾以參與「長泰米終身福利世界」會員,其最終可獲高達146 萬元利潤作為招攬入會之廣告,然翊凡金公司所招攬主要之產品乃在於銷售長泰米,而上開會員其主要與翊凡金公司簽訂長泰米契約而成為「長泰米終身福利世界」會員,其主要目的乃渠等認可終身免費吃米及其相關之保障(生前契約及保險契約),並非在於如何獲取高額利潤之事實,已甚顯明,足見翊凡金公司上開招攬不特定人入會,則核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構成要件並不相當,故被告曹壹、馮泰秀、張廷樂、王孝慈4 人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均應屬罪證不足。
4、公訴意旨雖又另以: 被告曹壹、馮泰秀、王孝慈等人與馮長壽,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均明知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殯葬服務業,有預先收取費用者,應將該費用百分之75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業管理;未經核准,不得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詎渠等自91年8 月19日起,以宅配長泰白米搭售生前契約之糧食保單方式,對外招攬「長泰米終身福利世界」會員,對客戶詐稱只要一次繳交17萬4,000 元(現漲為18萬8,000 元)加入長泰米終身福利世界成為會員(另可選擇頭期款39,
000 元×1 期或13800 元×3 期,每月再分期11800 元×12期、6,100 元×24期、4, 180元×36期、3,320 元×48期及2, 800元×60期等付款方式),即可享有每月宅配10斤長泰米(與入會金顯不相當)、滿2 年身故退還17.4萬元(實違反告知義務,因超過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所定保險人得據以解除契約之2 年時限,縱有隱匿實情帶病投保情事,保險公司仍須給付保險金;惟若2 年內發生保險事故,保險公司即得以其違反危險告知義務而拒絕理賠,致該公司會員索賠無門)、價值12.6萬元之往生禮儀服務及滿3 年身故另贈5 萬元奠儀補助金及3,600 項附加福利(包括如:飛安險1,000 萬保障、長客專屬法律顧問、特約廠商全省電影院、遊樂區、飯店及休閒渡假中心等優惠福利;惟實際僅以每張60元之價格向承攬商水都多媒體公司購買該「生活福利卡」),並將會員(即客戶)所預繳之款項其中提撥5 萬元,向美國國際投資信託公司(AmericanIntern ational Investors Trust ,下稱美國A.I.T.T.公司) 申購海外基金,並以翊凡金公司曹壹名義先後提存於加拿大皇家銀行及德意志銀行,作為責任準備金,並發給會員受益憑證,若公司倒閉可以該憑證向公司退款云云,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而繳納上開款項,翊凡金公司並以此方式經營類似保險業務,因認被告曹壹等4 人此部分另涉有違反保險法第167 條之規定云云。惟查翊凡金公司對其所招攬入會之會員,均由翊凡金公司以會員所繳部分款項為會員以其個人名義向保險公司代購買保額40萬元團體身故意外險之事實,業據證人黃志明(偵一卷48頁反面)、許麗娜(警一卷188 頁反面)、證人邱家良(偵一卷51頁)、蘇奕蓁(偵一卷28頁)、蘇粟美(偵一卷41頁)、李正雄(偵四卷65頁)分別於警、偵訊供述在卷。另證人黃志明復證稱: 總公司對於會費的處理方式為,幫會員買保險、買宅配米及提撥責任準備金等語(偵一卷48頁反面)。證人邱家良、李正雄均證稱: 翊凡金公司有為每個客戶保團保,投保當時是根據保險公司制式表格填寫的,是沒有體檢的等語(偵四卷65頁)。另證人蘇奕蓁復證稱:該糧食契約內容另附加生前契約,生前契約的內容:『訂約人滿2 年身故退還17.8萬元,另有價值12.6萬元之禮儀服務,可由客戶自行找禮儀業者或公司介紹,若第3 年身故另贈5 萬元奠儀,如超過3 年仍以第3 年身故所享契約論。』前開給付金額的來源,是指保險公司理賠給客戶40萬元,如訂約人2 年後身故,依上述計算方式,必須退還
9.6 萬元給公司,如果訂約人3 年後身故,則只需退還4.6萬元給公司等語(偵一卷28頁)。另證人許麗娜(翊凡金公司職員)亦於偵訊證稱: 我收到契約(長泰米契約)後就傳到總公司(翊凡金公司),先由行政小姐收件,再轉給洪清秀,洪清秀再轉給保險公司審核,因我們契約是保險公司在承受,審核過後國泰人壽會發出一張40萬元的保戶卡…客戶決定買契約(長泰米契約)後,先影印身份證,然後本人簽訂契約(長泰米契約),再簽一張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的健康書,我們會提供總公司帳戶給客戶,由客戶自行到金融機構劃撥給總公司,客戶再將劃撥收據給我們,我們再傳真給總公司,一份契約是18.8萬元,也可以分年繳…等語(偵一卷141 頁、142 頁),則核與證人洪青秀調詢供證: 負責人曹壹要我負責公司客戶參加團保及分公司所招攬客戶參加長泰米終身福利契約後,由公司幫客戶以團體保險之方式,先後向宏泰人壽、中國人壽及國泰人壽參加福利團體保險,方式為招攬到客戶後,由客戶自己填寫團體保險及保險人健康聲明書內有被保險人相關基本資料、工作部門、職員及詳細工作內容是否健康等欄位,分公司營業員收到填妥之申請書後,傳真給我,由我負責彙整成福利團體保險被保險人名冊後,每日傳真給相關保險公司等語(警一卷283 頁、284 頁)相符。另證人李美燕亦於本院審理證稱: 翊凡金公司人員有跟我講40萬的保險是另外向保險公司投保的等語(本院卷三133 頁)。證人聶玉華、鄧寶玉亦均於警詢陳稱: 依該契約內容,購買滿1 年後身故可獲得補助12.6萬元,滿2 年身故可獲得所繳金額的全額補助金(17.8萬元),滿3 年身故時可另外在獲得5 萬元慰問金,另公司還為我們在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團險40萬元等語(警一卷396 頁、426 頁)。證人蘇春銘則於警詢陳稱: 黃枝田夫婦有交給我翊凡金公司製發的資料,包括「長泰米終身福利契約書」、「長泰米終身福利世界永久擁有權狀」、長泰卡及中國人壽保戶卡做為會員憑證等語(警一卷415 頁)。另證人王憲庭亦於調詢供稱: 該公司人員(即鍾奇容)有說投資成為會員就可終身免費每月吃10斤米外,還有搭飛機送飛安險一千萬元等福利,且購買滿2 年身故即可獲得所繳金額17.4萬元,另公司還為我們在中國人壽公司投保團險40萬元等語(警一卷435 頁)。