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續字第2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依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九一年新地苓字第0七一八九0號收件申請書所補發之建物所有權狀貳紙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2年7 月19日,就高雄市○○區○○街○○○ 號7 層樓房中之第2 層房屋、第4 層房屋(即高雄市○○區○○○段,建號第19023 號、第19025 號建物),所核發之82年新建字第6064號、第6066號建物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1年3 月20日向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佯稱上開所有權狀業已遺失,並出具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致承辦之公務員誤信其為真實,而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於同年4 月22日公告期滿後,補發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收件字號分別為:91年新地苓字第071890號),致生損害於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對民眾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管理之正確性。
二、訊據被告就其於前揭時、地以遺失上開建物所權權狀為由,向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建物所有權狀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辯稱:伊因忘記所有權狀正本放在乙○○處,所以才以遺失名義申請補發云云(見94年度偵續字第216 號卷第10頁)。經查:被告明知上開建物所有權狀係於乙○○持有中,並未遺失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82年間上開建物信託登記於伊名下之手續係由乙○○辦理,伊請乙○○返還所有權狀正本,乙○○卻拒不返還,伊才以遺失之名義申請補發等語在卷(見同上偵續卷第10頁),核與告發人乙○○所述:伊於82年間向被告貸款,並將上開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作為貸款之擔保等情相符(見94年度發查字第1306號卷第2 頁),且有告發人乙○○所提出之原上開建物所有權狀2 紙在卷可憑(見同上發查卷第10頁、第12頁),而被告於91年3 月20日向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佯稱上開所有權狀業已遺失,並出具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等情,亦有卷附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94年11月17日高市地新一字第0940009397號函覆申請書狀補發相關登記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94偵續字第216 號卷第12頁)。既被告於申請補發建物所有權狀前,即曾向乙○○請求返還建物所有權狀,顯見被告明知建物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之事實,而非無法查知建物所有權狀之去處或確信權狀正本業已遺失,始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被告前開辯解,自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14 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此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821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爰審酌被告前開作為已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之正確性,本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不諳法律,為求確認其對上開建物之所有權狀態,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於91年3 月20日以上開建物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而經該事務所於91年4 月22日公告期滿後,補發之建物所有權狀2 張(收件字號為91年3 月20日新地苓字第1789號),係被告因其不實之申請所取得之物,乃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4 條、第4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高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