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75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原記載「民國93年10月2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民國93年9 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惟按,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受到諸多因素之影響,如檢體簽收、處理、分析、文件處理及各檢體驗單位所訂定之CUTOFFVALUE (或閾值)不同等,均會影響到最後結果之判讀,目前尿液中煙毒之檢驗方法分述如下:一般實驗室接到尿液煙毒檢驗申請時,第一步驟為利用免疫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CUTOFFVALUE 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CUTOFFVALU
E ,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確認試驗方法之原理須異於篩檢方法之原理,確認試驗方法目前國內常用的方法計有免疫學分析法、TOXI-LAB(毒物層析法)、GC(氣體色層分析法)、GC/MS (氣體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依各實驗單位設備、選用方法而有不同,其精密度依次為GC/MS 優於GC優於TOXI-LAB,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83年6 月14日函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3年5 月9 日高仁刑公股字第9680號函可資參照。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二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在物質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予列計者,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復有行政院退輔會榮民總醫院83年3 月1 日函覆澎湖地方法院(83)北總內字第185 號函堪以佐證。又尿液內所含毒品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量、個人體質及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經查有關文獻資料,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有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海洛因經注射投與後,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lmorphine,轉變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途徑排出體外,約有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液排出,因此採尿化驗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2)藥檢壹字第822526 9號函可查,亦為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本件被告於94年12月3 日14時48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長榮大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94年12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空言否認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13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月15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4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4年6 月16日執行完畢而釋放等情,復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 份可佐,足徵被告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於93年9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件罪行,足見其惡習已深,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且犯後猶飾詞否認,難見悔意,復參以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