證人黃文章(中國人壽團險部協理)亦證稱: 翊凡金沒有招攬保險,(翊凡金公司)是做保險轉嫁等語(偵二卷120 頁)。足見其與翊凡金公司簽立「長泰米終身福利世界」之長泰米契約之客戶,其係經由翊凡金公司以團體保險之方式向保險公司辦理保險,而並非向其所招攬之會員收取保費,故翊凡金公司所為尚難其係經營保險業務或類似保險業務。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94年5 月4 日保局三字第09402009150 號函認翊凡金公司係將經營風險以團體保險方式交由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承擔,亦認翊凡金公司並非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之業務等情,復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94年5 月4日保局三字第09402009150 號函可按(證物卷一56~57頁)。準此,被告曹壹、馮泰秀、張廷樂、王孝慈4 人被訴違反保險法第167 條部分,均與保險法第167 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乙、被告曹壹、馮泰秀、張廷樂、王孝慈被訴常業詐欺部分:
1、被告曹壹、馮泰秀、張廷樂、王孝慈被訴以翊凡金公司以詐術方式向其所招攬之客戶詐騙財物:
(1)公訴意旨固以: 被告曹壹、馮泰秀、張廷樂、王孝慈4 人自91年8 月19日起,以宅配長泰白米搭售生前契約之糧食保單方式,對外招攬「長泰米終身福利世界」會員,對客戶詐稱只要一次繳交17萬4,000 元(現漲為18萬8,000 元)加入長泰米終身福利世界成為會員(另可選擇頭期款39,000元×1 期或13800 元×3 期,每月再分期11800 元×12期、6, 100元×24期、4, 180元×36期、3,320 元×48期及2,800 元×60期等付款方式),即可享有每月宅配10斤長泰米、滿2 年身故退還17.4萬元、價值12.6萬元之往生禮儀服務及滿3 年身故另贈5 萬元奠儀補助金及3,600項附加福利(包括如:飛安險1,000 萬保障、長客專屬法律顧問、特約廠商全省電影院、遊樂區、飯店及休閒渡假中心等優惠福利;惟實際僅以每張60元之價格向承攬商水都多媒體公司購買該「生活福利卡」),並將會員(即客戶)所預繳之款項其中提撥5 萬元,向美國A.I.T.T.公司申購海外基金,並由翊凡金公司以曹壹名義先後提存於加拿大皇家銀行及德意志銀行,作為責任準備金,並發給會員受益憑證,若公司倒閉可以該憑證向公司退款。另被告曹壹渠等又為吸引客戶入會,復基於詐欺(公訴意旨另誤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向客戶詐稱:免體檢、免告知、專保保險公司無法承保之人云云,使客戶陷於錯誤,而與翊凡金公司簽訂「長泰米終身福利世界」具生前契約性質之糧食保單,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而繳納上開款項,因認被告曹壹等4 人此部分另涉有詐欺罪云云。
(2)惟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經訊之被告曹壹、馮泰秀、張廷樂、王孝慈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犯行,並均辯稱: 長泰米契約係由總公司統一制發,交由各營業處業務員運用各種方式向不特定大眾招攬,投資人只要足繳17.4萬元加入會員,亦可分期繳納,即可享有每月宅配10斤長泰米、會員生活折扣卡,包含3600多項食衣住行的折扣福利,及1 千萬元出國旅遊飛安險,另未滿2 年身故,公司補助價值12.6萬元之補助金,亦可透過翊凡金公司委外辦理等值之往生禮儀服務;又滿2 年身故,除補助前項12.6萬元之往生禮儀服務外,尚退還合約價款17.4萬元;滿3 年身故,除享有前述滿2 年身故之長客福利外,另再加贈5 萬元慰問金,並未對客戶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另公司為加入會員之客戶向保險公司辦理團體保險時,均有按照保險公司之規定辦理投保,亦未有向客戶表示可以向保險公司於投保時故意隱匿病情等語。
(3)經查:
Ⅰ、翊凡金公司係以販售長泰米契約為主契約,而其餘關於飛安事故保險、生前契約、長客專屬法律顧問、特約商店消費折扣等多項福利,均附屬在其所販售之長泰米契約內之事實,業據證人王順忠於調詢供明在卷(警一卷98頁、100 頁)。另證人廖麗卿亦於調詢供稱: 長客福利契約書是以宅配長泰米之終生糧食契約(包括附帶福利契約商品,有壽終禮儀服務、飛安險、多項民生福利等語(警一卷167 頁)。證人黃志明亦於偵訊則供稱:
總公司對於會費的處理方式為,會幫會員買保險、買宅配米及提撥責任準備金等語(偵一卷48頁反面)。證人許麗娜(長安樂營業負責人)亦於偵訊證稱: 每人只能購買1 個契約。長安樂營業處目前約有20個業務員,對外銷售均依公司印發宣傳單等資料,強調吃台灣米幫助台灣農民,另會附贈1 張國泰人壽保險保護卡來吸引客戶等語(警一卷188 頁)。另證人邱家良亦於調詢供稱:
加入會員,本公司會發給「長泰米終身福利世界永久擁有權狀」、「長客證」(領米用)、「長泰卡」(詳細登錄於水都多媒體網站)用以保障會員權益…公司每位客戶提存5 萬元作為屢約責任準備金存於加拿大皇家銀行,並由高雄地方法院公證;契約自由轉讓,可預防通貨膨漲;會員身故後可選擇折現12.6萬元之身故慰問金或殯葬服務,較國寶等生前契約業者有彈性,且享有1千萬飛安險及3600項旅遊折扣福利、終身糧食契約等語(警一卷198頁)。證人蘇奕蓁亦於偵訊陳稱: 該份契約書的價錢為17.8萬元,目前為18.8萬元,契約內容主要為糧食契約,每月宅配10斤米或等值品給訂約者,並附加會員出國飛安險1000萬元,國泰人壽定期壽險40萬元,保險事故發生,客戶在領得保險金後,再依照契約約定退還部分金額給公司,另有3600項民生福利等語(偵一卷27頁反面)。證人蘇粟美亦於偵訊陳稱: 我開始賣翊凡金商品,其契約內容即有長泰米10斤,3千多項的民生福利,還有1千萬的飛安險,以及兩年後身故才有退還售價約17.8萬元,及壽金12.6萬元,滿3年又增加5萬元等語(偵一卷40頁),足見翊凡金公司係以販售長泰米契約再搭配其附帶贈予會員生前契約、飛安保險、代為向保險公司投保團體意外險等多項福利及滿期(2年或3年)可領回部分所繳之款項,作為招攬不特定客戶以簽定長泰米契約方式加入「長泰米終身福利世界」而成為會員之事實,已甚顯明。
