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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簡字第 19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98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項、第2 項著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與被告係叔姪關係,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據被告甲○○自承在卷,告訴人係被告之旁系血親尊親屬,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血親關係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又被告上開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前開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姪子,理應本於尊敬長輩,竟僅因土地交換之爭議,毆打其叔,惡性非輕,且於犯後猶卸責飾詞,並無悔意,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裁判日期:200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