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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簡字第 31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124 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甲○○

2號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乙○○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其為使大陸地區女子高守珠、方麗玉得以配偶身分進入臺灣地區非法從事工作,竟分別與丙○○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丙○○且基於概括犯意,甲○○與丙○○、高守珠間、乙○○與丙○○、方麗玉間,均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在丙○○介紹、安排下,甲○○於民國91年9月6 日、乙○○於91年8 月29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分別與無結婚真意之高守珠、方麗玉結婚,辦理虛偽合意之結婚登記及公證,嗣完成結婚登記取得大陸地區發給之結婚證、結婚公證書後,隨即返臺。俟甲○○、乙○○返回台灣地區後,分別乃持上開公證書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認證,於取得該基金會核發之證明書後,甲○○於91年

9 月23日、乙○○於91年9 月19日,分別持相關資料前往高雄縣美濃鎮戶政事務辦理結婚登記,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人員將彼等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戶籍登記簿冊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婚姻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其後甲○○、乙○○更分別於91年9 月21日、同月19日,至轄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且持前開戶籍謄本向承辦員警行使之,而向具有實質審查權之該所警員申請核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使不知情之該所警員於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加蓋警員職章,甲○○、乙○○復分別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申請探親為由,並分別以配偶身分代理高守珠、方麗玉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再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使前開戶籍謄本,而向具有實質審查權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辦理高守珠、方麗玉來台探親團聚,入出境管理局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未察覺有異,乃發給高守珠、方麗玉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准其入境台灣,高守珠、方麗玉即分別於91年12月12日、同年11月5 日自小港機場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而在外非法打工。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本案相關之法律比較適用: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於同年12月31日施行;此外,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另於95年

6 月14日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3 倍或30倍。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於同年12月3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為「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當以行為時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二)修正前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登載不實罪原規定法定刑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數額應為1 元以上;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修正後該條法定刑度應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然本件既未宣告罰金刑,對被告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當無適用上開規定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 條規定作為論罪之基礎,方屬適法。

(三)次者,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本件被告主觀上乃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故意,進而使戶政機關為不實之登載,是其前開2 行為客觀上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本得適用牽連犯而以一罪論。惟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牽連犯規定,以致其前揭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經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作為論斷罪數之依據。

(四)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同於前述刑法修正過程中予以刪除,且此一刪除亦足資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同屬法律變更。經查:本件被告先後2 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逐次實施數次行為而具連續性,進而侵害同性質之法益,惟因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得適用連續犯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因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以致被告前揭數次構成要件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採為被告論罪之基礎。

(五)按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依前述法定刑變更及是否論以牽連犯等規定合併比較之結果,爰認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刑法作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六)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15條第1 款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被告甲○○、乙○○以假結婚方式,讓大陸地區女子高守珠、方麗玉得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入境方式及手續形式上雖均合法,惟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是核被告甲○○、乙○○、丙○○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被告甲○○、乙○○分別與丙○○間,就前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先後2 次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屬時間緊接,手法相似,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係規定:「左列行為不得為之: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則高守珠、方麗玉雖係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然究係自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即難認此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且其係為自己而為前開犯罪行為,則被告甲○○、乙○○、丙○○與大陸人士高守珠、方麗玉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然因彼此行為目的相歧,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可言,是上開有關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犯行,僅被告甲○○、乙○○分別與丙○○間,彼此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人認高守珠、方麗玉亦有上開犯行,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又被告甲○○、乙○○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警員申請核發大陸地區人民高守珠、方麗玉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及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高守珠、方麗玉之入出境許可證而加以行使,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4 條、第216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此部分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甲○○與丙○○、高守珠間、乙○○與丙○○、方麗玉間,各均有犯意聯絡,而推由被告甲○○、乙○○為之,應屬共同正犯。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後復持以行使,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先後2 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屬時間緊接,手法相似,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6 條 規定論以一罪。再被告前揭所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二者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罪論處。又本件固據檢察官於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內記載被告丙○○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云云,然觀乎該聲請書中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有關構成要件及理由之記載,均詳予敘述高守珠、方麗玉、甲○○、乙○○、丙○○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與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遂行以「假結婚」之方法,使高守珠、方麗玉得以進入臺灣地區,以及丙○○仲介甲○○、高守珠及乙○○、方麗玉假結婚等情,據此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法條顯為誤載,應許由本院逕予更正、要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合先敘明。爰審酌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與目的,及假借兩岸合法通婚之名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來台,影響政府主管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之管制甚鉅,復對國家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復參以其等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甲○○、乙○○、丙○○與高守珠、方麗玉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甲○○、乙○○分別於91年9 月21日、同月19日,至轄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申請核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使不知情之承辦警員於於其所執掌上開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簽註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保證或證明事項之正確性;另再由被告甲○○、乙○○持上開不實之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書等文件,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高守珠、方麗玉入境,致使入出境管理局人員不知有偽,在職務上所掌之旅行證申請書公文書審核欄內登載被告甲○○、乙○○與高守珠、方麗玉結婚之不實事項,據以核發高守珠、方麗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高守珠、方麗玉並分別於91年12月12日、同年11月5 日來臺時向境管人員行使上開不實旅行證,而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七、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就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部分:1被告甲○○、乙○○曾分別前往戶籍地警察機關即高雄縣政