Ⅱ、另證人陳麗英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94 年間我加入「長泰米終身福利世界」,我有用我先生及我兒子的名義加入「長泰米終身福利世界」,我總共買2 份該契約…跟我介紹的這個人係蘇奕蓁,蘇奕蓁當時在菜市場介紹,講吃米吃一輩子及送生前契約,讓我覺得不錯,我就加入了,她(蘇奕蓁)有告訴我加入後每個月可以領10斤的米,滿2 年如往生可以送12萬6 千元之往生服務禮儀,滿3 年身故另增5 萬元奠儀補助金…,我不是因為相信她們會履行這些內容才加入,我是因為生前契約不錯,是終身的,有保障…我會加入是因為我覺得不錯等語(本院卷四61頁反面、62頁反面)…她(蘇奕蓁)所指的高額獲利係指吃米吃一輩子,終身都不用煩惱,到身故都不用買米等語(本院卷四63頁反面)。證人李美燕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翊凡金公司的人員有跟我講到要幫我保險,有跟我說有40萬的保險,如果要出國會免費幫我保1000萬的飛安險,我上次出國時真的有幫我保飛安險,是今年(98年)的事…我加入後一年我先生(陳金城)才加入,再是我女婿,至於女婿何時加入,我記不得,要回去看契約書,但是我老公的契約書因為他往生理賠了就被翊凡金公司收回去…我先生於今年往生,翊凡金公司有依約提供價值12萬6仟元的往生禮儀及5萬元的慰問金,而且我先生部分的本金也有還給我們,本金就是入會費17萬4000元,我、我先生、我女婿,翊凡金公司都是幫我們向國泰投保,都是同公司,以前是國泰,現在是國寶,從我們3 人加入後,投保時間都接續沒有間斷,只是由不同保險公司承保,我記得保中國人壽、國泰人壽、國寶人壽,翊凡金公司承諾我的服務,沒有不履行的,都有做到了等語(本院卷三133 頁、135- 137頁)。證人蘇春銘亦證稱: 我從94年加入翊凡金公司會員,到現在每個月的米有繼續,每個月都準時送到。(當初黃枝田夫妻跟你講的公司服務,你是否有覺得沒有履行的服務或是覺得被騙?)我知道的是宅配米及往生禮儀部分,宅配米的部分是每個月都有送,往生禮儀部分還沒有辦法實現外,其他福利我是沒有去關心;關於滿兩年及滿三年的福利我是今天才知道,我到現在都覺得沒有受騙等語(本院卷0000-000 頁)。另證人陳淵瑞於警詢供稱: 長客福利契約書,是我到公司簽約後,在翊凡金蓋完章後再交給我,至於從去年5 月20日簽約到現在為止共15個月,翊凡金都有將長泰米宅配至我住處,我在加入會員後,有看到該公司提供的一紙資料中看到「為增加客戶安全保障,本公司更提供~中國人壽保險、提撥責任準備金於加拿大皇家銀行、並由高雄地方法院做屢約認證」等字句等語(警一卷439 頁),並於本院審理證稱: 在我繳費期間,翊凡金公司有依照契約履行,需要米或日常用品都有寄來…我跟他(左義啟)是好朋友,給他捧場我也可以得到三方面,一方面吃米不用錢,一方面有保障,跟我自己買保險一樣,另一個生前契約,因我年紀大,經濟不好,且不想拖累我們的下一代,希望身後能瀟灑的走,就不用讓孩子負擔,當時是這樣概念,所以加入等語(本院卷四27頁、28頁)。另證人溫珮羽亦於偵訊證稱: 於94年5 、6月間、我姪子林輝坤曾向我招攬加入翊凡金會員,我曾拒絕,後來我因小叔鐘尚霖告知我只要購買該公司生前契約,加入會員後可享有終身每月宅配2 包10斤長泰米,身故可領12.6萬元的身故補助金及另外的5 萬慰問金外,公司還替會員投保40萬元壽險,身故至少可領到一半(約20萬)以上,因此我便和鍾尚霖、劉秀園每人各投資一個單位即17.8萬元,且於95.6.26 簽約…數天後,鍾尚霖就將該份合約書送來給我,並於95年7 月下旬某日收到2 包長泰米等語(偵一卷175 頁),並證稱:
鍾尚霖除向我說明有前述福利外,沒有提及其他福利等語(偵一卷176 頁),足見翊凡金公司所招攬入會之會員後,對部分已到期會員(或身故之會員)仍有繼續履行契約之內容,自尚難認翊凡金公司向其客戶招攬入會時,有何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可言,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曹壹、馮泰秀、張廷樂、王孝慈此部分涉有詐欺,則有誤會。
Ⅲ、公訴意旨另以: 翊凡金公司以訂立長泰米契約而成為「長泰米終身福利世界」會員,則將可獲取146 萬元之「創造價值」報酬,而涉有詐欺云云。惟業據被告曹壹等
4 人均否認翊凡金公司有何向加入「長泰米終身福利世界」之會員表示可獲取則將可獲取146 萬元之「創造價值」報酬等情,並均辯稱: 「翊凡金公司之高雄啟恒營業處『吃長泰米可以使錢變大,創造價值合計146萬元』宣傳單影本」,並不是翊凡金總公司所製作散發的。公司事先已有規定所有宣傳單均要由總公司統一製作,各營業處如要自行製作傳單,內容均要經總公司審核通過才會向客戶散發推銷,該宣傳單應係未經總公司核准製作散發,應是營業處自行製作的等語,則核與證人陳志正於調詢陳稱: 我或高雄服務中心業務員都是以總公司印製的長泰米終身福利世界宣傳單,向客戶介紹等語(警一卷229頁)相符。另證人許麗娜亦偵訊證稱: 馮長壽有告訴我們以「吃臺灣好米,還可以存錢,個人往生後還可以讓受益人領回36.4萬元」來推廣業務等語(偵一卷143 頁),亦核與證人陳志正調詢所供: 會員於簽約後1 年內身故者,不能領回任何會費,簽約滿1 年但未滿2 年身故者,可領回12.6萬元之身故補助金,但不能同時要求本公司代辦壽終禮儀服務,另簽約當時採1次付清者,會在退會費8 萬元,簽約滿年、未滿3 年者,除可領回18.8萬元會費外,另可領取12.6萬元之身故補助金,但不能同時要求本公司代辦壽終禮儀服務,簽約滿3 年以上者,除可領回18.8萬元會費外,另可領取
12.6萬元之身故補助金外,會加贈5 萬元的特別慰問金,但不能同時要求本公司代辦壽終禮儀服務,會員身故後最高可領回36.4萬元等語(警一卷229 頁),亦屬相符。另證人陳麗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蘇奕蓁有跟我講加入「長泰米終身福利世界」可以高額獲利,但她所指的高額獲利係指吃米吃一輩子,終身都不用煩惱,到身故都不用買米…我都不記得蘇奕蓁有無告訴我加入「長泰米終身福利世界」若加入20年可以獲得123 萬1 千元的附加價值。(可否請你回想蘇奕蓁有無告訴妳加入「長泰米終身福利世界」20年即可獲得123 萬1 千元的附加價值?有無這樣講過?)有說可以領錢回來,但忘了可以領多少錢,因為事隔已久等語(本院卷四64頁及反面)。另證人陳淵瑞雖於調詢供稱: 我於94年4 月間經朋友許進田介紹翊凡金,而於同年5 月間即投資加入,當時許某表示只要頭期款3.9 萬元,之後每月繳2880元×60期,就可終身免費吃米,另外依該契約內容,購買滿1 年後身故可獲得補助12.6萬元,滿2 年身故可獲得所繳金額的全額補助金(17.4萬元),滿3 年身故時可另外在獲得5 萬元慰問金,總價值達146 萬元云云。
