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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簡字第 19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97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私菸,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輸入私菸罪、及商標法第82條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以一輸入行為,同時觸犯輸入私菸罪、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之輸入私菸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私自輸入私菸數量共達126,890 包,數量甚鉅,嚴重影響我國香菸消費者之身體健康,且擾亂國內煙品價格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經濟及我國貿易形象暨其動機、且犯後否認犯行,及其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私菸,均為依菸酒管理法所查獲,未經許可輸入之私菸,依該法第5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第58條,商標法第82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紀凱峰附表┌──┬──────────┬──────┐│編號│私菸名稱 │數量 │├──┼──────────┼──────┤│一 │七星牌硬盒淡菸 │10,500包 │├──┼──────────┼──────┤│二 │七星牌硬盒香菸 │9,500包 │├──┼──────────┼──────┤│三 │七星牌軟盒香菸 │9,290包 │├──┼──────────┼──────┤│四 │REGULAR牌日製香菸 │12,500包 ││ │ │ │├──┼──────────┼──────┤│五 │至尊大衛杜夫牌香菸 │25,000包 ││ │ │ │├──┼──────────┼──────┤│六 │大衛杜夫牌淡菸 │5,000包 ││ │ │ │├──┼──────────┼──────┤│七 │長壽牌香菸(黃色) │19,500包 ││ │ │ │├──┼──────────┼──────┤│八 │長壽牌淡菸(白色) │35,600包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遠附錄:

菸酒管理法第46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00 萬 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00 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

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

前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等
裁判日期:200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