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5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4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於理由內增列: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一再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係伊擋住告訴人所持椅子而反彈到告訴人頭部所致云云,然依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提出之重安醫院94年10月14日11時30分許診斷所開立之驗傷診斷書記載「右手臂腫痛(5 ㎝×2 ㎝)」,固不論該診斷日期已離本件傷害日期(94年10月4 日)有10日之久,亦不論該傷勢是否係本件家庭暴力傷害事件所造成,對照告訴人於94年10月4 日於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急診縫合傷口而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頭部撕裂傷」,告訴人所受傷勢顯較被告之傷勢嚴重許多,且以椅子重量與手背構造,單純以手背阻擋而將椅子反彈造成告訴人之前揭傷勢,疏難想像,被告應有順勢回推以致告訴人受傷,則此順勢回推之行為即係被告出於故意所為之傷害行為等詞。
二、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著有明文。告訴人乙○○係被告之父,
2 人間具有一親等直系血親關係之情,業據其供明在卷,是被告與告訴人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毆打告訴人成傷,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之家庭暴力,亦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㈢又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違反家庭保護令罪,經本院以93年簡字第367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3年10月30日入監執行,而於94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子,2 人間雖因多次家庭暴力行為而彼此互有不滿,然被告歷經多次法院判刑與刑之執行,應知法律體制係尊重人倫孝道,仍不思自我反省及體悟自己行為造成父親身體傷害之不當,竟於收受本院94年度簡字第5414號判決以被告傷害尊親屬即告訴人之行為,處有期徒刑5 月,又與告訴人爭執,進而出手毆打告訴人,足見被告毫無警惕反省之意,又其犯後一再飾詞否認,顯然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至於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椅子,並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
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智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王美玲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附錄法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 條或第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