惟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 關於我之前在調查局有講到說依照契約的內容,除每個月有10斤的米,身故之後獲得補助金,總價值達146 萬元之事情,我沒有聽過,因這是民國90幾年間的事,時間太久忘了,根據我提出資料其中有一張上面寫選擇終身宅配吃30年長泰米,將可獲得以下價值,表格寫創造價值合計146 萬元,我已沒有印象了,這資料是我提供給調查局沒錯,但這資料是許進田帶我去公司,公司交給我的,至於146 萬元部分,許進田沒有跟我講,146 萬元如何算出,只有那些書類等語(本院卷四25頁),是依上開證人陳麗英等人上開證述,尚未有何證據足證扣案之翊凡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啟恒營業處『吃長泰米可以使錢變大,創造價值合計146 萬元』宣傳單影本」係由翊凡金公司總公司所印發並交付其所屬各營業處,以作為向不特人推銷長泰米契約之依據。又縱令調查單位事後扣有馮長生前壽親筆書寫記載「長泰米終身福利世界」文宣草稿4 張,亦難憑此作對認定不利被告曹壹、馮泰秀、張廷樂、王孝慈4 人涉有施詐之依據。況再參諸上開扣案之載有『吃長泰米可以使錢變大,創造價值合計146 萬元』宣傳單影本」,其內容縱有誇大之處,然參與「長泰米終身福利世界」會員陳麗英、李美燕、蘇春銘、陳淵瑞、溫珮羽均係基於參與成為「長泰米終身福利世界」會員之目的或為日後身後之保障(含意外保險)或為日後可終身食用翊凡金公司所提供之白米而認價格合理之故,均非因有上開宣傳單之146 萬元之高額利潤所致,自尚難認翊凡金公司此部分有何對加入之會員施以詐欺之行為。另翊凡金公司亦將每位入會會員所收取之會費,已將其中之5 萬元部分提撥至美國A.I.T.T.公司之事實實,此有民間公證人王振華、徐婉寧聯合事務隴97年2 月13日
(97)雄院民函字第14號函在卷、認定請求書、授權書、委任書、受益憑證在卷可按(本院卷二79-159頁),足見公訴意旨認: 被告曹壹4 人向加入之會員佯稱公司美國A.I.T.T.公司提存責任準備金以作為招攬入會之事由云云,則有誤會。至公訴意另認: 翊凡金公司經營生前契約,但卻未提撥預收費用百分之75交付強制信託而涉有詐欺云云。惟翊凡金公司以販售長泰米契約方式招攬客戶入會,既未有何證據足以證明渠等係施用詐術,業如前述,故縱令翊凡金公司未有將預收之會款將百分之75交付強制信託,然亦難憑此即推認被告曹壹等4 人涉有施詐之不法意圖。綜上,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部分,既均無法證明認被告曹壹、馮泰秀、張廷樂、王孝慈此部分涉有詐欺犯行,故被告曹壹等4 人此部分被訴詐欺罪部分,均尚乏證據足資證明。
Ⅳ、翊凡金公司業務人員是否有向加入之會員表示參與公司之保險可以免體檢及免告知義務部分:
①公訴意旨固另認被告曹壹等4 人為吸引客戶入會,又向客戶佯稱:可以為其辦理免體檢、免告知義務,而專保保險公司無法承保之人云云。
②惟查翊凡金公司係以係以販售長泰米契約再搭配其附帶贈予會員生前契約、飛安保險、代為向保險公司投保團體意外險等多項福利及滿期可領回部分所繳之款項,作為招攬不特定客戶以簽定長泰米契約方式加入「長泰米終身福利世界」而成為會員之等情,業如前述,故公訴意旨認翊凡金公司非法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則有誤會,亦如前述。又翊凡金公司除與客戶簽立長泰米契約而成為「長泰米終身福利世界」會員後,復為客戶以團體保險之方式,先後向宏泰人壽、中國人壽及國泰人壽參加福利團體保險,並由客戶自己填寫團體保險及保險人健康聲明書內有關被保險人相關基本資料、工作部門、職員及詳細工作內容及身體是否健康等欄位之事實,業據證人洪青秀已於警詢供明在卷(警一卷283 頁)。另證人李美燕則證稱: 翊凡金公司的人員沒有跟我講到不用體檢、不用告知身體狀況,專保保險公司不承保的人等語(本院卷三132 頁)。證人蘇春銘: 黃枝田夫婦好像沒有跟我說加入長泰米世界可以免體檢、免告知,專保保險公司不承保的人,(後稱)應該是沒有等語(本院卷三124 頁)。另證人王憲庭亦證稱: 鍾奇容邀我入會時,沒有跟我說翊凡金公司不用體檢、也不用告知身體健康狀況,專保保險公司不保的人等語(本院卷0000-000 頁),足見公訴意旨認翊凡金公司之業務人員有向其所招攬之客戶表示免告知被保人身體狀況之義務云云,則尚乏證據足資證明。另證人邱世榮(中國人壽團保科長)雖於偵訊中雖陳稱:94 年7 月間,因有位已身故被保險人陳玉治的女兒羅小姐向本公司申訴,謂其母陳玉治因罹患惡性腫瘤身故,依約向翊凡金公司申請理賠遭拒,經我瞭解,發現翊凡金公司根本未向本公司提出申請理賠而覺得可疑…,另據羅小姐向我表示,其母陳玉治當初只在健康聲明書簽名蓋章,內容並非陳玉治本人勾選填寫,經我將翊凡金團保契約整批健康聲明書調出一一審閱,才發現竟有簽名與勾選「聲明及告知事項是或否」的筆跡顏色不同,顯非同一人所寫,甚至有簽名簽錯塗改的離譜情事,之後陸續有翊凡金的會員來電詢問翊凡金公司有無替其加保,我便順帶詢問翊凡金公司業務員如何推銷團保這部分,經由翊凡金會員轉述,才知道該公司業務員有蓄意引導會員不要據實告知,而在健康聲明書一律勾選或代為勾選「否」等惡意情況,對於翊凡金公司這種不當風險轉移的作法,造成本公司經營風險增加,且易導致本公司與投保客戶間的糾紛,本公司才會於94.7. 19發函告知翊凡金公司提前解約云云(偵二卷71頁、82頁)。另證人黃文章(中國人壽團險部協理)雖亦於偵訊陳稱: 據羅小姐向本公司表示:其母陳玉治當初只在健康聲明書簽名蓋章,內容並非陳玉治本人勾選填寫,經本公司調查,發現翊凡金招攬會員入會為其投保團體保險作為屢約保證的同時,有蓄意引導會員不要據實告知病情,或刻意隱瞞被保險人投保當時病情,致健康聲明書無法顯示被保險人真實健康狀況等惡意情形,是以本公司才會於97.7.19 發函告知翊凡金公司,並於97. 8.20解約云云(偵二卷12
