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1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前開收取被告乙○○之上開郵局帳戶之不詳成年人與其所屬集團內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詐欺犯意聯絡,先後以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佯稱:要退還稅款或代申請重大疾病補助金或社會失業補助金云云,致使被害人丙○○、潘信玉、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帳戶,該名向被告收取上開帳戶之人與自稱「社會局」職員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間,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且先後3 次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核渠等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提供自己前揭帳戶予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僅幫助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與自稱「社會局」之成年人共同連續詐騙被害人,被告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幫助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928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91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犯後猶飾詞否認,難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