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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簡字第 30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08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9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隱匿其財產,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惟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甲○○前因積欠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誠公司)新台幣(下同)1,948,728 元未清償,經債權人元誠公司取得執行名義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3年度執字第2723號),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執達員及債權人,於93年3 月19日下午3 時許,至高雄縣鳳山市○○○街○○號甲○○住處,查封甲○○所有之冰箱(AMADUS牌)、電視(CHUN牌,29吋)、手提音響(SANSUI牌)各1 台,並當場黏貼封條,而為查封之標示後,交付甲○○留置現場保管。詎甲○○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基於違背公務員查封標示效力及意圖損害債權之犯意,於93年3 月19日(查封時)起至94年1 月26日(第一次拍賣時)間之某時,擅自將上開查封物品之查封標示予以除去,帶往其他不詳地點,而為違背法院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並隱匿上開財產。

二、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所負債務業經受有確定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而言,是凡在執行終結前之查封拍賣者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查封後逕行取走其已被查封應付拍賣之財產,自有損害債權之意圖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隱匿財產,而為違背法院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及同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損害債權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公權力之存在,擅自將上開查封物品之查封標示予以除去,並帶往其他不詳地點隱匿,違背公務員查封標示效力,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且據告訴代理人表示:與被告無和解之可能,請依法判決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可佐,是被告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39 條、第35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6 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等
裁判日期:200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