0 頁)。惟翊凡金公司之業務人員是否有故意誤導參與翊凡金公司之「長泰米終身福利世界」會員不必告知其身體健康狀況等情(即保險法第64條規定之據實告知之義務),上開證人邱世榮、黃文章所為之證述均未具體指明究係翊凡金公司之何業務員有故意誤導翊凡金公司之會員參加中國人壽之團險,故自難僅憑渠等個人之調查結果及事後保險公司與翊凡金公司解約之情事,即據以推認定被告曹壹、馮泰秀、張廷樂、王孝慈涉有以詐術招攬客戶入會之依據。況證人陳瑞龍(宏泰人壽團保部業務科員)於調詢亦供稱: 參加翊凡金公司定期人壽團體保險之被保險人不須體檢,惟除了長金公司(翊凡金公司前身)90.8.16 第一批加保人員不需提出健康告知書外,後續加保的被保險人都必須提出健康告知書…翊凡金不再續保(宏泰人壽)的原因,是因翊凡金向本公司表示希望以生前契約的方式,修改上開團保契約的保險金給付方式,取消支票禁止背書轉讓限制,並要求支票交由翊凡金自行運用,經本公司婉拒承保,故翊凡金轉往其他保險公司加保等語(警一卷487 頁、488 頁),復於本院審理證稱: (就翊凡金公司的會員,你們在看過他們的健康聲明書後有無發現有何異樣?)因為本公司沒有產生客戶申訴或異狀,所以在我今日到庭之前沒有再去調閱每個被保險人的健康聲明書填寫狀況等語(本院卷四78頁),足見證人邱世榮、黃文章上開偵訊中所供: 翊凡金公司業務員為「長泰米終身福利世界」會員辦理團保時,有蓄意引導會員不要據實告知,而在健康聲明書一律勾選或代為勾選「否」等惡意情況云云。尚難作為不利被告曹壹、馮泰秀、張廷樂、王孝慈此部分涉有詐欺之依據。
2、被告曹壹、馮泰秀、張廷樂、王孝慈被訴將翊凡金公司所招攬之會員為詐術方式向保險公司(宏泰人壽、中國人壽、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辦理團體保險以獲取減少保費部分:
經查本件宏泰人壽保險公司於承保本件翊凡金公司團體保險時即已知悉其所招攬之要保人為「長泰米終身福利世界」會員之事實,業據證人陳瑞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證稱: 公司承保的時候,依照我們的留底資料,承保時就已知道是會員投保等語,復證稱: (為何會員可以加入該團體一年定期壽險?)我們一開始在對外招攬時,在團體保險部分,只要該團體不是以購買團體保險為目的而組成時,雖然不在保單條款內,若風險考量ok,我們也會承作該保險業務等語(本院卷四77頁),故其於警詢雖供稱: 依我專業判斷,購買翊凡金商品之投資人不可視同為本件「團體成員及其家屬」而予以納保云云(警一卷487 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 (會員是否係屬於貴公司保單條款第2 條第1 款中所謂「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會員是否屬該資格?)當初我們在作招攬時,本公司在該部分審核上可能沒有很嚴謹,所以對於該會員團體間的關係,較基於商業立場考量,我看過之前的資料,依我個人的判斷,可能沒有作嚴謹的審核及把關,大概只知道該要保單位與其會員間的關係而已,我們直接作承保的動作等語(本院卷四76頁反面),又證稱: 就商業角度來看這件案子,本公司承保3 年約收取280 幾萬元保費,但僅理賠85萬元,故純粹就商業角度來衡量,其實這樣案子對本司來說有獲利,所以公司當初在評估上就願意承作該案子等語(本院四卷80頁反面),足見宏泰人壽於承保本件翊凡金公司之團體保險是以獲利為評估之標準,並非有何陷於錯誤可言。另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於承保本件翊凡金公司之「長泰米終身福利世界」會員時對關於團體險之會員資格亦不會有太多限制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文章已於偵查中供明在卷,並供稱: 翊凡金公司所要保的被保險人,大多是購買該公司長客福利契約的會員,基本上本公司對團體險會員資格不會有太多嚴格的限制等語(偵二卷109 頁反面)。另證人邱世榮(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團保科科長)亦於本院審理証稱: 依照中國人壽團體一年定期壽險保單條款對於被保險人年齡限制在65歲以內,且必須填載健康聲明書,也須加入翊凡金長泰米會員,當初我們係以「債權、債務人團體」的資料承保翊凡金公司的一年定期壽險,他是會員的資格而不是一定雇主的資格,適法性上我們認定是債權、債務人的團體,適合該團體保險等語(本院卷四
67 頁 反面-68 頁),足見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於承保翊凡金公司本件團體保險時,事先應已知悉參與翊凡金公司團體保險者大都為「長泰米終身福利世界」之會員。況參以中國人壽保險公於承保本件翊凡金公司之團體保險理應是亦以獲利為評估之標準,自難認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於承保本件翊凡金公司之團體保險時有何陷於錯誤可言。又本件宏泰人壽保險公司及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係基於依其各該公司之私下調查認翊凡金公司部分業務員有可能涉及引導分部分會員違反保險法第64條告知義務之違反,始解除與翊凡金公司之保險契約,業經證人陳瑞龍、黃文章證述如前,故公訴意旨認翊凡金公司以招攬之會員為詐術方式向保險公司辦理團體保險以獲取減少保費云云,則容有誤會。另本件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承保翊凡金公司係由當時在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台中營業處任職之業務經理盧明輝(現在中國大陸任職)招攬後,交由台中行政中心審查科的審核員黃賢進審核是否符合承保要件,即予以承保定案之事實,業據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團險部分台中通訊處擔任助理員證人陳紫芬證述在卷(偵一卷206 頁)。又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於案發當時對於團體保險承保人員之範圍,則僅須有5人以上之團體,而不以投保為目的者,均會同意以團保之方式受理為團體保險之事實,業據證人黃賢進證述在卷(本院四卷216 頁及反面、218 頁),並證稱: 團保有多種投保的團體的型式,我們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被保險人名冊上面,沒有做被保險人種類的差別,所以備註欄上的員工是一種通稱,只有該員工(被保險人)的一定關係如配偶、父母、子女,才會特別註明是何員工(被保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代號中【0 】是代表本人,
