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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簡字第 27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720號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損壞他人大門玻璃壹片,窗戶玻璃伍片,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素行不良,曾於民國89年、91年間均曾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罪,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602號、90年度易字第3263號案件,各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及拘役60日確定,甫於91年3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乙○○復於94年12月5 日,於飲酒後至其弟甲○○位於高雄縣○○鄉○○○路263 之1 號住處,欲探視其父母親。

因乙○○曾有多次家庭暴力之行為,甲○○見乙○○復於酒後前來,乃將住處鐵門關上,不讓柯將均進入,而引起乙○○不滿,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17時15分許,隨手撿拾鄰居門口所擺放、準備當燃料用之粗樹枝1 支,砸破甲○○住處大門玻璃1 片,窗戶玻璃5 片,足以生損害於甲○○。嗣經甲○○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案,並將乙○○持以犯案之粗樹枝交予警方扣案,而經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0張、估價單一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乙○○作案用之粗樹枝1支扣案足資佐證,足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在時間、場所極為接近之情況下,毀損告訴人甲○○所有之大門玻璃

1 片、窗戶玻璃5 片等物,顯係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毀損罪。爰審酌被告係告訴人之兄長,竟不思和睦相處,分別於89年、91年間均曾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拘役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雖未構成累犯,然此次僅因告訴人害怕被告再施暴,拒絕被告進入其住處探視父母,即持粗樹枝搗毀告訴人門窗之玻璃,顯見並無悔悟之心,告訴人所受財產上的損害雖非鉅大,有估價單1紙附卷足憑,然被告履次至告訴人住處尋釁鬧事,造成告訴人精神上莫大壓力,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當稱良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粗樹枝1支,係被告隨手由告訴人鄰居門口所撿拾,犯案後即丟棄於現場,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啟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心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它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0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