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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簡字第 20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08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8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提供自己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幫助犯詐欺罪,所為係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供予他人作犯罪之用,造成追緝偵查困難,詐欺正犯得以遁形,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經濟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其並無前科,此有被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按,素行尚佳,犯後亦坦承交付帳簿犯行,態度尚可,又僅因一時貪念致犯此罪行,手段尚稱平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另被害人損失金額為新台幣3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