1 、2 、3 則代表與【0 】的關係等語(本院四卷216 頁反面),故證人黃賢進雖曾於偵訊證稱: 扣押物編號壹-7
9 「國泰福利團體保險編號Z000000000保險單」,是團體保險契約書,當時由盧明輝公文簽到總公司核定後,檢附要保書、公文簽呈、空白的保險人名冊及國泰福利團體保險計畫等交給我核定,就由盧明輝與翊凡金簽訂合約,因為是大團險,所以保險人名冊空白,印象中,公文內有註記該公司的行政人員及業務人員約2500人投保團保,而保險人名冊上註二有載明關係為被保險人與員工之關係填寫,員工欄填載【0 】云云(偵一卷212 頁),惟此乃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受理團體保險格式並未細目分類所致,並非翊凡金公司以其所招攬「長泰米終身福利世界」會員作為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以施詐之方式辦理團體保險之依據。又證人黃賢進於本院審理已證稱: 團險只要有5 人以上組成的團體,而不是以投保保險為目的,就可以作為團體承保的對象,而本案當時確實有一個公司(翊凡金公司)組成存在,此部分業務人員都事先會先去做調查認定等語(本院四卷218 頁),復證稱: 團體保險只要有5人 以上所組成的團體,而不以投保保險為目的而組成的團體,就可以作為投保的對象,所以只要符合資格,台中團險業務人員認定後,就會送簽給總公司團險部去核定等語(本院四卷217 頁),並證稱: (本件團體保險,貴公司總公司的團險部有無表示不能承保的原因?)沒有,因為如果台北總公司團險部表示不能承保的話,這案件就不會到我這邊來了等語(本院四卷216 頁及反面)。足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承保翊凡金公司本件團體保險雖由業務人員盧明輝招攬,惟仍須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總公司之團險部予以核定,始得作為承保之依據,已甚顯明。復參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承保翊凡金公司上開團體保險時,係以該公司商品表定費率為基礎,並參酌團體人數、保費規模、年齡與性別結構等因素而洽訂,與團體為『債權人、債務人團體』或『員工團體』較無關聯等情,此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100年1 月19日因國壽字第100010561 號函在卷可按,足徵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當時承保翊凡金公司上開團體保險時,其主要之考慮因素為翊凡金公司之團體人數、保費規模、年齡與性別結構等事項,故公訴意旨認翊凡金公司當時以其所招攬之「長泰米終身福利世界」會員作為翊凡金公司員工名義參加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上開團體保險,以詐取團體保險較為低額之保費云云,亦有誤會。故被告曹壹、馮泰秀、張廷樂、王孝慈此部分被訴涉有詐欺罪,則亦乏證據足資證明。
丙、被告曹壹、馮泰秀、張廷樂、王孝慈被訴業務侵占罪部分:
1 、公訴意旨固以: 被告曹壹、馮泰秀、張廷樂、王孝慈4人
與馮長壽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渠等以搭配長泰米方式銷售生前契約所吸收之資金,並未將預收費用之百分之75交付強制信託,竟以現匯出資之方式,另於93年9月3 日在大陸青島市成立青島金鼎擔保公司,並以蔡志祥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其出資比例為馮長壽以折合人民幣1,800 萬元的美元現匯出資,佔註冊資本的百分之60;蔡志祥以折合人民幣750 萬元的美元現匯出資,佔註冊資本的百分之25;林金玲以折合人民幣450 萬元的美元現匯出資,佔註冊資本的百分之15,惟蔡志祥、林金玲並無實際出資,登記資本額共人民幣3,000 萬元(共約合新台幣1 億2 千萬元),均由馮長壽指示被告曹壹以翊凡金公司所吸取之資金支應。第一期出資合計57萬9, 920美元,均匯入大陸中國銀行青島市香港陸支行戶名「青島金鼎擔保投資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 000000帳戶,嗣因林金玲與馮長壽感情生變而向大陸有關當局控告馮嫌掏空公司資產,馮長壽遂自93年12月24日起陸續撤資,所撤資金部分用於轉投資翊凡金壽康公司,部分用於支付購買位於大陸青島市市○區○○○路大樓房地登記渠個人名下之辦公大樓,其餘資金則下落不明;渠等另以香港翊凡金控股公司名義,與東翊凡金壽康公司簽訂承攬製造超臨界活性細胞萃取機等大蒜農副產品加工整廠設備合約,除由馮長壽攜帶15萬美元現金赴陸外,另配合大陸海關商檢局以不實鑑價方式,將出廠價格僅新台幣700 萬元之機器設備,以438 萬美元向翊凡金公司報價,並從中賺取約新台幣1 億5,00
0 萬元差價侵占入己。渠等自92年3 月起迄今,以翊凡金公司、馮長壽、曹壹及蔡志祥等名義,共計已匯出3億702 萬餘元至大陸等地,將所吸收之資金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曹壹、馮泰秀、張廷樂、王孝慈4 人此部分亦共同涉有業務侵占罪云云。
2、訊據被告曹壹、馮泰秀、張廷樂、王孝慈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曹壹並辯稱: 翊凡金公司是有轉投資國內海洋之星科技公司1250萬元(我為登記負責人),海洋環保公司400 萬元(馮泰秀為登記負責人),至於境外投資我只知道有投資大陸青島金鼎擔保有限公司及香港翊凡金控股(集團)有限公司,我曾奉馮長壽指示陸續匯款約1500餘萬元至大陸馮長壽個人及公司帳戶內,這是股東會議中同意要投資大陸,馮長壽說補報備就可投資大陸,其他有關境外投資細節及資金來源要問馮長壽等語。另被告馮泰秀則辯稱: 曹壹、馮長壽等人是否將預收費用之百分之75交付強制信託部分,我不了解,有關於大陸投資的部分都是蔡志祥負責,我不清楚等語。另被告張廷樂則辯稱: 我並沒有參與對大陸投資事項,這個案子是由蔡志祥所提出的,由他跟馮長壽一同到大陸,最後由王孝慈到大陸負責,我出入大陸雖有4次,但均與公務無關等語。