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79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7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損壞他人之掛鐘、電話各壹個、盆栽捌盆,致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15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0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89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因不滿其母親丙○○指稱其大陸太太祁娟涉及非法打工、其2 人婚姻無效及處理兄弟姐妹糾紛之方式,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4年2 月17日18時30分至19時間某分許,無故進入其母親丙○○位於高雄縣岡山鎮成功丙村47號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毀損丙○○所有之掛鐘、電話各1 個,及屋外之盆栽8 盆,致生損害於丙○○,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間,有到其母親丙○○之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上開毀損犯行,辯稱:當天伊約18時30分至19時之間,到母親住處,惟當時門上鎖,伊只是坐在門口喝酒,當時門口盆栽即已翻倒在地,伊未進入屋內毀損掛鐘、電話,亦未毀損門口之盆栽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之弟李仲訓到庭證稱:「當天我回家時,親眼看
到被告在砸電話、時鐘、花盆,還有牆上之佈告欄。他把電話摔在地上,他砸花盆我也有看到,他砸完花盆之後再喝酒,他又把電話放在摩托車裡面,時鐘是在馬路上,之後,我就跑去告訴我媽媽」(見偵查卷第18頁筆錄)等情,證人即被告之妹妹李曉琦到庭證稱:「當天早上被告就到我母親家,他坐在外面喝酒,就這樣來來去去4 次,他跟我母親有誤會,就坐在那邊罵,之後就砸酒瓶,後來我與母親均到我弟弟(甲○○)住處吃晚飯,我二哥(李仲訓)吃完晚後因為要回我母親家吃藥,所以就先回我母親家,我二哥回去就看到被告把我母親住處的鐘和電話拉下來,電話線都掉了,鐘掉在地上,我二哥看到這種情形,就趕快折回我弟弟家跟我母親說此事,我一聽到這消息馬上跑回我母親住處,我回去之後,看到外面一團亂,花盆都砸壞了,鐘也摔壞了,電話是警察來時在被告的機車置物箱找到的」(見偵查卷第17頁筆錄)等語,證人即被告弟弟甲○○於偵查及本院均證稱:「當天晚上我母親、李仲訓都在我家吃飯,李仲訓吃完先回家, 回去不到5 分鐘, 李仲訓又騎腳踏車回來說『大傻』(即被告)在家裡砸東西,當時李仲訓講此話時,有我、我母親(丙○○)、我妹妹李曉琦、我太太吳鳳娟、及我二個小孩在場(李宗霖、李隆君),李曉琦聽完李仲訓講的話就跟著回去, 我趕緊吃完飯就帶著錄音筆跟著回去看, 我到現場還沒有到家, 距家約5 公尺的地方, 因有轉角被擋住了, 我聽到花盆砸在地上的聲音, 並聽到李曉琦的聲音, 我到現場時,王秀全、張力元警員已到現場, 聽到被告說了如偵查第92-96 頁所載的話。我願對錄音有無變造負責」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筆錄、偵查卷第51頁以下筆錄),證人即被告之弟媳吳鳳娟、證人即被告之姪李宗霖、李隆君到庭證述當時確有聽到李仲訓回來說:「大傻」(即被告乙○○)又回來砸東西了等情(見偵查卷第61頁筆錄),經核均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1頁及本院卷第39-40 頁筆錄)。而上開遭毀損之掛鐘、電話及盆栽,均已損壞,且不堪使用等情,除據檢察官當庭勘驗明確外(見偵查卷第17頁筆錄)外,並有相片6 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02 頁以下)。本院審酌上開7 名證人分別為被告之母及弟妹等至親關係,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誣指被告犯罪之理,是上開證人之證詞應屬可信,故被告確有毀損上開掛鐘、電話、盆栽等物品,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否認證人李仲訓上開證言,並陳稱持有其偽證之錄
音,惟依證人李仲訓對於上情到庭陳稱:「當時是我妹妹李曉鈺的小孩打電話要我過去,我過去之後李曉鈺拿錢給我去買酒,我買了酒後就在那裡喝酒,後來他們就要我講話套我口供,並趁我不注意給我錄音,當時我喝了酒,李曉鈺問我說乙○○有沒有砸花盆,要我說沒有看到的謊話。當時是李曉鈺逼我這麼說的,他告訴我要怎麼說,並要我重複後才錄音。事實上,我確實有看到乙○○在場砸花盆」等情,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況且,被告自承當時坐在其母親住處喝酒,而其酒後當場以穢語辱罵其弟甲○○一情,復據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07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罪在案(見本院卷第73-1頁以下),而被告於94年1 、2 月間4 次至其母親丙○○住處騷擾辱罵等情,亦經法院調查屬實,而依丙○○之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430 號),且被告於94年1 月18日向警方誣指其母丙○○遭人綁架、於同年2 月7 日辱罵其母丙○○一情,亦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92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罪在案(該判決詳見本院卷第76頁以下),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其所辯均屬卸飾之詞,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為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施行後,亦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法律業經修正,並均於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而經依上揭意旨比較結果,本院裁判時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上揭說明,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以為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在同一機會,或時間及場所極接近之情況下,接續為同一性質之行為,以一般社會觀念言,此數次行為並無時間間斷,認係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57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在單一毀損犯意下,毀損告訴人住處之掛鐘、電話及盆栽,非但時間、場所極為接近,且以一般社會觀念而言,此數次行為亦無時間間斷,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又被告前曾於88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15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0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89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而與告訴人即其母親發生糾紛,不思循合法方式解決,竟至告訴人之住處,毀損告訴人多樣物品,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且告訴人為其母親,其不思反哺親情,反而多次前往騷擾、辱罵及毀損其物品,犯後復狡飾犯行,毫無悔意,惡行重大,並考量本件所損害物品之價值,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告訴人堅持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柏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掌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它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罰金刑貨幣單│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1.