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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簡字第 31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15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850 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3 日與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1 之宏宸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宏宸公司)訂立契約,由甲○○以其所有營業自小客車加入宏宸公司營運,宏宸公司則將其所領得之Y8-900號營業用自用小客車車牌0 張、行車執照乙枚交由甲○○使用,契約期限為六個月。嗣因甲○○將上開車牌、行照交付予他人使用,而於94年2 月1 日遭舉發,宏宸公司接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認甲○○違反契約,於94年11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甲○○要求返還上開車牌及行車執照,詎甲○○,竟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將上開車牌、行車執照侵占入己,拒不返還,且不知去向,致宏宸公司催討無著。案經宏宸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經檢察官傳訊未到,惟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吳清波(亦係告訴代理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將車牌、行照交予他人使用,拒不歸還等語屬實外,復有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車牌、行車執照保管單1 紙,存證信函1 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查卷第17、32頁)。足證被告確有將車牌交予他人使用,拒不返還,有將牌照侵入於己之事實,此外,並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行車執照影本乙枚、高雄市政府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所侵占者係車牌及行車執照,除造成告訴人管理之不便及遭主管機關科處行政罰鍰外,該車牌及行照之價值尚非鉅大,犯後迄未出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返還所侵占之物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鴻雅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6-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