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 年度偵字第8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4年
4 月6 日僱用不知情之楊明宗(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挖土機,竊取開挖宋謝金紐所有座落高雄縣路○鄉○○○段497 地號及甲○○所有同上地段497-1 、497-2 地號土地之砂石土方,作為填整與上開土地仳鄰之李焜泰 (已歿)名 下同地段
53 2、499-1 地號土地之用,另於同日僱請不知情之鄭水木(另為不起訴處分)將上開砂土運至高雄縣○○鄉○○村○○街某空地送予不知名人士。嗣於94年4 月6 日9 時30分,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並不否認其於94年4 月6 日有僱用楊明宗挖取甲○○、乙○○○所有如事實欄所示土地之砂石土方一節,核與被害人甲○○、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楊明宗、鄭水木、蘇阿周、楊清森、陳秉宏所述各節吻合,此外,並有案發現場之照片24楨、甲○○、乙○○○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認定。
二、至被告雖辯稱伊係整地,有得土地所有人即李焜泰 (已歿)之兒子丙○○同意,伊不知案發當天竟然挖到仳鄰之甲○○、乙○○○之土地云云,惟查:
㈠坐落於高雄縣路○鄉○○○段○○○ ○號為乙○○○所有,另
同上地段497-1 、497-2 地號土地為甲○○所有。再者,坐落於同上地段497-3 、531 地號之土地於案發當時為李焜泰(已 歿)名 下之土地,有各該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等在卷可稽,且上開土地係相互仳鄰之土地,亦有地圖籍影本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40頁)。
㈡被告雖辯稱94年4 月6 日當天並不知道是挖到甲○○、乙○
○○土地云云,惟查被告係自94年2 月間開始挖取李焜泰名下上開土地砂石進行整地,且事前有取得李焜泰兒子李天寶之同意,嗣又於同年4 月6 日,除取得李天寶同意外,又再取得李焜泰另一兒子丙○○同意,就李焜泰名下上開土地挖取砂土等情,業據證人即李焜泰之子丙○○證述甚詳 ( 見偵卷第73頁), 而被告既已取得李焜泰之子同意而進行挖土,此部分行為,自無成立竊盜之餘地,合先敘明。又被告係自同年2 月間,開始僱用楊明宗及其他人開始挖取上開李焜泰名下土地之砂石,其中楊明宗有參與部分,即有一、二十天之多,平均一天約五、六十台車次,且被告與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牛肉」之成年男子,於現場共同指揮,亦據證人楊明宗證述在卷 (見警卷第7 、8 頁;偵卷第33、67頁) ,顯見被告於94年4 月6 日前在李焜泰名下土地行行挖土行為,次數非少。則依經驗法則,被告既已雇人挖取李焜泰名下土地多次,對李焜泰名下土地與甲○○、乙○○○上開土地之分界點,殊無不知之理,是其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再者,依卷附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同年4 月6 日前,有何竊取甲○○、乙○○○土地上砂石之行為,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挖取乙○○○、甲○○上開土地砂石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楊明宗、鄭水木行事竊取砂石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再被告前於90年間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一日。嗣於90年11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竊取他人之砂石,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且破壞自然景觀及水土保持,惡性非輕,惟被告於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金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蘇 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