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29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甲○○
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乙○○」之印文共參枚、署名共貳枚及偽造「乙○○」之印章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作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第5 行應補充刻印店店名及地址為「高雄縣○○鄉○○○路○○號即大同數位影像快速沖印附設刻印店」。
⒉第6 行應補充被告甲○○蓋印及偽簽姓名之時、地為「於同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
⒊第7 行應補充被告甲○○偽簽告訴人乙○○之姓名「於派下同意解散全員名冊及登記清冊」。
⒋第8 行應補充被告甲○○持申請解散登記文件至地政事
務所辦理解散登記之時間為「88年1 月27日下午1 時45分許」。
⒌第9 行「解散後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事宜」應更正為「祭
祀公業解散登記事宜」⒍第11行「分割登記」應更正為「解散登記」。
⒎第12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之正確性」應更正為「辦理祭祀公業解散登記之正確性」。
㈡證據部份:
補充「至被告甲○○雖辯稱:本件祭祀公業之解散,應依照規約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亦即只需有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同意即可,故被告丙○○既已取得多數人之同意,本件解散登記自不會損及告訴人之利益云云;惟查,觀諸卷附本件祭祀公業之管理暨組織規約,關於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辦理之事項,係指該祭祀公業不動產之處分,上開規約第11條定有明文,至解散事宜,則未見有相關約定;另依該規約第14條約定,該規約如有未盡事宜,依政府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而依內政部所發布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2條規定,祭祀公業之解散,應經派下員全體之同意,並報請民政機關(單位)備查,是本件祭祀公業之解散,規約中既未有相關約定,自應依內政部所發布之上開要點辦理之,即應取得包括告訴人在內之全體派下員同意,始得申請解散登記並報請民政機關備查,則被告二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偽刻告訴人之印章,並持上開印章蓋印及偽簽告訴人姓名於如附表所示之申請解散登記文件,以佯裝業已取得告訴人之同意,繼而持上開文件向地政機關提出解散登記申請,致地政機關誤為核准解散之決定,其造成告訴人損害乙情甚為明顯,是被告謝天福上開辯稱,自不足採」等語。
二、被告二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偽刻告訴人之印章,並持上開偽造印章蓋印及偽簽告訴人姓名於如附表所示文件,再持上開文件向地政機關提出解散登記申請,致地政機關誤為核准解散之決定,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祭祀公業解散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署押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委由刻印店人員偽刻印章,係間接正犯。被告二人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印章,而將印章蓋用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以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文件偽造署押及印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非告訴人本人,告訴人亦未同意辦理祭祀公業解散登記申請,竟擅自偽刻告訴人之印章,並持上開偽造印章蓋印及偽簽告訴人姓名於相關申請解散登記文件,再持上開文件向地政機關提出解散登記申請,致地政機關誤為核准解散之決定,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祭祀公業解散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行為誠屬不該,且渠等二人犯後猶狡詞卸責,顯見毫無悔意,實不宜寬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簽告訴人之署名、偽造告訴人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由被告二人偽造告訴人之印章1 個,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另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書之人名「乙○○」,應僅係人名之識別,構成該申請書之一部份,且所書之該姓名並非以簽名之意思而簽署,應不能認係署押,即無庸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文 件│偽造之「乙○○」│出 處││ │ │署押或印文 │ │├──┼───────┼────────┼───────┤│ 1 │祭祀公業謝扶派│印文1枚、署押1枚│他字卷第53頁 ││ │下同意解散全員│ │ ││ │名冊 │ │ │├──┼───────┼────────┼───────┤│ 2 │登記清冊 │印文1枚、署押1枚│他字卷第69頁背││ │ │ │面 │├──┼───────┼────────┼───────┤│ 3 │土地登記申請書│印文1枚 │他字卷第75頁背││ │ │ │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