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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簡字第 21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11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甲○○」印章壹顆及更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偽造「甲○○」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同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偽造及盜用印文之行為,均係登載不實之部分行為。被告於業務上所掌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雖接續在更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更泰公司)股東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為不實之登載,應係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於業務文書登載不實),其各個行為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張素菁辦理變更登記,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向證人吳瑞源承購更泰公司後,其為順利經營該公司,而以此非法手段變更公司登記,使告訴人受行政執行等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其所肇損害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將原「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90年1 月4 日修正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之新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上開修正後之新規定已於90年1 月10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偽造之更泰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上及變更登記申請書已提交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行使,並非被告所有,已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甲○○」印文1 枚及該「甲○○」之印章1 顆,因均屬偽造,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依刑法第21 9條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4條、第215 條、第55條、第219 條、修正後第41條第1項 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