另被告王孝慈則辯稱: 早在我進入公司之前就已經在山東青島成立公司,所以這部分我不清楚,包括在大陸的公司如何成立我也不清楚,我到大陸是負責建廠房的部分,在我去之前公司跟山東壽光市政府就已經有簽署合作協議,由壽光市政府出地,由馮長壽出錢蓋工廠,我過去時才要開始蓋,我只負責蓋工廠,但因為中間我跟馮長壽有發生好多次爭執,所以沒有蓋好我就被解職了,後續情況我完全不知道等語。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曹壹之供述、蔡志祥偵訊之供述及馮長壽、曹壹於翊凡金公司自90年1 月至94年2 月之「外匯收入、支出明細查詢」、結匯水單資料及林金鈴、蔡志祥自92年1 月至95年6 月之「外匯收支紀錄表」、「外匯收入支出明細表」資料及馮長壽、曹壹及翊凡金公司自94年4 月至95年6 月之「外匯收入支出明細表」資料及中央銀行外匯局提供資料製作之「翊凡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相關人外匯支出彙整表」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3、惟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上侵占罪,必其持有之原因係基於業務關係而發生。如果其持有,並非屬於業務行為,縱令持有人供其業務上之使用,仍不得謂係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而難成立業務上侵占罪。(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判決參照)。又業務上侵占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仍不能論以業務上侵占之罪(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983號判判決參照)。
4、經查:
(1)本件香港翊凡金控公司係由馮長壽於93年間,以臺灣翊凡金公司(即本案翊凡金公司)投資港幣100 萬元成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均為馮長壽之事實,業據證人蔡志祥已於調訊供明在卷,並供稱: 香港翊凡金控公司主要是馮長壽將公司作為投資大陸的資金跳板,到目前為止該公司僅成功做成一筆與印尼約10餘萬美金的大蒜貿易,另轉投資中國濰坊翊凡金壽康公司及青島金鼎擔保公司等語(偵二卷160 頁),而馮長壽於93.9.3成立大陸青島金鼎擔保公司,其目的是使中國濰坊翊凡金(翊凡金壽康公司)以便於向大陸銀行貸款以籌措資金,其資本額為3 千萬人民幣,股東有蔡志祥、馮長壽及馮長壽前妻林金玲,並由蔡志祥擔任青島金鼎擔保公司之代表人之事實,亦據證人蔡志祥供明在卷,並供稱: (青島金鼎擔保公司)出資比例為馮長壽以折合1800萬元人民幣的美元現匯出資,佔註冊資本60%;我以折合750 萬元人民幣的美元現匯出資,佔註冊資本25%;林金玲以折合450 萬元人民幣的美元現匯出資,佔註冊資本15%。第一期出資合計57萬9920美元(人民幣480 萬),其中馮長壽、我及林金玲分別現匯出資22萬4939.5美元、19萬美元、16萬4980.5美元,於93.10.29、10.10 、10.29 ,匯入中國銀行青島市香港陸支行青島公司帳號;我及林金玲都沒有實際出資,據馮長壽向我表示,該公司資金都是由其籌措,…,據我所知,馮長壽將青島金鼎公司480 萬元資金撤走,部分用於轉投資成立中國濰坊翊凡金公司,部分支付購買位於青島市登記在他名下的辦公處所,其餘資金流向我不清楚等語(偵二卷161及161 頁反面),足見馮長壽成立青島金鼎擔保公司其主要目的原在於便利在中國成立之翊凡金壽康公司貸款之事實,已甚顯明。
(2)另翊凡金公司投資大陸青島金鼎公司、翊凡金壽康公司,均業經翊凡金公司董事會通過之事實,業據證人蔡志祥證述在卷,並證稱: 事後我有看到翊凡金董事會會議記錄是有通過等語。(本院卷四251 頁反面)。又證稱: 翊凡金壽康公司的資金及在青島購買房屋(座落在青島市市○區○○○路○○號國際金融中心34樓2 號,即青島市市○區○○○路大樓)的資金,都是經由馮長壽指示我由青島金鼎公司公司出去的等語(本院卷四250 頁反面),復證稱: 當時金鼎擔保財務主管是直接向馮長壽負責,我只是直接向馮長壽負責…。錢最後如果要出去,應該都要由公司財務主管向馮長壽作確認才可以等語(本院卷四248 頁反面、250 頁)。足見翊凡金公司投資大陸青島金鼎公司及翊凡金壽康公司均經在台灣之翊凡金公司董事會通過後,再由蔡志祥依馮長壽之指示由青島金鼎公司匯款之事實,已甚顯明。另翊凡金公司在青島以馮長壽名義所購置之青島市市○區○○○路大樓,亦係由馮長壽指示蔡志祥以青島金鼎公司資金支付該屋部分款項之事實,亦據證人蔡志祥證述在卷,並證稱: 因他(馮長壽)先向我表示金鼎公司要搬進這棟大樓,要把資產登記在這棟大樓名下,現在自備款不足,才會動用的金鼎擔保投資公司的錢,所以我就照辦了等語(本院卷四248 頁反面)。又被告曹壹、王孝慈均於本件購屋之過程未有何指示或共同參本件翊凡金公司交易青島市市○區○○○路大樓之事實,亦據證人蔡志祥證述在卷(本院卷四246 頁反面、247 頁),故證人蔡志祥雖證稱: (馮長壽在青島買房子的事情,被告4 人知情?)應該都知情,因為臺灣主管會議中有宣布過云云(本院卷四246 頁反面),然亦難憑此認被告曹壹等
4 人有共同以翊凡金公司資金而投資在大陸之翊凡金壽康公司、青島金鼎公司及購置青島市市○區○○○路大樓之事由,作為認定被告曹壹4 人此部分涉有業務侵占之罪責。另被告張廷樂以香港翊凡金控股公司名義,與翊凡金壽康公司簽訂承攬製造超臨界活性細胞萃取機(簡稱細胞萃取機)以便製造大蒜農副產品之加工整廠設備合約,其係為配合中國大陸當時所獎勵高薪科技投資項目免費取得建廠的土地517 畝,始將細胞萃取機報價到每部美金120 萬美元,以作為增加取得在大陸免費土地建廠的目的之事實,亦據證人蔡志祥證述在卷(本院卷四247 頁、250 頁反面),復證稱: 因當時中國大陸的政策是投資50萬美元,可以獎勵免費取得1 畝土地,總共需要2585萬美元的總投資額,所以當時馮長壽便想以機械設備當作投資額,免費取得517 畝的土地,因為當時我負責研發的超臨界活性細胞萃取機一次萃取量可達30公斤,與當時中國自美國進口同等級的設備一次萃取量僅3 公斤,美國的設備海關核准的價格是120 萬美元,所以馮長壽與我合作的條件就是負責由中國海關驗證通過每台120 萬美元,此部分我經過半年多作出各種生產的數據後,再經由中國海關評估,最後也獲得通過等語(本院卷四247 頁反面)。是既未有何證據足證被告曹壹4 人當時以每台120 萬美元之細胞萃取機向中國海關報價以賺取其中機器之價差,故公訴意旨認: 被告
