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15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未見被害人甲○○之指訴、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並未生盜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9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民國93年1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3年4 月12日),且前開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情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於90年間同因竊盜案件,甫於93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詎猶不知警惕,復行涉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
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