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72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8 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玩介面卡壹塊、代幣柒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位在高雄市○○區○○路○ 巷○ 號「億客龍超商」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吳伯琳( 由檢察官另併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基於共同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94年7 月15日起,將上址超商之部分空間,以每月2000元之代價出租予吳伯琳,再由吳伯琳於同年8 月3 日起擺設利用電腦操縱,插電以產生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台「決戰網bar 」1 台(內含電玩介面卡1 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 塊),供不特定人打玩。嗣為警於94年8 月5 日17時1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之電玩介面卡1 塊、代幣70枚。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出租上開地點給吳伯琳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台,惟辯稱:那不是屬於電子遊戲管理條例所規範之機台云云。經查,㈠同案被告吳伯琳於偵查中供稱,渠係代表「決戰網科技有限公司」與「億客龍超商」負責人即被告甲○○簽訂場地租賃契約,由被告甲○○提供場地,由渠擺放上開機具,並麻煩「億客龍超商」幫渠為不特定客人兌換代幣等情明確,核與證人鍾奇全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另所謂電子遊戲機,則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共分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而關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分級更分成普通級(指僅設置益智類電子遊戲機,供兒童、少年及一般大眾遊藝者)及限制級(指設置鋼珠類、娛樂類或附設益智類電子遊戲機,僅供十八歲以上之人遊藝者);且電子遊戲場業在同一營業場所不得混合營業級別經營(同條例第五條)。再對照同條例第六條所定「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並於出廠或進口時,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合格者,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但專供出口電子遊戲機之製造,不在此限。前項查驗,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團體協助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第一項之評鑑分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其組織及評鑑作業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應自收受評鑑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評鑑分類之決定,並公告評鑑分類之結果。第一項製造業或進口人,應就其機具結構,依商品檢驗法申請檢驗。」之規定觀之,論者有自該條例第四條所規定之「電腦」之文意,及同條例第6 條之規定,認應與坊間販售含有主機、螢幕、鍵盤、音效卡等之個人電腦有間,認本條例所規範者,應指利用電腦原理及相關電腦配件所設計及裝置可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有固定程式軟體及主機板之專用遊樂機具而言。至一般之個人電腦雖亦可儲存或自網際網路上擷取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並供人下載使用,惟此僅係具備多重功能之現代個人電腦之附屬功能之一,顯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利用電腦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專用遊樂機具,此可由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等語可證,否則市售個人電腦之製造、進口或軟體設計廠商,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豈非均應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並於出廠或進口時,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合格者,始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此顯與市售個人電腦之製造、進口或軟體設計之現況不合,當非該條例立法之本旨等語(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2 號判決參照)。然本院認為,以一般個人電腦而言,可供作數理運算、文書處理、多媒體影音處理、製圖、連繫網際網路等多種功能,雖有遊戲軟體可以安裝於硬體後,即可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而供人遊戲,惟此僅並非一般個人電腦之主要作用,而僅占個人電腦功能之極小部分。而以一般個人電腦之製造、進口或軟體設計者而言,單純電腦硬體,並非專供安裝遊戲軟體之用,且通常於製作或組裝個人電腦硬體時,亦不含遊戲軟體,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是個人電腦硬體製造者,其原所製造之裝置內,既無遊戲軟體,並非「電子遊戲機」,原即不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 條之限制,不因同條例第4 條第
1 項就「電子遊戲機」所為之定義是否包括個人電腦在內而異。至於個人電腦遊戲軟體設計者,既係供安裝於個人電腦上,係供個人使用,並非專供電子遊戲場業者使用,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者,乃「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同條例第1 條、第3 條參照),是同條例第6 條所定之「軟體設計廠商」,亦應指供電子遊戲場業者使用於電子遊戲機之軟體設計廠商而言。是自無因個人電腦硬體製造商及軟體設計者是否須受同條例第6 條之限制,而將以個人電腦安裝遊戲軟體供客人把玩營利之業者,即不問其所擺設之個人電腦,是否專供客人把玩遊戲之用,而別無其他用途,均認不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 項之定義。㈢另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89年2 月3日公佈施行後,主管機關經濟部雖迭於89年5 月5 日、19日、11月15日、21日分別以經(89)商字第89012428、890134
94、89223298、89223990號函指出:「業者利用電視遊樂器裝置提供卡匣供人操作娛樂、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供人下載或擷取網際網路資料供人遊戲之營業,應登記於現行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號J七九九九九0其他娛樂業』(‧‧‧)項下營業,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等語,如依經濟部上開函釋,則業者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卻不依法登記於現行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號J七九九九○其他娛樂業者,亦不得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範、處罰之,則一般設置電子遊戲裝置供客人把玩營利者,即可以此方式逃避規範、管理。然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文義觀之,以個人電腦灌錄遊戲軟體者,其遊戲之操作,當屬「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則此時業已結合軟硬體之個人電腦,何以非屬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 條第1 項亦明定:
「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條例。」則業者設置此種電腦,何以就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不致發生影響,而無管理之必要?顯見經濟部上開函示已不合時宜,為因應電腦科技日益進步,杜絕此類利用個人電腦提拱電子遊戲以規避管理之現象,經濟部業已修正上開見解,認為:「現今電腦功能大增,另行增加各式遊戲軟體或利用網路連結遊戲,已非難事。若干商家利用個人電腦以網路連線(類似資訊休閒業)或單機方式,若提供遊戲(如:麻將、賽馬、水果盤或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變異體娛樂類機具),與本部所評鑑分類通過之電子遊戲機性質既屬相符,並因此營利 (計次收費), 即涉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有經濟部95年3 月28號經商字第09502036720 號函附卷可稽。㈣再觀之本件扣案電腦畫面是固定在「決戰網bar」之畫面,經警按鍵盤之鍵,除ESC 鍵外,均無法變動該畫面,亦經警當場測試並經在場之店員鍾奇全證稱屬實;而上述「決戰網bar 」之畫面為「bar 」、「77」及其他之水果,其畫面要與一般水果盤無異,電腦並外接投幣器供人兌換代幣計次把玩,此有卷附之現場照片各8 張在卷可證,顯見扣案電腦及鍵盤之主要用途即係供人把玩「決戰網bar 」遊戲專用,此與一般網咖或個人所使用之個人電腦內,尚有上網、收發信件、計算等多種主要功能,電玩遊戲僅係其附屬功能之一,而有所不同。擺設此等電腦供人把玩以營業之業者,無非係因主管機關經濟部就個人電腦及一般網咖業者所為之上開釋示,而以此方式意欲脫免刑責。是就此種業者,實無再將之排除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 條第1 項、第
3 條、第4 條第1 項及同條例第15條、第22條等相關規範之必要。此種機台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 條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性質相符,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 條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不足採。㈤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 號判決可資參酌。㈥綜上,本件扣案之電腦機台內所灌錄之遊戲軟體既係與一般電子遊戲機玩法相同之「決戰網bar 」,且係利用電、電子及電腦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機具,並具有射倖性,而得以所得分數轉押注,並係專供不特定人打玩電子遊戲所用,則自不能排除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範範圍。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自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法處理。此外復有場地租賃契約3 紙、保管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營利事業登記抄本、保管條各1 紙及現場照片8 幀附卷可稽,另有電玩介面卡1 塊、代幣70枚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又被告與吳伯琳就上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其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規避行政管理,於前揭時、地擺設機台而為之,影響社會秩序,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違法經營之時間未久,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僅1 台,所得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電玩介面卡1 塊、代幣70枚,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世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鴻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00 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