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2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8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1 項第
7 行所載:「右手背挫傷」部分,應予刪除;另第8 行所載:「沙凌燕」部分,應更正為:「沙凌雁」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
5 條之恐嚇罪。被告所犯上揭2 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任意傷害及恐嚇告訴人甲○○,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及精神上之痛苦,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其並無刑事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及其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