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經對保之承辦警員分別在上開保證書簽註意見欄載:「一、經查保證人甲○○確實設籍並居住於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二、經詢保證人甲○○稱:渠與被保人高守珠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一、經查保證人乙○○確實設籍並居住於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二、經詢保證人乙○○稱:渠與被保人方麗玉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等語,固有上該保證書2 紙在卷可佐。

2而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1 項至第

3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左列順序覓臺灣地區人民一人為保證人:一配偶或直系血親。二有能力保證之三親等內親屬。三有正當職業之公民,其保證對象每年不得超過5 人。前項申請人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受覓保證人順序之限制。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考其之所以須至戶籍地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之意旨,係因轄區派出所對於轄區人民較為瞭解,可確認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緣故。又警察機關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對保程序為「一審核對保申請相關文件,對保人所附證明文件: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關係證明、海協會證明文件等。二核對是否居住本轄區。三符合規定者,對保文件上蓋所印及對保人職名章,對保單交申請人;如證件不全時,請其補正後,再予辦理(需附證件應一次告知)。四非本轄居民,請申請人至戶籍地之分駐(派出)所申辦。五登入對保登記簿冊存查,並登記於工作紀錄簿。」(詳「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對保程序」)。再警察機關對保之內容為「一經查保證人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二經詢保證人稱渠與被保人係配偶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此觀諸該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簽註意見欄所載事項自明,是對保機關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相關事實,顯非形式上審查即可得知,而需經查核等實質審核後,始得確認,該保證書之對保,並非謂一經保證人之聲明或申報,對保機關之公務員即有在簽註意見欄內登載「保證人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之義務,對保機關公務員對於申請人是否有實際居住之事實及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之事項,既須實質審核後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揆諸首開判例意旨,自難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此部分如果有罪,公訴人認與前揭已起訴有罪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1 罪之關係,本院爰不另於主文為無罪之諭知。

(二)就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部分: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所明定,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依同條例第10條第3 項授權,乃訂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該許可辦法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之資格條件,申請入境目的、檢具文件及驗證程序、受理核轉機構、保證人資格及對保程序、不予准許事由及人數限制、入境停留期間及延長次數、入境時(如備妥回程機票、代保管證件)及入境後(如向警察機關登記)應遵守之相關規定,均規定綦詳,則依該許可辦法規定嚴苛之程度觀之,顯然其審核申請入境事由是否屬實,係經主管機關實質審核後始發給旅行證,並非一經申請,該管公務員即有登載核發之義務,是不能認被告甲○○、乙○○、丙○○就此部分有何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責可言,然被告甲○○、乙○○、丙○○此部分行為如認為有罪,公訴人認與前揭已起訴有罪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1 罪之關係,本院亦不另於主文為無罪之諭知。

八、又本院於主文中仍為被告有罪之諭知,與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規定「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不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有異,本院自得仍為簡易判決處刑;雖司法院頒布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規定:「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然法官係依法判決,不受行政命令之拘束,況上開行政命令禁止法院依簡易程序判決之範圍,顯然已溢出上開法律規定之範圍,本院自不受其拘束,均併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4 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秀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7-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