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刑法之貨幣單位│經依現行││位之變更 │ 例第1 條前段:「依法律應│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 │ 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變更為「新│貨幣單位││ │ 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 │ (刑法乃係定明10倍)。 │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 │2.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亦視該分則先│2 條之規││ │ 例第5 條:「第1 條所定得│ 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 │ 提高倍數之規定,於本條例│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而分別提高3 或│等值,是││ │ 修正後制定之法律,不適用│ 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30倍。 │以新法並││ │ 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之法│ 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 │未較有利││ │ 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其│ 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 ││ │ 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 數額提高為3 倍」。 │ │ ││ │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 │ │ ││ │ 變更者,亦同」。 │ │ │ │├──────┼─────────────┼─────────────┼───────┼────┤│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 款:罰金刑│ │百元計算之。 │由銀元10元(依│ ││下限變更 │ │ │前述也提高10倍│ ││ │ │ │)即新臺幣30元│ ││ │ │ │,提高為新臺幣│ ││ │ │ │1000元。 │ │├──────┼─────────────┼─────────────┼───────┼────┤│【累犯變更】│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前案依軍法裁判│本案不論││修正前刑法第│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者,及因過失再│適用舊法││47條、第49條│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犯有期徒刑以上│或新法,││→修正後刑法│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之罪者,是否構│均構成累││第47條第1 項│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累犯之│第98條第2 項關於因強制工作│成累犯,新舊法│犯,是以││、第2 項、第│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規定互歧。且新│新法並未││49條 │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法復另行增訂強│較為有利││ │。 │執行而免除後,5 年以內故意│制工作執行完畢│ ││ │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後之擬制累犯規│ ││ │ │累犯論。累犯之規定,於前所│定。 │ ││ │ │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 │ ││ │ │適用之。 │ │ │├──────┼─────────────┼─────────────┼───────┼────┤│【易科罰金折│1.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 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準由銀元1 百元│ ││ │ 年以下有期刑以下之刑之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以上3 百元以下│ ││ │ 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即新臺幣3 百│ ││ │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 │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元以上,9 百元│ ││ │ 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提高為以新臺│ ││ │ ,易科罰金」。 │罰金」。 │幣1 千元、2 千│ ││ │2.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 │元、3 千元折算│ ││ │ 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 │1日 。 │ ││ │ 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 │ │ ││ │ 百倍折算1 日;法律所定罰│ │ │ ││ │ 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 │ │ ││ │ ,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 │ │ ││ │ 規定者,亦同」。 │ │ │ ││ │註:上開貨幣單位為銀元。 │ │ │ ││ │ │ │ │ │├──────┼─────────────┼─────────────┼───────┼────┤│法定刑之加重│1、修正前刑法第67條:「有 │1、修正後刑法第67條:「有 │舊法罰金刑之最│修正前之││方法 │ 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 │ 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 │低度不加重 │刑法有利││ │ 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 │於被告 ││ │ │ 。」 │ │ ││ │2、修正前第68條:「拘役或 │2、修正後刑法第68條:「拘 │ │ ││ │ 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 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 │ │ ││ │ 高度。」。 │ 度。」。 │ │ │├──────┼─────────────┴─────────────┴───────┼────┤│整體比 │舊法有利 │ ││較結果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