4 人另配合大陸海關商檢局以不實鑑價方式,將出廠價格僅新台幣700 萬元之機器設備,以438 萬美元向翊凡金公司報價,並從中賺取約新台幣1 億5,000 萬元差價侵占入己云云,亦有誤會。
(3)又「翊凡金公司相關人外匯支出彙整表」中以蔡志祥名義自93年2 月至95年6 月,共匯出7 萬5954.06 美元,折合新台幣246 萬152 元部分,係由蔡志祥由台灣匯出,而其中94年12月匯出之金額2 萬5000美元及95年6 月匯出之7萬5954.06美元,是作為代墊中國濰坊翊凡金壽康公司購買生產原物料及包裝材料用,另於93年6 月12
824.9 美元是匯給香港張慶植會計師事務所支付訴訟費用之事實,業據證人蔡志祥於偵訊供明在卷(偵二卷16
2 頁反面),另蔡志祥雖又供稱: 翊凡金公司自92年3月至95年2 月匯出741 萬9570.75 美元,折合新台幣2億4031萬9896.59 元、以馮長壽名義自91年2 月至95年
6 月匯出143 萬860.99美元,折合新台幣4634萬5587元及以曹壹名義自92年5 月至95年月共匯出55萬2932.32美元,折合新台幣1790萬9478元部份,應是馮長壽經由台中「陳先生」(年籍不詳)運作匯出購買國外基金之用云云。惟並未提供該名「陳先生」之正確年籍以供查證,故自難憑此蔡志祥上開不明確之供述,而為被告曹壹等4 人不利之認定。另參諸蔡志祥供稱: 我於(95年)9 月11日回國後,翌日18時許,即接獲馮泰秀電話表示有事商量,要我至台中總公司,我於當天晚上11時40分左右至總公司,馮泰秀剛正式宣佈馮長壽死亡訊息,馮泰秀等人就詢問我在馮長壽在大陸投資情形及大陸帳證是由誰保管,同時並拿出從馮長壽房間所整理出來的有關大陸投資資料,問我是否瞭解該資料內容等語(偵二卷164 頁),復於本院證稱: (當時馮泰秀對於大陸購置投資的部分,投資的款項他是否清楚?)馮泰秀應該是對資金的流向不清楚,才會問我這些話等語(本院卷四251 頁反面)。足見被告馮泰秀上開所辯: 伊事先不知馮長壽在大陸投資之情事等語,應屬可信。另被告曹壹雖供稱: 伊知悉翊凡金公司有投資大陸青島金鼎擔保公司及香港翊凡金控股(集團)有限公司及曾奉馮長壽指示陸續匯款約(新台幣)1500餘萬元至大陸馮長壽個人及公司帳戶內等語,然上開匯款是否係由馮長壽個人侵占入己或將上開款項轉投資於在大陸、香港其他公司(香港翊凡金控公司或翊凡金壽康公司、青島金鼎擔保公司),既均未有何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自難僅憑翊凡金公司自90年1 月至94年
2 月之「外匯收入、支出明細查詢」、結匯水單資料及林金鈴、蔡志祥自92年1 月至95年6 月之「外匯收支紀錄表」、「外匯收入支出明細表」資料及馮長壽、曹壹及翊凡金公司自94年4 月至95年6 月之「外匯收入支出明細表」資料及中央銀行外匯局提供資料製作之「翊凡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相關人外匯支出彙整表」等資料,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曹壹、馮泰秀、張廷樂、王孝慈涉有業務侵占之依據。
(4)另被告王孝慈則供稱: 我擔任山東翊凡金壽康生物公司總經理,是關於超臨界活性細胞萃取機整廠設備合約部分,我那時在山東都是聽馮長壽指令,是他叫我到那邊接機器,但我到山東瞭解後,覺得不合適就沒有做等語。另證人蔡志祥雖證稱: 只要馮長壽不在大陸時,則都由王孝慈決策,馮泰秀是這1 、2 年才來公司,大部分是張廷樂及曹壹來執行,曹壹是負責財務,張廷樂負責擺平不平的聲音,馮泰秀負責股務,股東變更登記。營業員只要達到業績,公司就送股票,拉到3 至5 人就送一張股票。股價18至30元1 股,面值10元,股價則是由馮長壽召開董事會決定的等語(偵三卷157 頁)。然證人蔡志祥上開之證詞,亦僅能證明被告曹壹、馮泰秀、張廷樂、王孝慈曾參與翊凡金公司在國內關於如何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推行「長泰米」銷售之過程,尚難憑此即遽以推認被告曹壹、馮泰秀、張廷樂、王孝慈4 人有何侵占翊凡金公司之會員款項用以投資香港之翊凡金控公司、大陸之翊凡金壽康公司、青島金鼎擔保公司,故自難僅難憑證人蔡志祥上開之證述,即作為不利被告曹壹、馮泰秀、張廷樂、王孝慈4 人之此部分之認定,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曹壹、馮泰秀、張廷樂、王孝慈等人利用翊凡金公司向國內民眾推銷販售長泰米而所收取之「長泰米終身福利世界」會費之機會,而共同將翊凡金公司資金移出國內,而涉有共同業務侵占罪部分,亦屬罪證不足。
丁、 綜上所述,既無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曹壹、馮泰秀、張廷樂、王孝慈另涉有上開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
保險法第167 條及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修法前)及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犯行,應認被告曹壹、馮泰秀、張廷樂、王孝慈4 人被訴此部分均不能證明犯罪,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曹壹、馮泰秀、張廷樂、王孝慈4 人違反公平交易法有罪部分,公訴意旨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
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沈宗興法 官 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同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平交易法第35條(獨占、聯合、仿冒行為之處罰)違反第 10 條、第 14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 41 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23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